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破产管理人工作规程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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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破产管理人工作规程试行

广州市破产管理人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适用范围及工作原则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人执业行为,提高管理人专业能力和水平,防范执业风险,充分发挥管理人在企业破产事务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广州地区破产审判实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进入广州中院公布的管理人名册的中介机构及个人(以下简称“在册管理人”),接受广州市、区两级法院指定担任管理人的,适用本规程。

 

广州市、区两级法院指定清算组为在册管理人的,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在册管理人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的,适用本规程。

 

在册管理人接受广州两级法院指定担任清算组的,参照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不得利用管理人的身份或地位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并始终贯彻审慎原则,依法办理相关事务,切实防范法律风险。

 

第四条  管理人应当注重工作效率,节约破产费用,并在程序和实体上公平对待所有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五条  管理人应当严格履行保密义务。

对于在执业中知悉的有关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能对外披露的事项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第六条  管理人应当亲自履行职责,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

 

第七条  管理人执行管理人职务,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节 管理人的指定、回避、辞职和更换

 

第八条  在册管理人应当接受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指定。

但是,在册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管理人的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可以视为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

 

(一)与债务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三)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五)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可以认为中介机构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有:

 

(一)因在与破产或清算业务相关的执业活动中发生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三年;

 

(二)因在破产或清算业务相关的执业活动中涉嫌违法行为,或因犯罪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三)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

 

(四)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

 

(六)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七)有未清偿的重大债务纠纷,对管理人资信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九)履行管理人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如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九条 所规定的情形,即上述第

(一)、

(二)、(四)、(五)、(六),人民法院可以视该情形对其对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影响程度,决定是否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  第三款规定。

 

第十一条  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管理人的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可以视为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

 

(一)具有本规程第九条  规定的情形;

 

(二)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与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认为个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有:

 

(一)执业资格被取消、吊销;

 

(二)因破产或清算业务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三年;

 

(三)履行管理人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四)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

 

(六)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七)失踪、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八)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务;

 

(九)执业责任保险失效;

 

(十)有重大债务纠纷;

 

(十一)因在破产及清算业务中的执业行为涉嫌违法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第十三条  进入广州中院公布的管理人名册的中介机构,在参与人民法院采取公告方式邀请的管理人业务竞争时,如发现自己有本规程规定的不宜担任管理人的情形的,应当退出竞争。

中介机构或个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为管理人后,发现自己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回避申请并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或个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为管理人后,发现自己有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更换管理人。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或个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为管理人后,债权人会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更换管理人的,作为管理人的中介机构或个人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两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债权人会议申请的说明,不同意的应当陈述理由。

 

第十六条  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管理人的中介机构或个人,依据本规程向人民法院提出不接受指定或者提出回避、辞职的申请报告后,人民法院予以批准的,或者人民法院因债权人会议申请决定更换管理人的,作为原管理人的中介机构或个人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停止履行管理人职责,并于次日在人民法院监督下向新任管理人移交自己已接管的全部资料、财产、营业事务及管理人印章,并及时向新任管理人书面说明自己已履行管理人职务的情况。

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作为原管理人的中介机构或个人应当在必要时接受新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关于其履行管理人职责情况的询问。

 

第十七条  管理人发生更换时,新任管理人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的次日向原管理人接收原管理人已接管的全部资料、财产、营业事务及管理人印章,并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

 

第三节  管理人团队的人员组成、分工和调整

 

第十八条  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管理人的中介机构或个人,可以指派一个管理人团队履行管理人职责。

管理人团队的人员组成及其分工,由中介机构或个人根据破产案件实际需要及管理人职责履行情况确定和调整,并报人民法院备案。

管理人负责人(组长)应当经人民法院批准。

 

第十九条  管理人团队应当确定管理人负责人(清算组组长)一人,管理人团队实行管理人负责人(清算组组长)负责制。

 

第二十条  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制定工作计划和全面的管理人工作制度,包括管理工作规程、会议议事规则、财务收支管理制度、证照和印章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等,报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或债权人会议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管理人的中介机构或个人,发现其指派的管理人团队成员有本规程规定的不宜担任管理人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管理人负责人或清算组组长的变更应当经人民法院批准,管理人团队其他成员的变更应当报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章  管理人基本工作职责

 

第一节  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的接管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安排相关人员到人民法院阅卷,了解破产案件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四条  为了有计划地接管,管理人可以就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接管制订接管方案,并根据接管方案的规定进行接管。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前,可以以书面或电话方式将拟接管的内容、范围告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要求其做好交接准备,确定接管时间,并告知其违反交接义务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管理人应当根据案情需要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及时报告突发事件情况,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性、群体性事件的处理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批准。

