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体系之合理构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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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体系之合理构建
试论我国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体系之合理构建
内容摘要:
关于我国侵权行为法应该采用何种归责原则体系,学界历来众说不一。
一元制,二元制,三元制,各有支持,各有反对。
本文拟通过分析四个归责原则的内涵、适用以及相互关系,建议我国应该建立二元归责原则体系:
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对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笔者认为它仍然是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最终依据,因而只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适用方式,并没有脱离过错责任原则的轨道。
在我国的侵权行为法中,并不存在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它只是作为一种损失分担的规则,是民法公平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的体现。
二元归责原则体系具有体系上的周延性和完整性,能够涵盖各种具体侵权行为,同时建立合理的适用范围限制,防止动辄得咎的法律陷阱和法官滥用自由裁量的权利,保障侵权行为法功能的实现。
关键词:
归责、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公平原则
侵权行为法是各国保障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重要法律手段,在现代不断受到重视、挑战并进一步得到发展。
在我国制定民法典的进程中,关于侵权行为法的讨论一直是理论界的热点问题之一。
其中,最受关注的莫过于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体系应该如何构建的问题。
归责原则体系是指各归责原则所组成的具有内在的逻辑的系统结构,它的建立,不仅是充分发挥单个的归责原则的价值和各归责原则的综合调整作用的前提,而且是构建侵权法的系统结构,使侵权法规范符合“形式合理化”要求的必要条件。
关于我国的归责原则体系应该包括那些部分,一直是众说纷纭,形成了不同的学说,主要包括:
一元归责原则体系说,即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唯一归责原则,而以扩大过错责任来适应侵权行为法发展的新趋势。
主张该学说的主要有王卫国教授、张佩霖教授。
二元归责原则体系说,即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主张该学说的代表有米健教授、张新宝教授等。
以梁彗星为负责人的社科院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采纳了二元论。
三元归责原则体系说,在该说下又分为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为:
我国的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应包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以及公平责任原则。
持该观点的有王利明教授、杨立新教授。
以王利明老师为负责人的人民大学民法典建议稿草案采纳的是这一观点。
另一观点认为:
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应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公平责任原则。
这一观点是我国侵权法学界的通说,得到大多数学者支持,有学者称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都采纳了该观点。
综观各种学说,主要是探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这几个原则在我国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体系中的地位、相互关系以及如何构建起一个合理的归责原则体系。
归责原则,是指“在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后应当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简言之,就是确定侵权责任的依据。
由这些依据建立起来的体系,应该能够适用于侵权行为的全部内容,实现侵权法的功能,又建立合理的适用范围限制,防止动辄得咎的法律陷阱。
笔者在仔细分析各个原则的发展历史、功能和适用,我国的司法实际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主张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体系应该采纳二元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对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于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需有法律的特别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采用的是二元制归责原则,本文的观点与之基本相符)至于过错推定原则,笔者认为它仍然是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最终依据,因而只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适用方式,并没有脱离过错责任原则的轨道。
在我国的侵权行为法中,并不存在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它只是作为一种损失分担的规则,是民法公平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的体现。
本文拟通过对各个原则的分析,简要阐释二元归责原则体系的合理性。
一、过错责任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和价值
(1)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
所谓的过错责任原则就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构成要件,并且也以过错作为确定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
即,过错是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和依据。
首先,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
即使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如果加害人无过错也不必承担责任,如紧急避险等。
其次,依过错来确定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当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双方的过错来进行损害的分担;在数人共同侵权的情况下,不同加害人之间的责任也必须以其过错为依据。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表明我国已经把过错责任原则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确定下来。
上述的《民法(草案)》第一条即规定“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也明确了过错责任原则不可动摇的地位。
过错责任的确立,是法律文明的标志,它是传统侵权行为法最突出的特征,充分体现了侵权法补偿、制裁和教育的功能。
所以,各国侵权法均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侵权行为法的首要归责原则。
2、过错责任原则的价值
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了法的一般价值①指引的价值。
过错责任原则对致害行为进行社会评价,区分应受责难的和可以被法律所宽宥的。
这样,人们就可以依此来指导自己的行为,从而“趋利避害”。
如果抛弃了过错原则,则一个人尽管尽了他最大的努力做了他应该做的事,却依然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会导致行为标准的缺失,人们的行为必定无所适从。
②控制的价值。
过错责任原则将人的意志和损害相,人们就可以通过自己的意志避免损害的发生从而免除不利的法律后果。
