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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由于劳动力的市场供给相对剩余以及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太健全等原因,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往往处于不利的弱势地位,其合法权益在现实中经常受到侵害,并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相继颁布之后,劳动者的权益有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有诸多问题存在,本文主要从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及《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三个方面对劳动者权益保护进行探讨与研究。

关键词:

劳动者;弱势地位;劳动法;劳动者权益保障;立法缺陷

一、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因分析

根据庇奥尔(M.J.Piore,1970)的二元劳动力市场(theDualLaborMarket)理论:

整个社会的劳动力市场可以进一步分为第一劳动力市场和第二劳动力市场。

第一市场是技能劳动者市场,工资较高、劳动条件较好、岗位较有保障、职业前景较好,求职者往往受过良好教育、出身于富裕家庭;第二市场往往是非技能劳动者市场,工资较低、工作条件差、工作具有不稳定性和暂时性,求职者往往是穷人、年轻人、移民、妇女等。

笔者在本文中所指的劳动者,主要就是在第二市场中的从业人员。

这类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现实状况是多方面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既有外部因素的制约,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

(一)劳动力资源的相对过剩

中国是一个人口大国,一方面存在大量的农村富余劳动力,另一方面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城镇失业人员的数量也与日剧增。

近年来,随着高等院校的不断扩招,不但原有的低层次劳动者过剩,具有较高学历的劳动者也面临较严重的失业威胁。

同时,随着我国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产业结构升级以及对外开放的深入,社会吸纳劳动力的能力仍属有限,甚至在局部会有所萎缩。

这对于劳动者来说,失业不仅使本人及其家庭生活由于收入下降而质量下降,而且还会连家庭的稳定性也面临严峻的考验。

这种供求关系的严重失衡,庞大的劳动力买方市场,不可避免地决定了劳动者的弱势地位。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济利益的对立性

用人单位,特别是企业,投资设厂、开展经营的最终目的是获取利润,利润最大化制约着企业在生产过程中的一切活动,否则,经营便失去了意义。

同样,劳动者之所以参加企业的生产活动,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劳动报酬。

对于绝大多数劳动者来说,工资是其维持自身及家人生存的主要来源,工资福利的最大化是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主要行为目标。

人工成本的增加对企业而言就是利润的损失,反之亦然。

这就使得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不自觉地出现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倾向。

(三)劳动者自身的局限性

劳动者本身的局限性也是他们陷于弱势而难以自拔的重要原因。

这种局限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文化素质相对较低,知识结构单一。

这决定了很大一部分劳动者(特别是外来务工人员)只能从事一些简单体力劳动,加上目前生产力的发展使简单体力劳动岗位的不断减少,导致了简单劳动力过剩的局面。

其次,缺乏必要的自我救济能力。

劳动者往往没有相应劳动法律法规知识和自我保护自我救济的意识,同时他们又不得不考虑救济的经济成本问题。

第三,劳动者虽然群体庞大,但力量分散。

他们都是分散的个体,难与组织结构严密复杂、经济实力雄厚的用人单位相抗衡。

在劳动关系中,没有力量联合的劳动者将处于不利的地位。

(四)劳动保障法制尚不够完善

在我国,劳动者在法律地位上与用人单位是平等的,劳动者的法律地位和权利得到的保障是毋庸置疑的。

但法律地位上的平等与在具体的社会关系中的平等并不是可以直接画等号的。

虽然目前我国的劳动立法已经取得了很大进展,基本建立起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劳动法律体系,但是应当承认,劳动立法在许多方面尚存在不完善之处。

劳动法规数量众多,但是立法层次不高,大多属于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同时操作性不强,无权威性解释,且内容上彼此矛盾冲突的也不在少数。

对此,法律专业人士了解和掌握尚有难度,何况普通劳动者,这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某些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的行为。

我国当前在劳动争议处理领域实行的是先裁后审,两审终审制度。

如果走完全的司法程序,至少需要半年时间,这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无足轻重,但对于普通劳动者而言,则是一个不小的负担,无论在经济上还是精力上都难以承受,导致很多权益受到侵害的劳动者一方面“畏诉”,另一方面不得不接受雇主提出的苛刻的和解条件。

另一方面,劳动监察作为政府介入劳动关系领域的另一个重要的行政执法手段,又因为工作人员数量与精力所限,对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查处,尚无法取得令人满意的效果。

