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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指南

市审计机关经济责任审计操作指南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提高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广东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操作办法(试行)》(粤审法[2002]175号)、《市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深办发[2002]1号)和《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我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本指南是围绕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目标,按照审计流程,对审计任务安排、审计准备、实施、终结等阶段以及审计主要内容、审计方法、审计评价作出规范的操作指南。

第三条本指南适用于市、区审计机关实施的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和纪检、组织部门办理与经济责任审计相关的事项。

各区街道办事处审计机构承办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参照本指南。

第四条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审计机关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地区、部门、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对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职期间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及其在有关的经济活动中应承担的经济责任,进行的监督、评价和鉴证活动。

本指南所称国有企业包括市、区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政府授权经营的企业和其他国有独资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

第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时限范围按如下情况确定:

(一)领导干部任职时限较长(一届以上)且未进行年度和届中审计的,重点审计最后一届任期;

(二)已进行年度和届中审计的,可重点审计任期内未审计的年度;届中和举报审计的时限,按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要求的时限确定。

第六条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在领导干部离任时实施,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任职期间实施。

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适当安排进行任中审计;审计机关也可以将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在领导干部的任职期间内以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等常规审计的形式分期实施;审计机关自行安排分期实施的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可以在最后汇总出具一份审计结果报告。

第七条审计机关应当与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等有关部门共同建立工作联系、协调配合和案件移送等制度,向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定期汇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情况,研究、解决审计中出现的问题。

第八条内部审计机构或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派或委托承办市、区党政机关主管的下属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干部、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市、区审计机关应要求其参照本指南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审计,并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审计程序

第一节审计准备阶段

第九条 经济责任审计的准备阶段,是指从审计立项开始,到审计通知书送达为止的一个阶段。

审计准备阶段适用本节规定。

第十条审计立项。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立项,应根据干部管理和监督工作的需要,由组织、纪检、监察、人事等部门在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对领导干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计划,并提交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在充分考虑审计机关实际承担能力的基础上有重点地选择确定,由组织部门统一向审计机关逐项出具委托书,若组织部门对所委托项目有特别要求的事项,以及所掌握的群众反映的被审计领导干部经济、廉政等问题,审计机关应提请组织部门随文告知审计机关。

除审计机关直接审计的以外,其他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由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及实际情况制定审计计划,报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具备一定的条件,遇有下列无法正常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情况,一般不宜安排经济责任审计:

(一)任职的单位已被撤并,有关当事人已经无法找到,无法实施审计的;

(二)已定居国外或失踪、死亡的;

(三)已离开任职的岗位二年以上的;

(四)已被提拔、任用到可能影响经济责任审计公正进行的岗位的;

(五)已被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六)其他无法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情况。

第十一条提出、确定和实施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坚持“全面审计,突出重点”的工作方针。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对象重点是:

(一)拟提拔任用的领导干部;

(二)管理、占用国有资产较多的党政部门、行政执法监督部门的领导干部;

(三)党委、政府要求审计的领导干部;

(四)群众反映问题比较多的领导干部;

(五)任职时间较长、且任期内所在单位财政财务收支未接受过审计的领导干部。

第十二条计划管理。

审计机关收到组织部门的委托书后,应当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组成审计组。

审计机关在立项后,项目实施审计30日前,应当选派两名以上具有较高政策水平和相当业务水平的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指定审计组组长。

审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有关审计组的管理事宜,执行《市审计局审计组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

第十四条委托部门同时委托对同一单位党委领导和行政领导干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机关可以组成一个审计组同步组织实施,执行同一审计程序,分别提交两个审计报告。

第十五条被审计领导干部为党委领导的,审计组组长应为中共党员。

审计组的成员应严格遵守审计人员回避制度,凡与被审计领导干部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能进入审计组。

第十六条审前调查和学习。

审计组实施项目审计前,应当依照《审计机关审计方案准则》和委托部门的要求,开展审前调查。

审前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分析、掌握委托部门对该审计事项的特别要求;

(二)走访纪检监察机关,听取他们对被审计领导干部的意见,索取其掌握的群众举报线索或反映的问题及处理情况;

根据需要,审计机关可请求纪检监察机关予以配合、支持审计工作,及时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情况和群众举报线索;

(三)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或审计组组长可与被审计领导干部谈话,了解其任职、分工的主要情况,任期内所负责的主要工作和重大经济决策活动,以及遵纪守法的有关情况;

(四)了解并收集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状况,以及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有关情况;

(五)了解并收集涉及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特殊政策及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六)查阅了解以往审计的情况,利用原有的审计档案资料;

