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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案件审判实务

 

婚姻家庭案件审判实践中的有关问题

今天,在座的都是即将走上审判岗位的预备法官,大家通过自己的努力,通过了号称是天下第一考的国家司法考试,应该说在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上有一些自己的见解或理性的认识,我记得美国的霍姆斯大法官说过: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是逻辑”。

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经验显得更为重要。

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前,我国的绝大部分第一审婚姻家庭案件都是在基层法庭,就是说我们高级法院审理的婚姻家庭案件是很少了,只有极个别的夫妻共同财产数额较大的案件高级法院才会是一审或二审。

然而,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于2008年4月1日施行后,该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的规定,使得高级法院近几年受理的申请再审案件呈爆炸式的增长,其中就有相当数量的婚姻家庭案件进入高级法院,这也使得高级法院的法官过去只能在调研时才能接触到婚姻家庭案件到直接审理婚姻家庭案件,就是说,对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实践有了更多的经验和认识。

今天我在这里主要是就自己在学习婚姻法和办理婚姻家庭案件中的一点体会和大家进行一下交流,希望籍此能对大家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有一些裨益。

当前,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大幅上升。

主要原因是:

一方面由于社会处于转型期,人们的观念已发生改变,更加注重和追求婚姻质量,不再将离婚视为一件不光彩的事,当感到夫妻关系无法维系后,一方即提出离婚,正所谓是穷日子难过的是肚子,好日子难过的是心情。

另一方面,随着经济的活跃,人们社会交往的频繁,打工经济的发展,因婚外情导致夫妻不和的纠纷明显增多。

随着此类案件的上升,一些新型的婚姻家庭问题也频频出现,现在的变化是同意离婚的多了,一方要死要活不愿意离婚的少了,但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纠纷多了,包括因离婚而引起的公司股权分割、按揭房的处理等新型案件在不断增加,这就要求我们法官在处理案件时,要善于根据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基本原则对案件进行分析处理。

为了应对司法在婚姻家庭领域面临的新挑战,法官还应当不断加强学习研究,加深对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王利明教授曾讲过:

“民事案件的对与错、是与非的界限越来越模糊。

”这个特征在婚姻家庭案件上尤为突出,法官办案时对事实的确信不是都达到百分之百,我们要查明案件事实,当然是以追求真实性为目的,但这个真实性不是绝对的,带有一定的相对性,这就是法官内心确信的程度,即自由心证。

所以,我们法官在办理婚姻家庭案件的过程中要努力探寻《婚姻法》条文背后所隐藏着的体现法律客观目的性的真精神和方法,力求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在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在审判实践中亟需解决的一些问题,便于司法认定和统一裁判尺度,先后于2001年12月、2004年4月公布实施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也已于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婚姻家庭案件虽然属传统的民事案件,但随我国国民经济的高速发展,改革开放的进一步加深,国民的各种观念的不断更新,我们在办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还会不断出现的一些亟待研究和解决的新问题、新案件。

女作家张爱玲说:

“人生如一袭华丽的睡袍,里面长满了虱子。

”而我也要说,婚姻如一袭华丽的睡袍,里面长满了虱子。

对绝大多数人来说,外人看到的都是袍子的华丽,虱子是看不到的,只有穿在身上的人才能知道滋味。

人们在穿着这件华丽的袍子的过程中会不断地有虱子爬出来,这些爬出来的虱子就是我们要面对的婚姻案件中的新问题。

俗话说,再一、再二,不能再三,但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上已有再三,随后还可能有再四、再五。

对很多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婚姻疑难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意见、批复、复函、解答”等等,这些司法解释,一种是针对一般性的社会关系、普遍适用的司法解释,还有一种司法解释就是针对具体案件的,这就是我们一些地方法院受理某个案件,在法律适用上有疑问,请示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作出一个解释文件。

