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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汇总doc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汇总

序号

法规名称

公布日期

文号

1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

2007年10月12日

证监基金字[2007]278号

2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2008年4月23日

国务院令第627号

3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

2009年3月31日

证监会令第61号

4

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

2009年6月30日

证监会公告[2009]14号

5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办法

2009年7月1日

深证发[2009]17号

6

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业务操作指南

2009年7月2日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7

关于进一步推进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

2009年8月18日

深证会[2009]179号

8

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

2010年4月1日

证监会公告[2010]11号

9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

2010年10月12日

证监会公告[2010]27号

10

会员持续开展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业务指引

2010年11月19日

深证会[2010]75号

11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内部控制指引

2011年10月26日

证监会公告[2011]32号

12

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

2011年10月26日

证监会公告[2011]31号

13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办法

2011年12月23日

上证债字[2011]244号

14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指引

2012年1月4日

上证债字[2012]1号

15

关于进一步深化落实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的通知

2012年3月13日

深证会[2012]72号

16

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

2012年5月22日

上证债字[2012]176号

17

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指引(试行)

2012年5月23日

上证债字[2012]177号

18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

2012年5月23日

深证上[2012]130号

19

关于加强新股上市初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的通知

2012年6月1日

深证会[2012]107号

20

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2012年7月31日

证监会令第81号

21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2012年9月26日

证监会令第83号

22

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者适当性评估程序(试行)

2012年9月27日

中国期货业协会

23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2012年9月28日

证监会令第85号

24

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2012年10月18日

证监会公告[2012]30号

25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

2012年11月12日

证监会公告[2012]34号

26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人员执业守则

2012年11月20日

中基协发[2012]15号

27

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

2012年11月29日

深证会[2012]144号

28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2012年12月10日

上证会字[2012]252号

29

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

2012年12月10日

深证会[2012]146号

30

证券公司柜台交易业务规范

2012年12月21日

中证协发[2012]244号

31

证券投资基金法

2012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71号

32

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指引

2012年12月30日

中证协发[2012]248号

33

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业务规范

2013年2月7日

中证协发[2013]17号

34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试行)

2013年2月8日

股转系统公告[2013]3号

35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2013年3月15日

证监会令第91号

36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2013年3月15日

证监会公告[2013]16号

37

上海证券交易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办法

2013年3月26日

上证投字[2013]3号

38

质押式报价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

2013年3月28日

上证交字[2013]25号

39

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

2013年5月24日

上证会字[2013]55号

40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2013年6月26日

证监会令第93号

41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2013年6月26日

证监会公告[2013]28号

42

关于建立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

2013年8月2日

证监会公告[2013]32号

43

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指引

2013年8月21日

证监会公告[2013]34号

44

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办法

2013年8月30日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45

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操作指引

2013年8月30日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46

期货公司执行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管理规则(试行)

2013年9月3日

中国期货业协会

47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修订版)

2013年12月30日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一、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行为,确保基金和相关产品销售的适用性,提示投资风险,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本指导意见所称基金销售机构,是指依法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和赎回的基金管理人以及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

第三条基金销售适用性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和相关产品的过程中,注重根据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基金投资人。

第四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参照本指导意见,建立健全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制度,做好销售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加强对基金销售行为的管理,加大对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提示,降低因销售过程中产品错配而导致的基金投资人投诉风险。

第五条基金销售机构使用的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应当支持基金销售适用性在基金销售中的运用。

第二章基金销售适用性的指导原则和管理制度

第六条基金销售机构在实施基金销售适用性的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指导原则:

(一)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

当基金销售机构或基金销售人员的利益与基金投资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基金投资人的合法利益。

(二)全面性原则。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基金销售适用性作为内部控制的组成部分,将基金销售适用性贯穿于基金销售的各个业务环节,对基金管理人(或产品发起人,下同)、基金产品(或基金相关产品,下同)和基金投资人都要了解并做出评价。