(七)查阅了解被审计领导干部任期内有关经济监督管理部门及检查机构作出的重大事项检查结果、处理意见及纠正情况的有关资料。

学习内容主要是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被审计单位会计核算程序和方法,项目审计方案以及必要的审计技术和方法等。

第十七条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审计组在审前调查和学习的基础上,根据《审计机关审计方案准则》和被审计单位的实际情况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重大审计项目的审计方案应征求委托部门的意见,并报请本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同意。

审计实施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审计依据;

(二)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姓名及其所在单位名称和基本情况;

(三)审计目标;

(四)审计的范围、内容、重点、要求、方式和延伸审计单位;

(五)重要性水平的确定及审计风险的评估;

(六)预定的审计起止时间、具体实施步骤;

(七)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成员及其分工;

(八)编制日期及审批意见;

(九)其他有关内容。

审计组编制审计实施方案所涉及的审计范围,包括被审计领导干部的整个任期。

重点审计近三年的情况,发现重大问题则根据需要追溯或延伸到相关年度和阶段。

第十八条审计实施方案的审核。

编制完成的审计实施方案经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核并报审计机关主管领导审定批准后,由审计组负责实施;审核重点是围绕审计目标确定的审计范围、内容、重点、步骤和方法。

审计实施方案贯彻于审计的全过程,在执行过程中,视具体情况,如作出修改和补充的应按规定报主管领导批准予以调整,并作好记录。

第十九条编写、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组根据审计实施方案要求,编写审计通知书。

审计通知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被审计单位的名称及被审计的领导干部的姓名、职务;审计依据、范围、内容和时间、方式,其中审计范围应标明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和所在部门、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审计;需要追溯和延伸的审计单位和审计事项;审计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与工作条件;审计组组长和成员的姓名、职务;审计机关认为需要自查的,应当在审计通知书中写明自查的内容、要求和期限。

审计通知书经审计机关主管领导审批后,审计组应在进点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和委托单位,并办理送达签收手续。

第二十条 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需提供给审计组签收的资料

(一)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书面材料。

内容包括:

1、本人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其职责范围、任期经济工作目标;

2、任职期间所在地区、部门、单位、企业对外投资及借款情况;

3、本人领导和直接分管负责的工作中有关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主要经济活动情况及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4、本人遵守国家财经法纪和领导干部廉政规定情况;

5、需要向审计组说明的其他情况。

(二)任职期末财产清查、债权债务清理资料和各年度财政财务收支的会计账册、报表、凭证及相关资料;

(三)任期内经济责任的工作目标、经济指标和考核标准、方法等资料;

(四)任职期内各年度的经济工作计划及其执行结果资料;

(五)任期内重大经济决策的相关资料及相关会议纪要、记录等;

(六)任期内有关经济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后提出的检查报告、处理意见和执行情况以及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报告;

(七)任职前后有关经济遗留问题及未决民事纠纷等资料;

(八)本部门、单位内部机构设置、职责分工、人员状况和内控管理制度;

(九)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对提供的各项资料和其他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的书面承诺和签署的《审计承诺书》。

对先离任后审计的领导干部,审计承诺书的签署除被审计单位应盖章外,离任和新任的领导应分别按各自应当承诺的内容作出承诺并签字,对重点抽审的下属单位,审计组亦应要求其签署审计承诺书。

对提供虚假材料的有关责任人,可以建议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必要的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

(十)审计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以上材料应于审计工作开始后5日内送交审计组;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之前,应当听取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对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地区、单位、部门、企业及其领导干部的意见。

第二节 审计实施阶段

第二十二条 实施阶段,是指审计通知书送达被审计单位至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报告期间,审计人员具体执行审计业务的阶段。

此阶段可视情况采用就地审计或送达审计的方式,这一阶段的主要工作是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账目和其他与经济责任相关的资料,收集审计证据,逐日编写审计日记,编制工作底稿等。

审计实施阶段适用本节规定。

第二十三条进驻被审计单位,收集有关资料。

审计组进驻被审计单位,应召开由被审计单位的现任领导干部、被审计领导干部和有关部门领导参加的审计进点座谈会,通报审计工作安排,提出审计要求,办理资料交接手续。

重大审计项目进点时,可提请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等部门参加,由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等部门提出工作要求和配合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发布审计公告,将审计相关事项在一定范围内以张贴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请广大群众参与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审计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无记名的方式对被审计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情况进行民主测评。

第二十六条评审内部控制制度。

结合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特点,在调查和了解内部控制的基础上,对被审计单位财务经济业务活动是否符合相关内部控制制度实施符合性测试;运用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对测试结果作出是否可以信赖的评价,并相应作出是否对原审计方案中实质性测试程序和内容进行调整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如果被审计单位规模较小,业务简单,则无必要进行内控调查和测试,直接进行实质性测试。

