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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目的范围外行为新探

企业法人目的范围外行为新探

 

  

  摘要:

法人目的范围是对其行为能力的限制,行为能力是指法人独立为有效法律行为的资格。

法人行为能力的范围与其目的范围一致。

法人行为能力设立宗旨决定法人目的范围外行为的效力。

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法人的目的范围外行为相对有效。

  关键字:

目的范围,行为能力,法律行为,越权行为

  一、概述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营利性社会组织,在现代经济生活中,法人无疑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通常法人的行为能力依赖法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来实现。

法定代表人在代表法人进行活动时,应遵守法律、法人目的范围和章程、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内部决议和规定对其权限的限制,否则便是越权代表法人。

越权(ULTRAVIRES)一词源于拉丁文,原意为超越权限。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至少有三种不同的涵义:

一是超越法人章程所规定的目的范围为法律行为。

在英美传统公司法中,这种行为称为“越权行为”:

二是虽然没有超越法人的目的范围,但超越章程、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对其权限的限制为法律行为:

三是指违法、不合程序以及虽在权限以内,但脱离法人的正当的主要目的为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

本文主要研究上述三种涵义的第一、第二层涵义,即法人目的范围的性质、法定代表人超越法人目的范围以及法人章程、法人机关对其权限的限制时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

为了将上述两层涵义加以区别,本文对越权行为采用香港学者何美欢的提法即“越围行为”,而将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的行为称为“越权行为”。

法定代表人越围行为和越权行为,不仅涉及到法人与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关系,而且还涉及到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

因此,现代西方各国民法和公司法对此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并形成了一套完整的理论体系。

我国《民法通则》和《公司法》虽然规定法定代表人越围行为和越权行为,但都认为其为无效行为,这不仅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也与世界先进国家立法例不同。

《合同法》第50条规定: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但对该“超越权限”含义的理解,有诸多不同的观点。

尤其是对法人目的范围限制性质的不同认识,将对法定代表人越围行为和越权行为的性质、效力及法律后果诸多方面产生后果迥异乃至相互矛盾的结论。

因此,从法理上探讨法人目的范围限制性质的科学解释,进而区别越围行为和越权行为的不同法律效果,显得尤为必要。

  二、法人目的范围性质之观点

  法人目的范围指法人成立时经过法人登记机关核定的,允许法人从事经营活动的权限范围,在英美公司法上称为“公司目的”;在大陆法系,德国称“经营对象”,法国称“公司宗旨”,意大利称“公司设立目的”,我国称“经营范围”。

法人目的范围通常记载于章程,而且是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须经公示。

对于法人目的范围性质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四种学说:

  

(一)权利能力限制说该说认为,法人目的范围的限制,乃是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

权利能力限制说又因关于法人本质立场的不同而分为两派。

其一,基于法人拟制说的权利能力限制说,认为法人本非实在,只是因为法律的拟制而成为权利主体,法人无行为可言,因此认为法人目的范围限制法人权利能力,而不发生对法人行为能力的限制问题:

其二,基于法人实在说的权利能力限制说,认为法人是一种社会存在,既有权利能力也有行为能力,因此法人目的事业范围限制法人的权利能力,也因此使法人的行为受到限制。

也有学者认为,法人的目的事业范围限制权利能力与法人的本质是拟制说、实在说并无关系。

  

(二)行为能力限制说该说认为法人的权利能力不受目的范围限制,法人的目的范围仅能对其行为能力产生限制作用。

但对于法定代表人目的事业范围外行为的效力如何,颇有分歧,有采无效说,但认为其无效不是绝对的,法人若对其目的外行为进行追认,则为有效;有采有效说,认为法定代表人目事业范围外行为对法人有拘束力;有采相对有效说,认为除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涉及法律禁止性或特别规定外,应为有效。

