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18039.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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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18039

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同名18039)

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

 

第一章城市低保工作机构的职责

第一条省、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均要设立城市低保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起草本地区城市低保工作地方性政策,制定城市低保制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低保政策、法规宣传工作;

(二)编制本地区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负责本区域内城市低保资金的分配;

(三)指导、监督、检查本地区城市低保制度实施情况,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四)制定本地区城市低保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并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工作;

(五)受理本地区有关城市低保的咨询和投诉工作,负责本区域内城市低保工作的行政复议工作,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在低保工作中的违法违纪人员、出具伪证的单位和弄虚作假的保障对象;

(六)负责本级相关部门有关城市低保工作的协调,会同有关部门制订与城市低保有关的优惠配套政策,并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负责本地区城市低保统计汇总、档案管理和低保信息计算机网络管理;

(八)开展调查研究,及时解决和向上级反映城市低保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定期通报城市低保工作情况;

(九)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本地区城市低保标准,并负责标准的调整和上报备案工作(市县职能,区除外);

(十)负责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核、审批工作,核发和收回低保金领取证件(县、市、区职能)。

第二条街道办事处(乡镇)设立低保管理办公室(站、所),配备专职干部。

具体负责城市低保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上级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实施意见和工作要求,组织、落实城市低保工作;

(二)负责对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的资格审查和上报工作。

低保资格审查工作委托街道(乡镇)低保评审委员会负责。

街道(乡镇)低保评审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主任(乡镇长)、分管主任(乡镇长)、民政办公室成员及司法所、劳动保障所、公安派出所、工商所、税务所的有关人员组成;由低保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三)组织发放低保金领取凭证及其款物;

(四)负责本地区并指导社区居委会对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开展定期核查工作;

(五)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配合就业服务机构为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提供就业或技能培训的机会;

(六)为本地区城市居民提供低保政策咨询服务,调查处理骗取、冒领城市低保款物等违法违纪事件;

(七)管理低保对象档案,统计上报有关低保情况和数据。

第三条社区安排低保专干,在社区居委会领导下,负责社区城市低保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居民申请,对提出申请的家庭进行登记。

(二)组织成立低保评议小组对提出申请的家庭的经济情况、实际生活水平、身体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议意见,评议小组由社区居委会主任任组长,分管主任、居民小组长为组员,并选聘社区居民代表参加。

社区居民代表由社区居民推举产生,随居委会换届而调整,代表在任期期间有变化时,可随时补选;

(三)负责将初步评议结果及上级审批确定的低保对象基本情况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

(四)根据评议及张榜公布结果,由居委会签署初步审核意见后,将申请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五)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代发低保金领取凭证及其款物;

(六)负责社区内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核查工作,并提出调整保障待遇初步意见;

(七)每月进行续保登记,并组织社区内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

(八)管理社区内低保对象档案。

第二章保障标准的确定

第四条城市低保标准的确定及其变更,除依照《条例》第六条和《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执行外,还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城市低保标准要随着本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按程序报政府批准后,由民政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在同一城市、同一县(市、区)执行同一标准;

(二)城市低保标准原则上要高于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40%,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5%。

第五条为了维护低保制度的公正公平,对特殊困难人员可实行重点照顾,建立分层保障的办法。

对以下三种家庭的补助标准,可在该家庭已核定标准的基础上视困难程度增发当地公布保障标准30%~100%的补助资金。

有多种困难情况的不重复计发。

(一)家中有大病、重残患者需要常年吃药、治疗的;

(二)家中有子女上公立学校且学费明显超过家庭负担能力的;

(三)家中夫妻双下岗且要供养无收入高龄(70岁以上)老人的。

第三章保障对象的确定

第六条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当地常住非农业户口;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业状况证明、收入状况证明、劳动能力状况证明、养老保险证明、失业保险证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证明、按有关政策领取一次性补助费的数额及用途证明、有关裁决判决材料等。

符合就业条件而未就业人员,需首先到有关部门进行求职登记,并提供由有关部门出具的求职登记证明,否则不能提出申请。

(二)社区居委会初审。

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书及提供齐备所需证明材料后,由低保专干初审,然后指定社区居委会低保评议小组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该家庭的入户调查,填写《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居民家庭入户调查表》(附件1),经小组成员集体评议后,形成能否享受低保待遇的评议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在社区公示七日无异议后,指导初审符合条件人员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呈报审批表》(附件2),由社区居委会签署意见后连同所有申请资料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

