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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第三方制度

论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第三方”制度

内容提要:

中国加入WTO后,必将利用其争端解决机制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第三方”是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一项特色制度。

本文希望通过对“第三方”制度概况的介绍,能引发各界对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第三方”制度的重视和研究热情,为我国入世后利用这一机制制造更优良的法律环境。

  关键词:

WTO,第三方,争端解决,第三人

  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有一个超级有特色的“第三方”制度。

自1995年1月1日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以来,截至2002年2月25日,WTO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SettlementBody,以下简称DSB)已受理争端解决案件244例,其中92起案件由73个专家组处置.这些案件中,大多数都有“第三方”介入,仅在2001年了案的13个案件中,每一个案件都有“第三方(thirdparty)”参与。

  其实,在DSB成立之初的第一个由专家组受理的委内瑞拉和巴西诉美国关于汽油标准纠纷案中,就已显现了第三方。

那时澳大利亚、加拿大、欧共体和挪威保留作为第三方加入争议解决的权利。

那么,到底何谓“第三方”?

其声明保留的“第三方权利”具体又有哪些?

“第三方”制度的意义和目的有安在?

本文拟对这些问题作粗浅的分析。

  WTO《关于争端解决规那么和程序的谅解协定》(UnderstandingonRulesandProceduresGoverningtheSettlementofDispute,以下简称DSU)第10条第2款对“第三方”作出了简单的概念,即“对专家组审议的事项有实质利益(substantialinterest),且已将其利益通知DSB的成员”,据此概念,要成为第三方需具有以下条件:

①必需是WTO成员;②对争议事件具有实质利益;③该争议已进入专家组程序;④该成员方已将其对争议事项有实质利益的意思通知了DSB.从这些条件来看,第一、三、四个条件都不是实质性要求,唯有第二个条件能够算是实质性的。

但是DSU并无对此作出具体说明。

那么该如何明白得“具有实质利益”呢?

在此仅举两例以示说明。

在上文提到的委内瑞拉和巴西诉美国汽油标准一案(案件编号为WT/DS2)中,欧共体和挪威实际参与了争端的解决。

欧共体提出,作为出口商,它向美国出口汽车燃料用汽油,1994年欧共体12国出口至美国的汽油总量为6,423,411公吨,随着欧共体的扩大,这一出口量也在随着增加,美国的方法涉及入口汽油的技术标准,有可能阻碍到欧共体汽油出口,因此它在本案中享有实质性利益。

挪威提出:

在本案中,它要求保留第三方权利的缘故和委内瑞拉、巴西的诉请相同,挪威以为美国的“汽油规那么”拒绝(denied)对从挪威入口油给予国民待遇,因此,挪威支持委内瑞拉和巴西的请求。

由于美国“汽油规那么”的运作,挪威国家石油公司(“Stateoil”)的出口量从1990年的470,000吨,到1994年时骤降为零。

因此,挪威以为它在本案中有实质利益。

  另一个案例是由《洛美协定》引发的欧共体香蕉案.在该案中,伯利兹、喀麦隆、多米尼亚等12个国家作为一起“ACP第三方”指出:

“在本案中,他们的利益不单单在于香蕉。

他们关注所有WTO成员中从《洛美协定》和”洛美义务免去“中受益的ACP国家,而不论他们是不是生产香蕉。

另外,关于那些加勒比和非洲的ACP香蕉生产国而言,本案所涉及的香蕉生产、销售是这些国家经济生活中必不可少的重要部份。

在这些国家,香蕉工业是支柱产业,它带动基础运输系统、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持着较高的就业水平。

尤其是岛国,其因香蕉业而繁荣的航运效劳业一旦受到不利阻碍,其他产业就会完全崩溃。

”他们的实质利益显而易见。

而另一第三方印度那么以为:

“欧共体是世界上最大的香蕉入口市场,1995年香蕉入口量占世界香蕉贸易总量的约30%.尽管印度不是要紧的香蕉出口国,但印度是世界上最大的产品出口国,1995年它的产品出口在全世界总量54.5百万吨中占约9.5百万吨。

