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才发论民族博物馆文物保护的法制建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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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才发论民族博物馆文物保护的法制建设

宋才发:

论民族博物馆文物保护的法制建设

论民族博物馆文物保护的法制建设

宋才发

(中央民族大学民族博物馆,北京100081)

摘要中国素有依法保护文物古迹的优良传统。

《文物保护法》是各级立法机关开展文物立法的上位法,助推博物馆文物保护安全执法。

要尽快制定出台《博物馆条例》,运用《物权法》公平保护文物的所有权。

建立物质文化遗产的精神权利保护制度,完善民族博物馆藏品保管法规体系,提高馆藏文物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上级文物管理部门必须依法行政。

关键词民族博物馆;文物所有权;文物保护立法;文物安全执法

中国素有依法保护文物古迹的优良传统。

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继承性,决定了人们要对历史文化遗产进行充分利用和保护。

法律在文物保护中,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譬如,西汉作品《淮南子》就有古代刑法“窃盗者刑”,“发墓者诛”的记载。

班固的《汉书·高帝纪下》也记载了刘邦借项羽盗掘秦陵大做文章的情节,赞颂刘邦当皇帝后加强对秦陵保护,不仅“发冢者诛,窃盗者刑”,还置“与秦始皇帝守冢二十家”。

其实汉代不只是保护秦陵,就连农民起义军领袖陈胜的陵墓都严禁盗掘。

晋人和苞的《太平御览》卷五五九《汉赵记》,就记载了一位名叫张卢的男子在死后27日,有盗贼发掘其墓使得张卢意外苏醒的故事。

张卢复活后询问盗墓者姓名,郡县行政长官以为盗墓行为尽管原本属于“奸轨”,但是“(张)卢复由之而生,不能决。

”于是豫州牧呼延谟将这一案情报告皇帝,皇帝下诏曰:

“以其意恶功善,论笞三百,不齿终身。

”所有这些都是当时法令制裁“发墓”者的例证。

唐代法律明确规定对各种盗掘墓葬者罚处劳役,流放远方;已经打开棺椁的处以绞刑;盗掘然而尚未至于棺椁的判处徒刑3年。

在明朝宋濂等人编纂的《元史·刑法志一》中,载有“发冢开棺伤尸,内应流者”,“杖一百七,发肇州屯种”等条文。

规定官民人等犯“发冢”之罪,与强盗窃贼、制造假币、劫掠拐卖人口以及放火、犯奸等同处“死罪”。

在《大明律》、《清律》等法律文献中,载有文物保护的法律专条。

譬如,明洪武三十年(公元1397年)颁布的大明律规定:

“若于官私地内掘得埋藏之物者,并听收用;若有古器、钟鼎、符印异常之物,限三十日送官,违者杖八十,其物入官”。

这就表明我国自明代开始,已明确规定地下文物概归国有。

尽管这些规定未能杜绝盗掘地下文物的现象,但在客观上起到了一定的保护作用。

1928年国民政府制定了《保护名胜古迹古物条例》,1929年制定了《监督寺庙条例》,1930年颁布了《古物保护法》,1935年制定《暂定古物所指范围及种类大纲》及《古物出国护照规则》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我国劳动人民不仅创造了古代和近现代的灿烂文明,而且属于较早运用法律手段保护历史文物的国家之一。

《文物保护法》助推民族博物馆文物保护安全执法。

法律是国家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调整人们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发展领域中各种关系而制定的一系列行为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了人们在文物保护上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了在国家经济建设全面发展过程中,国家、集体、个人以及社会团体、单位法人保护文物的权力、责任和义务,确立了文物保护的基本方针、基本原则和管理制度,制定了各种违法犯罪行为所应依法追究的法律责任。

文物法律关系包括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两个方面,其中,文物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文物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由文物行政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就是文物行政管理过程中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主要涉及文物行政机关与企事业单位之间、与社会团体之间、与社会公民之间、与其他行政机关之间、与其他国家司法、立法机关之间的关系。

文物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在文物民事流转过程中所发生的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关系,也包括权利与义务。

如公民、法人可以通过继承、接受赠与,或者在文物商店购买文物取得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但又有义务保护所持有的具有馆藏珍贵文物(三级以上)标准的可移动文物不在非法流通渠道进行自由买卖等。

以《文物保护法》的颁布实施为标志,表明以民族博物馆为代表的中国文物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历史时期。

现行《文物保护法》突出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执法职责,不仅设置了大量行政许可、行政监管等执法条款,还专门设立了《法律责任》一章,赋予地方文物行政部门以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等执法职责。

