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起诉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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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起诉状
行政赔偿起诉状
行政赔偿起诉状
(一)
原告:
张xx,男,53岁,住xx街道洋山村南区72号。
被告:
xx市教育局,熊xx,局长。
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履行依法处理行政赔偿申请的法定职责。
二、判决被告赔偿自1995年12月至2018年8月(或至今)的损害。
事实和理由:
虽然被告对原告的侵害始自1991年。
但是,自1995年12月起,实施的涉嫌强迫劳动等犯罪的陷害行为,已由余姚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确认为:
违法,以新的:
搁置工伤争议,予病假待遇陷害了。
特对自1995年12月至2018年8月,十五年期间对原告的损害,提出行政赔偿诉讼如下:
一、余姚市教育局实施持续涉嫌强迫劳动等犯罪的陷害行为,是自1995提12月起,由肖焕凡勾结朱爱华等法律主体的职务行为,共同实施的。
并由朱开权自2005年2月1日以来,持续实施的。
虽然,2008年11月起,余姚市教育局又实施了以停发工资,力图持续实施涉嫌强迫劳动犯罪的陷害。
但已有2018年8月,被决定:
自2008年11月以来,变更为搁置工伤争议,予病假待遇了。
二、虽然,与强迫劳动之前的,在家长休期间的待遇有区别。
由全额工资,变成80%或者50%的工资了。
但是,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已被纠正了。
或者说,已被确认为违法了。
为此,余姚市教育局是要承担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期间的损害赔偿的。
三、赔偿的内容:
1、是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损失费。
以宁波市当前平均工资的五倍赔偿。
2、是原告为维权的材料、财产,和精力损失费赔偿一百五十万元。
3,在强迫劳动期间,仍以涉嫌绑架、伤害犯罪的行为陷害原告的损害,赔偿300万元。
为维护劳动法律、法规的严肃性,追究被以第三人侵权的法律责任,特提起上述行政赔偿诉求。
因这是不断向余姚法院起诉,仍无反馈消息的。
特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述诉求。
此致
具状人:
xxx
20**年4月12日
行政赔偿起诉状
(二)
原告xx(曾用名xx、xx),男,1958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xx镇南常口村第三村民组。
被告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
新郑市孟庄镇。
法定代表人靳大勇,系镇政府镇长。
第三人李国强,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新郑市孟庄镇南常口村第三村民组。
诉讼请求:
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负法律责任并依法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拾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第三人均为新郑市孟庄镇南常口村第三村民组村民。
两家均有宅基地,两家南北相邻,原告在第三人的北侧。
1987年第三人强行将原告南侧占为已有,在此建住宅。
当时原告已强烈要求其退出,但第三人一直未退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经双方多次交涉无效,原告通过信访但信访部门并未解决;又提起民事诉讼,但亦未作出合理的处理。
原告依法向政府多次要求对其争议的土地进行确认并处理,但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并没有履行任何法定职责。
同时,也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综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公判。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常保
**年五月十六日
行政赔偿起诉状(三)
原告:
王小传,男,汉族,1975年7月30日出生,住丰都县董家镇关圣场村1组,身份证号码:
******。
联系电话:
******
被告:
丰都县董家镇农业服务中心,住所:
丰都县董家镇场上。
法定代表人:
张x,主任。
诉讼请求:
请求丰都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丰都县董家镇农业服务中心返还向原告王小传收取的3000元罚款。
事实及理由:
2018年4月25日,原告与万国华和何良华协商一致,并经村社领导同意,原告借钱购买了何良华和万国华所有的房前屋后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银杏树,共计三颗,其中何良华两颗,万国华一颗,分别购买为3600元,1000元。
在运输过程中,被告丰都县董家镇农业服务中心获悉后,当场向原告罚款3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应该给予返还3000元罚款。
以上事实和理由有罚款收据等证据为据。
望人民法院查证核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
xx
**年六月二十日
附带民事起诉状范文
(一)
原告:
瓮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信阳市xx县xx镇xx村。
被告一:
xx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
xxx局长
被告二:
xx镇政府,法定代表人:
xxx
被告三:
余xx,女,汉族,住xx镇xx街村xx队
被告四:
任xx,男,汉族,同上
被告五:
任xx,男,汉族,同上
诉讼请求:
1、请求确认被告一、二拒绝履行保护原告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2、请求确认被告一、二违法要求原告履行义务;
3、请求撤销原告受胁迫签订的调解协议书;
4、请求被告三返还原告16.5万元的补偿款及利息;
5、请求被告共同承担房屋遭受的损失;
6、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10000元;
7、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
8、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xx年xx月20日上午11时许,原告到xx县xx镇街道居委会xx组xx家中行医,像往常一样按规范对xx输液治疗,输液期间任xx因病情转变出现神志不清,呼吸急促等异常,在紧急送往xx镇卫生院抢救后确定因突发脑溢血死亡。
任xx因自身原因突发脑溢血死亡,与原告及xx镇卫生院的诊治无任何因果关系。
其家人也认可这一事实欲安葬死者,而死者的弟弟任xx在得知这一情况后,于20xx年xx月xx日以任xx为首的敲诈勒索团伙,纠集几十人,由死者家中移尸至原告家中,用黑白两具棺材摆放,现场非常恐怖,肆意在原告家中乱摆花圈、烧纸烧香、放炮奏哀乐等寻衅滋事活动长达15天之久,原告家人心惊胆战,病号唯恐避之不及,邻居生活亦受到严重干扰,致原告有家不能住,有业不能做。
