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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司法保护制度研究

刑事被害人司法保护制度研究

龙婧媛

内容摘要:

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保护制度是构建和谐司法的本质要求,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

当前,我国现行立法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方面虽有所涉及,但刑事被害人司法保护制度仍存在诸多有待完善之处。

因此,改进和完善刑事被害人司法保护制度,有利于维护衡平理念下的实质正义,对修复因犯罪行为而遭到破坏的社会关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着重要意义。

关键词:

刑事被害人司法保护实质正义和谐社会

一、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保护制度的缘由

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正当权利或合法利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并因此而参加到刑事诉讼中,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人。

这些人具体应该包括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自诉案件中提出反诉的被告人即反诉人。

[1]刑事被害人被侵犯的权益均是刑法分则中明确予以保护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刑法中明确规定了对于侵犯这些合法利益应当受到何种惩罚。

刑事被害人为自己的权利受损享有了相应的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

如报案、控告、自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申请回避、委托代理、出庭、申诉直至请求抗诉的权利。

现阶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精神、身体等多方面的损害,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有的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解决,但更多的则是附带民事诉讼无法解决的。

因犯罪而导致被害人死亡、伤残及其经济损失的,往往因犯罪人无力赔偿,致使被害人或其家属承受无限期的损害或二次伤害。

当前我国尚无相关法规或措施抚慰被害人所受到的此类伤害,因而,导致许多被害人的权益救济成为一纸空文。

如果对被害人权益救济不到位、不合理,就可能引发新的社会矛盾,甚至是同态复仇报复性犯罪,所以健全完善刑事被害人司法保障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2007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部署2007年人民法院工作时提出“和谐司法”的理念,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

该问题的提出,对于建立和完善具有我国特色的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无疑对最大限度保护刑事被害人权利,彰显司法人文关怀,促进“和谐司法”目标的实现具有重大意义。

二、完善刑事被害人司法保护制度的重要意义

在倡导“和谐社会构建”的今天,司法和谐是社会和谐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完善刑事被害人司法保护制度是创建和谐司法的关键所在,其意义重大。

(一)有利于维护衡平理念下的程序正义

美国学者约翰.罗尔斯认为,社会正义离不开公正的法治秩序,而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程序。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被告人面对代表国家权利的检控方的强大控诉力量,其劣势地位显而易见,所以被告人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被更多地被关注、重视。

但程序公正的内涵不仅仅只包括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也包括重视对被害人权利的救济与保障。

保障被害人的权利是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也是刑事诉讼机制公平、公正的体现。

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场合,由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国家垄断主义,无法满足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可能出现刑事诉讼活动不能完全反映刑事被害人情感预期的情况。

如果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损害,而国家又不能采取恢复被害情感受损的措施或者给于被害人适当的国家补偿,会导致被害人对法律的不信任,甚至可能造成对被害人权利的再次侵害,从而削弱了刑法的规制机能。

[2]笔者认为,国家公权不能放弃,被害人私权也同样神圣不容忽视。

因此,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不仅要求国家和社会利益得到维护,同时也更大限度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关注刑事被害人司法保障制度的建立有利于衡平理念之下的程序正义得到实现。

(二)有利于构建恢复正义价值本位的刑事法律

当前刑事诉讼中多数人关注的是“谁违反了法律?

”、“违反了什么法律?

”、“违法者应处以何种刑罚?

”之类的问题,从而使得刑事诉讼法从价值取向上划分为以报应正义为价值基础的传统刑罚制度。

这种价值取向直接导致的后果是犯罪者被监禁在社会生活之外的监狱里,并被贴上囚犯的标签。

对于刑事案件中最为重要的“谁受到了损害”、“应当如何恢复受损的权利”等问题则关注甚少。

报应正义的价值取向已经与当今社会的主体理念“和谐”格格不入,应运而生的“恢复正义”才是当今社会刑事法律的价值本位。

该理论强调犯罪不仅是对法律的违反、对政府权威的侵犯,更是对被害人、社会甚至犯罪人自己的伤害,同时还强调刑事司法程序应侧重于对这些伤害的弥补。

“恢复正义”反对政府对犯罪责任的独立承担,提倡被害人和社会对司法权的参与,主张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

恢复正义理论逐步取代报复正义成为刑罚正义的主流观念,旨在重塑一个和谐的社会。

这有助于实现刑罚从野蛮走向文明,从严厉走向宽缓,从报应走向预防。

[3]这就要求保障被害人权利,特别是其参与权,不能再把被害人排除在刑事程序之外。

(三)有利于提升刑法的预防功能

预防是比惩罚更高明的手段。

对于短期的犯罪来说预防显得比惩罚有意义。

众多的短期监禁刑除了起到一种暂时的隔离作用外并无其他的优点可言,在此期间国家还需为之支付大量的成本,行刑却往往只能收到罪犯恶习的交叉感染以及刑满释放后犯罪分子被贴上危险人物标签,无法服务社会而成为社会的累赘的效果,很可能形成更大的潜在再犯危险。

