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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市区规划管理规定

定西市市区规划管理方法〔试行〕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协调城市空间布局,促进经济社会与人居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开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住房和城乡建立部?

建立用地容积率管理方法?

、冶肃省城乡规划条例?

、?

甘肃省建立工程规划许可方法?

等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定西市区规划区内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建立,必须遵守本方法。

第三条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为总体规划中划定的范围。

第四条城市规划是进展城市建立和规划管理的依据。

城市规划区内的

土地使用和各项建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一经依法制定,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或废止。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第二章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所在区域位置、城市性质、开展目

标以及资源承载能力,统筹城乡开展和区域开展,兼顾旅游功能协调相

关关系,并对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作出规定。

其中,规定空间管制的强制性要求应当在规划成果中明确标示并独立成篇。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总体规划前,市人民政府应当委托相关职能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对空间开展战略、人口与建立用地规模、综合交通、资源环境承载力等重大问题进展专题研究。

专题研究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方可作为规划编制的依据。

编制总体规划,应领先编制总体规划纲要。

总体规划纲要经市人民政府、市人大或其常委会审查后,报省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前方可组织编制总体规划。

第八条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后,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复前方可组织实施。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开展需要,对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展

局部调整的,要报市人大常委员会和省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凡涉及城市

性质、规模、开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规划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新增规划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应当在总体规划批准后的两年

内完成。

编制旧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尊重土地使用权属和优化用地布局相结合的原那么划分规划控制地块。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当地资源条件、环境状况、历史文

化遗产、公共平安以及土地权属等因素,满足城市地下空间利用的需要,妥善处理好近期与长远、局部与整体、开展与保护的关系;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标准,采用符合国家有

关规定的根底资料。

总体规划已经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及兼容性、建筑密

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交通出入口方向、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根底设施和公共效劳设施配套规定等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一条有关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区内的根底设施和公共效劳设施的专项规划。

根底设施和公共效劳设施专项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总体规划已经确

定的强制性内容,各类根底设施主干网络系统布局和规划规模,根底设施枢纽工程的用地,需要政府配套的公共效劳设施的用地,绿化、历史街区和重点文物、水体等的保护和控制范围。

第十二条控制性详细规划、根底设施或公共效劳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展编制。

第十三条新、旧城区所有建立工程都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单体建筑工程设计方案,严格执行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经济技术指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单体建筑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市城建协调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四条以下城市重点地段要单独进展局部城市设计:

〔一〕行政中心、商业中心、文化中心;

〔二〕主要生活性干道;

〔三〕交通枢纽;

〔四〕广场及商业步行街;

〔五〕新城区城市节点。

第十五条严格落实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根底设施和公共

效劳设施的专项规划要求,凡已纳入城市规划红线〃蓝线〃绿线〃

紫线〃黄线〃管治的空间,应依法加强控制。

第三章规划的实施

第十六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实行建立工程选址意见书、建立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建立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制度。

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时限及规划许可附件的内容、格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材料。

第十七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规划许可时,应当在工程建立用地范围内布局建立工程使用所需的交通、消防通道、城市必须的防灾减灾应急避难场所及其他各类根底设施和公共效劳设施;确定合理的建筑间

距和空间关系,保证相邻权益人的日照、通风、采光、通行、平安以及土地使用等权益。

〔一〕新建各类建筑必须采用日照分析软件进展日照分析,并应满足以

下要求:

住宅建筑应满足大寒日3小时日照标准。

旧区改建的工程内新建住宅日照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1小时日照标准;对建立工程降低为不低于大寒日1小时标准的住宅户数应控制为:

低层、多层小区其户数不大于总户数的5%,其他高层、中高层小区或高层、中高层、多层混合的小区其户数不大于总户数的3%;新建建筑对用地外已有住宅建筑

之间日照标准的影响以及工程内新建建筑之间或建筑自身对新建住宅

局部形成的日照影响应符合标准的常规控制值,不适用于酌情降低〃

的规定。

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医院、疗养院的半数以上的

病房和疗养室,中小学半数以上的教室,应满足冬至日2小时日照标准;

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应满足冬至日3小时日照标准。

〔二〕新建建筑之间建筑间距应满足以下要求:

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m〕表

高层〔遮挡〕

多层、中高层〔遮挡〕

低层〔遮挡〕

山墙

山墙

山墙

单侧

或无

单侧

或无

单侧

或无

"层

〔被遮挡〕

30

25

13

6

18

15

13

6

12

9

6

,层

〔被遮挡〕

30

20

9

6

15

10

9

12

6

氐层

〔被遮挡〕

30

20

6

15

10

6

6

注:

①遮挡〃是指平行或垂直布置时,该住宅建筑为遮挡建筑,被遮

挡〃是指平行或垂直布置时,该住宅建筑为被遮挡建筑。

2平行布置〃包括南北向和东西向平行布置;垂直布置〃包括南北向

和东西向垂直布置。

3两侧〃是指相对两侧山墙均有窗户、阳台或开门;单侧或无〃是指

相对山墙一侧无或两侧都无窗户、阳台或开门。

4表示按消防和施工平安等控制。

在符合消防和施工平安等要求

的同时,山墙之间有公共道路的,山墙间距不应小于6m;山墙之间无

公共道路的,山墙间距不应小于3m。

5山墙宽度大于15m,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控制。

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m〕表二

高层

多层、中高层

低层

山墙

垂垂

|>

布布

山墙

山墙

单侧

或无

单侧

或无

单侧

或无

高层

20

15

13

6

13

13

9

6

9

9

9

多层

13

13

9

6

12

9

6

6

6

6

低层

9

9

9

6

6

6

6

6

6

注:

①裙房高度小于10m〔含10m〕时,按低层间距控制;高度超过

10m、小于24m〔含24m〕时,按多层间距控制;高度超过24m时,按高层间距控制。

②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住宅建筑的间距,可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住宅建筑与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当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南侧或东西侧,其最小间距按照表一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控制,当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北侧的,其最小间距按表二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控制。

建筑非平行布置时,当相互夹角小于等于60°,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当相互夹角大于60。

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控制。

第十八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立工程,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立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按规定程序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立工程选址意见书。

建立工程选址意见书的核发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一〕报国家或者省上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和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建立工程,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省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核发建立工程选址意见

书;

〔二〕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立工程,市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在受理建立工程选址申请后,对管理权限内的建立工程应当在20

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立工程选址意见书。

第十九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立工程和在已有用地上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立单位

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立用地规划许可。

市城乡规划主

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后,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立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立单位在取得建立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申请办理相应的用地手续。

第二十条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送请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依

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制发?

规划条件通知书?

,作为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局部。

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

在签订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立单位应当持建立工程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立用地规划许可证。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发放建立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一条凡在市区规划区内进展建立的,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新城区建筑凡体景超过1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和20000平方米的商住建筑,都要在全国范围内考察符合条件的3家具有甲级资质的设计单位进展方案招标。

〔二〕新城区新建建筑物临城市主干道建筑规模应不小于10000平方米,

建筑高度不得低于50米,高层建筑底层带有商业的商业用房层数一般要到达3层以上,外墙采用石材干挂。

建筑色彩采用套色,屋面原那么上采用坡屋面,突出屋顶建筑物临街道立面的城市设计。

〔三〕不断更新设计理念,注重街景设计和建筑风格,突出建筑的时代

元素和文化要素,防止年街一面",做到一楼一景、一小区一特色、一功能区一个整体。

突出天际轮廓线、建筑形式和建筑色彩,建筑色彩应突出整体美感,与整个城市相协

调。

〔四〕新建住宅,应根据居住区、小区、组团规模合理确定临街配套建立开放的小区广场,以满足居民休闲和健身需要。

〔五〕旧城区片区开发工程、新城区所有建立工程,都要按照居住建筑

每150平方米至少设置1个停车位、公共建筑每100平方米至少设置1个停车位,并按照70%以上的停车位设在地下的目标规划建立停车场。

〔六〕新、旧城区商住小区建立必须配建两个不少于20平方米的蔬菜

门市部。

〔七〕新、旧城区商住小区建立必须配建2-3处公共厕所,面向街道,

提供公共效劳并设立醒目标识牌。

〔八〕新建的学校、机关办公楼、医院、宾馆和公共文化设施的绿地率

不低于35%;其他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0%;旧城区改造中单位的绿地

率不低于25%;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率不低于30%,其他用地绿地率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九〕新建住宅区内应依据濒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

要求按照居住区、小区、组团规模配建一定规模的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效劳等公共

效劳设施。

已建住宅区按照要求及便民原那么逐步改造完善。

〔十〕新建建筑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先绿化、后建立”的建立

原那么。

第二十二条市城乡规划主管主管部门在建立用地规划许可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国有建立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划条件。

建立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因原核准或者备案的建立内容或者建立条件发生变化,确需变更原规划条件的,建立单位应当重新进展工程核准或备案后申请变更规划条件。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不违反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城乡规划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下可以重新拟定规划条件,并

报市城建协调领导小组审定。

重新拟定规划条件,应当进展公示,并征求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变更土地出让合同,按照重新确定的规划条件核发建立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转让土地进展建立的,应当将土地使用权属人已经取得的规划条件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局部。

需变更规划条件和分割土地转让的,应当重新申请规划条件,并将规划条件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局部。

新的土地使用权属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当申请换发建立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建立用地的建立现状和近期建立规划,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根底设施或公共效劳设施专项规划核定建立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立的范围,确定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等规划条件,作为建立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附件。

建立工程用地所在地区已制定了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规划条件应当依据修建性详细规划提出。

对暂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区,确需进展工程建立的,规划条件应

当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具备城乡规划相应资质的单位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规划编制标准及其强制性条文拟定,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确定后提出。

