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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定期考核办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医师定期考核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师执业管理,提高医师素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医师定期考核是指在本省范围内,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组织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工作成绩、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的考核。

第三条依法取得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医师,其定期考核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医师定期考核应当坚持客观、科学、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五条医师定期考核分为执业医师考核和执业助理医师考核。

考核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和公共卫生。

医师定期考核每两年为一个周期。

集中考核时间应在本年度至下一年度2月底前结束;提前考核时间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六条省卫生厅主管全省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负责注册的省直医疗卫生机构医师定期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其负责注册的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

第二章考核机构

第七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者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以下统称考核机构)承担医师定期考核工作:

(一)设有100张以上床位的医疗机构;

(二)医师人数在50人以上的预防、保健机构;

(三)具有健全组织机构的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

符合上述条件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者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可向相应医师执业注册主管卫生行政机关提出申请,逐级报(附件1)省卫生厅批准、卫生部备案后的考核机构,承担相应范围类别的医师定期考核工作。

第八条申请承担医师定期考核任务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向其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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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承担医师定期考核申请书;

(二)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委员会对设置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编制批文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申请承担医师定期考核任务的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直接向医师注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承担医师定期考核申请书;

(二)行业、学术组织主管部门对同意设置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批文复印件;

(三)《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批准受委托的考核机构名单应当在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九条考核机构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民营医疗机构、个体诊所和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的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负责医师定期考核的组织、实施和考核结果评定,并向委托其承担考核任务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考核工作情况及医师定期考核结果。

第十条考核机构应当成立专门的考核委员会,负责拟定医师定期考核工作制度,对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进行检查、指导,保证考核工作规范进行。

考核委员会应当由考核机构所在单位领导负责,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医学专业技术人员和有关医疗卫生管理人员组成。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成立医师定期考核领导小组,负责属地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对批准委托的考核机构的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对考核机构的考核结果进行抽查核实。

第三章考核内容、方式及管理

第十二条医师定期考核内容分为三个部分:

工作成绩考核、职业道德评定和业务水平的测评。

工作成绩考核内容包括:

医师执业过程中,遵守有关规定和要求,考核期内完成工作数量、质量和政府指令性工作情况。

职业道德评定内容包括:

医师执业中坚持救死扶伤,“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以及医德医风、医患关系、团结协作、依法执业情况等。

业务水平测评内容包括:

医师掌握医疗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水平;开展“三基三严”培训,应用本专业的基本理论、基础知识、基本技能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以及学习和掌握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的能力等。

业务水平测评分为临床基本技能操作考核和卫生法规、专业知识综合笔试考核两部分。

工作成绩考核、职业道德评定由医师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负责,考核机构复核;业务水平测评由考核机构负责,考核机构承担不了的,可由上一级考核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三条考核机构应当于医师定期考核日前60日通知考核机构范围内需要接受定期考核的医师。

考核机构可以委托医疗、预防、保健机构通知本机构需要接受定期考核的医师。

第十四条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要求对执业注册地点在本机构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在《医师定期考核表》(附件2)上签署评定意见,并于业务水平测评前30日将《医师定期考核表》一式二份报考核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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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本机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应当与医师年度考核情况相衔接。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规定建立健全医德考评制度,作为对本机构医师进行职业道德评定的依据。

第十五条考核机构应当先对报送的评定意见进行复核,然后根据本细则的规定对参加定期考核的医师进行业务水平测评,并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意见。

业务水平测评可以采用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

(一)个人述职,提交书面材料;

(二)卫生法律、法规、专业知识的考核或考试以及实践技能的考核或考试;

(三)对其本人书写的医学文书的检查;

(四)患者评价和同行评议;

第十六条业务水平测评按执业类别组织实施。

各类医师业务水平测评,临床类别由县级以上综合性医院考核机构负责;中医、口腔、公共卫生类别以及妇幼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县级有考核机构的可在县级,若县级无考核机构的可由上一级专科医院、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幼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中的考核机构负责;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执业类别由县级以上相应类别考核机构负责。

被委托为考核机构的综合性医院、临床类专科医院,负责本院临床类别医师的业务水平测评;被委托为考核机构的中医、口腔专科医院、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幼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负责本院(中心)本专业类别的医师业务水平测评。