”因此,印度以为其在欧共体的产品入口体制问题上有“可明白得的利益(understandableinterest)”。

  综合上述两个案例中第三方国家提出的理由,能够看出,在实践中成为第三方,其所具有的“实质利益”是多方面的。

第一,该第三方可能是与争端一方处于相同境界、具有相同利益的成员,比如汽油标准案中的挪威;第二,该第三方可能就争议事项具有与争端方相似的利益或潜在的联系,比如香蕉案中的印度,它参与此案的要紧目的并非在于香蕉,而是欧共体的产品入口体制关于印度其他出口产品可能会带来的阻碍;再次,该第三方的利益可能因专家组的最后结论而受到庞大阻碍,比如香蕉案中的“ACP第三方”,因为在该案中,被申述的欧共体香蕉体制的特殊优惠制主若是针对ACP香蕉生产国的,专家组关于欧共体香蕉体制的结论将直接阻碍到这些国家香蕉出口的待遇。

总之,若是是与争端方、争议事项或专家组结论有紧密联系,会阻碍成员在WTO协议下的权利、义务和待遇的,都可视之为具有“实质利益”。

在WTO争端解决的实践中,尚未哪个成员提出要作为第三方参与争端解决而被拒绝的先例,由此也能够看出,“实质利益”的要求事实上是很容易达到的。

  第三方在争端解决中有特殊地位,它既不同于申述方(complainant),也不同于被申述方(respondent),它的权利义务有其特殊性,要紧规定在DSU的第10条的第二、3、4款和第17条的第4款。

依照这些条款,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第三方拥有以下权利:

向专家组提出书面陈述的权利,该书面陈述应当分发各争端当事方,并在专家组报告中有所表现;有收到争端各当事方在专家组第一次会议上提交的书面意见的权利;若是某第三方以为专家组已在审议的某项方法,使其依照有关协议所拥有的权益受损或丧失(nullifiedorimpaired),那么有权依据谅解书求助于正常的争端解决程序;有向上诉机构提出书面意见的权利,并由该机构给予机遇以听取意见。

在DSU附录3“工作程序”的第6段也有相应的规定:

“所有已通知DSB其在该争端解决中有重大利益的第三方都应接到书面邀请,在第一次实质性会议期间另行安排的一次会议上陈述其观点。

所有此类第三方在此整个会议期间均应出席。

  除在DSU中有对第三方权利的规定之外,在WTO的《争端解决机构上诉委员会上诉案件审理工作程序》(以下简称《上诉工作程序》)中也有涉及到第三方的权利规定。

比如因为公平的缘故,第三方有要求上诉庭作出修改工作时刻的权利,有收到每一份文件的权利等。

比较特殊的是,在上诉程序中又显现了一类与“第三方”有相似的地方又不完全相同的参与者――“第三当事方(thirdparticipant)”。

值得注意的是,“第三方”和“第三当事方”,这二者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

  第三方无权对专家组的决定提出上诉,这是由DSU第17条第4款明文规定的:

“只有发生争端的各当事方,而非第三方,能够对专家组的报告提起上诉”,这是第三方与争端当事方的重要区别,但是这并非意味着第三方参与争端解决的进程就到此终止了,第三方若是以为有必要,仍然能够继续参与上诉程序。

DSU第17条第4款第二句规定:

“依照第10条第2款向DSB通报其在事件中具有重大利益的第三方,能够向上诉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并由该机构给与机遇听取其意见”。

从这一规定,咱们能够得出如此的结论,尽管第三方不能对专家组的报告提出上诉,可是在争端当事方提起上诉的情形下,第三方仍然能够通过向上诉机构提出书面意见的方式参与上诉程序。

  一旦第三方以主动的方式参与了上诉程序,那么“第三方”就成了“第三当事方(thirdparticipant)”,即“第三当事方”是依据《争端解决机构上诉委员会上诉案件审理工作程序》的第24条提交了书面材料的第三方,该条规定“在提交上诉通知后25天内,任何第三方能够提交书面材料,说明其作为第三当事方参与上诉的用意,书面材料应包括支持其要求的法律观点”,第三当事方的相关权利要紧规定在《争端解决机构上诉委员会上诉案件审理工作程序》的第27条第3款:

“依照规那么第24条提交材料的任何第三当事方能够出席口头听证,提出口头辩论或陈述”。

  在上诉程序中,相关于第三方而言,第三当事方的参与性更强,它的权利更具主动性。

其实在上诉程序中,第三方并非是完全被排除在外,例如,上诉程序中相关的文件会送达第三方,上诉委员会同意移送的记录包括了第三方的材料等。

可是第三方在上诉程序中的参与要紧限于其在专家组程序中的意见,而送达文件的要紧目的也是为了让第三方了解程序的进行及结果,因此能够说第三方是被动地参与了上诉进程。

而第三当事方除此之外还能够出席口头听证,提出口头辩论或陈述,这是十分主动踊跃的参与上诉的权利。

笔者以为,之因此作出如此的规定,主若是因为有些第三方关于专家组的报告成心见或其在专家组审查时期没有能够充分表达意见,因此通过向上诉机构提交书面意见成为第三当事方,希望能在上诉时期能够进一步地保护自己的利益。

因此给予第三当事方比其他没有提交书面意见的第三方更多的权利,更多的参与上诉程序的机遇是能够明白得的,也是适当的。

  早在委内瑞拉和巴西与美国关于汽油标准的纠纷案中,欧共体和挪威就作为第三当事方参与了美国提起的上诉程序,在上诉程序中,欧共体和挪威支持专家组对“有关”的说明和它依照第20条(g)所作的事实认定。

在墨西哥与危地马拉关于水泥反倾销调查的纠纷中,美国作为第三当事方要求参加上诉程序。

危地马拉于1998年8月4日提出上诉,按规定,美国应当在8月29日之前提交第三当事方材料,但由于上诉方和被上诉方提交的材料都是西班牙文的材料,为了保证美国在取得英文译文后有足够的时刻预备第三当事方材料,上诉委员会决定给美国额外时刻提交材料。

美国在9月14日,也确实是上诉方提出上诉通知40天以后才提交了第三当事方材料。

  固然,在上诉程序中,第三当事方不仅要遵守保密、回避等有关的规定,关于上诉庭提出的问题也要按时的作出回答。

  由此笔者以为,“第三当事方”是“第三方”在上诉程序中的延续,“第三当事方”在上诉程序中的地位与“第三方”在专家组程序中的地位是相同的,而另外设置“第三当事方”的要紧目的是为了区分那些没有向上诉机构提出意见的第三方,从而加倍清楚细致的安排上诉程序中各个参与方的活动,明确它们具体的权利义务。

  这些明文规定的权利及其限制十分明确,简练、令人一目了然。

但在DSB实际审理案件进程中,关于第三方的权利要求所做出的处置往往要比规定复杂得多,灵活得多。

  在厄瓜多尔、危地马拉、洪都拉斯等国诉欧共体香蕉入口、销售和分销体制一案中,共有21个国家作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向专家组陈述了意见,提交了有关报告。

其中,伯里兹、喀麦隆、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象牙海岸、多米尼加、多米尼加共和国、加纳、格林达纳、牙买加、尼加拉瓜、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圣卢西亚、塞内加尔、苏里南和委内瑞拉16国在DSB会议上提出要求更充分地参与专家组的工作。

他们要求“被许诺出席所有的专家组和争端方之间的会议,能在这些会议上陈述意见,收到所有的报告和书面材料,在第一次和第二次专家组实质性会议上递交书面陈述。

”这些第三方国家所要求的权利显然是超出了DSU的规定。

作为第三方,DSU第10条第3款规定应当收到争端各事方在专家组第一次会议上提交的书面意见。

依照DSU附录3规定,第三方应在第一次实质性会议期间另行安排的一次会议上陈述其观点,而不能在所有会议上陈述其观点。

  这些第三方国家提出的权利要求,既非DSU明确规定,又非DSU明文禁止,使得专家组在做出相关决按时有专门大的自由裁量权。

专家组依据DSU第12条第1款之规定,在与争端当事方磋商后,作出了有利于第三方扩大权利的决定,尽管争端一方厄瓜多尔并非同意。

DSU第12条第1款只规定专家组须与争端当事方磋商,未规定必需与争端当事方取得一致意见。

因此,专家组作出决定许诺第三方“观看(observe)”专家组的第二次实质性会议;同时,专家组以为,第三方作为“观看员(observer)”有机遇在第二次实质性会议期间作简短陈述。