(三)客观性原则。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方法,设置必要的标准和流程,保证基金销售适用性的实施。

对基金管理人、基金产品和基金投资人的调查和评价,应当尽力做到客观准确,并作为基金销售人员向基金投资人推介合适基金产品的重要依据。

(四)及时性原则。

基金产品的风险评价和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更新。

第七条基金销售机构建立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的方式和方法;

(二)对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进行设置、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评价的方式或方法;

(三)对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的方式和方法;

(四)对基金产品和基金投资人进行匹配的方法。

第三章审慎调查

第八条基金代销机构选择代销基金产品,应当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并做出评价;基金管理人在选择基金代销机构时,为确保基金销售适用性的贯彻实施,应当对基金代销机构进行审慎调查。

第九条基金代销机构通过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了解基金管理人的诚信状况、经营管理能力、投资管理能力和内部控制情况,并可将调查结果作为是否代销该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产品或是否向基金投资人优先推介该基金管理人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基金管理人通过对基金代销机构进行审慎调查,了解基金代销机构的内部控制情况、信息管理平台建设、账户管理制度、销售人员能力和持续营销能力,并可将调查结果作为选择基金代销机构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开展审慎调查应当优先根据被调查方公开披露的信息进行;接受被调查方提供的非公开信息使用的,必须对信息的适当性实施尽职甄别。

第四章基金产品风险评价

第十二条对基金产品的风险评价,可以由基金销售机构的特定部门完成,也可以由第三方的基金评级与评价机构提供。

由基金评级与评价机构提供基金产品风险评价服务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要求服务方提供基金产品风险评价方法及其说明。

第十三条基金产品风险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基金销售机构向基金投资人推介基金产品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基金产品风险评价以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来具体反映,基金产品风险应当至少包括以下三个等级:

(一)低风险等级;

(二)中风险等级;

(三)高风险等级。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前款所列等级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风险细分。

第十五条基金产品风险评价应当至少依据以下四个因素: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所明示的投资方向、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

(二)基金的历史规模和持仓比例;

(三)基金的过往业绩及基金净值的历史波动程度;

(四)基金成立以来有无违规行为发生。

第十六条基金销售机构所使用的基金产品风险评价方法及其说明应当通过适当途径向基金投资人公开。

第十七条基金产品风险评价的结果应当定期更新,过往的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历史记录保存。

第五章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调查和评价

第十八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基金投资人调查制度,制定科学合理的调查方法和清晰有效的作业流程,对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

第十九条在对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前,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执行基金投资人身份认证程序,核查基金投资人的投资资格,切实履行反洗钱等法律义务。

第二十条基金投资人评价应以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类型来具体反映,应当至少包括以下三个类型:

(一)保守型;

(二)稳健型;

(三)积极型。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前款所列类型的基础上进一步进行风险承受能力细分。

第二十一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基金投资人首次开立基金交易账户时或首次购买基金产品前对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对已经购买了基金产品的基金投资人,基金销售机构也应当追溯调查、评价该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

基金投资人放弃接受调查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通过其他合理的规则或方法评价该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

第二十二条基金销售机构可以采用当面、信函、网络或对已有的客户信息进行分析等方式对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并向基金投资人及时反馈评价的结果。

第二十三条对基金投资人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调查,应当从调查结果中至少了解到基金投资人的以下情况:

(一)投资目的;

(二)投资期限;

(三)投资经验;

(四)财务状况;

(五)短期风险承受水平;

(六)长期风险承受水平。

第二十四条采用问卷等进行调查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制定统一的问卷格式,同时应当在问卷的显著位置提示基金投资人在基金购买过程中注意核对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风险的匹配情况。

第二十五条基金销售机构调查和评价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的方法及其说明应当通过适当途径向基金投资人公开。

第二十六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提示基金投资人重新接受风险承受能力调查,也可以通过对已有客户信息进行分析的方式更新对基金投资人的评价;过往的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历史记录保存。

