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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案例

案例一女儿遇难父亲能否分享保险金

[案情]  

2000年8月12日,陈艳丽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限一年,陈艳丽指定自己七岁的女儿王小婷为受益人。

保险公司随之签发了保险单。

2001年7月17日,陈艳丽带着女儿去海南旅游,不料在途中发生严重车祸,母女两人双双遇难。

事故发生后,陈艳丽的丈夫王某持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收到索赔报告后,经核查给付王某保险金10万元。

陈艳丽的父亲陈父得知这一消息后,向女婿王某提出要一起继承这10万元的保险金,不料遭到王某拒绝。

王某认为这笔保险金不是妻子陈艳丽的遗产,而是女儿王小婷的遗产,应由他一个人继承。

双方协商不成,陈父一气之下,将女婿告上法庭,认为自己的女儿虽然在投保时指定自己的外孙女王小婷为受益人,但是,在车祸中外孙女和女儿是同时死亡的,因此,外孙女的受益行为并未发生,这10万元的保险金属女儿的个人遗产,应当由其和女婿共同继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车祸中母亲陈艳丽先于王小婷而死亡,这笔保险金应属受益人王小婷的遗产,应由其父王某继承。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父的诉讼请求。

[分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被保险人陈艳丽的受益行为是否发生,该笔保险金是属于陈艳丽的遗产还是属于其女王小婷的遗产;二是陈父能否继承外孙女的遗产。

被保险人陈艳丽与受益人(其女)王小婷在同一次车祸中死亡,两人是同时死亡还是谁先死亡,不得而知。

如何认定两人的死亡顺序,我国《保险法》对此未作明文规定。

  如果受益人王小婷先于陈艳丽死亡,这笔保险金作为陈艳丽的遗产,陈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这笔遗产。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对类似问题作了规定: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死亡中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

本案比照人民法院的这一解释,应推定母亲陈艳丽先于女儿王小婷死亡。

因此,陈父虽然有其女陈艳丽的遗产继承权,但因推定陈艳丽先于受益人王小婷死亡,保险金不能作被保险人陈艳丽的遗产处理。

王小婷作为受益人取得保险金请求权,但随之而来的王小婷死亡,这笔保险金只能作为王小婷的遗产来处理。

陈父能否继承外孙女的遗产?

由于本案中王小婷没有遗嘱,不存在遗嘱继承的问题,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

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案中,王某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某已接受继承这10万元保险金,陈父作为其第二顺序继承人,当然就没有权分享外孙女的遗产了。

[启示]

女儿死亡,其父却无权享有保险金,似乎有些不合情理。

但合情与合法并不总是一致的,有时候合法的东西往往被认为不合情理。

人身保险实务中,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于同一事故中遇难,其死亡顺序的确定将直接影响到保险金的归属,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司法解释对此作了推定,值得我们在处理保险理赔实务中借鉴。

案例二是否拒赔应以法律为准

[案情]

刘某与韩某原系夫妻,1999年二人因感情不合离婚,儿子刘星(现年7岁)由刘某抚养。

2000年8月韩某在前夫刘某的劝说下为本人投保祥和定期保险,保额30万元,受益人为其子刘星。

2001年8月6日,刘某携带凶器到韩某住处将其杀害,并纵火焚尸以毁灭罪证,后被捕。

在公安机关审讯中,刘某承认当初劝说韩某投保时就已萌生杀害韩某骗赔的念头。

由于刘某丧失监护资格,刘某在狱中已通过公证方式将法定监护人变更为刘某之母。

2001年9月20日,受益人刘星的奶奶(即变更后的法定监护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此案侦破后在事发当地引起很大的震动,毫无疑问,犯罪嫌疑人刘某的所作所为令人发指,等待他的将是法律的严惩。

那么,理赔人员应如何处理此案呢?

