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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题:

一、A食品厂冒充某知名奶粉企业,生产伪劣奶粉并在市场上销售。

这一行为被该知名企业发现,该知名企业遂投诉至相关政府管理部门。

有关政府管理部门责令A食品厂登报道歉,要求其赔偿知名企业的经济损失,并对其处以罚款。

试分析:

本案中发生的主要法律关系是否属于经济法律关系,请说明理由。

答:

本案的主要法律关系发生在有关政府管理部门和A食品厂之间:

一方面,他们并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因此两只之间的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另一方面,虽然有关政府管理部门履行了执法职能,但是这种智能带有很明显的经济执法色彩,不同于一般的行政执法,因此也不能简单将其归为行政法律关系。

本案中的有关政府管理部门和A食品厂之间的关系应该被界定为经济法律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其他经济实体在参加经济管理和经营协调过程中发生的,由经济法律、法规确认和调整,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存在和运行的经济权利、经济义务相统一的关系。

要判定主体双方的关系是否符合上述要求,主要依据就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经济管理关系、经营协调关系、组织内部经济关系及涉外经济关系等。

本案中,政府在履行其对市场进行微观管理的经济职能的过程中与违反经济法规的A食品厂之间发生的关系正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之一。

因此,在经济法调整之下形成的法律关系就应该是经济法律关系。

二、公民甲某与上市A公司经协商,决定设立一家普通的合伙企业。

合伙协议规定:

(1)A上市公司向合伙企业投资30万元,甲某负责经营管理,并以其劳务作为投资;

(2)A上市公司每年从合伙企业取得55%的收益,亏损时的责任及其他一切风险均由甲某负担。

随后,双方共同向登记机关申请合伙登记,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未经认真审核就作出登记决定,并颁发可合伙企业“营业执照”。

随后,甲某在经营中一直使用A上市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

试分析:

1、设立合伙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包括哪些?

2、本案中存在哪些违法行为?

答:

1、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要件:

(1)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法律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合伙人的上限。

上市公司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为要式合同,需要以书面方式订立,而且在申请登记时还要向企业登记管理机关提交。

(3)有各合伙人认缴或实际缴付的出资。

合伙人可以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其他财产权利出资。

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经营场所。

在其存续期间,合伙企业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以上就是法律对设立合伙企业所规定的法定条件,每个合伙企业都必须具备。

2、本案中的违法行为包括:

(1)A上市公司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

因为其为上市公司,非自然人。

(2)A上市公司只收取收益,不承担亏损,致使其与甲某在权利、义务上显失公平,故该合伙协议无效。

(3)该合伙企业被批准后以“上市公司”的名义对外活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中有关合伙企业名称的规定。

三、A厂是国有企业,经批准进行股份制试点改革。

其试点计划的内容包括:

(1)以A厂作为独家发起人,采用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2)采用原厂消灭、部分改组的方式,即将主要生产经营资产和非主要生产经营性资本交由新成立的实业公司管理。

(3)股份有限公司预计资本总额为8000万元,发起人股东所持股份占总股本的70%,其中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的资产占总股本的47%;向社会募集的股份占总股本的30%。

试分析:

1、A厂作为独家发起人,其采用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做法是否合法?

为什么?

2、A厂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部分是否合法?

为什么?

答:

1、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方式有两种:

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

应该说,发起人可以根据情况自由选择设立方式,但无论采取哪种设立方式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公司法》第78条第1款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另外,《公司法》第79条规定: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可见,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该至少是两人,所以本案中A厂作为独家发起人的做法是不合法的。

2、《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出资的形式作出了规定。

第27条规定: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公司法》第83条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出资规定了“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依此规定,发起人出资的形式既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应该说出资的形式还是比较灵活的。

但是为了确保资本的安全,保证资本的充足,维护社会利益,《公司法》规定了发起人用货币出资的最低比例,即“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本案中,A厂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部分已经占总股本的47%,货币出资比例低于30%,因而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低限度,是不合法的。

四、A企业在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

2008年8月1日,由于管理不善,自身状况已不能维持企业生存,A企业厂长决定向本企业所在区的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法院经过调查,于8月20日发布受理该破产案件的公告,然后召集并主持了债权人会议,并指定有财产担保且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甲某担任债权人会议主席。

12月1日,A企业的债权人乙某向法院申报其拥有的A企业的债权,法院将此前已经进行的分配对乙某进行了补充分配。

2008年12月20日,法院作出裁定,宣告该企业破产。

2009年2月1日,破产程序终结。

试分析:

企业在破产过程中有哪些违法之处?