第六章基金销售适用性的实施保障

第二十七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通过内部控制保障基金销售适用性在基金销售各个业务环节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基金销售机构总部应当负责制定与基金销售适用性相关的制度和程序,建立销售的基金产品池,在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中建设并维护与基金销售适用性相关的功能模块。

基金销售机构分支机构应当在总部的指导和管理下实施与基金销售适用性相关的制度和程序。

第二十九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就基金销售适用性的理论和实践对基金销售人员实行专题培训。

第三十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制定基金产品和基金投资人匹配的方法,在销售过程中由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完成基金产品风险和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的匹配检验。

匹配方法至少应当在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和基金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类型之间建立合理的对应关系,同时在建立对应关系的基础上将基金产品风险超越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的情况定义为风险不匹配。

第三十一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基金认购或申购申请中加入基金投资人意愿声明内容,对于基金投资人主动认购或申购的基金产品风险超越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的情况,要求基金投资人在认购或申购基金的同时进行确认,并在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上记录基金投资人的确认信息。

第三十二条禁止基金销售机构违背基金投资人意愿向基金投资人销售与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产品。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对基金销售活动进行现场检查时,有权对与基金销售适用性相关的制度建设、推广实施、信息处理和历史记录等进行询问或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可以对基金销售机构进行必要的指导。

中国证券业协会有权对基金销售适用性的执行情况进行自律管理。

第三十四条基金管理人、已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及拟申请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机构,均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制定基金销售适用性的长期推行计划,在本指导意见实施后逐步达到各项要求。

第三十五条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销售证券类金融产品,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所了解的客户情况推荐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

具体规则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

第三十条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证券交易委托、证券资产管理、融资融券等业务合同,应当事先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将风险揭示书交由客户签字确认。

业务合同的必备条款和风险揭示书的标准格式,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十四条证券公司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四)未按照规定程序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

(五)推荐的产品或者服务与所了解的客户情况不相适应;

(六)未按照规定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以书面方式向其揭示投资风险;

(七)未按照规定与客户签订业务合同,或者未在与客户签订的业务合同中载入规定的必备条款;

三、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七条创业板市场应当建立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的投资者准入制度,向投资者充分提示投资风险。

四、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提示创业板市场风险,引导投资者理性参与证券投资,促进创业板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投资者参与创业板市场,应当熟悉创业板市场相关规定及规则,了解创业板市场风险特性,具备相应风险承受能力,并按照规定办理参与创业板市场相关手续。

第三条深圳证券交易所应当制订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机制和业务流程,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偏好及其他相关信息,充分提示投资者审慎评估其参与创业板市场的适当性。

第五条投资者申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时,证券公司应当区分投资者的不同情况,向投资者充分揭示市场风险,并在营业场所现场与投资者书面签订《创业板市场投资风险揭示书》。

《创业板市场投资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另行制订。

第六条投资者申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应当配合证券公司开展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如实提供所需信息,不得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规避有关要求。

投资者不配合或提供虚假信息的,证券公司可以拒绝为其提供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服务。

第七条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登记结算公司)、深圳证券交易所应当为证券公司实施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查询服务。

第八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业协会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创业板市场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投资者教育计划、工作制度和流程,明确投资者教育的内容、形式和经费预算。

第九条证券公司应当在业务流程中落实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各项规定,持续做好投资者教育和风险揭示工作。

第十条证券公司应当指定经理层高级管理人员和专门部门,组织实施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和投资者教育等方面工作,并强化内部责任追究机制。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完善客户纠纷处理机制,明确承担此项职责的部门和岗位,负责处理投资者参与创业板市场所产生的投诉等事项,及时化解相关的矛盾纠纷。