对这后一种解释,我一直存有不同的看法,一个案件,从基层法院向上请示开始,可能逐级请示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对此做出解释、表明立场,如果当事人上诉,二审、再审都不可能改这个案子,没有哪一级法院敢纠正最高法院的意见,那么就导致我们的审判制度、审级制度没有意义,也无形地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当然,这种请示制度有它的合理性:

我国家家这么大,政治体制、经济体制又在不断地改革,社会情况又这么复杂,法官队伍也是如此庞大,水平参差不齐,遇到新类型的案件,法官们不好处理,又不能拒绝裁判,请示后及时解决当事人间的纠纷,从这个角度看有积极的一面,但我认为还是要认识到这种司法解释的违法性。

所以,我个人认为,在提高法官素质的基础上(像今天这就是一种好的形式),对于现实生活中的新情况、新发生、新类型的案件,当立法机关来不及去制定规则,或者说立法机关都拿不准如何规定的情况下,不如就让我们的法官去解决、尝试。

今天在这里我讲两个大问题,一是婚姻家庭案件审判实践中的几个存疑问题的认定和处理,二是如何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的过程中唱好调解这曲重头戏。

重点是第一个大问题。

一、婚姻家庭案件审判实践中的几个存疑问题的认定和处理

1、婚姻关系的无效和夫妻关系成立与否案件的认定

婚姻关系属于身份关系,身份关系或身份行为的有效或无效、成立不成立,有其特有的评判规则,不能适用民法通则中无效、不成立的民事行为规定进行评判。

对于婚姻的效力,婚姻法第十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即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这四种情形,修改后的婚姻法对婚姻的无效认定进行了法定,即除此四种情形之外,人民法院不得以其他的理由认定婚姻无效。

四种无效情形中,前二种属绝对无效,即重婚的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审判实践中遇到此类情况,只要查明属实,即可径行判决宣告婚姻无效,且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后二种属相对无效情形,即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和未到法定婚龄的。

这二种情况之所以属相对无效,是因为在审判中若遇到,既要查明是否属实,还要查清此种情形是否继续存在,不是当然无效。

虽然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但已经治愈,则应当按照一般离婚纠纷处理。

对于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而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当事人以婚姻登记有瑕疵而要求法院认定婚姻无效的问题,比如:

一方没有到场、借用别人的身份证、隐瞒外国人身份的以及结婚证形式上的瑕疵等等。

解释三的第一条即对此作出了规定,即“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在审判实践中这类问题也经常与我们不期而遇,对此,目前主流意见认为,婚姻无效与婚姻登记瑕疵完全是两回事,婚姻登记是行政行为,是否存在瑕疵以及如何纠正瑕疵,应当由婚姻登记的有关行政机关审查解决,它不是民事诉讼范畴要解决的问题,即使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也不能随便撤销,因为法院撤销婚姻登记后果很严重,可能对已形成的婚姻产生许多无法预料的复杂后果。

所以,只要不影响婚姻的实质内容,就不要撤销,一般的瑕疵不影响婚姻的效力,以免给一些人留下空子可钻。

那么,按照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因为结婚登记的瑕疵而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途径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而我国的《婚姻登记条例》规定:

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的权限仅限于胁迫的情形,即该条例第九条规定的: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最高法院的意见认为:

这条规定明确的是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婚姻的情况,并未明确婚姻登记机关对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的问题不予受理。

实际上,处理结婚登记瑕疵的方式有补正、重新确认等不同的方式,不一定要撤销结婚登记。

作为一种既存的社会关系,“婚姻”已形成事实,并以此为基础向社会辐射出各种关系,如果简单地否认这种身份关系的存在,必然会对家庭及社会产生一系列的负面影响,从对人类情感的尊重、切实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需要、重视某婚姻关系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时,人民法院不应轻易否定当事人婚姻的效力。