  (三)代表权限制说认为法人的目的范围不过是划定法人代表的对外代表权的范围而已。

依此说,法定代表人超越目的范围的行为属于超越代表权的行为,其在处理上应与其欠缺代表权的行为相同。

若第三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即第三人为善意的情形下构成表见代表,否则行为无效。

  (四)内部责任说。

又称内部关系说,认为法人章程所定之目的范围是为了划分法人机关的内部责任,目的范围并不能对外产生拘束力,即使章程中的目的条款已为公示,亦不能对外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所为的一切行为均为法人的行为,在其他有效要件具备的情况下均应为有效行为。

  上述第四种观点内部责任说为日本学者所倡,是日本法学界之有力说。

内部责任说可以使法人获得相对广阔的发展空间,但忽视对善意相对人和法人自身利益的保护,而且使目的范围形同虚设,难以解释目的事业范围经登记公示而产生的效力。

[11]《日本商法典》也未采内部责任说,该法第70条规定:

“业务代表人…不得进行不属于公司的日常业务的活动……业务代表人虽违反前款规定时,公司对善意第三人仍负责任。

  另外,法人目的范围无论是采限制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抑或代表权限说,法定代表人都应当受其拘束,仅在与第三人的行为效力即外部效力上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

法定代表人的越围行为依然属于违反其注意义务的行为,仍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12]对此,各国公司法普遍肯定,英国1989年公司法第35条A(3)规定:

“公司仍有义务遵守公司章程对其权力的限制……董事所作的将会超越公司能力的行为只能由公司的特别决议予以追认,追认这项行为的决议不影响董事或任何其他人的责任承担,免除他们的责任必须经过单独的特别决议同意。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7条规定:

“业务执行人对公司承担下列义务:

遵守公司合同……”。

《法国商法典》第113条规定:

“董事长负责全面领导公司的工作,并对此承担责任……”。

为防止法人代表人在对外执行业务中超越目的范围,滥用其地位,给法人、股东带来损害,各国公司法还赋予股东停止请求权、代位诉讼制以及股东直接对董事提起诉讼的权利。

[13]

  由上可以看出,内部责任与法人目的范围之性质,没有直接关系,因此难以成为一种独立的学说。

那么,法人目的范围究竟是限制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抑或代表权限,有必要首先明确法人目的范围设立的宗旨,以下对这个问题加以探讨。

  三、法人目的范围设立宗旨之变迁

  法人目的范围设立的宗旨在法人演变发展过程中不断变化,而且与法人设立的原则和方式密切相关。

法人制度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社会具有团体人格性质的社会组织形式事实上已经存在,诸如公共国体

  

(国家、城市,乡村等),宗教团体,慈善团体,商业团体,实业团体,共同利益组织等,并且有法人在其目的事业范围内有权力能力的规定。

罗马法学家在理论上已指出团体人格概念与个人人格的不同,但罗马法始终未形成明确的法人概念及近代意义上的法人制度,[14]欧洲中世纪早期,地中海沿岸自由贸易的发达,商业公司的勃兴,法人的设立采取自由放任主义原则,自由设立的法人虽然便利于法人的产生,但是这一原则下法人往往与合伙难于区别。

法人内部组织机构不易被人了解,其目的事业范围亦难为外人所知晓,因此极易造成假借法人名义欺诈他人之事发生,再加上法人设立的放任自由也使国家难以有效控制以致弊端丛生,于是自由设立主义原则在中世纪后期被淘汰。

[15]

  中世纪后期,欧洲出现有许多商业行会,各行各业的经营范围都是截然分开的。

行业内部垄断发生冲突,各种行会企图凭借国家权力形成对商品市场的垄断,而国家又希望这些行会承担某些公共职能而推行某项政策,这样商业行业的行政性垄断促成了法人特许设立主义原则的形成。

[16]特许设立在16世纪以后的英国、荷兰颇为流行,这种法人设立要经国家允许,有自己的章程和条例,规定出它的宗旨、性质和活动范围,在特许主义下设立的法人,通常被视为国家权力的延伸。

