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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小作坊管理办法

山西省小作坊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提高食品安全水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协调机构应当履行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职能,建立部门间的联动机制,研究解决监督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成员单位履职情况进行考核。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工作人员,负责食品安全的日常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行政村、社区聘用食品安全监督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本辖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管理职责,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开展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有形市场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零售食品摊贩和有形市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餐饮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

在实际工作中如遇监管职责不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相应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教育、商务、公安、民族事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按其规定实施监管。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规范经营和发展予以支持;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进生产条件,扩大生产规模;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九条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二章食品生产加工经营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制度,未经备案的不得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贮存等固定场所;生产经营场所、场地环境整洁,周围无污染源,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生产经营设施、设备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条件,具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废物处理设施;

(三)符合保证食品安全的工艺技术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

(四)生产经营所使用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无毒无害,并定期清洗、消毒、保持清洁;

(五)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六)及时清理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根据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建立生产经营记录和管理台账。

相关记录、票据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

(二)以地沟油、皮革角料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为原料加工制作的;

(三)用违禁药物、危害人体健康化学物质处理的;

(四)超标准、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物质生产加工的;

(五)以有毒有害的动植物、死因不明的动物和致病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要求的物质为原料加工制作的;

(六)存在较大安全风险,不宜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

(七)省人民政府为防疫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

第十五条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法取得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牌。

第十六条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开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审查入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有关资质和营业执照,明确入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督促其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相关制度;

(二)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市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

(三)定期对入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设置信息公示栏,及时发布市场内食品安全管理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信息。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的开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经营者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诚信守法经营意识和质量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节有形市场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十八条在有形市场外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经审核备案后,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方可从事生产加工活动。

有形市场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审核备案由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向所在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申请书;

(二)从业业主的身份证明及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三)生产加工固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及卫生条件等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经批准后颁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对用于食品生产加工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实施进货验收制度,索证索票,建立购进和使用台帐,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原辅材料不得使用。

第二十二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符合相关工艺规范的要求;符合国家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定期清洗、消毒所使用的容器、工具和设备,保持清洁;生产过程中防止生、熟食品及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食品包装所使用容器和材料应当清洁、安全,并符合相应标准要求。

第二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检验制度,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食品检验能力的单位对产品进行检验。

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对批量销售的食品,应当建立食品销售台帐,如实记录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销售对象、销售日期等内容。

第三节零售食品摊贩和有形市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二十五条在有形市场内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经审核备案后,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零售食品摊贩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零售食品摊贩和有形市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零售食品摊贩申请领取《零售食品摊贩备案登记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零售食品摊贩备案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从业人员身体健康证明;

(三)流动区域范围说明书;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有形市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申请领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登记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从业人员身体健康证明;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零售食品摊贩和有形市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证、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建立进货采购台账。

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贮存、销售食品,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及时清理变质、超过保质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做好相关记录。

销售散装食品、生鲜食品和熟食制品,应当配备防蝇、防尘等保洁措施。

第二十九条零售食品摊贩和有形市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所使用的原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不得使用;定期清洗、消毒所使用的容器、工具和设备,保持清洁;食品加工过程中防止生、熟食品及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第三十条零售食品摊贩和有形市场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销售直接入口的裸装食品时,不得用手直接接触食用的食品;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包装材料包装食品。

第四节餐饮食品摊贩和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三十一条设立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向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经审核备案后,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餐饮食品摊贩应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餐饮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申请领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登记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登记申请书;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及从业人员身体健康证明;

(四)生产加工固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材料;

(五)与餐饮服务相适应的卫生设施、工具清单和操作流程文件;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餐饮食品摊贩申请领取《餐饮食品摊贩登记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餐饮食品摊贩备案申请书;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及从业人员身体健康证明;

(四)生产经营范围说明书;

(五)与餐饮服务相适应的卫生设施、工具清单和操作流程文件。

第三十四条从事餐饮食品摊贩和餐饮服务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使用的原辅材料、食品添加剂等,应当实施进货验收制度,索证索票,建立购进和使用台帐,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不得使用。

贮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

(二)应当保持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内外环境整洁,用于餐饮加工操作的工具、设备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清洁。

操作人员应当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

(三)在加工过程中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应当将直接入口食品与食品原料或者半成品分开存放,半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分开存放。

 

(四)提供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就餐设施、条件及安全卫生的餐具、饮具。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内容。

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级政府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本部门食品加工生产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计划,并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工作。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区域性、普遍性的食品安全问题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联合执法和专项检查。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案情通报和案件移送制度,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违法、违规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省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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