《低保申请家庭入户调查表》由县级民政部门统一设计印制,由社区居委会指定人员入户调查并填写,要求“谁入户,谁审核,谁签字,谁负责”,入户调查结果要由入户调查人和被调查户主双方签字确认。

(三)街道(乡镇)审核。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低保评审委员会对居委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街道(乡镇)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将申请材料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街道(乡镇)在接到社区居委会上报材料后,一般程序的,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申报材料和公示有异议的,二次审核,在10个工作日完成审核。

进行二次审核程序时,街道(乡镇)低保工作机构应提前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预先通知评审委员会委员并提供有关材料,开会时要邀请相关社区居委会主任参加。

对经第二次审核不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家庭,应及时开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予批准通知》(附件3),并报县级民政部门低保工作机构备案。

(四)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民政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在7日内完成审查程序。

对符合条件的对象,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社区居委会再次公示(公示内容应包括户主姓名、家庭人口、家庭收入、拟享受低保标准等),公示7日后无异议的下达书面批准通知书,并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委会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代发银行存折;公示有异议并经调查核实确认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及时开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予批准通知》。

民政部门在签署批准意见时,必须签署应享受的保障金额,保障金额必须等于低保标准减去核实的家庭实际收入的差额。

第十条申请及审核程序中特殊情况的处理:

(一)同一县(市、区)人户分离家庭申请低保待遇时,原则上在大多数成员户口所在地申请,由其现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证明材料提供给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

在现居住一年以上的,经县级民政部门同意,也可在居住地申报。

户口和常住地不在同一县市的,仍在户口所在地申请,由居住地街道、居委会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二)家庭成员户口不在同一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申请,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其他不在此地的成员,由其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负责提供有关详细证明材料;

(三)在现户口所在地居住不足1年的家庭申请,由其原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详细证明材料提供给申请人现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

(四)对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中政策未明确规定的特殊对象,由社区居委会评议小组对其进行审议并提出具体意见,上报街道或乡镇,由街道或乡镇人民政府确定是否受理其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

(五)新建居民小区内未及时成立居委会的城市低保工作,由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并直接受理低收入家庭的申请;

(六)远离城镇居住在大中型企业的职工,由户主本人通过所在企业工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七)在市、区(县)福利院、光荣院、敬老院、精神病院集中供养或者治疗的民政对象,由供养或治疗单位向所直辖的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民政部门对符合条件人员集中办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相关手续。

这些福利事业单位的职工及其家属、代养对象不能按此规定办理,确有家庭困难的,由其个人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申请办理。

第五章家庭收入的核实与计算

第十一条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社区居委会负责申请对象家庭收入的初步核实,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审核,必要时审批管理机关和街道办事处(乡镇)可直接到申请人家庭和有关单位进行核实。

第十二条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入户调查、单位和邻里走访、信函索证、部门联动、消费跟踪、张榜公布等办法进行,对有隐形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较高或能够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的特殊对象家庭,可采取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的办法,决定是否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家庭实际收入有效证明的认定。

在低保资格评估工作中,以家庭实际收入为基本依据,具体收入认定方式是:

(一)在职职工和有正规职业人员的《在职人员收入证明》(附件4),由单位盖章、领导签字,其中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劳动部门审核认定;

(二)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实发的生活保障金和失业救济金,由县级劳动部门的再就业服务中心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证明;

(三)在市场、夜市等从事经营工作的人员,由市场管理部门(工商、税务)证明其收入;

(四)从事家政服务、保洁、保绿等非正规就业工作人员的收入证明,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部门或其管理机构出具;

(五)其他人员的收入证明,由本人申报,社区居委会评议小组提出意见,街道评审委员会研究确定。

第十四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货币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现金发放的劳保福利、医疗费、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离退休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抚(扶)养费、第二职业收入、自谋职业收入和其它一切应计入的收入。

实物收入按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若申报对象的上述家庭收入不稳定,则按申请之日起该家庭前3个月收入的平均额除以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的人数即为家庭月人均收入。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有:

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等;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政府颁发的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县市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工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按规定由在职人员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其它经市州及其以上民政部门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五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在职职工,无论是在岗职工还是下岗职工,如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的原因,连续6个月以上领不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或基本生活费,且今后不可能再补发的,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和经贸部门认定并出具有效证明后,可据实核算本人实际收入。

第十六条企业职工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后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计算方法:

对于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其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应从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该职工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扣除的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如果补偿的结余部分为负数或零,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上述应以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单据为依据,对于除养老保险费外还确需扣除的其它社会保险费,由各地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第十七条因城建、危改、拆迁一次性领取住房拆迁补偿费的人员,申请享受低保待遇时,购买住房后有结余金额的,其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

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无结余金额、符合低保条件的可申请享受低保待遇。

第十八条因建设征地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人员,申请低保待遇时,已缴纳社会保险并无结余金额,其安置补助费不计入家庭收入;有结余金额的,结余部分计入家庭收入。

其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九条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用人员,在可分摊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一次性领取的经济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临时救济或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二十条在计算农转非家庭收入时,如农村承包地尚未退出的,应将当年土地收入计算在家庭收入中。

第二十一条对于就业年龄段内的人员,如果没有参加就业和其它收入,要按照实际收入计算,不能因其有劳动能力而计算虚拟收入。

第二十二条家庭成员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确定及有关费用的计算: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一)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婚姻法》的有关条款执行;

(二)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

(三)没有赡养、抚(扶)养能力的不承担赡养费、抚(扶)养费;

(四)凡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的家庭(单位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或者等于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150%的,视为无赡养、扶(抚)养能力。

超过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150%的,视为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能力;其家庭总收入减去家庭应留生活费后的剩余款项用于支付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家庭应留生活费=本市当年城市低保标准×150%×家庭人口;

(五)原系本地非农业户口,现在外地就读的学生及超过16周岁的在校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对家庭收入核算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民政局提出。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民政局应当自接到异议起30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予以及时纠正。

第六章保障资金的发放

第二十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低保资金社会化发放遵循“民政部门核定对象和标准,财政部门核拨资金,银行代发到人”的管理原则,并尽快形成民政、财政、银行联网的发放监管体系。

第二十五条民政部门将审核后的低保对象编制《城市低保对象保障资金发放花名册》(或低保对象增减变动花名册)加盖公章后,于当月10日前送县(市)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再将审核后的发放花名册盖章后送县(市)民政部门及委托发放银行,并于当月20日前将本期应拨付的发放资金足额拨到县(市)、乡镇街道代发银行(可以按季拨付、按月发放)。

第二十六条代发银行根据民政、财政两家共同审核盖章后的发放花名册及时建立发放对象个人银行帐户,并在当月将财政部门核拨的资金分解记入个人帐户(个人存折)。

低保对象持有效证件(民政部门核发的领取保障资金的证件、个人存折和身份证)直接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二十七条民政、财政部门根据每月审核盖章后的发放花名册和财政部门向银行拨付资金的凭证作为记帐依据,记录反映城市低保资金的发放情况,每季终了,民政、财政部门和银行部门相互之间应及时结帐对帐,以确保补助资金的发放准确无误。

第二十八条本级人民政府筹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上级补助资金统筹安排使用,并统一纳入财政低保专户管理。

结余的保障金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九条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低保补助资金重点用于中直企业和省属企业集中、保障任务重、财政特别困难的地区。

第七章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三十条建立低保对象动态管理制度。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人口和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按原审批程序,及时为其办理提高、降低或者终止城市低保待遇的变更手续,并在其保障金领取证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呈报审批表》中进行相应登记;终止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收回保障金领取证。

困难家庭任何时候提出申请,低保办理机构及人员必须随时受理申请。

低保对象动态管理制度由以下几项具体制度组成:

(一)低保对象分类管理制度。

第一类是长期保障对象,即孤寡呆残的“三无”对象,其家庭成员收入情况变化不大,只需掌握减员情况,半年审核一次,可采用绿色标签登记管理;第二类是相对稳定的保障对象,即收入来源比较明确、变化不大的对象,一季度入户审核一次,可采用黄色标签登记管理;第三类是明显不稳定的保障对象,即收入来源不固定或不易确定,家庭收入波动幅度大或家庭成员结构易变动的对象,应重点审查,每月一核查,可采用红色标签登记管理。