答:

企业在破产过程中有以下违法之处。

第一,A企业向其所在区的人民政府申请企业破产是不合法的。

破产案件的管辖依破产企业的工商登记情况而定,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的破产案件。

本案中的A企业是在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故应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而不应向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而不应向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二,甲某担任债权人会议主席不合法。

《企业破产法》第60条第1款规定:

“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而本案中,作为债权人会议主席的甲某是有财产担保而又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

根据法律规定,有财产担保而又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中是没有表决权的,所以也就不能成为债权人会议主席。

第三,法院对乙某进行补充分配的行为不合法。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这一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天,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债权人逾期未申报的,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进行补充分配。

五、2008年初,某市人大常务委员会组成执法检查团,对该市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了检查。

在检查过程中,执法检查团发现某些单位和部门把预算外资金作为“小金库”,并运用这些资金搞基础设施建设、购买公车等。

试分析:

本案中所涉及的单位和部门在使用预算外资金时存在哪些问题?

答:

本案中有关部门和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私设“小金库”不将其纳入财政管理,而是将其作为本单位和部门自有资金的行为,违反了《预算法》有关预算外资金的管理规定。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因此,预算外资金属于国家财政性资金,而非各单位和部门的自有资金。

各单位和部门的预算外收入必须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由其在银行开立统一账户,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和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及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禁止私设“小金库”。

六、A企业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税务机关便对该企业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

由于A企业账户中已无存款,于是税务机关将其已经设定担保的机器进行拍卖,将所得价款全部用于抵缴税款。

A企业对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表示了异议,担保权人也与税务机关产生了争议。

试分析:

1、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在程序上是否合法?

2、税务机关将已设定担保的机器进行拍卖,并将所得价款全部用于抵缴税款的做法是否合法?

答:

1、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在程序上不合法。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强制执行是在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情况下采用的。

本案中,税务机关在没有责令该企业限期缴纳的情况下直接采用了强制执行措施,在程序上不合法。

2、税务机关将已设定担保的机器进行拍卖,并将所得价款全部用于抵缴税款的做法是否合法需要区分两种情况。

如果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担保之前,则税款应先于设定担保的债权执行;如果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担保之后,则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可于缴税之前优先受偿。

七、甲某将自己将自己居住的房屋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该房屋因邻居家的小孩玩火而被部分损毁,损失5万元。

甲某因顾及邻里关系而放弃了对邻居的赔偿请求权,单独向A保险公司索赔,而A保险公司则认为甲某应先向邻居索赔,在邻居无力赔偿的前提下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

试分析:

1、甲某是否可以放弃对邻居的赔偿请求权,单独向保险公司索赔?

2、A保险公司认为甲某应先向邻居索赔,在邻居无力赔偿的情况下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抗辩理由是否合理?

答:

1、甲某不可以放弃对邻居的赔偿请求权而单独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法》第61条第1款规定: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因此,甲某在放弃了对邻居的赔偿请求权后就不能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2、A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合理。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甲某可以选择向保险公司索赔或者向邻居行使赔偿请求权,且两种选择都不影响甲某就未获赔偿部分向另一方求偿。

A保险公司的正确抗辩理由应该依据《保险法》第61条的规定作出。

八、A村村委会与B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

该协议规定:

A村村委会将集体所有的200亩荒地转让给B房地产公司,由其进行房地产开发。

后由于B房地产公司在开发过程中未如期支付土地使用费,二者发生争执,A村村委会遂主张转让协议无效。

试分析:

1、A村村委会是否有权出让A村集体所有的荒村使用权?

2、A村村委会主张转让协议无效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答:

1、A村村委会物权出让A村集体所有的荒村使用权。

《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A村村委会无权出让A村集体所有的200亩荒地给B房地产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

2、A村村委会主张转让协议无效可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转让农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先由国家对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征收,再出让给需要使用土地的经营主体。

A村村委会与B房地产公司私自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因而协议无效。

9、近年来,随着我国轮胎出口量的逐年迅速增长,我国轮胎生产企业遭遇的反倾销案件越来越多。

虽然名义上提起反倾销的是南非、印度等过的轮胎生产商协会,但背后实际操控这些协会的则是世界轮胎巨头。

近几年来,这些垄断国际市场近60%的份额的跨国公司在我国频频建厂,通过各种营销手段来挤占我国轮胎企业的国内市场,迫使我国企业只能加大开拓欧美、南美、亚洲和非洲等海外市场的力度,来弥补国内的损失。

但就在我国企业刚刚大规模进入国际市场时,这些世界轮胎巨头又意识到我国轮胎有可能威胁其在国际市场的份额,于是通过上述多起反倾销案件来挤压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的份额。

试分析:

面对此种形式,我国应采取何种对策?