因为立法的要求,每一项规定都不可能过于详细,需要在实践中根据立法本意去加以适用和掌握。

最高法院制定司法解释工作的着眼点和努力的方向,是尽可能将法律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落到实处,当然,“徒法不足以自行”,再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最终都需要我们在坐的各位办案法官能够准确地理解法律、正确地运用法律规定以解决纠纷。

2007年,我省某中院有这样一个继承权案件,男女双方于1987年登记结婚,1998年双方共同购买了60%产权的恩施州人寿保险公司三室两厅住房一套,1999年12月又办理了补购手续,取得该房100%产权,产权登记人为女方。

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在北京贷款购买了一套住房。

2003年7月14日双方自愿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保险公司住宅归女方所有,男方产权部分折价2万元冲抵所欠叶红借款,北京贷款所购房归男方所有”。

双方一同到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婚姻登记管理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领取离婚证书。

2003年7月15日双方又申请复婚,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舞阳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原告及叶红分别出具了婚姻状况证明,该证明均载明有效期为3个月。

2003年7月28日,双方在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婚姻登记管理所填写了《婚姻登记申请书》,后因故一直未领取结婚证书。

2004年4月17日,女方及其女儿因车祸死亡,后男方与其岳母因女方所遗上列房屋继承发生纠纷,致男方诉至人民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认为,吴耀东与叶红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7月14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去民政部门领取了离婚证,双方解除了婚姻关系。

2003年7月28日双方又去民政部门申请结婚登记,但双方随后长达九个月时间未去领取结婚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婚姻关系的成立应依法从发给结婚证之时确立。

吴耀东与叶红离婚后虽办理了结婚登记申请,但未取得结婚证书,未能确立二人合法的夫妻关系。

现吴耀东主张以叶红配偶身份,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叶红的遗留房产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遂判决:

驳回男方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承办人于2006年8月22日到恩施市民政局结婚登记处咨询,回答是该婚姻关系成立。

吴耀东与叶红于1987年9月12日结婚,2003年7月14日离婚,2003年7月15日舞阳大街社区居委会出具复婚证明,2003年7月28日经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处理结果:

审查意见:

准予登记注册,结婚证字号恩午结字第424号,在领证签字栏双方签字按指印。

”在吴耀东提供的户口簿全户人员基本情况是:

叶红死亡后,公安机关在注销叶红的户口时,叶红与吴耀东仍系夫妻关系。

二审法院合议庭讨论时,对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规定的认识产生了不同看法,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本案中吴耀东与叶红已复婚,属合法夫妻关系;第二种意见是本案中吴耀东与叶红虽登记复婚,但未领取结婚证,双方未成立合法夫妻关系。

对本案男女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否成立,恩施州中院审委会也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于是向省法院请示。

我当时承办此案,认为吴耀东与叶红的复婚是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成立。

1、复婚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吴耀东与叶红于2003年7月14日离婚,经人劝说,同年7月15日双方即到婚姻登记机关交出了离婚证,同时,当地居委会出具了复婚证明,并于2003年7月28日到当地民政办办理了新的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签字并按手印,履行了结婚法定登记手续。

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也说明当事人间达成了复婚的合意。

2、吴耀东与叶红完成了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已成立并有效。

我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并未说未办理结婚证的,应当补办结婚证。

本案当事人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同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只是由于当时没有新的结婚相片,而未领取《结婚证》,在形式上有一定的欠缺,但并不影响婚姻登记的效力。

婚姻登记实际上是一种行政许可,是对婚姻的一种官方承认。

经登记后所颁发的结婚证是一种双方当事人身份关系的法律证明、是取得行政许可后的一种证明,仅是对婚姻关系起到证明的作用。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四条规定:

“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可知,婚姻法的立法本意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不将那些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概认定为非法同居,而是要求他们补办登记手续。

而本案当事人双方复婚既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还经过了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发放结婚证与否和婚姻关系是否成立、夫妻关系是否建立没有必然联系,发放并取得结婚证是婚姻的形式要件,而不是实质要件。

只有属于不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不符合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婚姻才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