过着寄人篱下、颠沛流离的生活。
同时也造成房屋墙体和地坪的严重破坏、墙壁污浊不堪,目前该房屋既不能居住又不能卖,价值一百多万的新房如同废房,对上述违法犯罪行为,原告到公安机关报警,公安局镇政府有关人员到现场后不仅不对医闹人员予以立案追究处理,反而于20xx年xx月xx日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涉嫌非法行医罪对原告立案侦查,拘留后报批准逮捕羁押在息县看守所。
公安局、镇政府负有保障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行政职能。
在接到公民控告后不仅对控告的情况置之不理,不对违法犯罪者采取任何措施,表现为明显的行政不作为,更严重的是违法公开支持非法医闹,让对方在得到公安局、镇政府怂恿后行为更加肆无忌惮,又无理要求原告予以赔偿,令原告人身、财产、精神遭受到严重伤害,造成巨大损失。
为澄清事实真相,洗清不白之冤。
原告多次上访并聘请律师帮助,20xx年xx月xx日,在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督促下,xx县公安局才以xx公(治)撤案字[2018]xxxx号撤销案件判决书决定撤销此案,终于为原告洗清冤屈,证明任xx的死亡与原告的诊治无任何因果关系。
xx县检察院在收到撤案决定书后正在为检察院的错误批准逮捕进行国家赔偿。
2018年11月28日起,xx县公安局治安中队长李xx、xx镇综治办主任杨xx、xx派出所所长王xx多次到看守所以威胁、恐吓的方法告知原告走法律程序需要10多个月,并说罪行很重需判10余年,让原告尽快与死者家属调解,原告坚决不同意,后来他们又找到在上海的瓮xx(原告的三弟)商谈,瓮xx不明真相又被公安局和镇政府人员恐吓施压,2018年12月6日在公安局、镇政府及包信镇司法所所长杨xx的主持下,在xx县群工部被迫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被迫将16.5万元补偿款打入杨xx的账户,使原告的财产受到了较大的侵害。
这笔补偿款完全是因为被告一、二的胁迫及被告三、四、五的勒索,原告方不得已而交付的,根据《合同法》第54条,因受胁迫而签订的合同属可撤销合同,撤销后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补偿款并承担相应利息。
原告行医多年,医术医德深受乡邻的赞誉。
因被冤屈涉嫌“非法行医罪”而错误刑事拘留逮捕,使原告声誉一败涂地、经济一落千丈,为此原告父母几次昏厥过去,妻子精神频临崩溃……原告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名誉权、荣誉权均受到严重侵害,原告有权依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一、被告二的行政不作为,胁迫原告签协议的违法行为;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的不当得利及侵权行为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据《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规,特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此致
xx人民法院
具状人:
瓮xx
代理人:
河南**律师事务所罗**律师
附带民事起诉状范文
(二)
原告人:
周国雄,男,47岁,务农,住址:
和平县贝墩镇树华村探塘村民小组,联系电话:
*******。
原告人:
周沐锦,男,57岁,务农,住址:
同上。
原告人:
林齐育,男,60岁,务农,住址:
同上。
原告人:
凌玉伍,女,70岁,务农,住址:
和平县贝墩镇树华村虎岭村民小组,联系电话:
*********。
原告人:
林德赐,男,72岁,务农,住址:
同上。
原告人:
林家礼,男,63岁,务农,住址:
和平县贝墩镇树华村沥背村民小组,。
被告人:
和平县贝墩镇树华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
周宪国,男,主任。
被告人:
周小卡,女,成年,务农,地址:
和平县贝墩镇树华村中片村民小组。
被告人:
周穆平,女,成年,务农,地址:
同上。
被告人:
朱秀如,女,成年,务农,地址:
同上。
诉讼请求:
1、判处被告人和平县贝墩镇树华村委会罚金及直接责任人周宪国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判处被告人周小卡、周穆平、朱秀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3、判令被告人必须赔偿原告人的林木损失301200元,各被告人负连带垫付责任。
事实和理由:
座落在和平县贝墩镇树华水库周围的山林,是原告人的自留山(有六份《自留山证》作证),原告人平均山林面积约80亩左右的,共480亩。
该山林木已成林,林木的收入,是原告人生活费用的重要组成部分。
2018年5月31日,和平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关于贝墩树华村2008年1月1日山火损失的答复》获悉:
2008年1月1日11时30分,和平县贝墩镇树华村(树华水库)发生山火,县、镇领导高度重视,亲临现场指挥扑救。
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于1月2日11时全面扑灭。
1月2日,经和平县林业局技术人员现场监定及和平县公安局森林分局调查核实,此宗山火起火原因是烧草,肇事者是朱秀如、周小卡、周穆平三位女性,过火面积96.6公顷。
另和平县林业局在公仆信箱《答复》:
“查明该案是因树华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村委会聘请当地村民清除水坝杂草施工过程中,燃烧杂草引发森林火灾。
”
根据《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和立案标准》的规定:
“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0公顷以上,或者死亡2人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此外就是各省高院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的规定,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联合制定的于2007年2月1日起执行的《关于办理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规定:
“
(一)过失引起火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5、过火林地面积为50公顷以上或防护林、特种用途林10公顷以上。
”根据《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和立案标准》和《关于办理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的若干规定》,该宗山火过火面积96.6公顷,为特别重大案件,肇事者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告人向和平县公安局申请处理、河源市公安局复查、广东省公安厅复核,都以被告人周小卡等三人同时在各草堆进行点火,火点较多,无法查实过失引发山火的直接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