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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国内保理融资业务管理办法

ⅩⅩ银行国内保理融资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本行国内贸易融资业务发展,丰富国内贸易融资业务品种,规范国内保理融资业务的运作,防范业务风险,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及我行现行相关授信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国内保理融资业务是指我行受让合格应收账款,并提供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和债权回收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第三条办理国内保理融资业务必须以真实的商品交易、提供其他服务或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遵循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国内保理融资业务按照是否通知买方应收账款转让事宜,分为明保理和暗保理。

㈠明保理

指债权转让一经发生,卖方须以书面形式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通知买方,指示买方将货款直接给付保理银行;并取得买方回执。

㈡暗保理

指卖方暂不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通知买方,仅在到期买方不付款时补充通知。

原则上卖方应指定我行为收款行,如买方仍将货款付给卖方,卖方必须按诚信原则及时划转归还我行融资款项。

第五条国内保理融资按照融资是否可追索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回购型)和无追索权保理(买断型)两类。

㈠有追索权保理

我行买入未到期应收账款并给予一定比例资金融通,应收账款到期,我行作为债权人直接向买方催还欠款,如买方到期无论何种原因未按期付款,我行即可向卖方追索融资款项及相关利息费用。

㈡无追索权保理

我行买入未到期应收账款并给予一定比例资金融通,我行作为债权人独立承担应收账款管理、催收以及买方拒绝付款或无力付款风险,但买卖双方因交易纠纷引起的风险我行不予承担。

附回购条款的无追索权保理视同有追索权保理业务。

第六条暗保理业务卖方仅限我行重点目标客户和已有优质授信客户,视同对卖方的信用贷款管理。

第七条原则上我行不受理无追索权的暗保理业务。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的国内保理的当事人有三方:

㈠卖方,指为买方提供货物或劳务,并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受让方的当事人;

㈡买方,指对由于卖方提供货物或劳务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负有付款责任的当事人;

㈢保理商,指受让卖方应收账款并向卖方提供应收账款账户管理、应收账款融资、应收账款催收和承担应收账款坏账风险等服务的金融机构。

在本办法中保理商仅指我行。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卖方根据商务合同应向买方收取的扣除预付款、已付款、佣金、销售折让等后的款项净额。

第十条国内保理授信原则上由卖方提出申请。

有追索权保理主要针对卖方的基本条件核定授信额度,重点审查卖方的资信情况和付款能力,无追索权保理主要针对买方的基本条件核定额度,重点审查买方的资信情况和付款能力。

第十一条卖方可申请国内保理单笔业务或国内保理专项授信额度,也可占用本外币综合授信额度。

第二章授信对象和准入条件

第十二条卖方应满足以下准入条件:

㈠连续经营2年以上,已形成一定规模、主业突出、产品适销、发展前景良好;

㈡在本行结算6个月以上,结算正常;如非本行开户企业,要求提交最近3个月内结算账户对账单;

㈢核心资产在本行抵押或与本行有一定合作历史或为本行重要目标客户,财务制度健全、报表可信度高、内部管理规范、无不良信用记录,本行信用评级A+及以上;

㈣非买方关联企业,且与买方交易历史在一年以上,收款记录良好;

㈤不存在同时接受买方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可能引起应收账款债权被冲销的情况;

㈥未发现卖方有因为履约质量遭到买方拒绝付款的记录;

㈦符合我行授信申请其它条件。

第十三条买方应满足以下准入条件:

㈠连续经营3年以上(包括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从业经验),销售量、资产规模、盈利情况和市场份额处于行业前列,主营业务突出,发展前景良好;

㈡资信状况良好,财务制度健全,报表可信度高,无不良银行和商业信用记录,信息披露充分;

㈢非卖方的关联企业,且与卖方至少有一年以上交易历史,要求提供最近半年内与卖方的交易付款记录;

㈣如买方为政府机构,必须具备良好的地方财政可支配收入和良好的信用状况,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进行采购。

审慎开展无追索权(买断型)保理融资业务,从严掌握无追索权(买断型)保理融资的买方准入条件。

第十四条可转让的合格应收账款须具备以下条件:

㈠商务合同涉及的交易本身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同经双方签章后已经生效,申请融资的单张发票金额原则上不小于30万元;

㈡卖方已履行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并能提供发/交货证明,如买方的验收单、托运单等;合同的付款条件和付款期限相对明确;合同未约定债权不得转让;

㈢应收账款未到期且应收账款账龄原则上不超过半年,付款期(指应收账款转让之日起到应收账款商务合同约定付款日+宽限日)原则上不超过半年;

㈣仅指对卖方根据商务合同的约定向买方收取的扣除预付款、已付款、佣金、销售折扣等后的款项净额;

㈤商务合同中不含附条件的分期付款条款;

㈥商品交易质量可靠,不易变质、破损,价格相对稳定;商品质量检验标准清晰、容易确定,货物交割后验收期一般不宜过长;

㈦无追索权保理要求商务合同具有明确的违约责任、罚则和违约救济条款,且违约金、罚金比率原则上不低于同期贷款逾期利率。

第十五条我行不可接受的应收账款包括:

㈠可能发生债务抵销的应收账款;

㈡已经转让或设定担保的应收账款;

㈢代销或者其他方式约定销售不成即可退货而形成的应收账款;

㈣买卖双方正在发生贸易纠纷的应收账款;

㈤因关联交易,如卖方向其附属机构、控股公司、母公司或者所属集团其他成员销售而产生的应收账款;

㈥商务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

㈦商务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而导致无效的应收账款;