法人目的事业范围应当在法律或国家命令中载明,它既是法人设立的依据,又是法人权力能力范围的依据。

[17]以东印度公司为例,它于1600年从英国女王获得特许,取得了掠夺印度和垄断远东贸易的特权,其他公司与印度进行直接或间接贸易都被严加禁止,违者罚款。

[18]目的范围体现国家的意志,法人不允许超出它的目的事业范围,否则法人将被国家予以撤销。

在英国流行特许主义时,在17世纪后期,法国国王路易十四在其《商事条例》中创设了公司许可设立主义原则,许可设立又称核准设立,即法人设立时除了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需经过主管行政官署的批准,主管机关依照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许可设立下法人的目的事业范围较特许设立能够体现设立申请人的意志,但仍然过于严格,更多的是体现国家的意志。

  18世纪末至19世纪初,海外贸易得到巨大发展,特许主义和许可主义因过于严格不能适应一大批经济组织取得法人人格的需要。

1804年《法国民法典》问世,由于对团体采取敌视态度,该法典没有规定法人制度,但在事实上却承认商业和工业团体的法律地位。

1867年,法国制定《股份公司法》确立了股份公司的法人地位,该法第3条规定,法人的设立采取准则主义。

准则主义又称登记主义,即由法律规定法人的条件,法人设立时如具备法定条件,无须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就可直接向登记机关登记,法人即告成立。

19世纪末以后,为了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西方国家对社团法人普遍采用准则主义,同时为了避免滥设法人,一方面加重设立要件及设立责任,另一方面加强法院及行政机关对法人的监督,从而形成严格准则主义。

[19]英国自1862年公司法确定准则主义后,历经修改,对准则主义作了一些限制。

美国各州的法律一般都规定公司依准则主义(包括严格准则主义)而成立。

准则主义或严格主义下法人通常依发起设立方式设立,发起人的共同意思,体现为团体章程,该团体是否经注册登记而取得法人资格还需依法律规定的成立要件和设定程序办理。

  透过法人设立原则和方式,可以看出,法人目的范围设立的宗旨由最初完全体现国家意志、有限制地体现设立人的意志到现代社会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国家意志情况下,主要反映设立人的意志即意思自治,同时保护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

反映了国家公权力对法人目的范围干预的大大减少和法人设立人和全体股东的意思自治的扩张。

  四、越围行为效力规则之演变

  如上所述,法人在目的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能够形成有效的法律行为,发生其预期的法律效果。

然而,市场经济形势变化莫测,商机转瞬即逝,如果法人严格在目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必然严重窒息其发展的活力,而修改公司章程,变更目的范围又须履行法定的程序而不胜其烦。

这样,在法人内部利益的驱动和外部竞争的压力下,法人不可能固守目的范围,而是经常性的超越目的范围进行民事活动,以有利于法人自身的发展和获利目的的实现。

但法人超越目的范围的行为的效力如何,自19世纪以来,各国法律采取了不同的态度。

总的来说,越围行为经历了从无效到相对有效的变迁。

  前文谈到,英国在19世纪中期以前公司的设立盛行特许主义原则,由国会颁布特别法令,公司才得设立,公司设立后必须在特别法令所载明的范围内从事商事活动。

这实际上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因为“依英国国会特别法令所批准设立的目的而言是一个公司,就任何其他目的而言,该公司不独立存在。

”[20]1862年英国公司制定法的颁布标志着英国现代意义上的公司法的诞生,它规定了公司设立的简便程序即公司注册登记,意味着公司设立由特许主义原则转向准则主义。

目的范围着重于设立人和股东的意志,那么,法定代表人超越目的事业范围即行为能力的效力如何呢?

