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是现代经济的热门话题.docx
《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是现代经济的热门话题.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是现代经济的热门话题.docx(9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是现代经济的热门话题
天津外国语大学国际商学院
本科生课程论文(设计)
课程名称:
公司治理
论文题目:
如何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姓名:
范媛媛
学号:
1107414055
专业:
人力资源管理
年级:
大三
班级:
11712
任课教师:
黄玉杰
2014年4月
内容摘要
在现代公司法中,关于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是一个颇有意义的法律问题。
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特别是随着股份制企业的增多,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问题势必会成为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公司法》进行了修订,这对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尤其是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
股东权益中小股东权益保护表决权代理制
目录
一、引言4
(一)股东权益侵害现象……………………………………………………4
二、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表现4
(一)大股东利用持股比例优势………………………………………………4
(二)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4
(三)股东利用其股东权益……………………………………………………5
(四)校园招聘的形式……………………………………………………5(五)网络招聘…………………………………………………………………5
3、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原因…………………………………………………5
四、如何保护股东权益…………………………………………………………6
五、总结……………………………………………………………………………9
六、参考文献……………………………………………………………………10
如何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1、引言
(一)股东权益受侵害现象
在我国,由于现代企业制度尚不十分健全,法律法规相对滞后,以至于在国有企业改革中,甚至其他形式的现代企业中,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因存在利益上的冲突而使得双方的矛盾日益激化,所以,大股东为了保全自身的利益而使得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现象日益普遍。
在江西省各级法院中,诸如股权转让纠纷、股东权纠纷、优先认购权纠纷以及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等与公司法相关的类型案件也日渐增多,因而对法院的立案等工作也提出了新的要求,特别是对案由的准确把握就显得极为重要。
二、公司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表现
(一)大股东利用持股比例优势
股东会形同虚设,小股东缺乏话语权和表意权。
由于那些集控制权与经营者于一身的大股东在股东会上利用其优势股权比例滥用表决权,一人说了算,小股东举不举手对其权利的操纵已不具有任何意义。
由此,出现大量中小股东特别是小股东不愿出席股东会的情形,使得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流于形式,中小股东作为出资者本应享有的自然权利也完全被践踏。
(二)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
把持股东会、董事会,控制经营权,并限制中小股东的经营管理权。
在大部分公司中,大股东往往是企业的董事长或总经理,因而出现个人集权、个人专断的现象,而且这种现象非常的普遍。
由于缺乏必要的制衡机制,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通过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转移公司利益,即关联交易,或利润转换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损害中小股东及公司利益。
(三)股东利用其股东的权利
例如利用股东代表诉讼谋取不当利益,从而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另外,股东还利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或股东的有限责任,侵害其他股东或公司以及债权人的利益。
在现实中,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还经常通过其他的渠道变相的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
例如,有的国有企业借改制之机搞“金蝉脱壳”,向小股东转移债务,以实现所谓的“扭亏转盈”。
也有的企业把改制作为筹资手段,却不按规定转换经营机制,使得大股东凭借优势表决权,操纵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最大限度地获取利益,还有些经营者通过强化按资分配和年薪制手段,间接的侵害小股东的经济利益。
三、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原因
中小股东权益频频受侵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从现实案例的总结来看,我国中小股东被侵权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点:
(一)传统的资本多数决原则
所谓“资本多数决原则”是指股东的表决权以其所控股份为基础,股东具有的表决权与其所持股份成正比,从而公司的事务由拥有公司多数资本的股东决定。
资本多数决原则是股东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这一原则的重要体现。
但是,资本多数决原则也有其负面效应,那就是由于大股东对股东会的操纵而带来对中小股东利益的损害,从而也就加深了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矛盾。
(二)在现代公司中,董事会、监事会拥有相当的职权
由于其成员大多是大股东根据自己的意志选出的,他们成为那些大股东的代言人,不能很好的履行自己的职责,在对待大小股东的态度上厚此薄彼,往往不顾或忽视中小股东的利益,特别是小股东的利益。
(三)中小股东非正常“搭便车”的心态
在公司治理结构中“搭便车”是指每个股东都愿意获得由其他股东对企业管理层的监督而使企业经营改善的收益,而自己不愿意付出成本来实施这种监督。
因为监督成本由自己支付,产生的收益由所有股东共享,因此,有些处于投机目的的小股东,只关注眼前利益,不愿付出成本去行使监督权;加之由于现代公司股权的高度分散,股东分布比较分散,他们行使股东权的成本甚至会高于其因此而获得的价值;再加之小股东也知道在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下,他们的行为很难对公司产生很大的影响,因此,理智的小股东往往对自己的监督权采取漠视的态度,由此必然导致无人愿意行使监督权、难以对管理人员进行有效的监督,也难以对大股东的侵权行为做出有效的抵抗。
(4)我国现阶段的公司治理结构还不完善
公司治理结构还存在着很多的缺陷。
在权力的制衡上还存在诸多问题,尤为显著的是监事会职能得不到充分的履行,事实上监事会也没能有效地监督董事会和股东会,因而也无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五)在经营结构上也存在一定的因素
当大股东与公司经营行业的相关程度越高的时候,大股东也就越容易通过关联交易、利润转移等方式侵吞公司资产,中小股东也越因此而受到侵害。
四、如何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现象屡见不鲜。
如何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实现真正的股权平等,对促进我国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的公司化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大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思考:
(一)增强中小股东的权力
1、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与自行召集权
从世界各国的公司立法来看,各国公司法均规定,股东大会一般由董事会召集。
但因为董事会实为大股东的“影子”,因而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尤其是当大股东实施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董事会则很可能不召集“应该举行”的股东大会。
针对该情况,国外公司法均给予中小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但该权利“不得滥用”,否则将会造成极大混乱,于是又对“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的行使作了一些限制。
在我国的现行公司法中,也作出相关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40条规定: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公司法第41条第3款规定: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公司法第101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法第102条第2款规定: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修订后的公司法对股东的临时会议的召集请求权和自行召集权给予了明确的规定,从而一改过去的“可以提议召开”会议的股东、董事或监事却只能束手无策和“有权利无救济”的状况。
在公司法中确立了在董事会无法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情况下,股东和监事可以自行召集股东会会议的机制。
从另外一个角度也可以看出,召集股东会会议更象是董事会的义务而非权力。
2、表决权代理制
表决权代理,又称表决权信托,它是针对股东不能亲自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时而设计的补救性措施。
因股份公司的股东众多、居住分散,常常难以亲自参加股东大会,特别是那些中小股东,因为其表决权一般对公司的决议无法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所以他们常抱着放弃的态度。
而表决权代理制则避免了这一缺陷,在现行公司法中,第107条规定: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即确立了股东权的代理制度,在股东不能参加股东大会时,股东可以书面授权委托其他股东或非股东在授权范围内代为行使表决权。
3、积累投票制
由于单纯采用股权多数表决原则选举公司董事会成员导致中小股东被排除了在董事会拥有自己代表的可能性,因此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均规定在选举公司董事时应采用积累投票制,即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在我国的公司法中也有与此相关的规定,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
(二)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
大股东在公司中占据着支配地位,对其权力进行适当限制有利于保持其与中小股东之间的权力平衡,从而在最大限度上避免大股东借助其控股地位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
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实际上也有对大股东表决权的限制的规定,例如在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受此规定的股东或者受此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此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另外,在作决议时,一般决议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而特别决议,即修改章程、增减资本、合并、分立、解散、变更组织形式、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对外提供担保,要求绝对多数通过,即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2/3以上通过。
(三)改善监事会结构
对于监事会的设立及组成,我国公司法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公司法第52条第2款规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在公司法第118条第2款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与此同时,公司法还明确规定了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可见,监事会的职能在法律和制度上已经有了一定的保障,公司法所作出的这些规定对于股东权力的制衡也起了一定的作用。
(四)健全保护股东权的诉讼制度
保护股东利益是我国公司法的立法宗旨之一,修改后的公司法进一步规定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的实体性的权利,但当这些权利遭到非法侵害时,股东又如何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这就必须从程序上加以补救,尤其是公司法程序,即股东有权通过诉讼来保障自己权利的实现,制止不法侵害行为。
修改后的公司法也相应的确立和完善了保护股东权的诉讼制度。
公司法第152条和第153条就股东救济途径作了明确的规定。
同时,这两条规定也体现了修改后的公司法已确立了股东的“代表诉讼”这一制度。
为了防止股东对诉权的滥用,公司法也有有关诉讼担保的规定。
公司法第22条规定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
(五)关于股东查阅权的完善
为了保证股东对公司经营的监督,公司法在规定了公司的信息公开义务的同时,还从股东权的角度规定了股东的查阅权,以便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有更详细的了解。
公司法第34条规定: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即是对股东知情权的一种规定。
我国现行公司法已明确了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必须提出书面申请。
当然,公司在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必须在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在股东查阅权受到限制或被拒绝的情况下,公司法也规定了救济方法,即在公司拒绝提供查阅时,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五、总结
大股东的权利如若受到侵犯,自身可能有足够的力量去矫正这种状况,而小股东是弱者,其权利被侵犯,只能依靠国家权利救济。
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自力救济能力是强弱分明的,这种能力的不平等是客观的,因此,在法律上如果不对中小股东的利益予以特别关注以及对大股东的权利予以制衡,必将导致对中小股东权利的恣意侵犯!
股市是产生财富效应的地方,正是在这种财富效应的促使和带动下,使理性的人们必然会考虑机会与成本,追求利益最大化。
如果一个市场只能让投资者亏本,这个市场就不可能健康地发展,因为这个时候股市就丧失了财富效应,投资者会退出股市,选择其他有效的投资途径。
所以,股市只有建立在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基础上,让中小投资者从宏观经济和企业的长期发展中分享利润和利益,股市的健康发展才会有根本的保证。
否则,我们的证券市场将成为无源之水,充分尊重和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证券市场发展的核心!
六、参考文献
1、茅铭晨.企业改制与小股东权益保护[J],财经论丛,2004.年第6期
2、徐晓松.公司法与国有企业改革研究[M].——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0.4
3、李霞姬阳.试论小股东权益保护[J],财经论丛,2003年第12期
4、朱沛智.论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法律措施[J],甘肃社会科学,2001年第4期
5、沈益平.完善公司法对股东权益的保护[J],行政与法,2000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