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现实表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明确指出: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但是在我国当前,基于笔者在上文中所阐述的种种原因,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往往受到侵害,而又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工资拖欠、克扣现象仍很严重

劳动者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为经济发展、城市建设和居民服务做出了重大贡献。

但是,他们所得的劳动报酬往往与其所作的贡献不相当,而且随时存在被用人单位以各种理由拖欠、克扣,甚至拒发的危险。

这种现象严重损害了劳动者获取合法劳动报酬的权益,而且拖欠民工工资又可能导致群体性聚众滋事,使经济问题社会化、社会问题治安化、治安问题政治化。

近几年来,每逢年关,便会有许多涉及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讨要工资的消息充斥全国各种媒体。

(二)部分劳动者的社会保险相对空白

获得物质帮助是劳动者的基本权益之一,社会保险制度是实现物质帮助权的重要保证。

但从现实情况看,虽然政府制订了多种社会保障制度,并通过努力将很大一部分劳动者纳入社会保险的体系中,但仍有部分劳动者(特别是外来务工人员)被排除在社会保障的网络之外,基本没有社会保险。

他们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就很难或者不能从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或补偿。

正是由于缺乏这种必要的社会救助,使这部分劳动者陷于弱势的泥沼而难以自拔。

(三)超时加班现象普遍存在

休息权是劳动者获得生存权的必要条件,我国宪法和劳动法都对此有明确的规定。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劳动者超时工作的现象长期以来普遍存在,其休息权很难得到落实。

随着经济生活节奏加快,企业生存的守则就是“优胜劣汰”,很多企业为了增强竞争力,不得不从“自身”做起,牺牲职工的休息时间来增强企业的实力。

另一方面,劳动力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也使劳动者不得不通过延长劳动时间来增强自己的竞争力。

在此值得一提的是,虽然劳动法中对加班工资作出了具体的发放规定,但这些规定又常常由于各种原因无法被真正实施。

(四)劳动者缺乏必需的职业技能

我国目前劳动力市场也表现出明显的分割性,很大一部分劳动者在第二市场(注:

庇奥尔的二元劳动力市场理论中所指的第二市场)就业,他们之所以作出这种选择,正是由于劳动知识和职业技能的单一贫乏,使他们不能获得理想的职业岗位。

与此同时,这部分劳动者从事的很多职业岗位恰恰又是具高危险性的,需要专门的安全卫生防护知识和措施,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的贫乏,没有必要的防护技能,又对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造成了极大的威胁。

(五)劳动侵权救济制度尚不够完善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虽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平等的,但实际地位却不平等,劳动者处于被动不利的弱势地位。

劳动者为了保有已经得到的工作岗位,往往不得不迁就和忍受用人单位苛刻的、不公平的、不合法的做法,又不敢向有关部门揭发企业的非法行为,更不敢与企业对抗,致使自身的合法权益长期受到侵害。

另一方面,当劳动者因其合法权益受损寻求救济时,又常常会因为某些客观条件,致使无法获得救助。

这些客观原因,或是关于劳动案件处理中会遇到的专业性知识,这是绝大多数劳动者所不具备的;或是一定的经济实力,使其可通过委托代理人的方式弥补专业知识的不足,但劳动者在经济上往往又是匮乏的;或是可以得到外力援助,虽然目前已经有部分机构(比如工会、司法部门等)对劳动者的维权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但这也仅是很少的一部分。

劳动者侵权救济能力的缺失,使其陷于孤立无助的弱势,而另一方面又刺激用人单位方铤而走险,不惜通过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方式换取高额利润。

三、劳动法是劳动者的权益保障书

我国《劳动法》第1条规定: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根据这条规定,我国《劳动法》的根本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立法的这一根本目的和价值取向在各项劳动立法中都有充分体现,例如,十年来颁布的最重要的劳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就是一部加大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法案。

它从劳动者的弱势地位以及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方式,从稳定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等角度出发,要求雇主更多考虑劳动者的利益,从试用期、竞业限制、违约金、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的撤销、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赔偿等方面都进行了明确规定,充分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和,进一步加强了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力度。

为了保障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立法目的的权益得以真实的实现,我国劳动法依据宪法的规定,在内容体系中,建立了完善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体系。

具体包括:

1.法律规范结构体系。

具体表现为《劳动法》总则中第3条的规定,以及一系列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有关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规定。

2.法律规范内容体系。

具体表现为劳动法中对劳动者就业权益的保护,民主管理权益的保护,休息权益的保护,劳动报酬权益的保护,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权益的保护,女职工和未成年劳动者权益的特殊保护等。

3.权益保护的法律措施和方法。

包括行政保护方法,民事保护方法,经济保护方法、刑事保护方法。

四、当前劳动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企业界对其杂音不断,有些企业经营者提出这样问题,“能不能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前提下继续用工,违法成本到底有多高?

