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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案例汇总

行政处罚案例汇总

(2017年6月)

内幕交易

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59号(刘国武)……………………………4

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64号(王宇勤、冯玉露)……………………9

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65号(苏建朝)……………………………17

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67号(邱颖)………………………………24

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3号(张屹)………………29

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4号(闫华、郑宏)………35

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5号(张江)………………40

信息披露违规

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60号(怀集登云汽配股份有限公司、欧洪先、潘炜等)……………………………………………………………47

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66号(江苏宝利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周德洪、陈永勤等)…………………………………………………59

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71号(厦门金英马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滕站、侯丽娟等)…………………………………………………76

操纵市场

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57号(马永威、曹勇)……………………85

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58号(廖山焱)……………………………94

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69号(徐留胜)……………………………100

证券从业人员违规炒股

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63号(广宏毅)……………………………105

海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1号(张雨晨)……………110

中介机构违法违规

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56号(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史振凯、刘冬等)………………………………………………………………112

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61号(新时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程天雄、王玮等)……………………………………………………………118

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62号(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高向阳、陈志生)…………………………………………………………………126

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68号(辽宁元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吴忠、张成武等)…………………………………………………………131

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70号(北京东易律师事务所、郭立军、陈燕殊)…………………………………………………………………141

违法减持

四川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川【2017】1号(四川三新)…………148

四川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川【2017】2号(曹世如)………151

短线交易

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3号(胡书洲)…………154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7〕59号

 

当事人:

刘国武,男,1968年7月出生,住址:

山东省蓬莱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刘国武内幕交易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未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2013年3月15日,北部湾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旅)第一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授权管理层与长岛长通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岛长通)接触洽谈合作事宜。

2013年6月,北部湾旅成立长岛长通并购工作小组,鞠某林任组长,成某明任副组长,刘国武、凌某龙等人配合组长与对方开展谈判。

2013年10月28日,双方达成初步收购意向,即北部湾旅拟以8,250万元收购长岛长通项目公司65%股权。

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北部湾旅与长岛长通围绕合同条款进行多轮谈判,但因未能就具体条款达成一致而未签署协议。

2015年1月19日,北部湾旅发文正式成立长通公司接收工作小组,主要负责北部湾旅收购长岛长通项目公司的可行性分析、洽谈、协议签订等事宜,组长是成某明,组员是刘国武、凌某龙等人,刘国武主要负责与长岛长通的实际控制人黄某璧进行谈判,凌某龙主要负责财务分析。

2015年4月15日,长岛长通与长通实业(营口)有限公司(长岛长通持股86%,以下简称长通实业)成立长岛渤海长通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长通)。

长岛长通持股比例为35%,长通实业持股比例为65%。

法定代表人王某家,实际控制人黄某璧。

由于项目公司的设立模式发生较大变化,双方继续谈判。

2015年7月1日,刘国武就股权收购事项与黄某璧电话沟通,从而形成2015年7月2日版本的框架协议:

长岛长通和长通实业共同投资成立以水路运输为主业的渤海长通,北部湾旅以相应价值的独资子公司的股权与长通实业持有的渤海长通65%股权交换,股权转让价格为8,200万元。

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10日,就框架协议所涉及的税务负担、分红、合资公司员工工资等问题,成某明、刘国武、凌某龙与黄某璧等人继续谈判。

2015年10月9日,成某明、刘国武、凌某龙与黄某璧就收购协议基本达成一致,黄某璧同意在北部湾旅支付1,500万元后启动资产过户手续。

2015年11月3日,北部湾旅向北部湾旅与长通实业共管银行账户转账1,500万元,由长岛长通用于归还银行贷款解除船舶抵押。

2015年12月底,长岛长通的船舶过户到渤海长通。

2015年12月31日,黄某璧、刘国武、凌某龙三人就双方并购合作过程中的具体操作事宜进行商谈。

2016年1月19日、22日,北部湾旅先后发布《关于筹划资产收购事项的公告》《关于筹划资产收购事项的补充公告》,称拟以不超过8,200万元收购长通实业持有的渤海长通65%股权。

我会认为,北部湾旅拟收购渤海长通65%股权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

(二)项规定的“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购置财产的决定”,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

(一)项的规定,公开前属于内幕信息。

内幕信息形成时点不晚于2015年7月2日,公开于2016年1月22日。

刘国武全程参与合同谈判,了解北部湾旅收购渤海长通65%股权事项的具体进展,为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刘国武利用本人证券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北部湾旅”

内幕信息知情人刘国武利用本人证券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入“北部湾旅”50,100股,卖出50,000股,亏损5,232.01元。

(一)账户交易基本情况

刘国武证券账户于2015年7月9日在国海证券北海北海大道营业部通过网络开立,资金账号29XXXX02,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25XXXX942和深圳股东账户018XXXX959。

