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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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保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和《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省内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公路工程,是指公路及其附属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养护大、中修等工程;水运工程,是指港口、航道、航标、通航建筑物、海岸防护、水工建筑物及支持系统、辅助和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养护大、中修工程。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根据国家规定实行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依法承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责任,接受、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本细则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项目法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试验检测单位以及相关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

第二章主要内容和职责 

第五条 省交通厅主管全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交通局(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从业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及其运转情况;

(三)勘察、设计质量情况,工程质量情况,使用的材料、设备质量情况;

(四)工程试验检测工作情况;

(五)工程质量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合法性情况;

(六)从业单位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质量行为。

第七条 质监机构的职责主要是:

(一)监督检查从业单位是否具有依法取得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从业人员是否按照国家规定取得上岗资格。

监督检查各从业单位合同履约情况;

(二)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单位质量保证体系的针对性、严密性和运行的有效性,以及各单位质量保证体系之间的协调性和一致性;

(三)监督检查施工、监理是否严格按照有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监理;

(四)监督检查监理单位的质量管理和现场质量控制情况,监督检查监理单位是否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等内容;

(五)监督检查试验检测设备、试验检测方法、试验检测频率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试验数据是否准确、真实、可靠;

(六)监督检查材料采购、进场和使用等环节的质量情况,定期抽检和公布原材料产品的质量情况;

(七)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情况进行抽检,分析主要质量指标的变化情况,评估总体质量状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加强质量管理的政策措施和指导性意见,定期发布质量动态信息;

(八)对完工项目进行质量检测和质量鉴定。

第八条 浙江省交通厅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厅质监站)受浙江省交通厅委托具体负责实施全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行政执法,并受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的业务指导。

各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质监站)受各市交通局(委)委托具体负责实施所管辖的行政区域范围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行政执法,并受厅质监站的业务指导。

各县(市、区)交通局不单独设立质监机构,经市质监站同意后,可设兼职质量监督人员,负责农村公路等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三章质量监督分工

第九条省、市两级质监机构按统一计划、分级管理、各司其职、密切协作的原则确定公路、水运工程监督任务。

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路、水运工程,由厅质监站负责主管监督,市质监站协助监督:

(一)高速公路、大型水运工程及其他省重点公路、水运工程,省级骨干航道;

(二)总长1000米(含)以上的独立特大桥和3000米(含)以上隧道工程,沿海1万吨级(含)、内河500吨级(含)以上码头工程;

(三)四级及以上的内河航道工程以及相应等级通航建筑物、跨河建筑物;

(四)其他国家和省要求必须由厅质监站主管监督的项目。

第十一条除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公路、水运工程由所在地行政区域市质监站主管监督。

第十二条厅质监站根据监督工作量、建设规模等实际情况,编制年度监督计划,确定省、市两级质监机构的公路、水运工程监督项目。

第四章监督程序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完成开工前各项准备工作之后,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30日,按照交通部和省的有关规定到主管质监机构办理公路、水运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办理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向主管质监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质量监督申请书(附件2),包括项目名称及地点、建设单位、联系方式、提出工程质量监督的申请等;

(二)初步设计、施工图批复文件;

(三)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文件;

(四)从业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

(五)交通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质监机构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工程项目,出具质量监督通知书(附件3);对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项目,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质量监督申请并告知原因,同时向本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建设单位完善基本建设程序。

 工程项目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后,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提出工程质量监督申请。

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不得批准开工。

第十六条质监机构应根据工程建设具体情况,及时组织监督工作交底,明确质量监督的程序、内容及质量控制要点。

工期较长、结构复杂的项目可根据工程进度分阶段组织交底工作。

   第十七条质监机构在工程实施阶段,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实施行政执法,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以及提供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等便利;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有关情况,并取得证明材料;

(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质监机构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重点检查质量薄弱环节和涉及结构强度及稳定性的重要指标。

   第十九条质监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报有关单位。

对一般质量管理问题和一般质量缺陷,责令限期整改;对不合格工程,责令限期返修;对违法的质量行为依法予以纠正。

存在问题的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返修,并提交整改报告。

第二十条 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前,由建设单位向主管质监机构提出申请(附件5),质监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交工检测意见。

未经交工检测或交工检测不合格,不得组织交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由建设单位向主管质监机构提出申请(附件6),质监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印发交工质量鉴定意见书(附件7)。

未经交工质量鉴定或交工质量鉴定不合格,不得组织交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前,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附件8、10),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竣工质量鉴定(质量检验)并出具竣工质量鉴定(质量检验)报告。

未经质量鉴定(质量检验)或质量鉴定(质量检验)不合格的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公路、水运工程竣工验收时,质监机构应提交项目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报告(附件9、11)。

公路、水运工程竣工验收后,由质监机构签发项目(合同段)质量鉴定证书(附件12、13)。

第二十三条 质监机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试验检测单位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质监机构对质量鉴定结果负责。

试验检测单位对所检测的数据负责。

第二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五条 公路、水运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和质监机构报告。

对重大质量事故,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发生重大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有行政隶属关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质监机构与监督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为质监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项目质量监督费。

质量监督费应当由质监机构在其所在地银行开设专户,单独立帐,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九条 质监机构因工作需要对工程实体进行非常规试验检测和交工、竣工验收检测发生的试验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省、市两级质监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结构合理,其数量不少于职工总数的75%;

(二)具有较完善的质监人员技术培训和继续教育的制度和条件;

(三)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本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本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行政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公路、水运工程专业工作经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五)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试验检测条件和能力;

(六)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和组织管理制度;

(七)厅质监站须经交通部考核合格;各市质监站须经省交通厅考核合格。

第三十一条 质量监督人员应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

与被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监督人员,应当回避。

第三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质监机构的监督管理。

质监机构应当加强对质监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路、水运工程的质量缺陷、质量事故以及质监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行为向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四条 质监机构违反本规定,对不合格的公路、水运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质监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质监机构不按照本规定履行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承担质量监督责任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整改或者给予警告。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由浙江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浙交〔1996〕339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申请手续催办单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

3.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4.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抽查意见书

5.公路工程交工(中间)质量检测申请书

6.水运工程交工质量鉴定申请书

7.水运工程交工质量鉴定意见书

8.公路工程竣工质量鉴定申请书

9.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10.水运工程竣工质量鉴定申请书

11.水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12.公路工程质量证书

13.水运工程质量证书

附件1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申请手续催办单

()交质监字()第号

根据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和《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的规定,你单位建设的工程应接受质量监督。

请接到本通知10日之内携带以下资料:

一、工程概况表;

二、初步设计、施工图批复文件;

三、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文件;

四、从业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

同时填写《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到我站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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