 

第二十七条   管理人应当在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持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刻章证明等法律文书到公安机关刻制管理人印章,管理人印章交人民法院封样备案后启用。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印章只限于管理人履行职责时使用。

管理人印章的使用,应当实行审批登记制度,组长批准后方可使用。

 

管理人对于所有用章事项应当进行登记,并保存所有加盖管理人印章的档案副本。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印章刻制后,管理人可以持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管理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人民法院出具的开户证明等文件材料,到银行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

管理人开立账户后,应当将开户信息报人民法院备案。

 

第三十条  管理人应当严格执行财务收支管理制度,所有开支必须按内部审批程序批准后从管理人账户列支。

 

在本规程施行前已经开始的破产程序,管理人应当将财务收支制度补报人民法院备案。

 

第三十一条  管理人接管时应当制作移交清单、接管笔录,书面告知债务人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接管工作完成后由管理人和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签名确认。

 

第三十二条  管理人应当接管的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薄、文书等资料包括:

 

(一)债务人的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权债务清册、存货、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财产及相关凭证;

 

(二)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海关报关章、职能部门章、电子印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等印章;

 

(三)总账、明细账、台账、日记账等账簿及全部会计凭证、重要空白凭证;

 

(四)批准设立文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及各类资质证书、章程、涉及股权变动的各类文件资料及各类决议、会议记录、人事档案、电子文档、管理系统授权密码等资料;

 

(五)债务人的各类合同、协议及相关债权、债务文件资料;

 

(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仲裁、执行案件的材料;

 

(七)债务人的其它重要资料。

 

第三十三条  不属于债务人所有但由债务人占有或者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管理人应当一并接管。

 

第三十四条  债务人有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管理人应当一并接管。

 

第三十五条  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情况基本了解后,可以对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进行全面接管,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期、分批接管。

 

第三十六条  管理人接管过程中,应当根据案件需要及时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机关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中止有关债务人的诉讼、仲裁或者执行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对可能被转移的财产采取保全指施。

管理人完成接管后,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申请恢复诉讼和仲裁 。

 

第三十七条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无法交出应交接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其作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供有关证据、线索。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无合理事由拒不移交财产、印章和账薄、 文书等资料的, 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依法进行处罚或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管理人对所接管的财产、印章、账册、文书等资料应当及时造册并妥善保管,防止毁损或遗失。

 

第三十八条  管理人在接管前,债务人仍在经营的,管理人应当在依法决定债务人营业事务继续或者停止后再接管债务人的营业事务。

 

第三十九条  管理人完成接管后,经人民法院许可或者债权人会议同意,可以聘用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作为留守人员。

管理人决定聘用留守人员时, 应当与其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同时解除原劳动合同。

留守人员的劳动报酬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确定,从破产费用中支付。

 

第四十条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的有关人员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债务人财产, 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的有关人员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伪造、销毁有关证据材料,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假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四十一条  管理人完成接管后应当按照《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工作报告规定(暂行)》制作阶段性工作报告,向人民法院报告接管工作情况。

 

第二节  财产状况调查及财产管理方案的拟定

 

第四十二条  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即应开始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调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一)债务人的营业状况;

 

(二)债务人的资产状况;

 

(三)债务人的债权债务情况;

 

(四)债务人职工情况,职工工资、经济补偿金支付情况及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等情况;

 

(五)债务人出资人的出资情况;

 

(六)债务人是否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或者第三十三条  规定的行为;

 

(七)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利用职权获取非正常收入或者侵占债务人财产的行为;

 

(八)债务人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情况;

 

(九)有关债务人的未审结诉讼、仲裁及未执行完毕的案件情况;

 

(十)有关债务人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三条  管理人可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摇珠选定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专项审计和评估,也可以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名录内的机构中选取专业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审计和评估,但管理人自行选取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前,应经债权人会议按一般表决事项表决同意。

管理人应当在财产专项审计和评估报告的基础上进行调查和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

 

第四十四条  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协助调查,管理人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应有两名调查人员在场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人员和被询问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字确认。

 

第四十五条  管理人无法全面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的,应当就无法调查的情况在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四十六条  管理人制作的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应当及时地提交给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作为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决定相关事项时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七条  管理人应当拟定债务人的财产管理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债务人财产的管理、维护和费用预算;

 

(一)债务人继续营业的营业计划和费用预算;

 

(一)债务人财产清收的计划安排和费用预算。

 

第四十八条  管理人拟定的财产管理方案,应当提交给债权人会议表决。

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财产管理方案,管理人应当执行;债权人会议表决没有通过的财产管理方案,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在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执行。