本案吴耀东与叶红不存在《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下列婚姻无效的情形之一: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因此,当事人双方的婚姻关系成立并有效。

合议庭在讨论时,也有不同意见,认为《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很清楚,取得结婚证才能夫妻关系成立。

但多数意见认为婚姻关系成立。

为稳妥起见,我们当时用电话向最高法院的吴晓芳、韩玫请示咨询,她们二位一致认为本案双方登记结婚的实质要件具备,婚姻关系成立。

我记忆得很清楚,当时《物权法》的征求意见稿已经出台,吴晓芳说,不动产的所有权都是以登记为准,何况本案的婚姻关系呢。

但是,我也注意到,最高法院民一庭有位法官撰文认为未领结婚证属于未完成结婚登记,婚姻关系未成立。

这观点有失偏颇。

婚姻登记是行政行为,而婚姻无效的认定是欠缺结婚要件的婚姻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后果,不能以婚姻登记时的瑕疵来主张婚姻无效,司法解释一、二也对审理无效婚姻案件适用的程序、婚姻无效的阻却事由等问题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即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均以起诉时的状态为准,因为无论起诉前或缔结婚姻时的状况怎样,一旦经过一定的期间,当双方已经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时,无效婚姻的情形已经消失,就不能再用以前的无效事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主张婚姻无效,或者同居分割财产,法院是否受理。

关于同居,不受《婚姻法》34条的限制,女方怀孕期间,男方起诉分割同居财产,法院予以受理。

解释二的第一条第二款亦规定: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婚姻法》保护的是合法婚姻,未登记领取结婚证的同居关系,要承担不利后果,此点是共识。

对于在女方怀孕期间,男方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是否受理,目前有争议,不确定。

但我认为,应驳回起诉。

某市一区法院审理了这么一个案件,原告:

应某。

被告:

刘某。

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2月相识并同居。

同年4月21日,因刘媛媛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应超为刘某制作虚假的身份证明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

此后,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同年11月13日,刘某生育一子。

2001年5月29日,原告应超以被告不达法定婚龄与其结婚,双方相识时间短、缺乏深入了解,性格、志趣等各方面存在很大差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为理由,起诉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解除无效婚姻关系。

被告刘某答辩称:

原告应某另有新欢。

自己尚在哺乳期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应某的起诉。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上述事实。

认为:

原、被告双方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隐瞒被告的真实年龄登记结婚,且登记结婚时被告未到法定结婚年龄,这种行为虽是违法的,婚姻应属无效婚姻,但被告于2000年11月13日分娩生育一子,至原告起诉时仅有七个月。

《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鉴于本案被告现正处于上述特定期间内,应予特殊保护。

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对原告在被告分娩不到一年内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无效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该院于2001年8月30日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应某要求解除与被告刘某无效婚姻关系的起诉。

裁定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

在本案的审理中,就遇到了类似的问题。

《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结婚时,女方未到法定婚龄;男方提起解除婚姻关系的起诉时,女方尚在哺乳期内,那么,对本案是适用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婚姻关系无效,还是适用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审理中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应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理由是:

被告未到法定婚龄,原、被告采取欺骗的方式领取结婚证,属于《婚姻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无效婚姻的情形,法院应当依法宣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裁定驳回原告应某的起诉。

理由是:

被告刘某分娩至原告起诉仅七个月,在《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分娩后一年的期间内,原告现时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从程序上予以驳回。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中止诉讼。

理由是:

《婚姻法》第十条与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相互冲突,上述两种意见都与《婚姻法》的规定相悖,在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之前,为了回避这一矛盾,应将本案中止,待被告渡过哺乳期以后再恢复审理。

本案的处理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是:

原告无权主张解除无效婚姻关系(应明确的是,无效婚姻是由当事人申请并由法院确认确实存在法定的无效理由而宣告的,不存在由当事人主张解除无效婚姻关系的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处分原则的要求,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处分实体权利需要通过处分诉讼权利来实现,也就是说,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处分民事实体权利的前提,是享有民事诉讼权利。

