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国家税务局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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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国家税务局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doc

德州市国家税务局汇总纳税企业

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的监督和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汇总纳税企业监督管理的有关通知规定(国税发[1995]198号、[1996]172号、[1998]127号、[2000]185号、[2001]13号、[2005]136号;国税函[2002]226号、[2006]48号;鲁国税所[1996]79号、[1998]2号、[1998]63号、[1999]86号;鲁国税函[2002]212号)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为鼓励企业规模经营、提高整体竞争力和凝聚力,根据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经税务机关批准的某些行业、企业实行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以下称汇总纳税),其汇总纳税的企业总机构或集团母公司统称汇总纳税企业。

第三条经税务机关批准的某些行业、企业实行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以下称汇总纳税),其所属的成员企业和单位为各级国税机关的就地监管单位,统称汇总纳税成员企业(以下称成员企业)。

二、监管范围

第四条凡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由总机构或规定的纳税人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及其所属成员企业和单位,均为汇总纳税的监管范围。

汇总纳税的具体监管范围,限于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以下几种情况:

(一)由核心企业或集团公司合并缴税的企业集团及其成员企业。

(二)由总机构统一缴税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和单位。

(三)由规定的纳税人集中缴税的铁道部、邮电部、国家民航总局、电力集团公司或省级电力公司(局)及其成员企业和单位。

(四)其他经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及其成员企业和单位。

对不在上述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范围的,应依法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必须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各级国税机关要严格执行汇总纳税的有关审批规定,不得越权审批。

凡未经批准自行确定汇总纳税或扩大汇总纳税范围的,应予以纠正。

第六条下列企业可按规定申请汇总纳税:

(一)国务院确定的120家大型试点企业集团;

(二)国务院批准执行试点企业集团政策和汇总纳税政策的企业集团;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铁路运营、民航运输、邮政、电信企业和金融保险企业(含证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四)文化体制改革的试点企业集团;

(五)汇总纳税企业重组改制后具集团性质的存续企业。

第七条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由核算地统一纳税。

对核算地发生争议的,分情况处理:

(一)总分机构均在同一地市范围内的,由市级国税机关明确纳税申报所在地;

(二)总分机构跨地市但均在一省范围内的,由省级国税机关明确纳税申报所在地;

(三)总分机构跨省市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纳税申报所在地。

三、监管级次

第八条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其所属成员企业的监管级次分别为:

1、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省、市、县(市、区)级分行、中心支行、支行(及相当于支行一级的办事处)为监管的成员企业;其他实行汇总纳税的商业银行以分行、支行为监管的成员企业。

2、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省、市级公司为监管成员企业;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以省、市级公司为监管成员企业;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中国平安人寿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泰康人寿保险、新华人寿保险、天安保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等公司以省、市级公司为监管成员企业。

3、齐鲁证券以独立核算的证券部为监管成员企业。

4、铁道部直属的运输企业以铁路局、铁路分局及其所属的站、段为监管成员企业。

铁路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市分公司为监管成员企业。

5、邮政企业以省、市邮政局为监管成员企业。

6、中国电信集团北方电信有限公司、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山东省通信公司以省、市级为监管成员企业。

7、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本部和全资子公司、分公司为监管成员企业。

第九条经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山东省电力局以所属的各市电业局、供电局、电厂为监管成员企业。

第十条经德州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德州市商业银行以市级为监管企业。

第十一条经德州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德州市烟草公司以市级为监管企业。

第十二条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以本部及其所属成员单位为监管成员企业。

第十三条其他经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以独立经济核算的所属企业和单位为监管成员企业。

四、税前扣除项目的管理

第十四条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发生的根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需要国税机关批准的税前扣除项目,一律按规定的时限和程序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按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发生的税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取消审批手续的以及不需国税机关审批的税前扣除项目,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提请备案。

第十六条除另有规定外,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原则上按所在地计税工资标准计算扣除。

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制度的汇总纳税企业,成员企业应将国家财政、劳动部门批准的工效挂钩方案和上级机构制定的分解方案,报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备查,其工资支出按规定扣除。

工效挂钩方案未报国税机关备案的,可视同为非工效挂钩企业,其工资支出按照国家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扣除。

第十七条汇总纳税成员企业租入设备、资产的租赁费,可据实扣除,但属于融资租赁的,除另有规定外,应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分期计提折旧。

由上级机构统一购买(或融资租赁)的设备拨付成员企业使用的,其成员企业支付给上级机构的相关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其设备可以按规定计提折旧,凡上级机构计提折旧的,成员企业不得再计提折旧;上级机构未计提折旧的,可由成员企业计提折旧,但上级机构必须出具设备购买合同、付款凭证、设备拨付使用清单,以及上级机构所在国税机关出具的上级机构未计提折旧的证明材料。

