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一中行初字第726号 精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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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一中行初字第72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一中行初字第726号
原告黄志雄,男,195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宁光,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翁晓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杜微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东莞威力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怀德村。
法定代表人张荣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立标,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佑宗,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东莞威力盛电子有限公司协理,住略。
原告黄志雄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2日作出的第94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9400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通知东莞威力盛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威力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9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志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光,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翁晓君、杜微科,第三人威力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佑宗、傅立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9400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威力盛公司就黄志雄所拥有的992019437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9400号决定中认定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表示放弃使用证据1、2、3、4。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中所附的96218071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报复印件。
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的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2月17日,而本专利的申请日是1999年2月8日,因此该证据是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专利文献。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该证据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5是4385794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
专利权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且证据5的公开日为1983年5月31日,而本专利的申请日是1999年2月8日,因此证据5是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专利文献。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证据5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6和证据7是在我国台湾地区的产品目录手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8是北京市公证协会公证的海基会认证书副本,认证书副本为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陈幼麟赵之敏联合事务所认证的声明书,并且该声明书附有证据6、7的产品目录手册的封面、封底复印件和证据6、7的复印件。
证据6和证据7经过了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的认证后由海基会转交北京市公证协会出具相关公证文件,所以对证据6和证据7的公证认证手续符合相关规定。
并且在证据6产品目录手册的封底右下角印有19923300字样,在证据7产品目录手册的书脊的下端印有98,字样,所以可以确定证据6产品目录手册的印刷日期为1992年3月,证据7产品目录手册的印刷日期为1998年,故证据6和证据7都是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出版物,参见证据6的序页中记载的保持联系以提供最新的产品信息及附件7的目录页中记载的保留更改产品说明书权利的声明,可知证据6和证据7是向用户发行的产品目录手册,而非公司内部资料,属于公开出版物,故证据6和证据7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一、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着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5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包覆端子装置,证据2公开了一种多线包覆端子构件,并主要公开了以下相关内容端子本体2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1页第28行及附图1的附图标记2,端子本体2用一连接片26与定位片1连接一体,在连接片26上部设有一相对称的上夹置片22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1页第29行至第30行及附图1的附图标记22、26,另在连接片26下部设有一相对称的下夹置片24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2页第1行及附图1的附图标记24,在两上夹置片22的面部各配置一水平片21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1页第30行至第2页第1行及附图1的附图标记21,水平片21及定位弹片23卡置于电路板3上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2页第12行、附图3。
根据上述公开的内容及参考证据2的附图1可知,证据2所公开的端子本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端子本体,证据2所公开的上夹置片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线包夹片,证据2所公开的下夹置片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被覆包夹片,证据2所公开的水平片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片。