2015年7月17日至9月8日,刘国武交易“北部湾旅”的情况为:

2015年7月17日、7月20日、7月27日、8月19日、8月27日、8月28日、8月31日合计买入50,100股,成交金额合计1,019,464元;2015年7月21日、7月23日、7月28日、8月27日、8月28日、9月8日合计卖出50,000股,成交金额合计1,013,720元。

(二)账户资金划转情况

刘国武证券账户对应的三方存管建设银行本人账户,于2015年7月13日向证券账户转入45万元,8月19日转入10万元,所转入资金均为刘国武的自有资金。

(三)账户实际操作情况

刘国武证券账户由刘国武通过本人办公笔记本电脑和本人手机进行操作。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资料、交易记录、银行账户资料、相关借款协议及情况说明、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刘国武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对刘国武处以15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

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

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7〕64号

 

当事人:

王宇勤,女,1970年12月出生,北京嘉德兴业投资集团副总裁。

住址:

北京市海淀区。

冯玉露,男,1964年8月出生,山东天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集团)副董事长,山东济南聊城商会会长。

住址:

山东省莘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王宇勤内幕交易中科英华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英华)股票、冯玉露泄露内幕信息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应当事人的要求,我会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其陈述、申辩。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形成与终止过程

2012年10月19日,中间人高某给天业集团董事长曾某秦打电话说有个公司想做黄金方面业务,没有说公司名称,询问曾某秦有无合作意向,曾某秦表示可以由高某出面商谈。

2012年10月22日,高某打电话给曾某秦说对方公司是中科英华,双方对报价进行了商议。

曾某秦在接到高某电话的当天或第二天(10月23日)就计划与中科英华商谈收购山东天业黄金矿业有限公司(天业集团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黄金)事宜与天业集团副董事长冯玉露进行了商讨。

2012年10月19日至29日期间,高某与曾某秦又多次联系,高某向曾某秦表示中科英华计划收购天业黄金90%的股权,收购价格不低于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股份)2012年9月收购天业黄金10%股权时的价格。

2012年10月29日,曾某秦在上海与高某商谈中科英华收购天业黄金90%股权的价格、付款方式、定金、合同条款等具体事项。

2012年11月18日,曾某秦去上海与中科英华董事长王某刚等人商谈了中科英华收购天业黄金90%股权事项,双方当天正式签署了《合作意向书》。

2012年11月19日,中科英华停牌。

2013年1月6日,天业集团向中科英华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

1月22日,中科英华回函同意解除《合作意向书》。

综上,中科英华拟收购天业集团所持有的天业黄金90%股权的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

(二)项规定的“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是《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

(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

内幕信息形成于2012年10月22日,终止于2013年1月22日,冯玉露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天业集团打算与中科英华商谈收购天业黄金事项的时间不迟于2012年10月23日。

2、冯玉露泄露内幕信息

冯玉露和王宇勤是北京大学EMBA同学。

2012年11月16日13时05分,冯玉露用其手机拨打王宇勤手机139××××8470,通话时长2分55秒。

冯玉露称通过电话告诉王宇勤天业集团正在和南方一家老板姓郑的上市公司谈与天业黄金合作的事情。

接听冯玉露电话后,王宇勤于14时11分开始大量抛售其他股票;14时22分,王宇勤存入资金账户134万元;14时05分至14时31分王宇勤证券账户陆续买入“中科英华”,占用账户内95%的资金。

2012年11月19日(停牌当天),王宇勤手机139××××8470给其配偶周某涛手机133××××7333发短信“老冯太靠谱了”,周某涛回复短信“停牌了”“俺家买的股票停牌啦,估计要大涨”。

王宇勤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表示“感觉冯玉露提供的消息很准确,我根据冯玉露提供的消息确认的中科英华这只股票”。

综上,冯玉露在获悉内幕信息后,将内幕信息泄露给王宇勤,王宇勤大量买入“中科英华”,交易行为明显异常。

3、王宇勤内幕交易“中科英华”

2007年1月24日,王宇勤资金账户61××××177开立于某证券公司北京海淀大街营业部,王宇勤实际控制“王宇勤”证券账户,该账户由王宇勤本人和其配偶周某涛共同操作。

证券账户内的资金是王宇勤家庭自有资金。

2012年11月16日13时05分,冯玉露用其手机拨打王宇勤手机139××××8470,通话时长2分55秒;接听冯玉露电话后,14时11分王宇勤开始大量抛售其他股票;14时22分,王宇勤存入资金账户134万元;14时05分至14时31分王宇勤证券账户陆续买入“中科英华”1,403,000股,买入金额4,997,547.7元。

王宇勤在2012年11月16日买入“中科英华”前两个月无任何股票交易,11月16日王宇勤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后,大量抛售其他股票,将资金账户内95%资金买入“中科英华”。