”部分企业采取各种手法和借口来规避劳动合同法,利用种种借口“炒人”,并采取公开或隐藏的手段抵制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

当前劳动者权益保护仍然存在一定问题。

(一)少数企业仍然无视《劳动合同法》

首先、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初,不少企业对该法存在认识误区,认为实施该法将大幅增加企业成本,便采取了突击裁员的做法,使得解除劳动关系数量大幅上升。

其次,仍然有少数企业无视劳动合同法,与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任意克扣、拖欠职工工资、超时加班加点,在一些私营企业,特别是餐饮企业,这种现象比较普遍。

同时一些大专院校、医院、驻军以及环卫、物管、保安等单位劳动合同签订率和社保参保率普遍较低。

更有少数企业为了降低用人成本,设下了“新人换旧人”的陷阱,试用期一满就打发员工走人,这一做法在临近年末的招聘阶段更为多见。

(二)劳动监察力量明显不足,无法适应新形势的要求

捍卫劳动者权益,各地政府责无旁贷,必须继续加大劳动执法力度、曝光严查利欲熏心的企业。

但是,《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成倍增加,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执法维权的能力和水平与人民群众利益诉求不相适应。

劳动监察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如群体性工资投诉事件逐渐增多,此类案件投诉者情绪波动大、拖欠金额多,而拖欠者往往大都无力支付,处理难度较大。

再如用工形式的多样和复杂性使劳动监察部门难以打击处理某些劳动违法行为,如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问题、承包和租赁经营问题、促销员、业务员身份问题,牵涉到劳动关系的认定与否。

(三)劳动争议案件激增,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堪负重

《劳动合同法》生效后,随着劳动争议案件的激增,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编制太少,人手紧缺,矛盾凸现。

2008年5月1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生效实施,给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带来了更大的责任和压力。

笔者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立法者根本没有预计到劳动争议的井喷状况,使得立法远远脱离实际情况。

当前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矛盾有:

1、案多人少,案件积压情况突出。

囿于人员场地等因素的限制,案件逐步累积,不少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开庭审理的时间都安排在立案后45天以外,使得部分符合“一裁终局”的案件难以在较短的时间内得到解决。

某区劳动仲裁员半年人均办案381件,一天至少要办两个案子。

2、劳动仲裁出现滥诉现象。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这样一来,对于劳动者而言申请仲裁没有门槛、没有任何风险与制约,使得许多标的较小的案件进入仲裁程序,增加了仲裁工作的压力。

很多申请人盲目要求,有些简单的案件,索赔金额甚至高达100多万元。

3、由于目前仲裁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审结大量涌入案,导致相当一部分仲裁员遭遇当事人的投诉,日常工作受到了很大的干扰和影响。

(四)国际金融危机给劳动者保护带来巨大冲击

随着全球金融危机影响的不断蔓延,实体经济也将不同程度地受到影响,全球范围内的“减员寒冬”到来,对劳动就业形势必将产生影响。

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部分企业特别是外贸出口和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困难,企业用工需求普遍下降,现有岗位出现非正常流失现象,一些外出务工人员提前返乡,人力资源市场求职人数和城镇登记失业人数均有所增加,就业形势比较严峻。

五、劳动法在保护劳动者权益方面的缺陷

(一)劳动法还没有形成一个较完善的劳动法律体系

我国劳动法律体系不够完善。

这主要表现在:

虽然我国颁布了一系列劳动法律法规,但是一些重要的调整劳动关系急需的法律还没有出台,如《集体合同法》、《工资法》、《社会保险法》《安全生产法》、《劳动保护法》等。

由于缺乏法律的统一规范,使得在这些领域出现的一些问题无法可依,有的问题只能依据政策加以调整,导致在实际运用中认识不统一而影响了法律的贯彻实施。

如《劳动法》第33条规定: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这一规定明显体现出,签与不签集体合同是一种授权性规范,而非义务性规范,因此实践中相当一些企业以该条为依据拒绝与企业工会签订集体合同。