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涉及文物保护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依照文物保护法和实施条例做出的某些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说明在文物行政执法中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情况随时都可能发生。

实施文物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客观效果,既保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起到了维护和支持文物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效率的作用[1]。

人民法院在审理文物行政诉讼案件时,对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持判决,一方面表明文物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和权威性;另一方面增强了文物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严格执法的决心和信念,促使涉案当事人知晓合法有效的文物行政执法行为是国家管理文物保护事务的重要方式,是必须服从和执行的。

实施文物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还可以促进文物行政机关避免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官贵民贱、官官相护的错误思想,导致出现以权谋私、滥用职权、执法违法、严重侵犯公民利益的恶劣倾向。

对文物行政执法机关形成自我约束、执法透明、健康有序的行政执法运行机制,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

《文物保护法》是立法机关开展文物立法的上位法。

《文物保护法》全面确立了“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并在它的统领下确立了一系列重要的文物保护原则和准则。

譬如,《文物保护法》第9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2](P752)第20条规定: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3](P753)《文物保护法》第26条规定:

“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4](P754);第29条还规定,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有关部门组织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文化部及国家文物局依据《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单独或联合有关部委先后制定或修订了《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田野考古工作规程》(试行)、《博物馆安全保卫工作规定》、《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文物藏品定级标准》、《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管理办法》、《文物保护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博物馆管理办法》、《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保护管理办法》、《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文物出境展览管理规定》、《文物进出境审核管理办法》、《文物出境审核标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编制要求》等100余项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这些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文物安全、文物保护、文物管理、考古、博物馆、世界文化遗产诸方面,进一步做出了契合时代发展要求的具体规定。

各省、市、自治区积极推动地方文物立法工作,结合本地区文物保护实际先后颁行了80余项地方性法规。

譬如,《陕西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甘肃敦煌莫高窟保护条例》、《河南省安阳殷墟保护管理条例》、《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地方法规,使文物法律原则、制度与地方文物保护工作紧密结合,有力地推动了当地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的又好又快发展。

地方法规已经成为我国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里笔者仅以浙江省为例展开论述。

从1982年《文物保护法》的颁布到2002年新版《文物保护法》颁布前,浙江省先后制订了《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杭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杭州良渚遗址保护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文物流通管理办法》等一系列地方性法规规章。

这些法规和规章对于加强浙江省文物保护与管理,促进浙江省文物事业发展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浙江省文物局将经过省政府法制办确认的本单位执行的行政执法职权全部上网公布,其中行政许可事项不仅公布了名称,还逐项公布了办理流程和责任处室、责任人员,规范了行政许可行为,提高了文物管理效能。

浙江省文物执法机构建设取得了突破性进展,省、市、县三级完成组建机构的总比例达到70%,省、市两级的文物监察机构已经全部建立,县级文物监察机构大部分已经建立。

在加强机构建设和人员培训的同时,全面开展了以许可事项监管和文物安全监管为主要内容的执法巡查并使之经常化、制度化。

文物行政处罚工作稳步推进,仅2006年文物执法部门就查处了文物违法案件30余起[5]。

必须尽快制定出台《博物馆条例》。

1984年基于全国博物馆如火如荼的发展局面,博物馆界曾提出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博物馆法》的立法建议,以期实现博物馆的建设和发展具有法律保障。

2008年2月29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博物馆条例》(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做进一步修改后报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

国务院法制办规定了征求意见的重点和范围,即我国博物馆目前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立法中如何设置相应的制度、措施予以解决;为进一步促进博物馆事业的发展、发挥博物馆的功能、规范对博物馆的管理,可以采取哪些制度和措施;为便于博物馆功能的发挥和政府对其统一规范管理,征求意见稿将“博物馆”界定为包括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陈列馆等向公众开放的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机构,并规定由文物主管部门对博物馆工作实施日常监督和管理。

《博物馆条例》(征求意见稿)明确指出:

条例所称博物馆是指为研究、教育和欣赏的目的,收藏、保护、展示人类活动和自然环境的见证物,向公众开放的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机构。

博物馆享有依法通过征集、采集、购买、交换、接受捐赠和调拨等方式取得藏品的权利;国家扶持和发展博物馆事业,鼓励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立博物馆。

博物馆的数量、种类、规模以及布局,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文化遗产资源条件以及公众精神文化需求,统筹兼顾、优化配置并符合城乡规划。