由上级机构以经营租赁方式统一租赁的设备,拨付成员企业使用的,其相关费用由上级机构扣除。

需要分解到使用单位扣除的,由上级机构提供租赁合同和租赁设备分配清单,报所在地省级国税机关批准后执行。

租赁设备的上级机构为总机构的,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执行。

由上级机构统一购买、租赁的设备拨付成员企业使用的,其成员企业在使用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设备修理费,可由成员企业按有关规定计算扣除。

第十八条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发生的需国税机关审批的税前扣除项目未按规定报主管国税机关审批确认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一律不得税前扣除。

五、纳税申报的管理

第十九条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必须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当地主管国税征收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汇总纳税成员企业的年度纳税申报表必须经当地国税机关签字盖章后,方可上报上级企业进行汇总申报纳税。

各级国税征收机关要对企业的季度纳税申报进行认真的审核并签署意见,同时报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审核,实行谁审核、谁签字、谁负责制度。

对成员企业符合条件的申报,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应及时签字盖章,由县(市、区)汇总纳税成员单位报市级汇总纳税成员单位。

凡成员企业未经当地国税机关签字盖章的纳税申报,上级企业所在地国税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必须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当地主管国税征收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包括9张附表)、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市级汇总纳税成员企业汇总由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审核签署意见的申报表及本部的申报表后向当地的主管国税征收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第二十三条实行汇总纳税的上级机构、总机构,必须按规定在汇总成员企业和本级纳税申报表的基础上,填报汇总纳税申报表,不得简单地按照汇总的财务报表编制汇总纳税申报表。

第二十四条市级汇总纳税成员企业的国税征收机关(即:

市区国税局的征收一、二、三科)要对市级汇总纳税成员企业汇总的年度纳税申报表进行认审核、签署意见并报市级国家税务局审核签署意见后,由市级汇总纳税成员企业报实行汇总纳税的上级机构。

第二十五条市商业银行汇总纳税企业必须在季度终了后15日、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主管国税征收机关报送全辖汇总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汇总申报表必须附报由成员企业所在地国税征收机关和主管国税机关的签署审核意见的申报表。

第二十六条市商业银行汇总纳税企业的国税征收机关必须严格审核纳税人的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其申报表的数字与所属成员企业申报表汇总的数字要一致,各项钩稽关系要相符,否则,主管国税征收机关不得受理。

第二十七条汇总纳税成员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纳税申报的,所在地国税机关应就地对其征收企业所得税。

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申报时间可延迟至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

六、就地预缴

第二十八条汇总纳税企业所属的各成员企业经国税机关批准,企业所得税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集中清算”的办法。

第二十九条汇总纳税企业和成员企业应按月或按季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于月度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申报入库。

  

第三十条汇总纳税企业和成员企业预交企业所得税时,应按当期实际实现数进行预缴,即汇总纳税成员企业按当期实现的应纳所得税额和规定的就地预缴比例计算预缴所得税;汇总纳税企业按当期实现的应纳所得税额扣除各成员企业就地预缴的部分计算预缴所得税。

如汇总纳税企业和成员企业按实际实现数预缴有困难的,经国税机关批准,也可以采用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的四分之一或十二分之一、计划实现所得税或其它适当方法计算预缴所得税。

汇总纳税企业的预缴方法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认定。

预缴方法一经确定,年度内不得改变。

  

第三十一条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在机构所在地的国税征收机关按规定的比例计算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二条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在机构所在地的国税征收机关预缴所得税的比例:

市级(含市级)以下的成员单位为应纳税额的30%。

第三十三条经国税机关批准的部分汇总纳税成员企业,企业所得税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集中清算”的办法,就地实行不预缴的办法。

七、弥补亏损

第三十四条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在总机构集中清算年度发生的亏损,不得用本企业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弥补。

第三十五条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在总机构集中清算年度发生的亏损,由总机构在年度汇总清算时统一盈亏相抵,并可按税法规定递延抵补。

第三十六条汇总纳税企业汇总后为亏损的,其亏损额由总机构用以后年度的汇总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弥补。

第三十七条汇总纳税企业取消汇总纳税后,其以前年度汇总尚未弥补的亏损额,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认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按照各亏损成员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额的比例进行分解,成员企业按分解的亏损额,在规定的剩余期限内结转弥补。

八、日常管理

第三十八条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改变成员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所具有的独立纳税人身份,除总局另有规定的以外,其所有税务事项均在当地办理。