根据证据2的说明书附图1可知,端子本体2连接于上夹置片22和下夹置片24之间。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在于证据2中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特征该导线包夹片左、右两侧具有凸出的包夹部,并且位于导线包夹片左、右两侧的包夹部呈上下错开状。
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所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得导线包夹片可作自由伸缩,并能因导线的大小变化而作适应的变化。
而在证据5中公开了一种绝缘置换端子,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向后部分12结构上包括一对臂18、20,二臂彼此相反且偏移,且自一卷状基座22向上突出。
臂18、20是由具有延展性的金属形成,且大体上轮廓是呈拱形参见证据5的中文译文的第4页倒数第12行至倒数第10行及附图1的附图标记18、20,相依的支脚80、82跨在延伸部96且将端子部分12的臂18、20抓取到其间…引起臂18、20跟随着内表面界定通道78的曲状轮廓,且因而以抓紧方式折叠在导体66的绝缘护套68四周参见证据5的中文译文的第6页第18行至第21行,根据上述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5中所公开的卷状基座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导线包夹片,证据5中所公开的臂18、2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包夹部,也是从包夹导线的卷状基座左右两侧突出,并且臂18、20彼此相反且偏移,即呈上下错开状。
并且根据上述公开的内容可知,臂18、20也是用来包夹导线,并且属于具有延展性的金属。
作为包夹部,只要其结构关系固定,所能实现的技术效果也是必然的。
证据5所公开的臂18、20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包夹部在结构上是相同的,所以所公开的臂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包夹部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是相同的,即能够使得包夹片可作自由的伸缩,并能因导线的大小变化而作适应的变化。
所以证据5已经给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5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证据5和证据7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是其中端子位于料带一侧,端子与料带之间形成有一落差部。
从证据7的第95页中的3211系列的附图中可以看出端子位于料带的一侧,并且端子和料带之间具有一小段过渡,并且端子、料带和该小段过渡在同一平面上。
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清楚的限定了端子与料带之间形成有一落差部,并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附图3可以清楚得知,该落差部11虽然是端子和料带之间的一小段过渡,但是该落差部并不在端子和料带所在的平面上,通过该落差部使得端子和料带所在的平面呈阶梯状,而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落差部的字面意思也能知晓上述含义。
所以在证据7中并没有公开在端子与料带之间形成有一落差部,而且本专利通过使用该落差部使得导线能够顺利的置入端子内,并且当去除料带后,由于该落差部的存在使得毛边不会伤害到端子或导线,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从证据2、证据5和证据7中也不能得到实现该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也就是说该落差部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落差部的使用给该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证据5和证据7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关于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证据5和证据7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是导线包夹片及包夹部外侧、底侧设有倒角。
从证据7的第95页中的3212系列的附图中可以看出在导线包夹片及包夹部的外侧设有倒角。
虽然在证据7的导线包夹片及包夹部的底侧没有设置倒角,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证据7所公开的外侧倒角可以很容易想到只要条件需要,可以在任何侧边设置倒角,并且在其它侧边设置倒角并没有起到不同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证据5和证据7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2、证据5和证据7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是导线包夹片可分为上导线包夹片及下导线包夹片,包覆端子由端子本体、上导线包夹片、下导线包夹片及被覆包夹片构成,端子本体连接于上导线夹片、下导线夹片及被覆包夹片间,上、下导线包夹片分别设有上、下定位片。
从证据7的第95页中的3212系列的附图中可以清楚的看出导线包夹片具有上导线包夹片和下导线包夹片,包覆端子由端子本体、上导线包夹片、下导线包夹片及被覆包夹片构成,端子本体连接于上导线夹片、下导线夹片及被覆包夹片间,上、下导线包夹片分别设有上、下定位片。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2、证据5和证据7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5、关于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2、证据5和证据7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4,其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是被覆包夹片亦设有上定位片。
从证据7的第95页中的3212系列的附图中可以看出上、下导线包夹片分别设有上、下定位片。
虽然在证据7的被覆包夹片上没有设置定位片,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证据7所公开的定位片可以很容易想到只要条件需要,可以在任何包夹片上设置定位片,并且在其它包夹片上设置定位片并没有起到不同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4不具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2、证据5和证据7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6、关于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2、证据5和证据7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从属于权利要求4,其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是上导线包夹片外侧亦可设有倒角。
从证据7的第95页中的3212系列的附图中可以看出在上导线包夹片的外侧设有倒角。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2、证据5和证据7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7、关于权利要求7和8相对于证据2、证据5和证据7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从属于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8从属于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是于料带上侧的包覆端子,其被覆包夹片设于下导线包夹片上方,并且上定位片设于该下导线包夹片上端,权利要求8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是亦可将位于料带下侧的包覆端子,其上导线包夹片设于被覆包夹片下侧,并且上定位片设于该上导线包夹片上。