第十七条考核机构综合医师工作成绩、职业道德及业务水平测评结果对医师做出考核结论,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意见,并于定期考核工作结束后30日内将医师考核结果报委托其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同时书面通知被考核医师所在机构,由所在机构通知医师本人。

第十八条医师认为考核机构的考核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考核客观公正的,可以在考核前向考核机构申请回避。

理由正当的,考核机构应当予以同意。

考核机构的考核人员与接受考核的医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九条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考核机构提供参加考核医师考核周期内的行政处罚情况。

第二十条在考核周期内,拟变更执业地点的或者有《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但未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应当提前进行考核。

考核合格的医师可以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

需提前进行考核的医师,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其执业注册所在机构通知考核机构。

第四章执业记录与考核程序

第二十一条国家实行医师行为记录制度。

医师行为记录分为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由医师执业机构填写《医师行为记录表》(附件3)。

良好行为记录包括:

医师在执业过程中受到市级以上各部门的年度奖励、表彰、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取得的技术成果等;

不良行为记录包括:

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和诊疗规范常规受到的行政处罚、处分,以及发生的医疗事故等。

医师行为记录作为医师定期考核的依据之一。

考核机构应为医师建立《医师定期考核档案》(附件4),并将医师行为记录表存入《医师定期考核档案》中备案。

第二十二条医师定期考核程序分为一般程序与简易程序。

一般程序按照本细则第三章的规定进行考核。

简易程序为本人书写述职报告,执业注册所在机构签署意见,报考核机构审核。

第二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医师定期考核执行简易程序:

(一)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考核周期内有良好行为记录的;

(二)具有12年以上执业经历,在考核周期内无不良行为记录的;

(三)具有副主任医师及以上技术职务者,在考核周期内无不良行为记录的;

(四)医师离退休后由本单位返聘,在考核周期内无不良行为记录的。

第二十四条医师考核执行简易程序应由符合条件的医师填写《医师定期考核执行简易程序申请表》(附件5),执业注册所在机构提出意见,考核机构审核批准。

其他医师定期考核按照一般程序进行。

第五章考核结果

第二十五条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

工作成绩、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中任何一项不能通过评定或测评的,即为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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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按规定通过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或通过晋升上一级专业技术职务考试,可视为业务水平测评合格,考核时仅考核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七条被考核医师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核结果之日起30日内,向考核机构提出复核申请。

考核机构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医师考核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通知医师本人。

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考核结果记入《医师执业证书》的“执业记录”栏,加盖合格或不合格印章,并录入医师执业注册信息库。

《医师定期考核表》一份装入医师个人人事档案,一份由考核机构存入《医师定期考核档案》存档。

第二十九条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3个月至6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和培训期满,由考核机构再次进行考核。

对考核合格者,允许其继续执业,但该医师在本考核周期内不得评优和晋升;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条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机构应当认定为考核不合格:

(一)在发生的医疗事故中负有完全或主要责任的;

(二)未经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在注册地点以外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进行执业活动的;

(三)跨执业类别进行执业活动的;

(四)代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

(五)在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中索要患者及其亲友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索要或者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回扣、提成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

(七)通过介绍病人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者购买药品、医疗器械等收取回扣或者提成的;

(八)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的;

(九)未按照规定执行医院感染控制任务,未有效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造成疾病传播、流行的;

(十)故意泄漏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十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医师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报告、调查、处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考核周期内,有一次以上医德考评结果为医德较差的;

(十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核,或者扰乱考核秩序的;

(十四)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被行政处罚的。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不按照本细则对执业注册地点在本机构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或者弄虚作假,以及不配合医师定期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经责令仍不改正的,对该机构及其主要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考核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两个考核周期以上的考核机构资格。

(一)不履行考核职责或者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在考核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三)在考核过程中显失公平的;

(四)考核人员索要或者收受被考核医师及其所在机构财物的;

(五)拒绝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或者抽查核实的。

第三十三条考核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按《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医师以贿赂或欺骗手段取得考核结果的,应当取消其考核结果,并判定为该考核周期考核不合格。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医师的考核还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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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本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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