  专家组作出如此的决定显然是有冲破性的。

在以往的GATT实践中,尽管也存在着第三方权利的扩大(包括前几回香蕉案和半导体案),但是在那些案件中,第三方权利的扩大是有相关协议为依据的,而本案中却没有如此的协议。

专家组对此作出了说明:

欧共体香蕉体制案对第三方的经济阻碍十分庞大,有必要听取他们的意见;某些第三方宣称他们从欧共体所取得的利益是来源于他们与欧共体之间的国际协定-《洛美协定Ⅳ(TheFourthLomeConvention)》,而该协定又涉及众多进展中国家的利益;在以往欧共体香蕉体制案的专家组程序中有类似的实践能够借鉴;而且争端各方在这一问题上不合较大,无法达到一致。

  最后,专家组作出结论,在本案的一些程序中,第三方享有比在DSU下更为普遍的“参与权(participatoryrights)”.同时,专家组拒绝给予第三方其他权利,包括在第二次实质性会议上提出的参加中期评审会议等,因为依据DSU第15条,中期评审只许诺当事方参加;若是给予第三方所有当事方的权利会不适本地模糊了DSU中当事方和第三方的界限和区别。

  但是,咱们从香蕉案中并非能得出如此的结论:

专家组扩大第三方权利的自由裁量权不受限制。

事实上,专家组做出扩大第三方权利的决定所依据的原那么是十分严格的。

在DSB受理的由专家组处置的案件中,扩大第三方权利的案件是仍是很少见的,像香蕉案如此大规模的给与第三方较为普遍的权利,更是十分罕有和专门的。

  在日本诉美国1916年反倾销法违背GATT和反倾销协议有关规定的纠纷中,欧共体作为第三方参与了此案的专家组程序。

而在此前的欧共体与美国关于反倾销法的纠纷中,日本又是该案的第三方。

也确实是说,欧共体和日本前后就同一事项(美国的1916年反倾销法)提出申述,同时在对方的案件中又以第三方的身份参与了争端解决。

于是,欧共体提出了扩大其第三方权利的请求,要求许诺它“充分地(fully)”参与整个专家组程序,具体要求为:

出席两次实质性会议的全进程,并能在任何一个场合提交书面陈述。

  欧共体提出该请求的依据是“荷尔蒙”案中专家组做出类似决定的实践。

在“荷尔蒙”案中,美国与加拿大前后就同一争议事项-欧共体的牛肉入口限制,别离提起单独的争端解决程序,而美国和加拿大在对方的程序中均是第三方。

如此,美国、加拿大在“荷尔蒙”案中的关系与欧共体、日本在“反倾销法”案中的关系就十分的相似,即他们既是涉及同一事件的两个单独程序的申述方,又是对方案件中的第三方。

在“荷尔蒙”案中,专家组给予了美国、加拿大在作为第三方时特殊的权利。

  但是,关于欧共体提出的要求扩大权利请求的这一理由和依据,专家组表示了不同意见:

表面上,“荷尔蒙”案与“反倾销法”案的相似的地方是专家组做出扩大第三方权利决定的要紧依据。

但事实上并非如此。

在“荷尔蒙”案中,专家组扩大美、加第三方权利主若是因为该案的“具体情形(specificcircumstances)”:

事实复杂,获取科学证据的技术要求高,专家组同时完成两个程序的报告。

也确实是说,“荷尔蒙”案第三方权利的扩大并非要紧的取决于美、加上间的特殊关系,而是该案件具体内容的特殊性。

而这种特殊性并非存在于“反倾销法”案中。

专家组专门强调,在迄今为止的所有扩大第三方权利的案件中,只有每一个案件本身具体的特殊情形才是权利扩大的唯一缘故。

不然,依照欧共体的理论,就会变成“凡是由同一专家组受理的涉及同一问题的多个申述案,必将致使第三方权利的扩大”,这并非是专家组认同的原那么。

上诉庭支持专家组的决定,并指出,给予第三方扩大的权利是专家组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自由裁量权是受到限制的,比如要符合“合法程序的要求(therequirementsofdueprocess)”.