2013年3月18日9时49分至2013年3月25日14时10分王宇勤陆续共卖出“中科英华”1,353,000股,卖出金额8,707,250元。

截止2015年6月1日,王宇勤将剩余“中科英华”全部卖出,实际盈利为4,197,802元。

上述事实,有中科英华公告、询问笔录、讯问笔录、通话记录、证券账户资料、交易流水、银行账户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冯玉露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泄露内幕信息行为。

王宇勤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冯玉露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中提出以下申辩意见:

1.认定“冯玉露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时间不晚于2012年10月23日”的事实不正确,证据不足。

冯玉露是2012年11月19日中科英华停牌后才知悉中科英华与天业集团合作事项。

曾某秦行政调查阶段的询问笔录与其他被调查人笔录内容不相符,不应作为主要的认定依据。

2.冯玉露未向王宇勤透露内幕信息。

冯玉露在中科英华停牌之前不知悉内幕信息,其掌握的信息也不足以影响王宇勤等购买中科英华股票。

王宇勤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中提出以下申辩意见:

1.冯玉露是2012年11月19日中科英华停牌后才知悉中科英华与天业集团合作事项。

曾某秦行政调查阶段的询问笔录与其他被调查人笔录内容不相符,是由于其记忆错误导致,不应作为主要的认定依据,应以刑事调查阶段笔录内容为准。

2.王宇勤关注并购买“中科英华”的原因与内幕信息无关,是基于其自己的分析判断和信息搜索。

3.王宇勤不符合内幕交易行政处罚的主体范围。

4.2013年1月24日中科英华发布放弃境外项目收购公告时,告知书认定的“内幕信息”的影响就已消除,王宇勤购买“中科英华”获利与此内幕信息无必然联系。

我会认为:

1.高某于2012年10月分别与中科英华实际控制人郑某刚、天业集团董事长曾某秦接触,并取得了就协调商谈本案内幕信息所涉事项的双方授权。

依据多人相互印证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高某具有中间人的身份。

一是中科英华实际控制人郑某刚在询问笔录中说,2012年11月左右高某在和自己打球时说其有许多资源可以注入中科英华,郑某刚告诉高某如果他有意向和自己合作,可以去找上市公司(即中科英华)董事长。

二是天业集团董事长曾某秦在询问笔录中表示,2012年10月19日高某给自己打电话说有个公司想做黄金方面业务,没有说公司名称,询问曾某秦有无合作意向,曾某秦表示可以由高某出面商谈;2012年10月19日至29日期间,高某与曾某秦又多次联系,高某向曾某秦表示中科英华计划收购天业黄金90%的股权,收购价格不低于天业股份2012年9月收购天业黄金10%股权时的价格。

三是高某在询问笔录中表示,2012年10月22日他打电话给曾某秦说对方公司是中科英华,两人对报价进行了商议;2012年10月29日曾某秦在上海与高某商谈收购的价格、付款方式、定金、合同条款等具体事宜;2012年11月18日曾某秦去上海与中科英华董事长王某刚等人商谈了中科英华收购天业黄金90%股权事项,双方当天正式签署了《合作意向书》。

2.曾某秦在行政调查阶段连续三次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其明确告知冯玉露内幕信息的事实,内容一致、没有矛盾。

半年之后在刑事调查阶段其又改口与其他当事人统一口径,辩解之前行政调查的三次笔录都是记忆错误,该解释不够合理充分。

3.根据冯玉露的身份职责及其与曾某秦的工作关系,结合多人的询问笔录、王宇勤和其配偶周某涛之间短信内容以及与冯玉露联络接触后王宇勤的异常交易行为等客观证据,综合判断,认定冯玉露不晚于2012年10月23日知悉本案内幕信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4.结合王宇勤的短信内容和其交易异常性,以及冯玉露笔录中承认其通话和提到姓郑老板等信息的事实,能够认定冯玉露泄露内幕信息。

此外,冯玉露在公安机关刑事调查阶段的讯问笔录中表示其愿意接受行政处罚,间接承认了其知悉和泄露内幕信息的事实。

5.王宇勤在2012年11月16日下午一点与冯玉露通话即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后,两点开始转入资金,大量抛售其他股票的同时几乎全仓买入“中科英华”,而其账户在此次交易的前两个月内无任何交易,交易行为和内幕信息传递高度吻合,其未能作出合理、充分、有效的解释,属于典型的交易明显异常,认定其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证据充分。

6.法律禁止任何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非法获利。

在对王宇勤涉案账户计算违法所得时,“中科英华”全部卖出,违法所得均按实际获利计算。

“中科英华”上涨是否还受除了本案内幕信息之外的其他利好消息影响,与认定王宇勤具有内幕交易行为的客观事实无必然联系。

综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1、没收王宇勤违法所得4,197,802元,并处以4,197,802元罚款。