而新修改的《工会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并且在第53条将“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确定为违法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显然,《工会法》的规定已将签订集体合同作为一种义务性规范。

然而两个法律规定的不一致直接导致工会与企业对这一制度的认识差异,所造成的后果已在集体合同制度的推行中特别是非公企业中显现出来。

(二)现行《劳动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不够

对于在劳动关系双方中明显处于劣势的劳动者一方来说,劳动法律提供的保护不够。

由于劳资双方在经济地位、信息获取、供求关系等方面的不平等,使得劳动者一方处于明显的弱势,这在农民工、私营企业工人、低收入阶层表现尤为明显。

现行的《劳动法》规定过于笼统,劳动监察力度也不够,从而未能给劳动者提供的有力的法律保护。

首先,劳动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的不平等地位。

由于在就业市场上资方处于有利的地位,就在劳动合同上大做手脚。

尤其是农民工进城务工人员,更是极少有签订用工合同的,这使得在劳动纠纷中劳动者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

其次,任意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

主要表现在:

任意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不按照国家正常假期休假、工作环境不达标、不按照国家规定为劳动者交纳保险金、强迫劳动者抵押现金或证件等。

再次,正因为劳动争议被当做民事案件审理,举证责任也要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分配,这对劳动者来说,显然是勉为其难。

在劳动诉讼中,因物证一般为用人单位或雇主掌握(如考勤记录、加班加点手续、工资发放凭证等),劳动者不能举证。

在诉讼费用方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诉讼过程中的优劣态势则显而易见。

此外,即使新颁布了一些劳动法立法也尚未使劳动者得到充分的保护。

(三)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不完善

处理劳动争议的相关法律规定有限,很多问题没有涉及。

例如,对于怎样发挥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作用、劳动争议仲裁的法律效力、劳动争议与法院审理之间的关系等诸多问题,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实践中,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方面,仍存在几个方面的问题。

劳动者申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成本过高。

申请劳动争议时效过短,不利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由于劳动争议诉讼时效过短,劳动者往往冒着超过仲裁时效的风险。

劳动争议案执行效力有限,主要表现为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仍然难以得到有效执行。

当然,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其以前的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存在的诸如仲裁前置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仲裁机构与行政职能不分、程序周期过长及效率低、“三方原则”存在虚拟性等问题和弊端进行了相当大程度的解决,但由于诸多条件的限制,仍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与不足,主要有:

劳动争议以个人劳动争议为程序法构建重点,没有将集体争议列入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仍坚持实行强制仲裁制度(只是在个别情况下部分案件实行一裁终局),而且争议仲裁范围又只限权利争议;立法技术还存在一定程度的缺陷等等。

(四)对违反劳动法的行为没有规定严厉的惩罚措施

我国劳动法对违反劳动法的行为惩罚不够严厉,追究法律责任的方式软弱,使用人单位把劳动法看作是可以遵守也可以不遵守的法律。

如对企业拖欠、克扣工资的行为惩罚力度不够,以致实践中大量拖欠、克扣工资的案件发生,至今然未能有效解决这一问题。

对于忽视职工安全卫生的违法行为,也表现出打击不力的现象,导致矿难频发,安全责任事故不断,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受到极大威胁。

用人单位出现违反规定情况时,绝大数情况下就是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只有在延长劳动时间、使用童工、暴力侵害劳动者人身三种情况下可能被处以罚款或吊销营业执照。

吊销营业执照后用人单位完全可以重新注册继续经营;罚款和赔偿等后果出现的前提是被裁判或被查处,而劳动者由于在劳动关系中的弱势地位,大多会忍气吞声,并且由于劳动监察不到位等原因,使得这些后果的出现概率少之又少。

这样用工单位违法成本实在是很低,这样就造成了一些企业的侥幸心理,从而造成更多的对劳动者的侵权行为。

六、完善劳动法以增进劳动者权益保障之我见

(一)建立完备的劳动法律体系

除修订《劳动法》之外,还应尽快出台相配套的单项法律法规,如《集体合同法》、《安全生产法》、《劳动保护法》、《工资法》、《社会保障法》、《劳动争议处理法》等,以查缺补漏,尽快建立起完备的劳动法律体系。