对于被害人来说短暂的监禁刑完全无法弥补其权利所受到的损伤。

预防的作用还体现在预防被害人遭受的二次伤害,被害人在受到伤害之后会累积负面的情绪,对自己及社会产生负面的评价,一旦无法宣泄心中痛苦,没有获得公正处理而对正义失去信心,极有可能产生角色互换的可能性,从一个受害者转变成为加害者[4]。

三、现行立法有关刑事被害人司法保护制度的现状

1997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首次建立了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此后世界各国纷纷立法给予被害人权益的相应的法律保护。

我国于1996年修改了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国外的成功经验,改进了保障被害人权利的措施及制度,赋予了被害人诸多诉讼权利,但对于实体权利的保障制度却涉及不多。

现阶段刑事被害人司法保护制度的关键问题在于没有构建使这些权利真正实现的具体保障措施,被害人控告难和赔偿难等问题仍没有得到真正解决。

许多权利情却成为一纸空文。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不全面

一是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但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只有等到审查起诉阶段才能正式参与到诉讼中来,意味着在立案、侦查阶段被害人的参与、知情权缺失。

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受到伤害,导致在保护自身权益和行使诉讼权利方面往往会存在一定困难,而法律知识缺乏、诉讼程序陌生,更使得被害人无法很好的维护自己的诉讼权利,立案、侦查阶段诉讼代理人的缺席,会使得被害人在这两个阶段的权利得不到较好的保障。

二是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救济手段过于单一。

申请回避、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申请调取有关证据,被害人都只是享有向有关机关请求的权利。

在行使这些请求权时极有可能受到恶意阻挠或者没有效果,立法并没有规定了此类情况下被害人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时的救济措施。

尽管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可以发回重审,但除了根本性程序违法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程序违法才能实现这种救济,而“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则需要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主观的裁量权可能导致难以公正评价。

(二)缺乏对被害人再次伤害的预警措施和补偿机制

刑事诉讼活动在维护并实现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有时也会无可避免的损害到被告人的权益,给被害人造成进一步的损害或者是再次触动被害人心灵的损伤,使得被害人的伤害延续。

对被害人的询问尤为典型,在调查取证时,因为询问次数过多、询问方式不当或者询问程序不规范,而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反感或精神上的压抑,许多涉及隐私的案件,如强奸案中,被害人往往将被伤害视为不能说的痛苦,不愿回忆和提起被害的经过,反复询问会给被害人再次造成精神上的伤害或者由于询问细节问题会伤害到女性的性羞耻心理。

我国没有立法关于被害人再次受到伤害的预警机制,也没有关于被害人再次受伤害之后的补偿措施。

四、完善刑事被害人司法保护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区分不同阶段的救助对象,防止竞合

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作为诉讼阶段的三大司法机关都应该负有救助被害人的义务,但由于没有细化各个阶段的救助对象类型,常常导致对同一救助对象的多次救助或者对另一救助对象的相互推诿。

区分各个阶段的救助对象,细化公安机关、检察院或法院的救助手段可以避免救助对象上的竞合以及推诿的情况的出现[5]。

公安机关的救助对象应为轻微刑事案件不捕的被害人,可以采取变更处罚措施使得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得不到充分惩罚;对于检察院的救助对象应为不捕不诉案件的被害人,具体为因犯罪嫌疑人死亡等情形而不捕不诉的案件的被害人;法院的救助对象为案件起诉到法院后,符合救助条件的其他刑事被害人。

(二)确立双重原告的原则,完善被害人的实体权利

一是公诉案件的原告方检察机关针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提起公诉,但检察机关无法完全代替被害人,公诉机关的重点在于惩治犯罪,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的伤害检察机关无法给予充分保护。

确立双重原告的原则不是指被害人享有全部的公诉方的权利,而是使得被害人有补充诉讼及参与诉讼的权利,这种补充诉讼的权利不应该仅仅体现在附带民事诉讼方面,而应该全面的体现在刑事诉讼的各个方面。

二是扩大被害人的权利,除了程序上的权利完善之外,更应该重点改善被害人的实体权利。

应当充实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权利,不论被害人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司法实践中都应当保障被害人参与诉讼、参与庭审的权利落到实处,使得诉讼主体不仅仅是公诉方、被告人和法院,而且还包括被害人在内。