2、对冯玉露处以1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

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

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7〕65号

 

当事人:

苏建朝,男,1958年12月出生,前卫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

住址:

山东省济南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苏建朝内幕交易中科英华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英华)股票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应当事人的要求,我会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其陈述、申辩。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形成与终止过程

2012年10月19日,中间人高某给山东天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集团)董事长曾某秦打电话说有个公司想做黄金方面业务,没有说公司名称,询问曾某秦有无合作意向,曾某秦表示可以由高某出面商谈。

2012年10月22日,高某打电话给曾某秦说对方公司是中科英华,双方对报价进行了商议。

曾某秦在接到高某电话的当天或第二天(10月23日)就计划与中科英华商谈收购山东天业黄金矿业有限公司(天业集团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黄金)事宜与天业集团副董事长冯某露进行了商讨。

2012年10月19日至29日期间,高某与曾某秦又多次联系,高某向曾某秦表示中科英华计划收购天业黄金90%的股权,收购价格不低于山东天业恒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股份)2012年9月收购天业黄金10%股权时的价格。

2012年10月29日,曾某秦在上海与高某商谈中科英华收购天业黄金90%股权的价格、付款方式、定金、合同条款等具体事项。

2012年11月18日,曾某秦去上海与中科英华董事长王某刚等人商谈了中科英华收购天业黄金90%股权事项,双方当天正式签署了《合作意向书》。

2012年11月19日,中科英华停牌。

2013年1月6日,天业集团向中科英华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

1月22日,中科英华回函同意解除《合作意向书》。

综上,中科英华拟收购天业集团所持有的天业黄金90%股权的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

(二)项规定的“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是《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

(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

内幕信息形成于2012年10月22日,终止于2013年1月22日,冯某露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天业集团打算与中科英华商谈收购天业黄金事项的时间不迟于2012年10月23日。

二、苏建朝内幕交易“中科英华”

苏建朝实际控制使用“苏建朝”“常某萍”“张某华”“徐某美”“赵某红”“张某蔚”“黄某明”等7个证券账户交易“中科英华”,且交易行为明显异常,具体情况如下:

“苏建朝”证券账户:

2012年11月12日至11月16日,“苏建朝”证券账户陆续买入“中科英华”863,000股,买入金额3,054,046元。

2013年3月18日至5月17日,“苏建朝”证券账户共卖出“中科英华”863,000股,卖出金额5,458,598.08元。

“常某萍”证券账户:

2012年11月14日,“常某萍”证券账户买入“中科英华”172,300股,买入金额614,247元。

2013年3月18日,“常某萍”证券账户卖出“中科英华”172,300股,卖出金额1,100,997元。

“张某华”证券账户:

2012年11月16日,“张某华”证券账户买入“中科英华”177,149股,买入金额619,268.04元。

2013年3月18日,“张某华”证券账户卖出“中科英华”177,149股,卖出金额1,124,896.15元。

“徐某美”证券账户:

2012年11月16日,“徐某美”证券账户买入“中科英华”560,200股,买入金额1,979,806元。

2013年3月18日,“徐某美”证券账户卖出“中科英华”560,200股,卖出金额3,529,801元。

“赵某红”证券账户:

2012年11月12日至11月14日,“赵某红”证券账户陆续买入“中科英华”648,000股,买入金额2,296,664元。

2013年3月18日,“赵某红”证券账户卖出“中科英华”648,000股,卖出金额4,147,200元。

“张某蔚”证券账户:

2012年11月15日至11月16日,“张某蔚”证券账户陆续买入“中科英华”393,900股,买入金额1,385,045元。

11月16日,“张某蔚”证券账户卖出“中科英华”30,000股,卖出金额104,136元。

2013年3月18日,卖出“中科英华”363,900股,卖出金额2,314,325元。

“黄某明”证券账户:

2012年11月15日,“黄某明”证券账户买入“中科英华”368,800股,买入金额1,297,983元。

2013年3月18日,“黄某明”证券账户卖出“中科英华”368,800股,卖出金额2,360,320元。

苏建朝实际控制的上述账户共盈利8,777,001.14元。

苏建朝与冯某露关系密切。

冯某露是济南聊城商会会长,苏建朝担任副会长职务。

2010年下半年开始,苏建朝的前卫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天业集团经常有资金往来。

苏建朝和冯某露在2012年7月至12月之间电话联系频繁,且于2012年11月7日有过通话,然而调查时两人手机通讯录都没有存对方号码,双方均未作出合理解释。

综上,苏建朝与冯某露关系密切,双方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有通话联系,苏建朝交易“中科英华”行为明显异常,认定苏建朝内幕交易“中科英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上述事实,有中科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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