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绘技术应用与规范管理实用手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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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技术应用与规范管理实用手册

测绘技术应用与规范管理实用手册》

第一篇 最新测绘技术标准与政策法规

  第一章 最新测绘技术标准

  第二章 最新测绘管理政策法规

第二篇 测绘技术应用基础知识

  第一章 概述

  第二章 测量学的基础知识

  第三章 距离测量与直线定向

  第四章 水准测量

  第五章 角度测量

  第六章 测量误差基础知识

第三篇 地图编绘技术应用与规范管理

  第一章 概述

  第二章 绘图的基础知识

  第三章 大比例尺地形图的测绘

  第四章 数字化地图测绘技术

  第五章 地形图的应用

第四篇 摄影测量和遥感测量技术的应用与规范管理

  第一章 概述

  第二章 航空摄影测量技术与应用

  第三章 遥感测量技术概述

  第四章 摄影测量与遥感技术的应用

第五篇 GPS全球定位系统技术在测绘中的应用

  第一章 概述

  第二章 GPS定位的基本原理与数据处理

  第三章 GPS在测绘工作中的应用技术

第六篇 地籍测绘技术与管理

  第一章 概述

  第二章 地籍图的基础知识

  第三章 地籍图测绘方法

  第四章 数字地籍测量

  第五章 地籍资料的更新

第七篇 房地产测量技术应用与规范管理

  第一章 概述

  第二章 房地产调查与测图

  第三章 房产面积测算

  第四章 房产地测绘管理

第八篇 工程测量技术与应用

  第一章 概述

  第二章 施工测量的基本工作

  第三章 建筑施工测量

  第四章 线路工程测量

  第五章 建筑物变形观测与竣工总平面图编绘

第九篇 海洋测绘技术应用与规范管理

  第一章 海道测量

  第二章 海洋潮汐与水位控制

  第三章 海洋与近岸海域环境图像分析应用

第十篇 测绘技术应用规范管理相关国家技术标准规范

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

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作者:

佚名文章来源:

无点击数:

3028更新时间:

2005-8-3013:

29:

4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法律、法规的宣传;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加强地理空间信息系统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发展。

  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测绘系统与测量标志

  第六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城市和重大工程项目尚未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可以建立与国家统一坐标系统相联系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七条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批准。

但依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

  申请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论证报告;

  

(二)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方案

  (三)与国家统一坐标系统的联系方式。

  第八条 布设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三等以上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设计方案,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四等以下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设计方案;应当报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平面控制网目录、高程控制网目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其成果作为当地统一使用的测绘基础标准。

  第九条 测量标志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的重要基础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测量标志的维护费用由同级财政统筹解决。

  第十条 位于本省境内的国家水准原点是国家重要的基础设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有关宣传、保护工作。

  在水准原点、附点及参考点所构成的水准原点网控制区域及其周围五百米范围内,禁止修建加油加气站,易燃易爆物品储存场所,禁止实施采掘、爆破以及其他危及水准原点地基稳固和影响正常观测的行为。

  水准原点网控制区域的具体保护范围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确定、公告。

  第十一条 测量标志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章基础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将基础测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维护。

  

(二)1:

10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其数据库的建立、维护与更新;

  (四)省级测绘基础设施建设;

  (五)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与遥感测绘;

  (六)本省基础地理底图与地图集(册)的编制;

  (七)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维护;

  

(二)1:

500、1:

1000、1:

2000、l:

5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区域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其数据库的建立、维护与更新;

  (四)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基础设施建设;

  (五)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地理底图与地图集(册)的编制;

  (六)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所形成的成果,每五年更新一次;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所形成的成果,其更新周期由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民政部门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六条 向单位或者个人发放的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附有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测绘的权属界址图和平面图。

第四章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项目

  第十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申请乙级、丙级、丁级测绘资质的,申请单位可以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将有关材料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八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测绘单位的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信用等信息;通过指定网站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入或者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测绘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重新申请测绘资质。

  第二十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测绘执业资格证书或者测绘作业证件。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测绘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测绘单位。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

需要办理测绘项目登记的目录,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时,不得收费。

  第二十四条 以测绘为目的进行民用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应当向测绘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将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测绘仪器、设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经专门的测绘仪器检定机构进行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利用未经检定的测绘仪器、设备生产的测绘成果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国家有关批准文件,在批准的区域和范围内进行测绘,并接受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不交验国家有关批准文件的,不得从事测绘活动。

第五章测绘成果

  第二十七条 测绘成果实行汇交制度。

  基础测绘项目形成的测绘成果,测绘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完成后三十日内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非基础测绘项目形成的测绘成果,项目出资人应当自测绘项目完成后三十日内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工作。

  第二十八条 基础测绘项目形成的测绘成果,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向社会提供。

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基础测绘成果进行复制、销售,传播或者转让。

  第二十九条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其制作、传递、使用、复制、保存、销毁,按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向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审批资金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一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基础删绘项目、省重点工程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其测绘成果应当由专门的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三十二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及相关数据库,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做好数据资料的保密和安全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国家和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衍生其他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第三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并与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六章地图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工商管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地图产品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地图,是指公开出版、展示、发行的各种地图及非出版的地图和地图产品,包括纸、布等介质地图(集、册),书(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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