对此,保险公司内部存有不同意见。

有一种倾向性的意见认为此案应拒付,理由主要有以下三个:

第一,刘某在劝说韩某投保之际,就有杀人骗保的念头,而且他在供述中也承认杀人的动机是获取保险金。

可见,刘某为获得这笔保险金蓄谋已久,具有道德风险。

第二,刘某虽然既非投保人,也非受益人,但是由于他是受益人的法定监护人,因此对保险合同具有间接利害关系,是间接受益人,保险公司可以类推适用《保险法》第64条,不予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刘某的罪行在当地引起公愤,此案若赔付,将不利于伸张正义,有损保险公司的社会形象。

以上理由均是基于合同有效的前提得出的。

此外,在主张拒付的意见中,还有一种理由,这就是根本否认合同的效力。

这种理由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和《合同法》第52条,本案中韩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

既然合同自始无效,当然就不存在给付保险金一说了。

[结论与分析]

上述拒付理由及由此得出的拒付结论于法无据,是不正确的,本案应予以赔付。

下面试结合对上述拒付理由的批驳,谈一下赔付的理由。

第一,本案中投保人韩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

判断一份合同是否有效需要考虑三个因素,即当事人因素、意思表示因素和合法性因素。

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是: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中,韩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独立签订保险合同的相应行为能力。

虽然她是在前夫劝说下投保的,但是其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是真实且没有瑕疵的,不存在被欺诈、胁迫的情形。

前面说到,有一种拒付理由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合同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

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是对法律的曲解。

本案中,保险合同无论是订立的过程还是合同内容都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固然,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刑律,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但是绝不能因此就把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纠缠在一起。

刘某既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关系人,在保险法律关系中没有一席之地。

他的行为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没有任何影响。

第二,本案不存在道德风险。

任何一个概念都有其特定的内涵与外延,不得随意扩大解释。

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过程中,道德风险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骗取保险金,采用欺诈、胁迫或恶意串通等不正当手段订立保险合同,并存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危险。

本案中,有骗保意图并实施骗保行为的是合同关系局外人——刘某,而不是投保人韩某,因此根本谈不上存在道德风险一说。

第三,不存在间接受益人的概念,类推适用《保险法》第64条的做法是错误的。

“间接受益人”是个虚拟名词,国内外无论是保险法律还是保险理论都从来没有出现过“间接受益人”的说法。

如果说保险公司为了给拒付一个自圆其说的理由而生造出这样一个概念的话,未免也有点太不明智了。

也许会有人说,就算不存在“间接受益人”的概念,可仍然存在刘某间接受益的事实。

因为刘某是受益人的法定监护人,如果他不是东窗事发,就能如愿以偿地领到30万元保险金,受益人不过是个七龄孩童,不可能亲自使用这笔巨款,这样到头来还不是让刘某拿到手了吗?

因此,刘某对保险金具有间接受益的关系,按照《保险法》第64条,保险公司有权拒付。

这种观点乍一听来似乎有些道理,可稍加分析就能发现其中的两个明显错误:

一是持有这种观点的人显然对“受益人”的法律意义缺乏正确的认识。

受益人是按照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指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其对保险金具有所有权,可以独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可见,受益权的产生方式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指定,受益权来源于被保险人的权利让渡,其性质是一种对保险金的所有权。

本案中不存在刘某被指定为受益人的事实,刘某即便拿到保险金,也只能依照监护职责为受益人代管,而不能占为已有。

因此,不存在受益的关系。

二是持有这种观点的人对监护权的性质缺乏足够的认识。

民法上,监护权是对行为能力欠缺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实施管理和保护的法律资格,其本质是民事代理权的一种。

代理最主要的特征是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且代理的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在本案中,刘某的犯罪行为已使其失去法定监护的资格,无权代受益人领取保险金;退一步讲,即便刘某仍具有监护权而拿到保险金,也只能按照监护职责为了受益人的利益代为管理和使用保险金,无权据为已有,也无权随意支配。

当然,实践中监护人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例子确实不少,比如,监护人代领保险金后,不是用这笔钱改善被监护人的生活、学习状况,而是自己挥霍一空。

这里面原因有很多,主要的一个原因是对监护人代管被监护人财产的行为缺少完善的监督机制。

然而,对信守承诺、依约履行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来讲,绝不能以现实中存在这种现象作为拒赔的理由。

赔还是不赔应该完全基于合同约定,而不能附加其他额外条件。

既然主张拒付的人提到了适用《保险法》第64条,这里有必要说说《保险法》第64条的不合理性以及与第63条的矛盾之处。

《保险法》第64条规定: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第64条的不合理性表现在:

1.倘若受益人为数人时,则只要其中一人有上述故意行为,保险公司就可以拒绝承担保险责任,那么其他无辜受益人的期待权如何保障不无疑问

2.若受益人有上述故意行为致使保险公司拒赔,则被保险人不但因受益人的行为使生命或身体受到侵害,而且丧失了获得保险金的权利,可谓是人财两空。

如此一来,《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不知是惩罚受益人还是侵害被保险人或其他受益人的权利?