  从上述“反倾销法”案中,能够确认的是:

第一,给予第三方扩大的权利属于专家组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专家组有权做出这种决定;第二,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是有限制的、有条件的,比如合法程序要求;第三,专家组在运用自由裁量权扩大第三方权利时仍是十分谨慎和严格的。

要紧表现为:

1,迄今为止,任何一个决定的做出其依据都是个案的具体情形,专家组任何一次扩大第三方权利的决定均不具有判例作用。

即便不同案件的某些情节相似,也不能作为第三方要求扩大权利的理由和依据;2,专家组在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形时也是十分严格的,它必需考虑到方方面面,只有确有必要时,才会适当扩大第三方权利。

如此做的目的是区别要紧当事方和第三方,“作为DSU的精神之一”,这一原那么必需被严格遵守。

在香蕉案中,专家组拒绝给予第三方更多的权利,也是基于这种考虑。

  从以上两个案件的分析中,咱们能够看出专家组关于第三方权利的处置原那么:

第一,绝对不违背DSU中的明文规定,比如不能给予第三方上诉权;第二,关于DSU中未明确规定的权利,专家组会依照其利害关系及程度,作出比较灵活的转变和处置。

在香蕉案中,由于ACP香蕉生产国作为第三方数量众多,而且其香蕉产量也占世界总产量的相当比例,给予他们扩大的第三方权利正是基于这种考虑。

若是不给予他们特殊的发言权,事实上很难保证案件取得公正合理的审理。

也确实是说在香蕉案中专家组作出“扩大第三方权利(enhancedthirdpartyright)”的决定和说明也使基于公平合理,保护各成员方权利、义务平稳的目的。

与此同时,咱们也清楚的看到了专家组刻意维持第三方与当事方之间的区别和界限。

第三方的权利与当事方相较仍是十分有限的,反过来讲,这也是对当事方权利的一种爱惜。

争端各当事方通过正常的争端解决程序付出了庞大的代价,承担了较多的义务,其权利也理应更为普遍,这也是权利、义务平稳的一种表现。

固然,依据DSU第10条第4款,第三方也能够成为当事方,通过正常的争端解决程序来解决问题,DSU爱惜每一个成员方提出申述的权利。

在欧共体与印度关于印度专利法的纠纷中,印度就曾提出,欧共体提出的问题与美国与印度关于专利法的纠纷相同,欧共体曾以第三方的身份介入该案,但没有及时提出申述,使两案归并审理,不符合DSU关于多边申述的规定,印度要求专家组以此为由驳回欧共体的申述。

专家组那么提出,DSU第9条关于多方申述归并审理的规定是指导性的而非强制性的,它规定了DSB的行为规那么,而没有限制成员方的权利。

在该案中,为了确保DSB的专家组在相同问题上有相同的结论,DSB决定由原先审理美国与印度专利法纠纷案的成员审理该案,但不同意驳回欧共体的申述。

第三方权利问题尽管在DSU中有明确规定,但却不够详细,有许多权利既没有明确给予,也未明文禁止,给专家组的自由裁量留下余地;实际审理案件中可能存在的权利扩大是在不违抗DSU要紧精神的前提下,由专家组依据合法程序原那么自由裁量,上诉机构认可这种自由裁量权,时也强调了限制条件的重要性;到目前为止,仍无法归纳出专家组据以做出权利扩大决定的一样原那么,因为专家组的决定仅对个案有拘谨力。

但是笔者以为,随实在践的增多,必将从个案中总结出适用于第三方权利扩大的一样原那么,使这一问题有章可循。

  为了更好的熟悉和了解WTO争端解决的第三方,有必要将其与我国民诉法中的第三人作一下比较。

  民诉法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置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告、被告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去的人。