第二十八条开展符合性测试。

符合性测试主要采用两种方式:

(一)业务测试。

即选择若干具体的典型业务,沿着它所规定的处理程序进行检查,考察有关控制点的控制措施是否符合规定,并能认真执行;

(二)功能测试。

即针对某项控制的某个程序,选择若干时期同类业务进行检查,查明该控制环节的处理程序,在被审计期间是否按规定发挥了作用。

第二十九条进行实质性测试。

根据符合性测试结果确定的审计内容和重点,运用检查、观察、查询、监盘、函证、计算和分析性复核等方法,对财政财务收支、与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相关的各项经济指标、重大决策经济项目、执行国家经济政策及遵守廉政规定等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实质性测试,进而获取审计证据和提出审计意见。

第三十条审核检查有关资料,取得审计证据。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的规定,通过审查财务会计凭证、账册、报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有关经济活动,有针对性地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审计证据。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对审计结论有重要影响的审计事项,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后附有审计证据支持。

其他审计事项以审计日记记载审计事项的查证过程和结果,必要时可以附有审计证据或者相关资料。

审计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指派或聘请专门机构或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审计事项中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取得鉴定结论,作为审计证据。

取得的审计证据数量较大的,可以编制汇总的审计证据,作为审计证据。

审计人员现场收集的审计证据,经审计组组长复核后,交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签名盖章。

审计人员调查取得的其他审计证据应当注明来源,并由提供者签名或盖章。

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有异议的审计证据,应当进行核实,对确有错误和偏差的应当重新取证。

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对其出具的审计证据,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在审计证据或另附的材料上,注明拒绝的原因和日期。

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原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证据仍可作为审计证据。

经过分析、判断和归纳的审计证据,应当编制索引号排序,附在相应的审计工作底稿之后;必要时,可以附在相应的审计日记之后。

不能附在审计工作底稿或者审计日记之后的实物证据、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资料等,应当按规定编制书面材料,附在相应的审计工作底稿或者审计日记之后。

审计人员到被审计单位实施审计或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对审计事项进行调查时,审计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三十一条审计组实施审计时,可以利用经核实确认后的内部审计机构或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涉及领导干部应承担经济责任的问题,应严格按关联性重新取证。

第三十二条编写审计日记。

审计人员应当在实施审计过程中逐日编写审计日记。

审计日记应记载审计事项的名称、实施审计的步骤和方法、审计查阅的资料名称和数量、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和查证结果及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对审计结论有重要影响的审计事项,审计人员应当在编写审计日记的基础上,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其他审计事项以审计日记记载审计事项的查证过程和结果。

 

审计工作底稿应记载审计过程中获取的证明材料的名称、来源、内容和时间等,包括对已查明的审计结果作出的评价意见及其依据。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附有审计证据。

审计工作底稿与审计证据的对应关系,应当通过审计证据的索引号来体现。

审计证据对应多个审计工作底稿时,应当将审计证据附在与其关系最密切的审计工作底稿后面,并在其他审计工作底稿上予以注明。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过程中,遇有涉及职权范围以外的、或审计手段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移交纪检、监察、组织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

第三十五条审计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该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事项的个人部分暂行中止:

(一)审计机关已将被审计领导干部违法违纪问题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进一步查处的;

(二)审计期间,纪检、监察机关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实行“双规”审查的;

(三)审计期间,司法机关对被审计领导干部立案侦查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需要暂行中止的。

对经济责任审计事项个人部分暂行中止后,审计机关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委托部门,待有关机关、部门对涉及个人事项作出结论后,审计机关再依据结论向委托部门作出终止经济责任审计事项的报告或审计结果报告;对涉及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审计事项,如无特殊原因,审计机关应按法定程序继续完成项目审计并及时依法作出审计处理。

第三十六条审计组长复核审计工作底稿。

复核人员不得涂改和撤换原审计人员的审计工作底稿,对存在的问题可督促编制人员及时修正,并编制相应工作底稿。

复核后应签名并书面表示复核意见,复核审定后的底稿不得再删改,审计人员根据复核意见修改底稿应另行编制并说明原因。

第三十七条汇总审计工作底稿。

审计人员对经复核后的审计工作底稿应按照审计事项的内容及问题性质进行分类、归集、排序和分析整理。

第三十八条初步交换意见。

汇总审计资料后,应对审计发现的差异和问题进行评价,形成初步审计意见并与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就一些必要的事项初步交换意见。