《保险法》第64条除了本身的不合理外,还与第63条产生了矛盾。

按照第63条规定,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又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而按照第64条,受益人丧失受益权时,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63条与第64条遂发生矛盾。

由上可见,《保险法》第64条不仅在自身的立法目的上与《保险法》的整体价值取向不一致,而且还与其他法条存在冲突,存在法律漏洞。

司法实践中已出现了对第64条作与第63条相同解释的判例。

本着民法中公序良俗的原则,当受益人因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而丧失受益权时,保险公司不能因此而免除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仍应向其他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给付保险金。

通过上面对“间接受益人”的概念及类推适用《保险法》第64条做法的驳斥,可以看出,以间接受益关系主张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四,对本案进行赔付是保险公司重合同守信用的表现,不仅无损于公司的社会形象,相反,保险公司还会因其客观公正的理赔政策赢得人心。

有人认为保险公司一旦赔付,就会使犯罪嫌疑人刘某的阴谋得逞,是对其罪行的纵容,因而不利于弘扬正义。

这种认识究其实质,是把刘某的犯罪行为与保险合同这两个根本不相干的事物纠缠到一起,以所谓维护正义的幌子破坏保险合同的严肃性,使保险公司的理赔政策具有随意性。

持有这种观点的人可能只想到了刘某的可恶,却忽略了年幼的受益人刘星的利益。

刘星是无辜的,他已失去了母亲,也不可能得到父亲的关爱,他今后生活所能依靠的可能就是他的年迈的祖母,而这笔保险金很可能成为他的主要生活来源。

难道仅仅因为他父亲的罪过就使他本应得到的保险金化为乌有吗?

笔者认为,在这个分工日趋细化的社会,各行各业只有安守本份、自行其道才能使社会有序发展。

保险公司的份内职责是依法经营、按合同办事,没必要也不应该越俎代庖,扮演卫道土的角色。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应予以赔付。

作者: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业务管理部杨芳文章来源:

保险研究

 

受益人只填“法定”,视为未指定受益人

王某于2002年12月投保了两份一年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额共20万元。

保险单受益人栏中均填写了“法定”二字。

2003年9月王某乘坐的轮船失事。

王某死亡。

由于王某生前曾向刘某借款9万元一直未还,因此王某妻子与刘某在受益人的认定上发生了争议。

王某妻子认为“法定”二字就是指法定继承人,王某父母已过世,且没有儿女,所以保险金应由王某妻子领受和支配;刘某则认为“法定”应视为末指定受益人,保险金应按王某遗产处理,其中应有9万元用于清偿王某生前欠自己的债务。

保险公司的理解同王某妻子的主张一致,遂将保险金悉数交与王某妻子。

此后刘某向王某妻子讨债未果。

便将其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认为根据常理,应推断王某填写“法定”的意图是指定其法定继承人,因此判决刘某败诉,保险金归王某妻子享有。

目前人身保险业务中,受益人指定不明的现象。

“法定”、“法定受益人”等表述常常出现在保险单受益人一栏中。

“法定受益人”这一表述在《保险法》等法规中都找不到,学理上有人认为是指被保险人没有明确指定受益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享有保险金继承权的人;实务中,也通常将“法定受益人”视为未指定受益人来处理。

法定”一词则会产生以下两种不同的理解并导致不同的保险金分配方式。

1.理解为未指定受益人。

因“法定”一词指代不明确,容易产生争议,有人主张将其视为未指定受益人。

根据《保险法》第63条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即在此情况下,没有爱益人,只有法定继承人,保险金就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

作为遗产处理就要遵循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继承法》第33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若作此理解,则本案中的20万元性质上属于遗产,刘某对其中的9万元有偿还请求权;

人身保险实务中,“法定”、“法定受益人”的表述由来已久,投保人、被保险人常如是填写保单,甚至在航意险等保险单中,受益人一栏往往由保险人事先统—印制为“法定”、“法定受益人”。