同时,要吸收目前政府部门颁布的大量劳动行政法规、规章的成功经验,他们的可操作性和针对性较强,为修订劳动法奠定了基础,能弥补劳动立法的不足,对其进行筛选、归纳和总结,吸收有用部分,能使我国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趋于统一,构成一个完善的立法体系,从而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全方位的保护。

(二)强化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针对劳动关系双方的特点和我国的现阶段现实情况,劳动法除了要发挥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的基本作用外,应体现向弱势群体倾斜的原则,因此,相关部门应始终围绕保护劳动者权益制定劳动法的实施意见或者修改劳动法。

具体来讲,主要是加强劳动法的普及和监查工作,使得弱势群体懂得用劳动法这个最有力的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在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加强对弱势群体利益维护的条款,并加以细化。

(三)建立全方位、一体化的社会保障体系。

在今天,劳动力市场上,大量的是从农村走出来的农民工。

他们没有社会保障,他一旦失去工作,就马上失去基本生活来源。

为了生存,为了养家糊口,他们不得不忍受恶劣的工作环境和极低的工资待遇。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我们只有通过深化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提高社会保障的社会化程度,建立覆盖面广、功能齐全,全方位、一体化的社会保障体系,为所有劳动者提供基本的生活保证,才能消除劳动者的后顾之忧,降低和消除劳动者的维权风险,为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打下结实的基础。

(四)完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

无论从维护职工权益、协调稳定劳动关系的角度,还是着眼于提高司法效率,国家有关部门都应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目前有必要对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范围做出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以便统一理解,特别是要出台在用人单位主体不合法的情况下,对劳动者进行保护,分清与其它法律责任的界线。

对劳动申诉时效延长,特别是对于连续侵权行为如加班费、拖欠工资等方面,可适当延长,这样会更符合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

进一步明确劳动争议仲裁的地位权限,改革劳动争议仲裁体制及程序,充分实现三方共裁的原则,提高仲裁结案的比例,以更好地使劳动争议仲裁发挥作用。

此外,还要完善集体争议处理机制,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进一步完善,宜应以个别权利争议与集体争议划分为标准,在此基础上分别构建个别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和集体争议处理程序。

(五)完善司法救济程序,健全法律援助制度

实践中,在对劳动者提供司法保护时,存在一个突出的问题:

即诉讼成本过高。

当劳动者的权益被侵犯时,有时会因没有能力支付昂贵的诉讼成本而无法寻求司法的保护。

所以加强对劳动者的司法保护就应该在简化程序、便利诉讼和减少诉讼成本方面探索出路,使劳动者能够消费得起法律这一生活必需品。

为此,笔者认为应该完善我国的民事简易诉讼程序,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

同时,国外的“小额诉讼”和非讼司法程序的创设等有益经验也值得我们借鉴。

在完善司法救济程序的同时,还要完善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

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今世界各国普遍认可的一项司法制度。

在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虽已初具雏形,并得到了一定的运用,但还存在许多不尽人意需要完善的地方。

(六)加大执法监督和惩治力度

加大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执法力度,建立监督体系,严加惩处侵害劳动者权益的不法现象,规范企业行为。

劳动监察运用行政手段规范企业行为是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方式,应进一步发挥其作用。

劳动监察工作的对象,应重点放在经常发生违法行为,侵害劳动者权利的企业;工作内容应重点查处和惩办用人单位的乱辞退劳动者、强迫加班、欠缴社会保险费和克扣工资等行为上;工作方式应采取接受劳动者举报进行查处与定期和不定期到企业进行检查督促相结合,发现企业违法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对于经督促或责令整改的仍不整改的加重处罚,下大力气纠正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

七、结语

我国陆续制定并颁布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为核心的一系列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旨在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这些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对于维护劳动者权益,建立未定和谐的劳动法律关系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劳动关系日趋复杂化,实践中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现象的频繁发生,暴露了我国劳动法的缺陷与不足。

我国立法及司法制度要适应客观形势的需要,就亟需针对劳动法所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加以完善,以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胡彩霄,《劳动法精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李景森,《劳动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张喜亮,《工会法简明教程》中国物价出版社2001年版;

4、张喜亮,《劳动法律实务》工商出版社1997年版;

5、范战江、石美遐,《新编劳动争议仲裁案例》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6、郑爱青,《劳动法与公民基本权利保护》,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7、李景森主编《劳动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二版。

8、《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1992年4月3日通过。

9、《企业最低工资规定》,1993年11月24日劳动部发布。

10、、梁书文、回沪明主编《劳动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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