对不清楚、不完整的事项进一步查实。

第三节审计终结阶段

第三十九条 终结阶段,是指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机关依法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审计结果报告的阶段。

审计终结阶段适用本节规定。

第四十条编制审计报告。

审计组应根据审计结果,列出提纲,指定专人起草审计报告。

经济责任的审计报告应当按照审计署《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中的有关规定起草,具体应包括以下内容:

前言部分一般应当包括审计依据、审计实施时段、审计期间、审计方式、审计范围和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等。

正文部分可分为如下几个部分:

(一)基本情况:

一般应当包括被审计单位的职能、组织机构、财务核算体制、领导干部任免职情况、议事机构和决策形式等;

(二)审计结果和审计评价;

(三)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处理、处罚意见;

(四)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此部分非审计报告必备内容,只在必要时表述在被审计领导干部任期外发生的事项及与被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无关但必须予以反映的问题,无此类问题时此部分可省略);

(五)审计建议(此部分非审计报告必备内容,只在必要时可以对被审计单位或有关部门提出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完善有关规章制度的意见和建议)。

下列事项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也不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和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可形成单独的专题报告或在审计结果报告中反映。

具体内容如下:

1、审计发现领导干部个人违反有关廉政规定,需要移交纪检监察部门进一步调查处理的问题;

2、审计发现领导干部个人涉嫌经济犯罪,需要移交司法机关立案处理的问题;

3、审计发现被审计单位的其他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或涉嫌经济犯罪行为,需要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进一步调查处理的事项;

4、党委、政府指令审计的重大事项和组织部门委托审计的群众举报事项等重要事项;

5、其他需要单独反映或在审计结果报告中反映的事项。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及时提出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

第四十一条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经审计组组长审核后,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征求意见。

(一)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连同审计报告一并交送审计组,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审计组应对此作出书面说明;

(二)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行核实,并作出书面说明。

必要时,应当修改审计报告。

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应予保留。

第四十二条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审计组的书面说明、审计实施方案、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报审计组所在部门复核。

第四十三条审计组所在部门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进行复核后,代拟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和审计结果报告等,报审计机关复核机构进行审计复核。

第四十四条复核终结后,复核机构或专职复核人员将书面复核意见连同复核材料退还业务部门,由审计业务部门报送审计机关主管领导进行审定,重大审计事项由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第四十五条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或主要负责人签发审计文书。

审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将出具的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将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等文书送达有关单位。

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违纪违规问题的处理、处罚应由有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

当经济责任审计的管辖与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的管辖不一致时,经有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授权,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机关也可以直接进行处理、处罚。

第四十六条审计机关根据规定,向本级党委或政府提交审计结果报告,根据情况需要,并附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地区、单位、部门的意见和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同时抄送组织人事、纪检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不再抄送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审计结果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在审计报告的基础上形成,表述上做到层次分明、事实清楚、结论明确、简明易懂、文字精炼。

审计结果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前言部分简要概括审计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起止时间等。

正文部分可分为如下几个部分:

(一)基本情况。

简要说明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及其本人任职期间的基本情况;

(二)审计结果和审计评价。

概述经审计确认的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主要经济活动、经济事项决策的状况,主要经济指标(目标)的完成情况,执行国家经济政策情况等,并对被审计领导干部此期间的经济责任作总体评价;

(三)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及责任。

指出经审计确认的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被审计领导干部应负有的责任。

被审计领导干部应负有的责任可以在每一问题列示后表述,也可以在本部分最后表述;如有其他需要说明的相关问题,可在此部分或单独以“其他问题”加以说明;

(四)审计建议。

此部分非审计结果报告必备内容,只在必要时可以对被审计单位或有关部门提出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完善有关规章制度的意见和建议。

应注意审计报告与审计结果报告的异同。

不宜用审计报告代替审计结果报告。

第四十七条 审计决定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的行为;

(三)定性、处理、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四)处理、处罚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要求;

(五)依法申请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

审计决定书的标题为:

××审计局关于市×××(被审计单位全称)××(职务)×××同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涉及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

第四十八条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

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党纪、政纪或刑事责任的,审计机关应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纪检、监察、司法机关处理。

审计组在审计中发现重大情况,应及时向审计机关的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请示汇报。

第四十九条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审计决定发出3个月内,审计组要检查其执行落实情况。

第五十条整理审计档案。

审计档案实行审计组负责制,审计组应在审计实施方案中确立立卷责任人,及时收集审计项目的文件材料,审计终结后,于审计项目完成后的次年4月底以前按照规定的立卷归档方法进行归类整理、装订、归档。

第五十一条内部审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结果报告在提交主管机关后,主管机关应将审计结果报告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审计机关。

内部审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中查出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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