1875年英国上议院在审理“阿西伯利铁路公司诉瑞切”一案中确立了“越围行为无效”规则。

该案判决认为,目的范围以外的行为不是公司的行为,而是法定代表人自身的行为。

基于越围行为而订立的合同绝对无效,不能经追认而有效,与公司订立越围合同的相对人,亦不能主张该合同有效。

通常认为,这种理论的根据在于:

一是保障公司的投资者,让他们知道投资者款项的用途:

二是保障公司债权人,确定可以用作清偿债务的款项不会乱花在没有认可的业务上。

[21]

  然而,这一原则,对股东来说是虚幻的保护,对不注意的第三人是一个陷阱,而且是不必要的争论和烦扰的根源。

[22]具体言之,如果法定代表人越围行为对法人事业发展和股东利润最大化目标的实现有好处,则因为越围行为无效规则使法人和相对人不受此种行为的约束。

法人要开展新的商事活动的唯一办法就是修改法人的目的事业范围,而将新的商事活动规定在法人的目的事业范围之中又是十分困难和极为复杂的:

越围行为无效规则隐含一个假定:

第三人被推定知道公司章程的内容并理解其适当的含义,即“推定通知理论”。

实际上,这种理论是不顾现实的解释,对第三人的要求是极不合理的。

极大的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破坏了交易安全。

[23]同时,随着法人的设立原则从特许主义进入准则主义时期。

设立公司从事商事交易不再被视为一种特权,依照公司法规定登记注册公司即告成立。

公司的目的事业范围已不限于特定的行业或产业,而是只要不违反强行法,公司的设立人和全体股东就可以自由决定其目的事业范围。

在此情况下在采取这种苛刻的越围行为无效规则,就很难适应商事交易的确定性和便捷性的要求,而且会导致不公正的法律后果。

  从越围行为无效规则诞生之日起,对它的废除的讨论就一直不断。

为了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也为了履行英国作为欧共体成员国的义务,1985年英国公司法初步废除了越围无效规则,但并未明确废除推定通知规则。

1989年的公司法修正案彻底废除了越围无效规则,第35条A

(1)规定:

公司所作行为的效力不得

  

以公司章程没有规定,从而缺乏能力为理有而受质疑……,第711条A

(1)规定:

“仅仅因为某事项已在公司注册处的存档文件中被披露(因而能够调查)或可以到公司调查一个人不应被视为知道任何事项。

  19世纪美国的判例虽然继受英国法而确立了公司越围无效规则,但在对该原则的反叛上却走在了英国的前列。

1976年美国标准公司法先向越围无效规则原则发难,该规则经由判例的发展,至今该原则在美国各州已被完全废弃。

根据1992年美国示范公司法,公司活动的合法性不因公司缺乏能力而抗辩,公司目的事业范围的限制不影响公司行为的效力。

  英国判例所确立的越围行为无效规则对大陆法系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如《德国民法典》第43条和《日本民法典》第43条都规定法人在目的事业范围内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超出目的事业范围的行为无效。

然而由于这种规定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的安全,其商法则明令废除了越围规则。

[24]法国1978年以第78?

9号法令在民法典中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拥有任何情况下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的最广泛的权利,公司对经理不属公司目的范围内的行为亦应负责,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根据当时情况不可能不知道该行为超出公司目的范围。

《欧盟公司法指令》第9条第1款规定“公司机关实施的行为对公司具有拘束力,即使这些行为超越了目的范围,除非这些行为超越了法律赋予,或者法律许可赋予这些机关的权力范围。

但是,成员国可以规定,如果公司能够证明第三人当时知道或当时不可能不知道该行为超越了公司目的事业范围,那么公司不受超越公司目的范围的行为的约束。

但是,章程的公开行为本身不构成足够的证据。

”[25]

  综上各国民商事立法,我们可以看出,早期法人之越围行为无效规则已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被摒弃,转而采越围行为相对有效规则。

若第三人为善意,则越围行为有效,若第三人为恶意,则该行为无效,目的范围的公示本身不得推定第三人为恶意。

当然,对于目的范围外的行为,不得涉及国家法律禁止性或特别规定的领域,否则无效。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两大法系对法人目的范围外行为的态度:

首先在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超越目的范围的行为不得违反国家法律,[26]如国家专营,专卖限制经营,特许经营规定领域,非经国家许可,法定代表人超越目的事业范围涉及其中的行为无效,反映国家对法人行为的强行干预。

对此之外的领域,若法定代表人超越目的事业范围的行为,法律并不认定其当然无效,而是作为当事人私法自治的领域。

从维护法人设立人和全体股东最大利益,并侧重保障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角度出发,认定法人目的范围外行为有效,若第三人为恶意,则行为无效。

  尽管如此,各国并没有废除目的范围。

法人仍受目的范围的限制,在目的范围内的法律行为不需要相对入主观为善意就有效,而越围行为的效力则要考虑相对人的主观状态。

这一规定是必要且不可缺少的。

其一,法人的目的范围是国家对营利法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的有效手段,以此促进产业结构的合理化、生产力布局的最优化:

其二,目的范围也是法人在经济活动中交往、合作、获得必要信息、确定合理交易预期的凭借;其三,目的范围也是投资者根据法人的经济状况和发展前景进行投资的依托。

[27]

  在明确目的范围之设立宗旨和越围行为规则之变迁后,我们对上述权利能力限制说、代表权限说、行为能力限制说进行评析,以探讨目的范围限制的性质。

  五、法人目的范围性质观点之评析

  1.权力能力限制说

  如前所述,在早期特许主义或核准主义情形下,法人的民事活动严格限制在目的范围之内,法人若超越目的范围,将被处以罚款甚至剥夺主体资格,因此可以认为在这一时期,法人的权利能力受目的范围的限制。

但在现代社会,法人设立主要采准则主义或严格准则主义,法人权利能力作为一种主体资格,本质上与自然人权利能力并无不同,因此并不受目的事业范围之限制。

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言,民法典是不知晓农民,手工业者,制造业者,家,劳动者之间的区别的。

在所有契约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都被当作平等的主体对待,他们之间不存在任何先天的或后天的经济实力,智力差异,社会势力,情报收集能力等方面的差异问题。

所有的人都被认为是“利己的,理性的,运动着的,自由而平等的人”。

[28]正是基于这种认识基础之上,近代的民法典才一律的赋予民事主体以抽象的,平等的权利能力。

尽管现实中的人与人之间存在许多经济上,生理上等的差异的,在这种差异存在的情况下,他们将在实际上往往无法真正平等的享有权利,但是,这种抽象的,平等的权利能力乃是他们能真实的享有权利的前提和基础。

而如何消除具体的,现实的民法中的人所面临的种种事实上的不平等,寻求保护“具体的,弱而愚的人的再发现或回归”的问,则是今后民法研究的重要课题。

[29]

  对法人而言,其实际拥有的财产种类,数量只能影响其现实的具体的权利,无论法人的规模和经营范围存在多大差别,其可能享有的规范意义上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的资格并无不同。

[30]否则会因各个法人目的事业范围的不同而导致各个法人权利能力不同,这显然与民法平等原则违背。

而且导致法定代表人越围行为不可能归属于法人,因为这时法人已不具有主体资格。

[31]这样将非常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使第三人合理的期待利益落空,亦助长不诚实的交易行为,导致社会资源巨大浪费,为法人机关损害法人利益开方便之门。

[32]这与法人目的范围的设立宗旨完全相背。

因此,目的事业范围限制法人权利能力不仅在理论上不能成立,在实践中也是非常有害的,决不能作为一种立法论而予以采纳。

  2.代表权限制说

  代表权是指法人的代表人以法人名义、执行法人的对外业务的职权。

法人代表人行使代表权所为的法律行为是法人自身的行为,由法人承担其法律效果。

[33]法人代表人的并不享有完全的、不受限制的代表权,而是受到一定的限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一些特殊意义的行业,诸如银行、保险、证券、烟草、医药等,需要国家的行政许可才能经营,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在这些行业,非经许可的法人并不享有生产、经营、销售的权利,从而其法人代表人也不享有对这些行业的代表权:

法人的股东会、董事会通过决议或制定内部规章,也可对法人代表人的代表权予于具体的限制。

另外,法人章程中也可规定法人代表人的具体代表权的限制。

[34]

  那么,法人的章程中的目的范围是否构成对法人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

代表权限制说持肯定的态度。

代表权限制说认为目的范围是划分法人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是有权代表或无权代表的依据之一:

在目的范围内,法人代表人的代表行为为有权代表行为;在目的范围外,法人代表人的代表行为无权代表行为。

同时,法人代表人的代表权又受法律限制和法人内部决议和规章的限制。

法人代表人超越法律限制的代表行为无效,因为此种法律对代表权的限制是从外部进行的强行性限制。

在目的范

  

围内,若法人内部决议和规章对法人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限制,而代表人超越代表权的限制为法律行为,则因目的范围具有公示效力而不能以此限制对抗善意第三人,代表行为仍然有效。

[35]这表明代表权限制说认为章程中的目的范围对代表权的限制具有公示效力。

但该说又认为,若法人必要机关在目的范围外特别授权法人代表人,则法人代表人超越目的范围的行为由无权代表行为变为有权代表行为,对法人是有效行为。

[36]即法人的内部决议可以解除目的范围对法人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若是这样,则目的范围就没有任何公示效力可言,使目的范围形同虚设,而且该说自身也陷入自相矛盾之中。

  代表权限制说认为,在法人代表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目的范围外行为在欠缺必要授权

  时构成无代表权行为,类推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

在第三人为善意时,构成表见代表;若第三人为恶意,则行为无效。

[37]而根据表见代理的理论,在发生表见代理时,善意第三人有选择权,既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表见代理,亦可以向被代理入主张狭义无权代理。

我国合同法也有明文规定,这是为了更好的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38]那么,是否意味着在法定代表人超越目的范围的情形下,善意第三人既可主张表见代表要求法人履行约定义务,也可主张狭义无权代表,在法人机关追认的意思表示以前行使撤销权撤回自己的意思表示,要求法定代表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呢?

若是这样,那么善意第三人就会比较法人和法定代表人的财产状况来决定其主张。

这样将对法定代表人极为不利,从而影响法定代表人工作的开展和职责的履行,使法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从各国立法来看,也不能得出目的范围是限制法人代表权的结论。

1989年英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所实施的行为的有效性不因据其章程缺乏此项权力而被怀疑董事会仍有义务遵守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对其权力的限制。

[]根据1991年修订的《美国模范公司法》,除非公司章程作出限制,否则,根据该法组成的公司,其业务范围是从事任何一项合法的业务。

在一般情况下,公司活动的合法性不能以公司缺乏能力而提出抗辩。

[40]德国有限公司法和股份有限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对董事代表权所加限制不得对抗第三人。

[41]1966年法国发布的关于商事公司的法律规定,合股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经理的权利进行限制,但若无限制时,此项限制亦不得对抗第三人。

[42]上述规定仅仅是指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对法人代表人的具体代表权的限制,并不能得出目的范围也是对代表人的代表权的限制。

[43]

  综上所述,代表权限制说在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与目的范围设立宗旨相背,在实践中亦会带来相当危害。

因此,目的范围并非限制法人代表人的代表权。

  3.行为能力限制说如前所述,行为能力限制说认为目的事业范围限制的是法人的行为能力,法人的目的事业范围与法人的行为能力是一致的。

但行为能力概念本身,在学者之间有不同的认识,有广义行为能力说,和法律行为能力说两种。

我们认为法律行为能力说更合于大陆法理论体系的传统框架,而且也更合理。

以下首先对此两种观点加以评析。

  广义行为能力说曾是我国多数学者的看法,即认为“法人的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以自己的意思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权利并承担义务和责任的资格”,或称“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通过自己的行为,为自己取得民事权利,设定民事义务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44];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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