 

第三节  债务人内部事务管理

 

第四十九条  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由管理人决定,管理人应当对开支的原因、金额及其必要性进行审查。

 

第五十条  管理人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时应当严格坚持合法、合理、必要的原则,厉行节约,勤俭办事,降低清算成本。

管理人不得将破产费用用于破产管理工作以外的事项 。

 

第五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制定债务人财务管理制度,接管完成后向人民法院提交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的预算报告,根据破产程序的进度定期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时应当同时提交财务决算总报告。

 

第五十二条  为了有效地规范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管理人可以制订债务人内部管理事务、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规则,并发放给相关人员遵照执行。

 

第四节  债务人营业事务及合同的管理

 

第五十三条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实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  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取得人民法院的许可。

 

召开债权人会议的,由债权人会议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管理人实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  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五十四条  管理人判断债务人继续营业的标准一般应当以继续营业有利于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清偿比例为原则。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五十六条  对于管理人已决定并已通知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的合同,如果对方当事人要求管理人提供继续履行合同的担保,则管理人可以用债务人财产提供担保。

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或者管理人提供的担保对方当事人不接受的,视为合同解除。

 

第五十七条  管理人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事项,如果与决定停止或者继续债务人营业的事项直接相关,则参照本规程第五十五条 、五十六条  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管理人判断是否决定继续履行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标准一般应当以继续履行有利于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清偿比例为原则。

 

第五十九条  管理人或债务人依法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对债务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管理人应当告知对方当事人申报债权;对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对债务人的债务,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对方当事人追偿。

 

第六十条  债权人向管理人提出债务抵销主张的,管理人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自收到抵消债务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是否同意抵销的决定。

 

第六十一条  债权人主张抵销的债权、债务应当真实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消: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第五节  债务人财产的管理

 

第六十二条  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应当及时登记、清理、审计、评估、变价,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管理人处置易损、易腐、易贬值、保管费用较高的财产, 应当报人民法院批准。

 

第六十三条  债务人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管理人应当将其财产列为债务人财产进行管理和处置。

 

第六十四条  管理人发现接管的财产与其他关联企业存在混同的,应当及时进行清理。

 

第六十五条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当书面通知债务人的债务人及时向管理人清偿债务。

书面通知的内容包括:

 

(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二)债务人的债务人应当清偿的债务金额;

 

(三)限定清偿债务的时间和方式;

 

(四)不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

 

(五)管理人认为应当通知的其他内容。

 

债务人的债务人拒绝清偿债务的,管理人应当及时追偿。

 

第六十六条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当书面通知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及时向管理人交付财产。

书面通知的内容包括:

 

(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二)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应当交付的财产品名、规格、数量及状况;

 

(三)限定交付财产的时间和方式;

 

(四)不交付财产的法律责任;

 

(五)管理人认为应当通知的其他内容。

 

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拒绝交付财产的,管理人应当及时追偿。

 

第六十七条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的方式,取回质物、留置物,以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清偿比例为原则。

前述债务清偿或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认为有必要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的方式取回质物、留置物的,管理人应当事先取得人民法院的许可。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管理人认为有必要取回质物、留置物的,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的方式,取回质物、留置物。

但是,管理人应当将相关情况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将相关情况报告人民法院。

 

第六十八条  管理人对债务人的知识产权、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等无形资产应当及时确定权属,适时变价出售。

 

对于债务人的对外投资,管理人应当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及时处置。

 

第六十九条  管理人经调查发现债务人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或者第三十三条  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相对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清偿债务或返还财产。

 

相对人在限定时间内未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管理人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上述程序债务人财产损失仍不能得以弥补的,管理人可以依法对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提起赔偿之诉。

 

第七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债务人的出资人在限定时间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 管理人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一条  管理人经调查发现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非正常收入或者侵占债务人财产的, 应当书面通知其返还财产。

 

上述人员在限定时间内未返还财产的, 管理人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构成犯罪的,管理人应当向有关机关报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于可能因有关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第六节  权利人财产的取回

 

第七十三条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对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向管理人要求取回。

管理人经审查,确认权利人的请求无误的,应当将该财产返还给权利人。

 

第七十四条  权利人要求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财产的,管理人有权要求权利人清偿因其取回财产而可能产生的债务。

 

第七十五条  权利人可以取回的财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灭失或者毁损的,权利人可以就该项财产损失申报债权。

 

第七十六条  权利人可以取回的财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灭失或者毁损,同时第三人对该财产的灭失或者毁损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或者保险人对该财产的灭失或者毁损负有保险赔偿责任的,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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