第十二条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业协会按照会员管理的要求,对证券公司实施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和投资者教育等方面情况进行自律监管,对发现的违规行为及时采取自律措施,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通报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第十三条中国证监会对深圳证券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实施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及投资者教育方面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实施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和投资者教育等方面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发现的违规行为,依法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处分有关人员等监管措施。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2009年7月15日起施行。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创业板市场规范发展,引导投资者树立正确的投资观念,理性参与创业板市场交易,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等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会员应当切实履行创业板市场适当性管理职责,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偏好、投资目标等相关信息,有针对性的进行风险揭示、客户培训、投资者教育等工作,引导客户在充分了解创业板市场特性的基础上开通和参与交易。

第三条会员应当建立健全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具体业务制度和操作指引,并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向客户告知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具体要求,做好解释和宣传工作。

第四条投资者应当客观评估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审慎决定是否申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

第五条具有两年以上(含两年)股票交易经验的自然人投资者可以申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

 交易经验的起算时点为投资者本人名下账户在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发生首笔股票交易之日。

第六条会员应当在营业场所现场与客户书面签署《创业板市场投资风险揭示书》。

《创业板市场投资风险揭示书》一式两份,由会员经办人员见证客户签署并核对相关内容后再予签字确认。

上述文件签署两个交易日后,会员可为客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

第七条尚未具备两年交易经验的自然人投资者,如要求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在按照第六条第一款的要求签署《创业板市场投资风险揭示书》时,应当就自愿承担市场风险抄录“特别声明”。

风险揭示书必须由营业部负责人签字确认。

上述文件签署五个交易日后,会员可为客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

第八条客户不配合会员适当性管理或提供虚假信息的,会员可以拒绝为其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

第九条会员应当妥善保管客户创业板市场适当性管理的全部记录,并依法对客户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条会员应当采取多种有效方式和途径,针对客户的不同需求和特点,向其讲解创业板市场的性质、相关法规及规则,持续提示参与交易可能面临的风险。

第十一条会员应当持续加强对客户的服务,针对市场变化,及时提醒客户关注风险,引导客户理性、规范地参与创业板市场交易。

第十二条会员应当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相关规则对客户在创业板市场的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存在异常交易行为和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告知、提醒客户,并及时向本所报告。

第十三条本所对在创业板市场从事异常交易行为的投资者实施口头警示、书面警示等监管措施的,会员应当及时与客户取得联系,告知本所的相关监管要求和措施,规范和约束客户交易行为。

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行为的客户,本所可以限制其交易,会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会员应当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对本所要求关注的重点监控账户和重点监控股票的交易进行监控,防范违法违规行为和异常交易行为的发生。

第十五条会员应当指定专门部门受理客户投诉,妥善处理与客户的矛盾与纠纷,认真记录有关情况,并按照本所要求将客户投诉及处理情况向本所报告。

第十六条本所对会员遵守和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会员或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本所将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等有关业务规则,采取书面警示、约见谈话、要求整改或通报批评等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措施,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及通报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二○○九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

六、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业务操作指南

为全面做好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指导证券公司办理相关业务,根据《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暂行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有关文件的规定,制定本指南。

一、客户开通申请处理

1.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营业场所现场或网上接受客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的申请。

2.证券公司在接受客户申请的同时,可以通过现场询问、问卷调查等方式,收集客户信息,包括客户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偏好、投资目标等。

收集信息表格及具体内容由证券公司根据自身客户管理工作需要制订。

3.证券公司可以根据所收集的客户信息,结合自身条件及设定标准,对客户风险认知与承受能力进行测评,并将测评结果告知客户,作为客户判断自身是否适合参与创业板市场交易的参考。

4.证券公司在对客户进行风险测评后,认为其不适合参与创业板市场交易的,应当加强市场风险提示,劝导其审慎考虑是否申请开通创业板市场交易。

5.证券公司应当要求客户真实、完整地填写个人信息,对明显提供虚假信息或提供信息不完整的客户,应当提醒其予以纠正。

对不配合适当性管理的客户,经劝导无效后,证券公司可以拒绝为其开通创业板市场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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