这是过错责任原则和其他归责原则最大的不同。
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下,加害人即使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当事人并不能通过自身的努力来避免不利的后果,因此降低了行为的主动性。
③衡平正义的价值。
通过补偿使受害人权利得到回复,而使加害人对不法行为承担不利益,使得双方当事人利益得到衡平,从而体现法的公平价值。
在过错责任产生之前,侵权责任采取加害责任原则,有加害事实就有责任,而不考虑加害人的主观心理。
但是随着私权本位主义和理性主义的兴起,一方面私权本位主义要求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补偿,另一方面理性主义又强调应在理性和正义的指导下对权利进行调整。
而过错责任正是理性主义的体现,把责任和过错相,彰显了惩恶扬善的正义观。
2、过错的认定
关于过错的概念及其认定,一直存在着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1)主观说:
认为过错是行为人的某种心理状态,将过错和不法当作两个独立的责任要件。
肇始于德国的耶林。
他创造了主观的不法和客观的不法这两个概念,认为只有主观的不法才是应当受到谴责。
故意、过失和恶意都属于主观的不法。
《德国民法典》系采此说。
这也是我国侵权法学界多数人所支持的观点。
(2)客观说:
认为过错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把不法包含在“过错”中。
创始人是法国的普兰尼奥尔。
所谓客观标准,是以某种客观的行为标准来衡量行为人的行为。
过错并非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否具备应受非难性,而在于其行为具有应受非难性。
行为人的行为若不符合某种行为标准即为过错。
该说在立法上的代表是《法国民法典》。
(3)主客观混合说:
这种学说认为,“过错是一个主观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它是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的行为的故意或过失的状态,换言之,是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的、道德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
”
笔者认为,从概念上来说,过错属于主观的范畴,是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所具备的心理状态,表明了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所抱的主观态度,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上的应受非难性和不可原宥性,是法律和道德对行为人行为的否定评价。
过错的客观化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扩大了侵权行为法的适用范围,符合了侵权法发展的趋势,但其不考虑行为人主观意志的标准对于当事人显得过于苛刻。
所以,过错的认定应该是一个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过程,即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通过其客观的行为表现出来,其行为违法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表明行为人具有过错。
3、过错推定原则
(1)过错推定原则的含义
所谓过错推定是指,受害人所受之损害与加害人所为之行为或与加害人之物有所关联,而在加害人不能提出反证以证明其清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即推定加害人存在过错,并应承担责任的制度。
过错推定理论是由17世纪的法国法官多马所创立的概念,多马在其《自然秩序中的民法》一书中,论述了代理人的责任,动物和建筑致人损害之责任中,过错应该采取推定的方式确立。
其后为《法国民法典》所采纳。
19世纪末期,随着工业发展到了较为成熟的时期,人们开始重视大量的工业事故以及交通事件所带来的冲击,各国通过判例进一步发展了过错推定原则。
其基本的过程是,法律推定加害人有过错,由加害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推定过错成立,结合其他要件,就要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不必承担民事责任。
它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使其受到更加周延的保护。
因此,过错推定原则具有以下价值:
①在保留原告对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的前提下,免除其证明被告有过错的证明义务,从而加强对原告的保护。
②法律在推定被告有过错之前,承认被告举证反驳的效力,给了没有过错的被告不承担责任的机会,只有在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成立,而被告又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又没有有效的抗辩事由时,才推定过错成立,并承担民事责任。
③简化责任认定程序,使受害人获得更充分的赔偿。
(2)过错推定是否独立的归责原则?
王利明老师在《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一书中认为,过错推定责任完全可以成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
也有其他学者持该观点。
他们的原因主要在于:
其一,过错推定的适用范围不仅仅限于某一类侵权行为,事实上它可以适用于多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并且适用范围正有逐渐扩大的趋势。
其二,过错推定在功能上兼容了传统的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功能和特点,事实上是介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之间的中间责任,具有独立的价值。
其三,过错推定作为一项归责原则,可以使我国民法规定的各类特殊侵权行为责任系统化,方便法院适用。
笔者认为,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但它并没有脱离过错责任原则的轨道,只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方法,它不能成为独立的归责原则:
其一,它与过错责任原则的不同在于过错的认定方法不同,即采用的是法律推定加害人过错的方法。
但是它最终仍然是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依据,这正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
王利明老师在书中先论述了这一点,说明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形式,又在后文提出过错推定应该是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无疑是前后矛盾的。
其二,各位老师将过错推定区分为一般过错推定和特殊过错推定,认为一般过错推定的加害人只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能免责;而特殊过错推定的加害人则只能援引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才能免除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将过错推定再次区分为一般过错推定和特殊过错推定在理论上虽然有其合理性,但在技术上做区分是很难的,无疑增加了司法适用的难度。
对于特殊过错推定的部分,其适用必须由法律规定,其免责事由也只有法律规定的几种,在很大的程度上都可以由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来解决。
以一般过错推定与过错责任原则之间的共性以及特殊过错推定与无过错责任原则之间细微的差别来说明过错推定是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之间的中间责任,不尽合理。
其三,在归责原则体系中,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最终依据,无过错责任则不以过错,而以损害事实和加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为最终依据。
两者构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具有逻辑上的周延性。
过错推定原则最终也是以过错为依据,如果也作为独立的归责原则,事实上反而是把问题复杂化,也打乱了体系的完整性,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