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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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筑师的考试、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定义解释]注册建筑师,是指经考试、特许、考核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资格证书),或者经资格互认方式取得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颁发的建筑师互认资格证书(以下简称互认资格证书),并按照本细则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执业印章(以下简称执业印章),从事建筑设计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从事建筑设计及相关业务活动。

第四条[全国政府管理部门及地方政府管理部门职责]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全国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指导和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全国委员会的职责]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协助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制定全国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等方面的规章、政策,并贯彻执行;

  

(二)制定颁布注册建筑师职业实践标准、考试标准和继续教育标准;

  (三)负责注册建筑师考试工作,制定颁布注册建筑师考试大纲,设计和审定试题,确定评分标准,组织阅卷工作;

(四)公布注册建筑师考试信息、考试合格标准、考试成绩;

(五)负责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继续教育等管理工作,建立一级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

(六)负责核发(颁发)、管理下列证书和印章:

1.由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一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

2.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制作的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

3.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制作的一级注册建筑师执业印章;

4.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制作的建筑师互认资格证书;

  (七)监制二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八)负责与外国及港、澳、台地区注册建筑师机构的交流工作;

  (九)负责实施与外国及港、澳、台地区注册建筑师资格互认、注册执业许可的审核与管理等工作;

(十)负责与注册建筑师管理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地方委员会职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等方面的规章与政策;

(二)协助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等方面的实施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负责制作、核发(颁发)、管理下列证书和印章:

1.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

2.二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

3.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印章;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筑师考试报名资格的审查和注册建筑师全国考试的考务工作;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筑师考试、注册、执业、继续教育等管理工作,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二级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

(六)协助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选派本行政区域内的考题设计及评分专家;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注册建筑师管理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委员会组织结构]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商人事主管部门聘任。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代表和建筑设计专家组成,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秘书处承担全国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商同级人事主管部门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成立。

第八条[注册建筑师协会] 注册建筑师协会是由注册建筑师组成的社会团体。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注册建筑师的法规政策;

(二)制定注册建筑师执业道德规范,监督会员遵守;

(三)对注册建筑师教育、职业实践标准、考试、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支持会员依法履行注册建筑师职责,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五)开展注册建筑师社会团体间和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考试

第九条[考试形式及组织实施机构] 注册建筑师考试分为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和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

注册建筑师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每年进行一次。

遇特殊情况,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同意,可调整该年度考试次数。

注册建筑师考试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统一部署,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条[考试内容] 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内容包括:

建筑设计前期工作、场地设计、建筑设计与表达、建筑结构、环境控制、建筑设备、建筑材料与构造、建筑经济、施工与设计业务管理、建筑法规等。

上述内容分成若干科目进行考试。

科目考试合格有效期为八年。

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内容包括:

场地设计、建筑设计与表达、建筑结构与设备、建筑法规、建筑经济与施工等。

上述内容分成若干科目进行考试。

科目考试合格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一条[条文解释] 《条例》第八条

(一)、

(二)、(三),第九条

(一)中所称相近专业,是指大学本科及以上建筑学的相近专业,包括城市规划、建筑工程和环境艺术等专业。

《条例》第九条

(二)所称相近专业,是指大学专科建筑设计的相近专业,包括城乡规划、房屋建筑工程、风景园林、建筑装饰技术和环境艺术等专业。

《条例》第九条(四)所称相近专业,是指中等专科学校建筑设计技术的相近专业,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建筑装饰、城镇规划和村镇建设专业。

《条例》第八条(五)所称设计成绩突出,是指获得国家或省部级优秀工程设计铜质或二等奖(建筑)及以上奖励。

第十二条[报考条件]申请参加注册建筑师考试者,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报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查,符合《条例》第八条或者第九条规定的,方可参加考试。

第十三条[考试后发证] 经一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在有效期内全部科目考试合格,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核发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共同用印的一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

经二级注册建筑师考试,在有效期内全部科目考试合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核发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用印的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

自考试之日起,九十日内公布考试成绩;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考试收费]申请参加注册建筑师考试者,应当按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交纳报名费和考务费。

第三章注册

第十五条[注册制度]注册建筑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

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者互认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方可以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六条〔注册条件〕申请注册建筑师初始注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或者互认资格证书;

(二)只受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城市规划等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

(三)近三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设计及相关业务一年以上;

(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五)没有本细则第二十三条所列的情形。

第十七条[注册程序]取得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审批;符合条件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颁发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样式,编号规则及说明见附件)。