最高院的解释中明确了将“法定”视为未指定受益人。

对此,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引起注意,对受益人的指定务必要明确清楚。

保险人还应注意的是,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受益人只能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

即使“法定”、“法定受益人”表述无误,由保险公司或其工作人员事先填写受益人,本身也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保险公司应改正这一目前较为普遍的做法,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案例

经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意,受益人才可以转让受益权;经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意,受益人才可以转让受益权

[案情]

•1998年2月,吴某的父亲为吴某的母亲投保了人寿保险,保险金额12万元。

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是吴某。

2002年3月吴某与妻子蔡某决定协议离婚,两岁的女儿归妻子抚养。

在家庭财产的处理上,二人经多次协商,吴某同意将保单中的受益权转让给蔡某。

由于吴某担心父母想不通,就私下向保险公司提交了书面的受益权转让申请书,申请将保险单的受益人变更为蔡某,以便将来把保险金给付蔡某。

保险公司在吴某的再三请求下,在原保险单上更改了受益人。

吴某离婚后不久,其父母得知此事,便来到保险公司,提出受益人的转让应经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同意,要求保险公司确认受益权行为转让行为无效,恢复吴某为受益人。

•在保险公司不同意恢复的情况下,吴某的父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受益权转让给蔡某的行为无效。

一审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吴某父母的请求。

[分析]

•此案涉及到人寿保险中受益权的转让问题,即受益人是否享有受益权转让权。

受益权是指受益人根据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指定,享有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除保险合同约定外,受益人取得的权利仅以保险金的请求权为限,至于保险金的返还请求权等权利原则上仍属于投保人,受益人不能取得。

通常认为受益全属原始取得,所以受益人取得的保险金不得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不能用以抵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并且可以免缴遗产税。

受益人以外的任何人无权分享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

•在保险公司不同意恢复的情况下,吴某的父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受益权转让给蔡某的行为无效。

一审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吴某父母的请求。

[分析]

•此案涉及到人寿保险中受益权的转让问题,即受益人是否享有受益权转让权。

受益权是指受益人根据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指定,享有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除保险合同约定外,受益人取得的权利仅以保险金的请求权为限,至于保险金的返还请求权等权利原则上仍属于投保人,受益人不能取得。

通常认为受益全属原始取得,所以受益人取得的保险金不得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不能用以抵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并且可以免缴遗产税。

受益人以外的任何人无权分享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

•但从法理上分析,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保单的受益人是可以随时变更或撤销的,也就是说受益人的受益权都是期待权利,该权益并不归受益人既得,也不由受益人控制或掌握。

因此受益人无权私自转让受益权。

在上述案件中,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准确的。

[启示]

•在我国的保险实务中,如果受益人要转让受益权,必须经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意,并按照受益人变更的法定程序通知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在保单上批注后发生转让效力。

该转让的结果实际上相当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

保险公司在接到受益权转让申请后,应认真审查受益权转让申请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案例:

车辆转让未办保险批改遭拒赔

(一)案情简介

•2001年4月8日,某机床公司为其车辆在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窃硷,保险期限自2001年4月25日起至2002年4月24日止。

该公司及时交付了保险费。

2001年5月25日,该公司将该车转让给个体户李某,并同时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过户手续。

5月29日,司机陈某驾驶该车辆与另一货车相撞,经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评估,两辆事故车的修理费分别为4万元和5万元。

根据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陈某应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2001年6月,机床公司和李某一起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于同年6月10日向保险公司出具了该车在车管所过户的证明。

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已过户转让但未申请办理保险批改手续为由,向被保险人发出拒赔通知书,双方为此引起诉讼。

•法院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某机床公司将保险车辆在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转让给了李某,该事实已由被保险人提供的车辆过户手续证明。

由于车辆转让后未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保险批改手续,本案的保险合同从保险车辆过户转让之日起无效。

机床公司和李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故驳回诉讼请求。

(二)对本案的分析

•第一,《保险法》第34条规定:

“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

”同时,本案的保险合同也约定,在保险合同的有限期限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者有权拒绝赔偿。

在本案中,保险车辆依法过户转让,但双方未去保险公司办理变更保险合同主体的手续,车辆买卖双方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

因此,该保险合同自保险车辆转让之日起无效。

•第二,《保险法》第12条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一般情况下,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在保险合同订立到损失发生时的全过程中都存在。

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本案的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但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将保险车辆过户转让,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该保险车辆不再具有保险利益。

因此,该车辆保险合同自转让之日起因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而无效。

•此外,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收取了全年保险费,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

为了维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保险人应将未到期部分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

 

案例

•谁是“家人”?