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应将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与其他独立纳税人一样进行税收管理。

第三十九条对银行保险企业经营管理体制和会计核算办法发生变化而使成员企业情况发生变化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银行的支行(指县级支行,下同)和相当于支行一级的办事处(分理处)及保险公司的支公司相当于支公司一级的办事处,因改变会计核算办法而变为非独立核算单位,不再具备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经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可不再作为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管理,不实行就地监督管理,其纳税申报和日常管理上划到上级支行(支公司)或分行(分公司)一级。

第四十条加强登记管理,经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和所属省、市、县(市区)各级次的成员企业和单位,应分别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征收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注册登记),并填报企业所得税人基本情况登记表。

对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汇总纳税企业及各监管级次的成员企业,已经办理了增值税、营业税纳税登记的,可只填报企业所得税和填报纳税人基本情况登记表。

第四十一条成员企业和汇总纳税企业发生股权比例等有关税务登记内容的变化,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在当地国税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和相关的税务事项。

第四十二条汇总纳税企业进行税务登记时,除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81号)的规定提供证件和资料外,还应向国税机关提供所属成员企业的名单、地址、成员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名称、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汇总(合并)纳税的文件。

  

第四十三条汇总纳税成员企业进行税务登记时,应向国税机关提供汇总纳税企业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地址、汇总纳税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名称、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汇总(合并)纳税的文件。

第四十四条对不按规定进行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成员企业和单位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细则等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予以相应处罚。

第四十五条对于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成为非全资控股企业的,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取消其汇总纳税成员企业资格,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成员企业所在地国税机关应在股权发生变化之日后两个月内开具证明,由成员企业通过汇总纳税企业报告汇总纳税企业所在地国税机关。

汇总纳税企业所在地国税机关应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股权发生变化的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所在地国税机关,并办理相关税务事项。

未向国税机关报告的,国税机关有权予以调整补税,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第四十七条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取得的境外所得,不得参加汇总纳税,应按有关规定单独申报,就地计算抵免或补缴企业所得税。

第四十八条汇总纳税成员企业所在地的国税机关有权对成员企业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一般在一个季度终了后可对成员企业的申报纳税情况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尤其是对应纳税收入和税前扣除项目依照税收政策规定重点审核,发现的问题,应督促成员企业及时调整或纠正。

第四十九条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应加强法制观念,提高依法纳税意识,自觉接受所在地国税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十条各级国税机关对汇总纳税及其成员企业的管理一律纳入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

九、纳税信息的反馈

第五十一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汇总纳税企业应当在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将各成员企业的纳税情况反馈至各成员企业所在地国税机关,建立信息反馈制度的程序:

1、汇总纳税企业所在地国税机关依据汇缴纳税申报表,经核对无误后,出具“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纳税情况反馈单”(以下简称反馈单),交与汇总纳税企业;

2、汇总纳税企业将反馈单分别送达各成员企业;

3、各成员企业将反馈单报送所在地国税机关备案,作为国税机关就地监管的检查依据;

4、对层次较多的成员企业,由国税机关逐级出具下一级成员企业或机构的反馈单,依上述程序,最终送达各成员企业所在地国税机关;

5、各成员企业在年度终了6个月后,经营寿险业务的保险企业在年度终了后8个月内,不能向所在地国税机关提供反馈单的,所在地国税机关有权取消该成员企业当年的汇总(合并)纳税资格,并依据税收法规规定核实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地征税。

十、所得税的检查

第五十二条汇总纳税成员企业所在地国税机关对成员企业进行各项税务检查,检查出的以前年度违反税收规定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不在汇总缴纳的范围,不得作为当年或以前年度就地预缴的税款,不参与总机构的汇缴清算,一律按规定税率就地全额补缴入库,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第五十三条各级国税机关要对汇总纳税成员企业进行经常性的日常检查,市级以下各成员企业的汇算清缴检查,由德州市国家税务局统一组织进行,确保汇缴检查的工作质量和效率。

十一、工作联系制度

第五十四条汇总纳税企业及其所属成员企业要加强与所在地国税机关的联系,及时了解税收政策变化情况,及时办理有关的纳税事宜,做到依法纳税。

第五十五条汇总纳税企业所在地国税机关与各成员企业所在地国税机关应当加强联系,及时交流情况,沟通信息,相互配合,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汇总纳税管理办法》落实到位,实施对各成员企业纳税情况的监督,总结汇总纳税征管工作经验,分析存在的问题,完善征管制度,规范管理工作,不断提高征收管理和就地监管水平。

十二、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二○○七年一月一日起开始执行。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由德州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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