从证据7的第95页中的3212系列的附图中可以看出料带的下侧具有包覆端子,其中包覆端子的被覆包夹片下方设有上导线包夹片,在上导线包夹片的上端设有上定位片,上导线包夹片的下方设有下导线包夹片,在下导线包夹片的上端设有上定位片。
所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证据7所公开的上述内容可以很容易想到只要条件需要,可以改变料带、被覆包夹片、下导线包夹片、上导线包夹片和定位片的位置关系,而且这样的改变并没有带来任何不同的技术效果。
因此在权利要求7和8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和8相对于证据2、证据5和证据7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8相对于证据2、证据5和证据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400号决定,宣告第99201943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3-8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黄志雄不服第9400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被告第9400号决定对证据6、7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
1、威力盛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威力盛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是威力盛公司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其出具的证据不应采信。
2、公证的声明书为威力盛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单方表述的内容,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3、对证据6、7上载明的数字是否代表日期,被告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进行认定是错误的。
4、即使证据6、7真实存在,也仅是企业的内部资料,不能作为公开出版物,而且证据6、7没有中文译文。
二、被告在评价本专利创造性时的对比方式和结论是错误的。
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和证据5相比,具有创造性。
证据2与本专利不是同一技术方案,证据2也没有公开端子本体连接于导线包夹片及被覆包夹片间。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5公开的技术方案没有可比性,二者属不同的技术领域,而且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完全不同。
证据2和证据5所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有许多不同,不属相同领域,因此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
2、本专利权利要求3、4、5、6、7、8与已有证据相比均具有创造性。
综上,被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9400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关于证据6、7的认定。
第9400号决定对证据6、7和公证书以及其中的声明书的认定是合法的。
请求人所提交的公证书是对证据6、7的公证认证,其经过了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的认证后由海基会转交北京市公证协会出具相关公证文件,所以对证据6和证据7的公证认证手续完全符合相关规定。
证据6和证据7中清楚记载了其印刷日期,并且在证据6和证据7的相关页中所记载的相关信息也充分证明证据6和7属于向用户发行的公开出版物。
因此,被告作出的第9400号决定对证据的认定是合法的。
2、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8相对于证据2、证据5和证据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审查结论是正确的。
被告坚持第9400号决定中的观点。
综上,第940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第9400号决定。
第三人威力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过程中赞同被告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4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包覆端子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1999年2月8日、专利号为992019437、专利权人为黄志雄。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包覆端子装置,其包覆端子由端子本体、导线包夹片及被覆包夹片构成,端子本体连接于导线包夹片及被覆包夹片间,导线包夹片上设有定位片;其特征是该导线包夹片左、右两侧具有凸出的包夹部,并且位于导线包夹片左、右两侧的包夹部呈上下错开状。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覆端子装置,其特征是其中端子位于料带一侧,端子与料带之间形成有一落差部。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覆端子装置,其特征是其中,导线包夹片及包夹部外侧、底侧设有倒角。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覆端子装置,其特征是其中,导线包夹片可分为上导线包夹片及下导线包夹片,包覆端子由端子本体、上导线包夹片、下导线包夹片及被覆包夹片构成,端子本体连接于上导线夹片、下导线夹片及被覆包夹片间,上、下导线包夹片分别设有上、下定位片。
5、如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包覆端子装置,其特征是其中,被覆包夹片亦设有上定位片。
6、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包覆端子装置,其特征是其中,上导线包夹片外侧亦可设有倒角。
7、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包覆端子装置,其特征是其中,于料带上侧的包覆端子,其被覆包夹片设于下导线包夹片上方,并且上定位片设于该导线包夹片上端。
8、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包覆端子装置,其特征是其中,亦可将位于料带下侧的包覆端子,其上导线包夹片设于被覆包夹片下侧,并且上定位片设于该上导线包夹片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于2019年8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威力盛公司端子产品沿革的资料及部分端子销售票据的复印件共16页;
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复印件5页;及其中所涉及的952203723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简称证据2,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9月25日;及其中所涉及的96218071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即证据2,其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2月17日;