国家鼓励优先发展体现民族文化特点、区域特色和行业特性,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的特色博物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保障利用本级财政资金设立的国有博物馆的事业专项经费,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根据其教育和服务功能,以及对藏品的保护、研究和展示水平,博物馆实行质量等级评定制度;博物馆的质量等级评定制度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博物馆工作人员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博物馆工作人员资质管理制度,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国家鼓励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博物馆事业进行捐赠,捐赠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对发展博物馆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博物馆的设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省级文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博物馆设立的行政许可工作。

依照条例设立的博物馆具有法人资格,享有博物馆的权利并承担博物馆的义务。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本行政区域博物馆名录,并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凡申请设立博物馆,应当向馆址所在地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博物馆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颁布的有关“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和“技术标准”。

博物馆的名称、馆址、章程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前,应当报请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和有关登记管理机关许可。

博物馆藏品的收藏、保护和展示应当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并报县级以上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博物馆应当依法对其藏品按照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确定等级。

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博物馆的珍贵藏品进行复核。

从事博物馆藏品修复、复制、拓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省级以上文物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博物馆在申请设立许可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和有关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已经取得许可的,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文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博物馆法人资格。

必须运用《物权法》公平保护文物的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这部规范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在中国公民权利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性质的意义。

中国一切由文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都必须受到《物权法》的调整。

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哪一部法律比《物权法》与《文物保护法》的关系更为密切。

《物权法》尽管从整体上说属于一部私法,但却不乏公法的条款,它不仅从私法意义上明确了物权归属及其流转的一系列规则,而且从公法意义上明确了物权登记及公法救济的途径。

《文物保护法》属于部门行政法,它的主要内容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规定保护文物的主体、责任和义务。

如果把《物权法》看成物权保护的普通法,那么《文物保护法》涉及文物所有权的规定就是物权保护的特别法。

《物权法》关注的是权利和权利救济,《文物保护法》强调的是责任和义务。

《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和动产概念,与《文物保护法》中规定的不可移动文物与可移动文物概念是种属关系,后者是前者的特定形式。

《物权法》第51条、第114条专门对文物所有权的取得做出了特别规定[6](P7、10),并且有10多个条文涉及到文物所有权权能的除外规定。

《物权法》成功地实现了从理论层面走向法律层面,而且在物权法律制度方面有诸多创新,对文物保护工作产生了多方面的影响。

概括地说这些积极影响主要是:

(1)物权平等保护原则,要求重视对集体和公民个人所有文物的保护。

物权平等保护原则主要体现在《物权法》第3条和第4条的规定上,国家对国有财产、集体财产以及个人财产实行平等保护[7](P4-5)。

我国过去一直偏重于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的保护,直到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才有所突破。

1982年颁布的《文物保护法》对非国有文物保护的规定很少,直到2002年颁布新的《文物保护法》才对此有所规定。

譬如,《文物保护法》第21条增加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的义务规定,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8](P754)。

同时对民间收藏文物流通的放开程度,是2002年《文物保护法》修订过程中争议最大的焦点之一。

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历经四次审议,表明了国家立法对私人所有文物保护的慎重。

“物权平等保护原则”是《物权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对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文物,在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到平等兼顾,应当成为文物保护立法的价值取向。

(2)不动产登记生效原则及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要求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基础工作。

《物权法》第9条第1款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9](P5)《物权法》第9条第2款规定: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10](P5)。

《物权法》第6条还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这些规定明确了除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外,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和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的原则。

从文物的基本属性看,文物是人类社会活动中遗留下来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遗迹和遗物,是历史上人们创造的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的遗存,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见证,不属于自然资源范畴。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尽管视同文物一样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但仍属于自然资源。

目前我国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的基本手段是建立“四有”,即由地方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做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

从严格地意义上讲,文物保护单位建立“四有”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登记及具体保护措施的制定、公告、施行,均不能定性为《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登记。

《物权法》实施后,要么把所有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不动产登记,要么对《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进行修订,作为特别法明文规定不可移动文物可以不进行登记,才能使《文物保护法》与《物权法》相协调。

(3)善意取得制度为民间收藏文物实行登记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理基础。

随着不动产物权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一般不会发生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情形。

民间收藏文物属于动产范围,在民间收藏文物相互交换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发生无权处分他人收藏文物的占有人,将文物非法转让或交换给第三人的情形。

根据《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第三人出于善意并支付合理对价,一旦完成交付行为,第三人就取得了文物的所有权。

随着《物权法》的实施,如果不建立民间收藏文物登记制度,《文物保护法》加强对民间收藏文物管理的立法目的将难于实现。

(4)征收和征用制度的进一步充实为文物征集工作拓展了空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20条规定: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11](P1863)《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均设有“公共利益”的概念,但是都没有做出具体的界定。