答: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大对轮胎生产、出口的宏观调控力度,努力促进出口轮胎的技术升级改造和企业的经济效益。

行业协会也要充分发挥管理、协调作用,加强行业自律,避免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

出口轮胎企业应加大技术改造力度、调整出口产品结构、实施名牌战略;重点企业应利用技术优势到国外投资或合作建厂,促进国家之间的投资和交流合作。

10、甲某打算购买“华美”排核桃酥送礼,便去商场购买了两盒精装核桃酥。

甲某回家后发现此并非“华美”排核桃酥,而是设计和外包装与之十分相似但名为“毕美”的核桃酥,遂向华美公司投诉。

华美公司经调查发现,“毕美”牌核桃酥的售价仅为“华美”牌核桃酥的2/3,遂起诉毕美公司。

试分析:

1、毕美公司的行为属于何种性质?

2、与毕美公司该种行为同类型的行为还有那些?

答:

1、毕美公司的行为属于采用欺骗性标志从事市场交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的规定,采用欺骗性标志从事市场交易行为主要有以下四种表现形式:

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标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本案中毕美公司的行为即属于第二种,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11、A市B酒厂酿造的“良得利”牌白酒深为当地人喜爱。

A市市政府办公室为了提高“良得利”牌白酒的销量,遂下文通知:

该酒为“接待用酒”,要求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业务用餐时,应以“良得利”酒为主要用酒。

同时,B酒厂也作出承诺,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人员用餐,凭借市内各酒楼出具的证明,可以取得消费100元返还10元的消费奖励。

试分析:

1、A市市政府办公室的行为属于何种性质?

2、B酒厂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贿赂?

请说明理由。

答:

1、A市市政府办公室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垄断行为,违反了我国《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

《反垄断法》第32条规定: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第37条规定: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在本案中,A市市政府办公室为了本地区和本部门的利益,以通知的方式强制要求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侵害了其他经营者和外地经营者的合法竞争权利。

2、不构成商业贿赂。

商业贿赂,指经营者采用财务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的行为。

商业贿赂一般采取在帐外暗中给予折扣、回扣或佣金的方式。

本案中,B酒厂并没有在暗中秘密给予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折扣、回扣或佣金,也没有在帐外虚设、不真实地记录,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商业贿赂。

十二、2009年7月,A饮品公司从外地低价购进一批价值约为100万元人民币的冰棒、冰激凌等冷冻饮品,上述产品均超过规定保质期限15~30天不等。

该公司在指派工人更改生产日期之际,被该市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监督员在监督检查时当场发现,后者对上述产品予以封存。

后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监督员经对这起违法案件进行合议,作出销毁上述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并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A饮品公司在接到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同意市卫生监督机构作出的罚款规定,但提出,购进这批产品时,当地质监部门对上述产品抽验合格,故要求市卫生监督机构对上述产品进行复验。

如复验合格,应允许A饮品公司在一定期限内销售,以减少其经济损失;如复验不合格,应允许A饮品公司退货。

该请求被市卫生监督机构拒绝。

试分析:

该市卫生监督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和A饮品公司的要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答:

禁止销售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属于法律强制性规范,这一规定不能仅因为批量大、价值大而加以变通。

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即使经检验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要求,也不能断定其就是安全的。

更重要的是,允许销售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是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犯。

因此,禁止经营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不是经济效益的要求,而是保护公众健康安全的要求,这有利于创造良好的食品安全管理秩序,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

故该市卫生监督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法可依,而A饮品公司的要求无法律依据。

十三、2009年8月1日,A市公交公司宣布从即日起公交票价普遍上调130%,市内环城公共汽车票价由原来的0.5元上涨至1云,郊区公共汽车票价则由第10公里2元上涨至4.5元。

公家票价上涨以后,市民反映强烈。

有的市民认为此次公交调价没有举行价格听证会,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物价部门依法举行价格听证会。

试分析:

1、调整公共汽车票价是否需要举行价格听证会?

为什么?

2、价格听证是否属于一项公共政策?

它对公共管理会产生何种积极作用?

