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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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

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

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

作者:

陈振成来源:

济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添加日期:

07年09月29日

   在推行相对集中处罚权改革的过程中,可以说城市的面貌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城管执法工作取得了较大的成绩,但在城管执法实践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

特别是在北京城管执法人员李志强殉职事件发生后,许多媒体,包括一些社会知名人士质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法律地位、执法依据,使许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产生了困惑,对自己的工作产生了怀疑和动摇,有的同志在工作中降低了工作标准,已影响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法律依据是目前最大的困扰。

对于许多试点城市来说,其推行相对集中处罚权改革的法律依据一般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法制办批复、省级人民政府决定、地方政府规章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文件。

以济南市(副省级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为例:

其依据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二是国务院法制办批复: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山东省济南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2]170号);三是《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济南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批复》;四是济南市政府规章《济南市关于公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规定的通告》(市政府令第206号)、《济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207号)。

对于其它城市来说,法律依据主要为《行政处罚法》、省级人民政府决定、地方政府规章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文件。

从目前实际情况来看,凡是有立法权的城市,一般都制定了城市管理领域推行相对集中处罚权的政府规章(珠海、厦门、青岛制定了地方性法规),济南市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管理条例》已列入人大立法议程,如果顺利的话预计明天能够出台。

没有立法权的城市,则制定了专门的政府令,作为推行相对集中处罚权的依据(太原、潍坊、临沂)。

但是,在推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的过程中,相对集中处罚权改革的法律依据本身却正经历着质疑。

按照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法制办的批复、省级政府的决定、地方政府规章或红头文件等法定依据,各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一般都行使了城市规划、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工商、环境保护、公安交通、市政等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俗称7加1)。

但是,在执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个问题就是:

国务院法制办的批复、省级政府的决定、市政府令等行政机关的发文,能否对国家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内容进行变更?

城市规划、园林绿化、工商、环境保护、公安交通等相关领域里,国家都制定了专门的法律或行政法规,这些法律或行政法规都明确规定了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机关,国务院法制办的批复、省级政府文件、市政府令等行政机关的发文可否对这些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变更”?

法定的职权通过行政决定而予以转移,以行政决定改变法律规定,对其合法性如何给予有说服力的解释?

   对于上述问题,一种认识是:

国务院法制办的批复、省级政府的决定、地方政府规章或红头文件等对处罚机关的变更是依据《行政处罚法》授权而行的,因而是合适的。

另一种认识是:

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解决法律冲突的基本原则却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后法优于前法”,依据《立法法》确定的这一原则,推行相对集中处罚权的依据,就是存在问题的。

比如,依据济南市政府2003年制定的《济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市政府第207令)和《济南市关于公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规定的通告》(市政府第206令),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在人行道或者禁止停车区内停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予以处罚,但是,2004年5月1日起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却将这项事务的处罚权赋予了公安部门,这样以来,济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是否有权继续行使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在人行道或者禁止停车区内违法停放的处罚权?

再如山东省人大刚刚修改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法律责任中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交有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处罚,把原本依据国务院法制办的批复、省级政府的决定的、已经集中到济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处罚权,又给划拨出去了。

随着国家城市规划、拆迁、建筑、环境保护等法律的修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遇到的法律尴尬将会越来越多。

那么省政府决定或者地方政府规章、红头文件能否“变更”新颁布实施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

这样就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带来了许多疑惑,该如何理解这些不同的认识呢?

   以笔者之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没有问题,理由如下:

   第一,从立法上看,主体依法定程序设立,有坚实的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63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已经明确指出,需要在城市管理领域以外的其他行政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处罚法第16条的规定,也可以决定在有条件的地方开展这项工作。

由此看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号)第五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综合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这样以来,有政府的规章或地方性法规及时予以明确城管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就不会使工作上模糊不清。

   第三、从执法实践上看,实施相对集中处罚权的城市,取得了一定的实践经验,城市面貌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一是初步解决了城市管理领域多头执法、重复处罚的问题,城市管理水平得到了有效的提升。

通过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建立起来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是各级政府直接领导下的一个独立行政执法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组建以后,克服和纠正了以往存在的执法主体不明,执法机构林立,执法力量分散、互相扯皮,执法不到位的情况。

城管行政执法队伍是政府管理城市的主力军,也可以作为政府快速调动、集结,应对相关突发公共事件和急难险重任务的生力军。

以济南市为例,以前要违章拆迁或建设,不仅要动员十几个部门、十几支队伍参加,还要政府主要领导亲自挂帅督阵,而效果并不理想,还曾发生过严重的暴力抗法事件,但在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只要出现违规建设和乱搭乱建情况,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立即提前介入,主动执法,把违法行为控制在起始阶段。

 二是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了审批权和有力推动了行政执法体制改革。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确立到付诸实践,是对传统的管理和执法体制的改革和完善,是在城市管理领域理顺执法体制,提高执法质量的重要举措。

它解决了由于一些单行法律、法规规定不合理造成的行政执法机构过多、过滥。

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择优录取、竞争上岗,实行公务员管理,执法人员素质普遍有了提高,粗暴执法、乱收费、乱罚款等问题得到有效纠正,基本上改变了执法交叉、重复处罚以及有利就争、无利就推的状况,执法体制明显理顺,执法效率显著提高。

以济南市为例,在未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时,参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有十几支,执法人员近500人。

在十几支执法队伍中,其中包括规划、建筑、城建、园林、环保、环卫监察支队等,市政府按照“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撤销了市城建监察支队等十几个执法队伍,组建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作为同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的行政执法机关,发展到今天,确实解决了许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存在的多头执法、职责交叉、重复处罚、执法扰民、效率低下、执法队伍膨胀等问题,实践证明是成功的。

为了树立城管执法的良好形象,不少城市颁布了“五条禁令”、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以及市民代表为特邀形象监督员,通过这些举措有力地改善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形象,城管行政执法逐步深入人心,已彰显其勃勃生机。

   “加大行政综合执法改革力度,加快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改革工作,坚决克服多头执法、执法不公,甚至执法违法等现象。

”这是温家宝总理2006年9月4日在加强政府自身建设推进政府管理创新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总理的讲话,给广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吃了颗“定心丸”,也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奠定了有力的法律地位和依据。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从1996年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到现在还只有十年的时间,如果用一个人的成长历程来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还处在儿童时期,所以在其发展的道路上会有这样、那样的问题,需要得到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关心支持,尤其是需要专家学者的关注和支持,要吸引专家学者和一些有志之士开展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专题研究,兼收并蓄大众之观点,这样有助于开阔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的眼界,进一步清晰事业发展的理念、树立必胜的信心。

让我们从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同志,共同努力工作以获得政府、专家学者和广大群众在内的社会各界的广泛支持,提高对城市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通过的努力工作,开拓进取,奋发有为,树立起行政执法人员的良好形象,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的高效运转营造和谐的社会氛围。

   作者单位:

济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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