《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是婚姻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婚姻当事人必须在符合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下,才能向人民法院主张第十条规定的实体权利。

本案中,由于原告在被告分娩后一年内提出离婚起诉,违背了《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禁止性规定,故不具有民事诉讼上的权利,也就无权主张解除无效婚姻这一民事实体权利。

对没有程序意义上诉权的当事人的起诉,法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向原告讲明道理,由原告申请撤诉。

《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是从法律上对哺乳期内的妇女给予特别保护,应当优先适用。

对于一方当事人以婚姻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理由,要求解除(宣告)无效婚姻关系的处理应当从严把握。

因为婚龄可随着时间的经过而补正,补正后该无效的理由就消除了,婚姻就应转化为有效婚姻。

此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八条已有明确的表达。

该条规定: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适当的,符合婚姻法的立法本意。

还有审理离婚案件时,在发回重审的离婚案件,男方不得离婚的情形消失了,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能否判离的问题。

例如男方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作出了准予离婚的判决,女方上诉后,二审法院以女方在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为由,裁定发回重审,法院经重新审理查明,此时女方中止妊娠已满6个月,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本案的处理就存在着两种意见:

一是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在女方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应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以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二是重审时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情形已经消失,且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应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本案就涉及到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女方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该条是禁止性的规定,。

而在审判实践中,一审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是6个月,如果允许男方在女方中止妊娠6个月内起诉,很有可能在一审期间女方中止妊娠已届满6个月,此时如果法院以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情形已消失且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判决离婚,就与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立法目的相悖,且有可能导致该条规定形同虚设,所以,不管是一审、二审还是发回重审阶段,只要查明男方在起诉时女方中止妊娠未满6个月的,人民法院就应依据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驳回男方的起诉,以真正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由于特征上的差别,此时女方正处于特定期间内,应予特殊保护。

2、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

男女缔结婚姻后的法律后果,一是建立了夫妻人身关系,二是形成了夫妻财产关系。

在夫妻的财产关系上,又涉及夫妻对内财产关系和对外财产关系。

如何在审理婚姻案件中既对夫妻双方的权益予以平衡,又要保障夫妻与第三人交易的安全,是我们在审判实践中要把握好的一个问题。

《婚姻法》在财产方面的规定有许多亮点,从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明确了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和约定财产,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对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处理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但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婚姻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处理方法,该条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非常有利,它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借债是否为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夫妻一方,且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可认定为个人债务:

1、债权人与债务人有明确约定;2、属《婚姻法》第19条第3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该条规定彻底地杜绝了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该条也更符合现代民法的理念,现代民法不同于古代民法的一个重要方面是:

现代民法不仅注重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同时更注重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当对交易安全的维护与对所有权的保护发生冲突时,现代民法优先保护的是交易安全,该条的规定就是现代民法注重交易安全维护的理念在夫妻财产及债务处理上得到体现,夫妻生活具有一定的私密性,要求债权人在交易时了解清楚债权人借款的用途是不现实,让债权人来承担债务去向是否与家庭生活有关的举证责任更是不合理的。

但是,现实社会是复杂的,该条款的规定也成了一柄双刃剑,过去更多的是夫妻双方串通以损害债权人利益,而现如今更多的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串通损害配偶一方的利益,在审判实践中就有离婚当事人一方与亲戚朋友串通虚构夫妻共同债务。

在许多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争议尤为突出,婚姻法解释

(二)仅从保护善意债权人方面做了详细的规定,但对虚假债务却没有规定,此类问题屡屡困扰法院,真假难辨。

这些债务均是一方当事人向自己的兄弟姐妹或父母或亲戚朋友借贷的,大多数都有借据。

很多情况是伪造债务,其出发点是对婚姻的不满,通过这种方式报复对方,有的当事人主观上想损害另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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