以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不是有独立的请求权为标准,第三人可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那么“能够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民诉法设立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将第三人与原告、被告之间的诉讼归并审理,一并作出裁决,能够简化诉讼程序,完全解决彼此有联系的纠纷,爱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法院对同一问题作出彼此矛盾的裁决,也便于诉讼,节约人力、物力、财力和时刻。

从设立目的这一点来看,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第三方与民诉法中的第三人大同小异。

但认真分析,其实二者仍是有较大区别的。

  第一,民诉法中的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尽管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到原有的诉讼中去的,但事实上他在诉讼中的地位是相当于原告的诉讼地位,他本质上仍是“原告”。

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其所参加的诉讼中,既非原告,又非被告,尽管他或支持原告的主张,或支持被告的主张,但他的的确确是处于“第三”如此一个位置,更符合“第三人”的概念。

在这一点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第三方”的含义更为接近。

  第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第三方”在参加诉讼和争端解决上仍有很多不同的地方。

  ⑴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既能够由其自行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后参加,也能够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WTO成员方想成为第三方参与争端解决,只需向DSB通知其意思、声明即可。

而专家组那么没有主动追加第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是不是成为第三方,完全在于成员方自己的意愿。

  ⑵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若是是经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的,必需参加诉讼;而第三方那么没有此种强制义务,DSU对第三方的规定更多的偏重于对第三方权利的爱惜。

  ⑶人民法院在审理后,能够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出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裁决,即法院裁决能够涉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权利义务;而专家组在审理申述进程中尽管充分考虑了第三方的主张意见,但其作出的处置决定并非直接涉及第三方的权利义务。

  ⑷民诉法规定,“关于人民法院裁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即被裁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能够单独提出上诉;而第三方那么无权对专家组的决定提出上诉,但第三方能够向上诉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并由该机构给予机遇听取其意见;或以第三当事方的身份参加上诉。

  综上所述,“第三方”制度作为DSU的一项颇具特色的制度,它的设立为DSU解决争端具有特殊的意义。

  第一,第三方的设立为更多的成员参与争端解决提供了便利。

依照DSU的规定,争端方申请成立专家组的必要条件是“已经进行了磋商”,而第三方参与到解决争端的专家组程序那么不必通过磋商程序。

而且,以自己的名义作为争端方提起申述,要求成立专家组,往往意味着复杂的程序、繁重的举证责任和庞大的精力投入。

而成员方会采取这种途径来解决争端,也往往是因为彼此之间的矛盾、纠纷已进展到了十分严峻的境界。

那么,关于那些所受阻碍不大,或尚未发生严峻损害或丧失利益的成员,以第三方的身份和方式参与争端解决那么是最正确的选择,既幸免了高额本钱,又主张了自己的利益。

  第二,第三方加入争端解决,使专家组能听到更普遍、更全面的意见、主张及其理由、依据,使处置结果更为公正合理。

关于这一点,其实在DSU第10条第1款中已有明确规定“在专家组工作进程中,应充分考虑争端各当事方的利益,和在该争端中涉及之有关协议的其他成员方的利益”。

由专家组受理的案件一般是权利义务重大、涉及面广、比较复杂的纠纷,一旦专家组作出结论,将会阻碍到许多成员方的利益,乃至在较大范围内改变现存的权利义务状况,就像上文中提到的香蕉案。

因此,在处置这种案件时,听听各涉案方的声音是十分必要的。

同时,如此做也能避免相同或类似争端的不断发生,幸免专家组对相同或类似争端的反复审议,乃至作出矛盾的结论,从而能更完全地解决争端。

固然也为DSB节省了资源。

  最后,结合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目的和宗旨来看,第三方制度有利于WTO宗旨和目标的实现。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目的并非简单地仅仅在于解决争端两边之间的矛盾、纠纷和争议,更大的意义和作用在于保障各有关协议的成员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平稳,不使一成员方按有关协议所直接或间接取得的利益被另一成员方所损害。

第三方制度使更多的WTO成员有机遇以更简便、迅速的方式参加各类争端解决,通过在争端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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