•保险公司可以在多大程度上根据保单规定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呢?

是不是有必要对保单中的每一个术语都加以解释,即使那些已经被人们按照某种广泛接受的方式解释了的词也不例外呢?

有一个与“家人”(House·hold)定义相关的有趣案例。

•玛丽·麦西亚在新泽西州布鲁姆菲尔德有一幢房于,并且已经居住了近30年。

某天,玛丽因为摔伤而不得不搬到另一个镇上与女儿同住,以期早日康复。

因为还希望能回到自己的房子去,玛丽一直维持着其房子的保险。

然而,时间一天天过去,玛丽却无法回家,她开始担心自己的房子会被破坏或者偷窃。

于是,她让外孙达那尔德(Donald)携妻子玛塞勒(Marcella)住到自己空置的房子里去。

他们住进去以后,支付了与房子相关的许多费用,玛丽也在同一份房主保单下对其财产投保。

•一年后,玛塞勒的狗撞倒了一个女人,致其重伤。

此人因此而对玛塞勒提起诉讼。

在正常情况下,如果是玛丽的狗撞了人,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这里,保险公司并认为玛塞勒不能因玛丽的保单而获赔,保险公司指出,根据保单规定,被保险人包括“任何在其房产中居留的家人”。

但是保单没有对“家人”一词做出规定,而保险公司认为“家人”意味着“一起生活”。

于是保险公司推论:

既然玛塞勒和玛丽从来没有在这座房子中一起生活过,玛塞勒就不是玛丽的家人,从而也就无法获得保险的保护。

争论的焦点变成了对“家人”定义的不同看法。

•新泽西州最高法院发现,“家人”一词表义有些模糊:

可以解释为“住在同一房屋中”(在此情况下玛塞勒将无法获得保险),也可以理解为“在被保险房屋内居住”(这将使玛塞勒获得保险)。

由于保险公司可以在签发保单时对这一词语的意义具体的加以界定却没有这么做,法院认为由此导致的表义不清,应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解释,所以保险公司拒绝承担责任是不合法的。

 

•案例4.1.1

•[案情介绍]

•2004年5月6日,王某将其私有房屋投保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同年8月10日,王某将该房屋卖给了李某,并把保险单一起转让,房屋卖价中已包含了保险费一项。

次年3月10日,该房屋发生火灾,损失金额为4万元。

•李某持保单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保险公司以李某不是房屋的投保人为由拒绝赔偿,后王某又持保单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亦被拒绝。

•[案情分析]

•财产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以被保险人对投保财产具有保险利益为条件的,而被保险人王某在房屋出售后已失去了保险利益,该保险合同已自动失效。

•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除了货物运输保险以及合同另有约定的保险之外,一般财产保险的保单转让不能随保险标的出售而自动转让,一定要事先征得保险人同意并由其背书签字同意后,保险单才继续有效.

•本案中并没有提到向保险公司申请批改变更投保人的问题,所以保险单从房屋出售时起就已经失效了,王某和李某均不能获得保险金的赔偿。

•案例4.1.2

•[案情介绍]

•2001年1月5日,某厂女工甲为其公公乙投保了10年期简易人身保险,指定受益人是乙的孙子丙,现年4岁。

保险费按月从甲的工资中扣缴。

缴费1年后,甲与被保险人乙的儿子丁离婚,法院判决孩子由父亲抚养。

离婚后,甲继续按月从自己工资中扣缴这笔保险费。

2003年4月2日被保险人病故,于是甲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案情分析]

•针对本案保险公司内部产生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即被保险人乙病故时,投保人已与被保险人之子离异,不再是其家庭成员,对被保险人已经无保险利益,故保险合同无效,不应给付保险金。

另一种意见认为,尽管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已丧失保险利益,但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要在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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