(二)低保对象续保申请登记制度。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对象,每月在领取保障金后的十日内,必须到社区居委会反馈保障金领取情况并登记,通过社区居委会向审批管理机关申报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并提出续保申请登记。

连续两次或一年内累计三次不登记视为自动放弃低保待遇。

居委会专职干部必须认真填写《享受城市低保对象续保申请登记表》(附件5)。

(三)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制度。

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应当按当地人民政府或社区居委会的要求参加社会公益劳动,连续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公益劳动的,可取消其本人的低保待遇。

(四)低保对象公示通报制度。

在社区居委会或人群集中的地方统一设置固定的城市低保公示通报栏(牌),对享受低保待遇对象的姓名、享受人及享受金额、家庭住址情况进行常年公示和通报,接受社会监督。

(五)低保对象优先就业培训制度。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人员申请低保时,必须首先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就业申请和登记;享受低保待遇后,至少每季度要向社区居委会提供一次求职登记证明;连续两次以上介绍其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者,可以取消其低保待遇。

对符合就业条件、尚未就业的城市低保对象,街道办事处(乡镇)和社区居委会要配合劳动保障、工会等部门,对其进行就业培训,为其提供就业机会,积极介绍、安置其就业,尽快使其从根本上摆脱贫困。

第三十一条建立低保档案管理制度。

县级民政部门必须建立并保存以下完整的低保档案,并指派专人负责管理。

(一)低保对象个人档案。

个人档案要一户一档,其档案材料为:

户主申请、家庭成员户口复印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呈报审批表、入户调查表、个人情况及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综合档案。

综合档案材料为:

本地区城市低保的有关政策法规;城市低保工作的请示、报告、批文;城市低保工作的有关统计表、汇总表、停发保障金通知、低保待遇变动申请及通知、公示资料等。

(三)财务档案。

每月低保金发放汇总表、低保金收支台帐、划拨保障金批文。

第三十二条街道办事处(乡镇)应比照上述要求建立低保档案。

社区居委会档案可以简化,但要建立申请低保待遇登记表、低保资金发放名册、低保对象续保申请登记表、低保待遇调整登记表、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登记表等。

第三十三条建立低保信息计算机联网制度。

省、市、县(区、市)要建立低保信息管理中心,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建立网络终端,并实行联网。

要统一使用民政部开发的全国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统,按系统要求及时采集并按时逐级上报有关低保信息,并接受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查询。

第三十四条建立保障对象异动制度。

保障对象在县(市、区)内迁移或跨县(市、区)迁移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

迁出地县级民政部门要为城市低保对象出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迁移证明》(附件6),收回保障金领取证,将迁移对象的档案材料封装后交其本人;保障对象凭迁出地证明在一个月内到迁入地县级民政部门办理迁移手续,重新申请保障待遇,管理审批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审批程序。

第八章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各地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公共办事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形式,加大城市低保工作的宣传力度,做到低保政策公开、办事程序公开、保障对象公开、保障金发放结果公开,接受居民的监督。

各级民政部门、财政、审计、纪检和监察、工会等部门,要经常对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严肃处理。

第三十六条省、市、县(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及低保金代发机构都要建立举报箱和监督、咨询、举报电话,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和咨询。

第三十七条从事城市低保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和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居民有违反《条例》、《实施办法》和本管理细则的,按《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各单位应及时出具其单位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并按照统一的格式如实客观公正地填写,不得掩盖实际收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

对拒不出证或因提供不实的证明材料导致错保的单位及负责人,按照“谁出证谁负责”的原则,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监察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同时终止错保对象的保障待遇,并追回已领取的保障金;情节严重的,对出证单位、负责人及冒领人各处冒领金额1-3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对受到行政处罚的城市低保对象,民政部门要及时做好记录;对终止享受低保待遇的,收回保障金领取证。

第四十条城市居民对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而未得到答复,对县(市、区)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以及对降低、终止城市低保待遇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请行政诉讼。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省各地地方政策与本“工作规范”相抵触的,以本“工作规范”为准;本“工作规范”若与国家有关政策调整不一致,以国家有关政策为准。

第四十二条本“工作规范”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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