证据3、与本专利同样的产品在各地各公司的使用情况的资料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4、与本专利相类似的市场产品的资料的复印件共8页。
证据5美国专利4385794号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告日为1983年5月31日;
证据6名称为《》的台湾印刷的产品目录,以及该产品目录的第320、321、330、331、408、409页的复印件共3页,其中在该产品目录的封底右下角印有19923300字样;
证据7名称为《》的台湾印刷的产品目录,以及该产品目录的第94、95页的复印件共2页,其中在该产品目录的书脊的下端印有98字样。
证据8北京市公证协会公证的海基会认证书副本,其中该海基会认证书副本为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事务所认证的声明书,并且该声明书附有证据6、7所涉及图书的封面、封底复印件和证据6、7的复印件。
在无效程序的口头审理中,威力盛公司明确表示放弃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无效理由,放弃以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作为无效理由及放弃使用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2。
并明确表示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具体的评述方式为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5和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2和证据6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8相对于证据2、证据5、证据7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证据5、证据6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8相对于证据5、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证据2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黄志雄认为证据2所公开的上夹置片可以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线包夹片,证据2所公开的下夹置片可以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被覆包夹片,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证据2并没有公开导线包夹片左右两侧凸出的包夹部呈上下错开状。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9年12月22日作出第9400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8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第962180718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据2、美国专利4385794号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证据5、名称为《》的台湾印刷的产品目录证据6、名称为《》的台湾印刷的产品目录证据7、口头审理记录表、第9400号决定、庭审笔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证据6、7是否应当采信并认定为公开出版物作为对比文件,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2、证据2与本专利是否属于相同领域的技术方案,并与证据5结合可以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1、3-8是否具有创造性。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第9400号决定没有将证据6作为对比文件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因此原告关于证据6的主张,本院不予涉及。
证据7系名称为《》的台湾印刷的产品目录,该目录封面印有加炜兴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封底印有该公司在台湾的地址和联系电话、传真号码,同时印有加炜东莞电子有限公司的字样及该公司在广东省东莞市的地址和联系电话、传真号码。
在该目录的书脊下端印有98’的字样,从该产品目录的内容来看,应认定为系介绍加炜兴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加炜东莞电子有限公司产品的详细资料,是向用户发行的产品目录手册,应视为公开出版物。
由于原告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该产品目录不具有真实性,且该产品目录并非系介绍威力盛公司的产品,因此本院对该产品目录的内容及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黄志雄系台湾居民,其对台湾的出版物应容易了解,其在无效程序中具有充分的时间举证证明涉案的产品目录书脊下端注明的数字并非代表印刷年份,故在原告无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在该产品目录的书脊下端标明的数字视为出版的年份。
由于证据7的印刷时间为1998年,系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其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创造性并无不当。
本专利的名称为包覆端子装置,对比文件2的名称为多线包覆端子构件,通过对二者技术方案的对比可知,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属相同技术领域。
虽然对比文件2中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特征该导线包夹片左、右两侧具有凸出的包夹部,并且位于导线包夹片左、右两侧的包夹部呈上下错开状的区别技术特征。
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所要解决的是使导线包夹片可自由伸缩,并能根据导线线径作适应变化。
而在证据5中公开了一种绝缘置换端子,其内容为向后部分结构上包括一对臂,二臂彼此相反且偏移,且自一卷状基座向上突出。
臂是由具有延展性的金属形成,且大体上轮廓是呈拱形,……相依的支脚跨在延伸部且将端子部分的臂抓取到其间…引起臂跟随着内表面界定通道的曲状轮廓,且因而以抓紧方式折叠在导体的绝缘护套四周。
通过上述描述可以看出,证据5中公开的卷状基座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导线包夹片,证据5中所公开的臂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包夹部,其也是从包夹导线的卷状基座左右两侧突出,并且臂彼此相反且偏移,呈上下错开状。
该臂也是用来包夹导线且系具有延展性的金属材料制成。
包夹部因其结构固定,故实现的技术效果也是相同的。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证据5给出的启示,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5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第9400号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关于创造性规定的认定正确。
原告关于证据2和证据5所公开的内容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