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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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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__)__字第__号,原告马__,男,出生日期,汉族,住址。

委托代理人,__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原告马__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__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房屋或者设施的时候非常常见,为了施工的方便,就会有各种各样的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越来越多。

下面是一个典型的建设工程合同的纠纷,整理了一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判决书范文,以便大家更了解相关的案例。

  钱某诉邹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钱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高某,某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邹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诉被告邹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丰乐广场的工程,雇佣原告为其干活,每平方米3元,共7500平方米,劳动报酬22500元,已支付1.8万元,尚欠4500元,有年5月1日被告与原告所签内部合同及被告在合同上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

工程完毕交工后,被告拒绝支付下欠的4500元。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4500元。

  被告辩称,根据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内部合同约定,对工程余款的支付是附有条件的,即:

在原告所做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

截止本案开庭审理,原告所做工程也未验收合格。

所以,原告起诉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5月1日签订一份内部合同,约定被告将丰乐广场21号楼室内批白承包给原告,工程价格每平方米3元,批完第一遍、第二遍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完工工程量的70%的费用,剩余款项等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被告依约履行了70%的付款义务。

2010年10月7日经发包方验收,原告所做工程不合格,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整改维修,原告拒不履行。

因持续拖延工期,总承包方给予被告4360元扣款。

为减少损失,被告另找他人维修,共支付维修费4080元。

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被告维修费4080元,扣款4360元,共计8440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

  1、被告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

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并未出具发包方授权委托书,未出具其相关资质证明,也没有告知原告其没有建筑工程资质的实际情况,就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及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隐瞒事实情况与原告签订合同,造成原告损失的,被告应就隐瞒事实情况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已于2010年5月23日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全部工程,人力已付出,在原告起诉前,被告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应就(原告)已付出的损失部分支付费用。

被告在原告提出起诉后进行反诉并提交验收不合格材料,不排除被告逃避支付义务的嫌疑;

  2、被告出具的验收单的效力,以及是否因为原告施工质量造成验收不合格有待考察。

法律规定的验收单位应为专业的监理单位,而非工程发包方或建筑商,作为工程发包方或建筑方是无权出具验收单的,而被告出具的扣款单是由建筑单位出具的,也没有显示原告的名字,无法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

  3、本案涉及的工程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仅是负责施工,而被告所谓不合格部分(仅是对被告观点的转述,并非原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并非原告一个施工组在施工,而是三个施工组一起施工,那么,如果确实验收不合格,究竟是被告提供材料问题还是其他两组施工问题,或是原告施工问题不得而知,而按照证据规则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应就自己观点举出相应证据,被告如无法举证证明确系原告施工原因造成验收不合格,法院就不应支持其反诉,对其诉请也不应支持;

  4、被告出具的收据存根、丰乐广场用工单没有加盖公章,无法证明此笔款项实际发生,不排除被告与证人联合造假的可能。

  原告举证如下:

  1、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干活,被告已支付1.8万元,尚欠4500元;

  2、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二份,证明工程按被告要求自2010年3月7日至2010年5月23日顺利完成交工,被告至今未付完工程款。

  被告逐一质证认为:

  1、无异议;

  2、对原告活已干完是无异议的,对工程量无异议,但工程没有验收。

  被告举证如下:

  1、2010年5月1日内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

  2、2010年8月2日邹某、陈某出具收条及详细用工清单各一份,证明因原告所做工程不合格,被告找邹某、陈某另行维修,共支付维修费4080元;

  3、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郑州第一分公司于2010年10月7月出具的扣款单一份,证明因原告所做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因公司另行维修,扣被告3960元材料费、人工费;

  4、2010年9月10日,原告发给被告短信一条,证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原告拒不履行;

  5、证人邹某、陈某、张某证言各一份。

  原告质证认为:

  1、无异议;

  2、真实性有异议;

  3、有异议,扣款单上没有原告签名,与原告无关,无法证明是因原告造成扣款,该公司盖章不具备验收资质,扣款单上的内容相互矛盾,说原告批一遍与事实不符;

  4、短信不能证明原告所干工程不合格;

  5、证人邹某、陈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人张某的工长身份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内部合同》,约定:

“丰乐广场21#楼室内批白,东单元以每平方米3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工期按照公司计划进行,质量为合格工程。

严格按照图纸与国家规范施工(超期后果自负)。

第一遍完成后,付已完工程量的70%;第二遍完成后,付已完工程量的70%;剩余工程款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包括原告施工的部分,被告将东单元的室内批白工程分包给了三个实际施工人,原告实际施工的是19至33层。

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8万元。

  另查明,原、被告均承认双方是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由原告自被告处分包建筑内批白工程,包工不包料。

被告对原告实际施工7500平方米工程量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施工质量有异议。

原告承认自己没有建筑施工资质。

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表示,即使双方合同无效,均不变更各自的诉讼请求。

  又查明,被告提交的扣款单显示:

“21#楼东单元张艳中顶板批白劳务队,在施工中不合格部分未维修。

部分厨房、卫生间、阳台顶板只批了一遍。

交房时由其他班组进行了维修,产生人工费及材料费从其工程款中扣除。

具体费用如下:

  1、厨房、卫生间、阳台第二遍批白及不合格部分维修用人工费:

3960元。

  2、厨房、卫生间、阳台第二遍批白及不合格部分维修用材料费:

400元。

总扣款为:

4360元。

”该扣款单落款为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郑州第一分公司丰乐广场项目部,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7日,并有张战勇的签名,加盖的印章为:

“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郑州第一分公司丰乐广场项目部,非合同专用章仅限于业务联系,技术资料专用章”。

张战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自己是21#楼的工长,原告对张战勇的工长身份有异议。

被告承认本案所涉工程已经(向开发商)交工。

被告又称张艳中自“中原公司”承包工程后,被告又从张艳中处承包。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承认双方是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由原告自被告处分包建筑内批白工程,包工不包料。

根据原、被告的该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性质是特殊的承揽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原告系自然人,承认自己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

(一)项的规定,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

合同虽然无效,但是根据被告的陈述,被告自认本案所涉工程已经向开发商交工,被告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工程款。

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7500平方米无异议,对被告已付款1.8万元也无异议,根据约定,工程款总额应为22500元(7500平方米×3元/平方米),扣除已付款1.8万元后,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4500元。

综上,对原告的本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因为被告承认工程已向开发商交工,而原告又否认其施工成果不合格,所以被告应当对其反诉状中陈述的原告施工成果不合格承担举证责任,还要对被告支付的修复费用或其他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综合被告的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邹东之、陈振辉均承认与被告是亲戚关系,加之被告提交的扣款单中显示的“交房时由其他班组进行了维修”与证人邹某、陈某的陈述相矛盾,即证人邹某、陈某称对原告的施工部分又进行了维修,而扣款单显示21#楼东单元施工中不合格部分未维修,部分厨房、卫生间、阳台顶板只批了一遍,故本院认为证人邹东之、陈振辉与被告有较为明显的利害关系,对该两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邹某某、陈某某出具的收据(存根)及用工清单也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扣款单上加盖的是技术资料专用章,不能作为“河南省中原建设有限公司郑州第一分公司丰乐广场项目部”做出意思表示的证据,并且原、被告均承认包括原告施工的部分,被告将东单元的室内批白工程分包给了三个实际施工人,原告实际施工的是19至33层,被告又承认其是从张艳中处承包的工程,而扣款单中显示的是张某中顶板批白劳务队施工质量不合格,因此,不能证明该扣款单与本案的关联性,即不能根据该扣款单得出原告施工成果不合格的结论;在扣款单上签名的张某出庭作证,但是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张某的工长身份及张某与本案争议的施工内容的关系,原告对张某的工长身份持有异议,所以本院对张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手机短信内容所指不明,不足以证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原告拒不履行”。

综合以上对被告举证的分析,本院认为,被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施工成果不合格,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为原告的施工成果支付了修复费用或有其他损失,因此,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

(一)项、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六十九条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钱某支付工程款4500元。

  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诉讼费共计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某

  审判员赵某某

  审判员郑某某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袁某某

  综上,就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判决书范文的全部内容。

从原告的诉求,被告的辩称,以及法庭最后归纳的争议焦点,最后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我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请努力寻求法律的支持以及专业人士的帮助,最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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