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属于公共利益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有相当一部分藏品来源于民间文物征集。

“征集”不同于“征收”、“征用”,文物征集是文物部门与征集对象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协商一致并支付对价,转移文物所有权的行为。

征收、征用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强制性对公民私有财产进行产权转移或者利用的行为。

随着文物经济价值的凸显,现阶段民间文物征集工作越来越困难,征集数量也越来越少。

因此,应当建立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重要科学资料的文物征收、征用制度,以弥补博物馆藏品征集工作的不足。

必须建立物质文化遗产的精神权利保护制度。

我国文化遗产蕴含着中华民族特有的精神价值、思维方式、想象力,体现着中华民族的生命力和创造力,既是各民族智慧的结晶,也是全人类文明的瑰宝。

在价值上保护物质文化遗产,绝不仅意味着单纯保护其物质实在(物权保护),更深层次的意义还在于保护其所蕴含的精神实在(精神权保护)。

作为国家综合国力、地区综合实力中的文化力(软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物质文化遗产正日益成为具有市场利益性的文化资源。

一些享誉海内外的优秀遗产,如长城、颐和园、秦始皇陵、平遥古城、曲阜三孔、敦煌莫高窟,以及地处边陲的古代少数民族文物遗存,在提升当地知名度、吸纳旅游资源、引领投资导向、拉动经济增长诸方面,正在日益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但同时也应当注意到,在不适当的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众多市场主体为商业目的而直接或间接地利用遗产的现象已屡有所见,如影视制作、商业广告、产品推销、旅游项目开发等,其中不乏粗制滥造、不恰当地曲解遗产含义,甚或有与遗产风马牛不相及者,不仅影响了遗产的尊严、价值、名誉,影响了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而且产生了不同程度的不良后果,构成了对文化遗产的一种无形侵害。

如果不在法律上创设遗产的精神权,则对此类无形侵害的违法现象难于施以国家强制力的调整。

从法理上看,物质文化遗产的精神权,是由于其载体形象可付诸商业性使用而产生的国家文化财产权。

其主要特征可以归纳为三条:

一是它具有形象权。

这一形象是其载体即遗产本体,由于历史原因在人们心理中所产生的特殊形象,往往与其名称、肖像、形体等相联系,可以使人产生对历史的敬重、悠远、神秘等复杂情感,引发人对历史、现在以及未来的思考,从中得到一种特殊的精神向往、依托和满足等。

二是具有利益性。

遗产的精神权具有人们可预见的经济、社会价值,与其他特定商品相结合,可以对消费人群产生良好影响,为商品带来广泛的认识度,使市场主体获取利益。

正是由于这种利益性,才使其可以成为公法和私法领域所共同调整的法律关系客体。

三是遗产精神权利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

遗产的精神权是历史形成的无形文化财产,是法律的独立调整对象,与当代人的智力创造或者工商经营活动无关。

为物质文化遗产的精神权利保护提供一种制度化的设计,它需要经过较长时间的深入研究,相关问题的讨论在文物学界和法学界还未形成成熟的意见之前,要做的具体工作是如何达成理念上的共识。

即由于遗产具有历史、科学、艺术的属性,必须考虑公益需要和言论自由、思想自由、科研自由等公民的基本权利,故而只应当把社会可接受的最低限度的伦理规范和道德底线纳入其中。

尽管文化遗产精神权利是典型的社会公共资源,但是公共资源的使用并不能无限制地进行,要避免遗产尊严、真实性等形象受到不应有的侵害。

对于一些出于利己与利他双重目的且信誉、商誉良好的企业或者个人,国家可授权其使用遗产标识、名称等形象权,本着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形成国家和社会的互动机制[12]。

必须完善民族博物馆藏品保管法规体系。

民族博物馆藏品保管法规是指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的博物馆藏品保管工作中的各种行为规则的法律、法令、条例、规则、决定、命令、章程、办法等法律性文件的总称。

这些法规是国家保护、管理博物馆藏品的法律依据,具有法律效力。

譬如,在文物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上,《文物保护法》第5—6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13](P752)在对国家机关保护文物的法定责任上,《文物保护法》第7—9条规定: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14](P752)在文物调拨问题上,《文物保护法》第38—39条规定: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馆藏文物的保护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

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馆藏文物的安全负责。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应当按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调拨全国的国有馆藏文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调拨本行政区域内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调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可以申请调拨国有馆藏文物。

”[15](P755-756)在文物租借问题上,《文物保护法》第40条、第41条、第43—44条规定: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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