答:

1、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

《价格法》第23条规定: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公共汽车票价是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对其价格进行调整应该举行价格听证会。

2、判断一项政策是否属于公共政策,首先要看它是否具有公共性原则,是否偏离公共性原则,是否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公众的参与正是政策公共性原则的重要体现。

价格听证的意义,不仅在于可以增强政府决策的透明度和民主性,使决策更符合公共性原则,而且有利于提升政府的信任度和威望,减少政策执行的阻力,从而在更大程度上保障公共利益。

十四、A公司与B公司销售部订立一份化肥买卖合同。

合同中规定,B公司销售部负责供应A公司化肥20吨,并规定了交货日期和方式,A公司应预付定金20万。

此外,合同中还规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

在合同履行期到来时,B公司销售部未能交付化肥。

对此,A公司要求B公司销售部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违约责任。

经查,B公司销售部乃是B公司内部的职能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且未取得法人资格。

试分析:

1.B公司销售部是否能够作为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签订合同?

为什么?

 2.你认为该案应如何处理?

答:

1.主体是经济法律关系的第一要素,是经济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也是经济活动的实施者。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的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本案中,B公司的销售部只是B公司的内部职能机构,既没有取得营业执照也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它无权作为经济法主体与A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

 2.本案中,由于B公司销售部不能作为经济法主体对外签订合同,因此,A公司与销售部之间的化肥买卖合同无效。

根据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也不能履行,。

双方对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均负有责任,根据平等原则以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B公司销售部应该将A公司的定金及其所产生的利息还给A公司,而A公司无权要求B公司销售部双倍返还定金,双方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

十五、甲、乙、丙、丁成立一合伙企业,根据约定,甲、乙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责任,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丙、丁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且不参加经营管理,该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

合伙企业设立2年后,丁提出退伙。

此时,该企业的债权人戊就退伙发生前的债务要求4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戊的要求,丙认为自己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不承担无限责任。

丁认为自己已经退伙,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不再承担责任。

试分析:

1.该合伙企业的设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为什么?

 2.丁的退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为什么?

3.对于戊的要求,各合伙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为什么?

答:

1.合伙企业合伙人为4人,符合《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企业必须有2个以上合伙人的要求;合伙协议约定2名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人都必须承担无限责任的要求;但是部分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部分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

2.丁退伙不违反法律。

《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

3.《合伙企业法》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经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戊要求合伙人对退伙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十六、某市民营企业乐风厂与台湾高华公司达成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

合同中有如下约定:

乐风厂以土地使用权和厂房作为合作条件,高华公司以现金、设备和商标为合作条件;乐风厂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高华公司对合作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合作企业设联合管理委员会,联合管理委员会是合作企业的权力机构;合作企业设总经理1人,总经理是合作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合作期满前5年,合作企业每年无论企业盈亏均支付高华公司固定投资回报80万元,之后每年中外合作双方按照6比4的比例分配利润,合作期满后,合作企业全部固定资产及权益归乐风厂所有。

试分析:

上述约定中,哪些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答:

1.关于合作各方的责任形式的约定违法。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作企业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各方以其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对合作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合作各方是合伙关系,各方对合作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关于合作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约定违法。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作企业设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

董事长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是合作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3.关于利润分配的约定违法。

中外合作者可以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但是在合作企业的亏损未弥补前,外国合作者不得先行回收投资。

本案合同中关于合作企业每年无论盈亏向高华公司支付固定回报的约定,可能造成在合作企业未弥补亏损前回收投资的情况,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

十七、2009年9月1日人民法院受理了甲公司的破产申请,同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对甲公司的资产进行了调查,发现下列情况:

(1)人民法院已于2009年8月10日裁定对甲公司价值240万的办公楼予以查封,用以支付甲公司对乙公司的欠款200万元,受理甲公司破产申请时,该裁定尚未执行。

 

(2)甲公司与丙公司在2008年8月20日签有一份以甲公司的机器设备做抵押的担保合同,若2009年8月20日前不能支付丙公司的货款,则以机器设备作价抵偿,并在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3)2009年7月,甲公司已经知道自己即将破产,向债权人丁公司清偿了50万元债务。

试分析:

1.人民法院查封的甲公司的办公楼能否用于偿还所欠乙公司的货款?

乙该如何做?

2.管理人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甲公司向丙公司设定的抵押担保?

3.管理人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甲公司向丁公司清偿债务的行为?

答:

1.不能。

因为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在本案中,保全措施解除后,办公楼应计入破产财产,债权人乙公司可以申报200万元的破产债权。

2.不能。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在本案中,甲公司向丙公司设定抵押担保的时间超过了1年。

3.可以。

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十八、某作家应出版社邀请写了一本纪实文学,约定第一次按照书出版后的定价和发行册数支付稿酬,再版另行支付稿酬。

书出版后,出版社支付该作家2万元稿酬。

后该书脱销,出版社再版一次,支付作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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