第二十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或划拨,任何建立单位或个人都

不得擅自更改确定的容积率。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方可进展调整: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乡重大根底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立或文物保护需要,造

成原建立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无法实施的;

〔三〕因国家、省、市的政策调整导致原建立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

的规划条件无法实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容积率的调整必须坚持公开、提前的原那么。

第二十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不符合划拨或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

〔一〕建立单位或个人向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书面申

请并说明变更的理由;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对容积率修改的必要性进展专题论证;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本地的主要媒体和现场进

展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进展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

〔四〕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或不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向原审批机关专题报告,并附有关部门意见及论证、公示等情况。

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修改的,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五〕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批材料中应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告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符合划拨或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

〔一〕建立单位或个人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

变更的理由并附拟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说明调整前后的用地总平面布

局方案、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

交通影响评价等内容;

〔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对容积率修改的必要性进展专题论证;

专家论证应根据工程情况确定专家的专业构成和数景,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有关专家,论证意见应当附专家单位和本人签名,保证专家论证的公正性、科学性。

专家与申请调整容积率的单位和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本地的主要媒体和现场进展公示等

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进展走访、座谈或组

织听证;

〔四〕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修改或不修改建议并附有关部门意

见、论证、公示等情况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告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容积率调整程序、各环节责任

部门等内容在办公地点和政府网站上公开。

在论证后,应将参与论证的

专家名单公开。

第三十条在市区规划区内进展建筑物、构筑物、桥隧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立的,建立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建立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立工程设计方案及建立工程的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建立用地使用权属证明等材料。

市政公用行业建立工程,建立单位应当按工程一次性申请建立工程规划

许可证。

多子项的组团、小区和厂区建立工程,建立单位可以在整体设计方案的根底上,分期对子工程申请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

未取得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进展施工许可和房屋预售许可。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将办理的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抄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三^一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在固定的地点或网站将审定的建立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示,公布时间不少于1年。

建立单位应将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工程设计方案的主要内容,以

公告牌等形式在工程现场的醒目位置公示至工程竣工。

第三十二条建立单位在取得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委托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景监视、房屋产权管理等单位及部门必须按照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展设计、施工、质景监视、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等。

第三十三条在市区规划区内确需进展临时建立的,建立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同意临时使用土地的文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根底上,依据有关标准标准,提出临时用地规划条件,核发临时建立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临时建立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内;

〔二〕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根底设施或者公共效劳设施专项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平安、市容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

〔四〕侵占公共绿地、水面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电力、通信、气象观测、地震监测设施、防洪保护区或者压占地下管线的;

〔六〕法律、法规制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取得临时建立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完成设计方案的临时建立工程,建立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立工程规划许可。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临时建立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

临时建立工程设计方案,核发临时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一般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立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只能一次并不得超过1年。

临时建立工程期满,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撤除。

第三十六条取得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立工程施工完成后,建立单

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竣工验收。

市城乡规划主

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依据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建立工程进展规划验收和现场核实,核发?

建立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书?

未取得?

建立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书?

的,不得进展建立工程质景验收备案和房屋产权登记。

第三十七条原有宅基地内经鉴定为危房影响到居住确需翻建的,申请人应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

危房鉴定报告?

、户籍证件

和建房设计图,经辖区居民委员会及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符合要求并征得四邻关系人同意后,在批准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原建筑面积的原那么下办理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5日内将办理的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抄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工程施工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竣工验收。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建立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建立工程进展规

划验收和现场核实,核发?

建立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书?

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新征用土地和近期旧城改建开发范围内的将不予

审批。

第四章规划的修改

第三十八条按照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的要

求,积极转变城市规划修改方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市民的意见,确保城市规划修改既符合经济社会开展的根本规律和城市规划的专业要求,又能表达地方特色。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

展评估。

总体规划每3年进展一次评估,城镇体系规划每5年进展一次评估。

评估报告应当具有以下主要内容:

〔一〕规划公告情况和公众意见;

〔二〕公共效劳设施、社会公益设施等根底设施和住房保障的规划实施

情况;

〔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

〔四〕绿化、交通、环境卫生、公共平安的规划实施情况。

第三十九条修改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展:

〔一〕修改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规模、开展目标和整体

功能布局及规划区范围,涉及多项强制性内容调整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应当按照制定新版规划的程序进展;

〔二〕修改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不影响建立用地规模、开展目标和整体功能布局及规划区范围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进展专题评估,编制修改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修改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的非强制性内容,由组织编制机关在编制下一层次规划中具体作出修改。

第四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可以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根底设施或公共效劳设施专项规划:

(一)新编制的总体规划或者修改的总体规划对规划地段有新要求的;

(二)规划地段内出现新的利害关系,需要修改规划解决的;

(三)根底设施或者公共效劳设施供应方式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第四条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根底设施或者公共效劳设施专项规

划,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展:

〔一〕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对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展专题论证;

〔二〕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

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三〕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规划的意见,向市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四〕修改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审查报批。

报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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