三是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但对于被害人却没有规定这样的权利,虽然诉讼过程中因为被告人面对代表国家的公诉机关处于下风,而使得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得到特别的保护,但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同样是弱势群体,其权利更应该得到保障,确立被害人的最后陈述权是平衡被告人、被害人之间诉讼权利的手段之一。

法院充分的考虑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的最后陈述,得出公正的判决,是防止发生公正偏移的最好方法。

四是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并没有独立的上诉权,被害人的上诉权只体现在自诉案件和附带民事诉讼中,对于公诉案件的上诉权仅掌控在检察机关的手中,被害人只享有请求抗诉的权利,很多时候由于各种原因使得被害人的请求抗诉权形同虚设,使得被害人的权利在诉讼终结之后得不到关注,这是引起上访事件大量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给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与检察机关的抗诉权是不相互矛盾的,对于检察机关觉得不需抗诉的案件,被害人如果无法接受法院的判决可以先提请检察院抗诉,无果之后可以自己提起上诉,这样就可以避免了由于抗诉要求过严而使得一些量刑方面出现偏轻偏重的案件无法得到公平正义的体现。

五是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也是对被害人权利的侵害,在由于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或是重伤的情况下,被害人只能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才能得到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这使得被害人的权利受到了极大的限制。

很多被害人由于经济困难无法独立的提起民事诉讼,只能求助于附带民事诉讼,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常常使得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根本无法得到弥补,特别是强奸案件或是猥亵案件,对于妇女心理的伤害只能通过精神损害来弥补,但是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剥夺了被害妇女的此项权利使得被害妇女再次受到二次伤害。

(三)建立健全国家赔偿制度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国家对一定范围内因受犯罪侵害而遭受损害的且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以公共基金的形式通过法律程序给予一定的物质弥补的方式[6]。

这一制度对于调节被害人失衡的心理状态,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矫正法律正义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

目前此制度在我国仍处于空白,被害人基本上无法获得国家补偿。

但建立这样的制度是十分有必要的,国家负有保护其成员免遭犯罪侵害的义务以及教化其公民遵守法律的义务,如果它不能完成这一义务,必须给犯罪的被害人提供一定的补偿。

这样做的根本作用在于消除国民对法律制度的不信任感以及弥补个人补偿无法实现的情形。

例如:

有的被害人在遭受刑事侵害后,家产荡然无存急需经济上的帮助,以解燃眉之急;有的犯罪分子根本没有经济能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法院即使做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也难以实施;有的被告人因被判处死刑或畏罪自杀,而又无遗产可供侵害赔偿;有的案件因诸多原因成为一时查无头绪的死案,在犯罪分子未归案前,赔偿问题便无法解决。

以上等等情况都说明了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当前刑事被害人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的赔偿很少,我国应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对补偿对象、资金来源、补偿机构设置、获取补偿的程序和补偿金额等做出具体合理的相关规定。

当然一个公民犯罪不完全是国家的责任,社会和其他的公民也存在责任,所以对于被害人的补偿不应该只是国家的事情,还应该依赖于社会及其他公民。

除了建立国家补偿制度之外,还应该建立相应的社会援助制度、免费的法援制度、提供免费合理的社区心理及精神的治疗以及鼓励被害人再次投入社会中的相应的治疗制度、对于因为犯罪行为导致终生或是长期需要医疗的被害人,还应该建立特殊的医疗保险及社会劳动保险制度,使得这些人能医治创伤、在无法生活自理的情况下得到救助。

结语:

创建和谐社会是当今中国的主要课题,创建和谐司法是当今法律人的课题,这是中国刑事的大需要。

被告人期待通过向被害人道歉、赔偿损失以争取重新做人,早日重返社会;被害人期待获得被告人真诚的歉意、充分的赔偿以弥补自己精神和物质所遭受的损失;社会期待通过各方努力,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恢复和重建,和谐有序的社会秩序得到维护。

正义的实现途径不仅仅是刑罚与服从,而是社会关系的良性互动;正义的评价标准不仅仅是有罪必罚,而是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是否同时得到了修复,加强对刑事被害人的司法保护能既抚平被害人所遭受的犯罪创伤,又赢回对法律制度的信任,也可以缓解被害人与被告人一方的矛盾和仇恨,使得和谐司法的理念有理可依、有路可行。

参考文献:

[1]樊崇义.刑事诉讼法教程[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

[2]阎敏才.保障刑事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司法程序改革与完善[J].人民检察,2003(10).

[3]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6.

[4]杨万年.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5]孙孝福.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运行机制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1.

[6]李鹏.论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价值及本土化[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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