第十八条[注册审批时限]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在收到申请人申请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的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上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审查结果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十日,公示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间内。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自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公布审批结果。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完毕。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上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依法制定。

第十九条[证书和印章的保管]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筑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筑师本人保管、使用。

执业印章的有效期为二年。

注册建筑师由于办理延续、变更等原因,在领取新执业印章时,应将原执业印章交回。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第二十条[初始注册]初始注册者可自执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三年内提出申请。

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身份证复印件;

(四)聘用单位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五)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六)逾期初始注册的,应提交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延续注册]注册建筑师每一注册期为二年,注册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注册期满六十日前,按照本细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

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年。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三)注册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变更注册]注册建筑师变更执业单位,应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本细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原注册证书有效期满在半年以内的,可以同时提出延续申请。

准予延续的,注册有效期重新计算。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新聘用单位资质证书副本的复印件;

(三)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劳动仲裁机构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复印件;

(五)在办理变更注册时提出延续的,还应提交在本注册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不予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达到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因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五)因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之日止不满两年的;

(六)受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的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七)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注册失效]注册建筑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相应资质证书被吊销或者撤回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死亡或者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七)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注册注销]注册建筑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细则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建筑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建筑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二十六条[重新注册]被注销注册者,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可按照本细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注册。

第二十七条[高等学校教师注册] 高等学校(院)从事建筑专业教学并具有注册建筑师资格的人员,只能受聘于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从事建筑设计,不得受聘于其他建筑设计单位。

在受聘于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工作期间,允许申请注册。

获准注册的人员,在本校(院)所属建筑设计单位连续工作不得少于两年。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商教育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遗失污损补证]注册建筑师因遗失、污损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需要补办的,应当持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的证明,或者污损的原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向原注册机关申请补办。

原注册机关应当在五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章执业

第二十九条[执业条件]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城市规划等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

第三十条[执业范围]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具体为:

(一)建筑设计;

(二)建筑设计技术咨询;

(三)建筑物调查与鉴定;

(四)对本人主持设计的项目进行施工指导和监督;

(五)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本条第一款

(二)所称建筑设计技术咨询是指:

(一)建筑工程技术咨询;

(二)建筑工程招标、采购咨询;

(三)建筑工程的项目管理;

(四)建筑工程的设计文件及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评估;

(五)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建筑技术咨询业务。

第三十一条[执业范围]一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不受工程项目规模和工程复杂程度的限制。

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只限于承担工程设计资质标准中建设项目设计规模划分表中规定的小型规模的项目。

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不得超越其所在建筑设计单位的业务范围。

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范围与其所在建筑设计单位的业务范围不符时,个人执业范围服从单位的业务范围。

第三十二条[注册建筑师岗位] 注册建筑师所在单位承担民用建筑设计项目,须由注册建筑师任工程项目设计主持人或设计总负责人;工业建筑设计项目,须由注册建筑师任工程项目建筑专业负责人。

第三十三条[签字盖章]凡属工程设计资质标准中建筑工程建设

项目设计规模划分表规定的工程项目,在建筑工程设计的主要文件(图纸)中,须由主持该项设计的注册建筑师签字并加盖其执业印章,方为有效。

否则设计审查部门不予审查,建设单位不得报建,施工单位不准施工。

第三十四条[修改文件] 修改经注册建筑师签字盖章的设计文件,应当由原注册建筑师进行;因特殊情况,原注册建筑师不能进行修改的,可由设计单位的法人代表书面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注册建筑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收费] 注册建筑师从事执业活动,由聘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五章继续教育

第三十六条[继续教育作用]注册建筑师在每一注册期内应达到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制定的继续教育标准。

继续教育作为注册建筑师逾期初始注册、延续注册、重新申请注册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继续教育学时]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每注册期各为四十学时。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层级监督]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监督检查制度]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注册建筑师提供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执业印章、设计文件(图纸);

(二)进入注册建筑师聘用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建筑师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四十条[监督检查要求] 建设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注册建筑师正常的执业活动,不得谋取非法利益。

注册建筑师和其聘用单位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四十一条[信用档案]注册建筑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建筑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

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注册建筑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注册机关不予受理,并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四十三条[行政处罚]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行政处罚]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行政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可以撤销其注册:

(一)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及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建筑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港澳台及境外人士管理]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及外籍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参加全国统一考试的,按照对等原则办理;申请建筑师初始注册的,其所在国或者所在地区应当已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署双方建筑师对等注册协议。

第五十二条[发布实施] 本细则自200年月日起施行。

建设部第52号部令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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