㈧被第三人主张代位权的应收账款;

㈨被采取法律强制措施的应收账款;

㈩基础合同项下的尾款;质量保证金的尾款;

(十一)存在其他权利瑕疵的应收账款,如以鲜活产品、服务、劳务、知识产权等为交易标的应收账款(卖方已履行完毕全部义务、不存在质量保证或后续服务等义务和责任的除外)。

第三章授信额度、期限、利率、费率

第十六条保理融资额度核定分为两个步骤:

㈠卖方总额度的核定;

㈡买方额度的核定。

有多个买方的,应分别核定单一买方的额度,不得串用。

第十七条无追索权保理融资必须先核定买方额度。

同一卖方对多家买方的所有保理额度应分别控制,不得串用。

第十八条国内保理授信期限最长一年,保理项下融资必须在保理额度有效期内发放。

保理融资期限=(应收账款到期日-放款日+宽限期),原则上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㈠合同中未明确应收账款到期日的,原则上保理融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㈡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宽限期,宽限期为商务合同确定的每笔应收账款到期日后15天届满;

㈢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宽限期,以商务合同约定为准。

第十九条利率

保理融资利率适用同期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根据客户定位、业务种类、风险程度合理确定,计息方式同流动资金贷款。

第二十条费率

银行向卖方收取保理费,收费的高低应考虑买卖双方的资信、我行承担风险的大小、保理期限长短以及业务操作复杂程度等因素。

费率为保理融资额的0.3-1%,最低不低于人民币100元/笔,在贷款发放时收取,其中无追索权保理手续费率最低不得低于0.5%。

第四章保理融资额度申请、受理、审查与审批

第二十一条卖方申请业务时必须提交下列资料:

㈠《国内保理融资申请书》;

㈡买卖双方签订的基础交易合同(如已签订)及与买方交易往来的历史记录以及销售计划等相关资料;

㈢付款人的经营状况及相关信息说明;

㈣我行认可的担保(如需);

㈤本行授信所需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经办行应要求卖方协助提供能够反映买方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材料,卖方确实无法提供的,经办行必须通过其他合理途径获取买方有偿付能力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经办行根据卖方提交的材料和有关情况对买卖双方的资格和履约能力进行审查,有追索权保理审查重点是卖方,无追索权保理审查重点是买方。

㈠卖方资信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

1、卖方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的信用状况;

2、卖方的履约记录;

3、应收账款的内容、结构和账龄;

4、卖方确认应收账款的会计原则、时间和条件;

5、应收账款的坏账率;

6、卖方近三年的经营情况。

㈡买方资信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

1、资产规模和财务状况;

2、产品市场地位的现状和前景;

3、买方在行业内的地位;

4、与上下游企业的赊销结算方式;

5、销售收款期和采购付款期是否匹配;

6、资金余缺的财务安排;

7、卖方对其商业信用和履约能力的评价。

第二十四条保理融资比例应根据具体客户在我行开办保理业务的风险情况决定,控制在应收账款的65%,最高不超过80%。

业务发生初期应以较低的融资比例加以控制,有连续、稳定的良好业务记录之后才逐渐提高融资比例。

第二十五条保理融资额度审批流程按照本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保理融资收款账户开立

第二十六条保理融资额度审批通过后,卖方应在本行开立保理账户,保理账户为封闭式专用账户,账户开户及管理参见《ⅩⅩ银行封闭式专用账户操作暂行规定》。

第六章应收账款的审核、转让与通知

第二十七条额度确立后,卖方可持合格的应收账款向经办行正式提出应收账款转让和保理融资申请。

第二十八条经办行应根据第二章第十四、十五条要求审核卖方提交的应收账款是否为合格应收账款。

第二十九条经办行应确认买方尚有可使用额度且在我行未有逾期未付的应收账款。

第三十条应收账款审核确认合格后,经办行在信贷系统发起额度项下的保理融资业务申请。

第三十一条保理融资申请审批通过后,经办行与卖方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进行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操作并打印相关凭证。

第三十二条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完成后,应向买方通知应收账款转让行为。

㈠如属明保理业务,应通过以下任一方式将应收账款转让行为通知买方:

1、由卖方和银行共同出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送交买方并取得《买方确认书》。

买方行政公章、与商务合同签章一致的合同专用章均可确认为有效签章。

2、如业务发生频繁、买方当面确认有难度的,经办行、卖方、与买方签署三方协议约定先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发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和《买方确认书》,在正本邮寄时再取得买方的正式回执。

使用该款通知方式的,必须明确约定通知及回执的有权签发人、收发地址、传真机号码或电子邮箱名称等,并妥善保存往来函件。

㈡如属暗保理,由卖方自行向买方通知应收账款转让行为,卖方将取得的买方确认书正本送交经办行,同时由卖方担保该确认函的真实性,并承担由此引起的应收账款风险。

第七章保理融资的发放和偿还

第三十三条应收账款转让与通知完成后,经办行应将全部资料提交放款中心出账,放款中心应审核相关合同、文件资料:

㈠《应收账款转让及保理融资申请书》、《国内保理融资协议》、基础合同等相关资料是否完整;

㈡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是否有效;

㈢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是否成立;

㈣其它需要提交放款中心审核的材料。

第三十四条保理项下应收账款到账后,直接进入卖方在本行开立的收款专用账户,由经办行通知卖方前来办理还款手续,归还本息后,经经办行风险管理部/业务管理部审批同意,可以将余款划转至卖方同名的人民币结算账户。

第八章授信后管理

第三十五条应根据卖方的资信、业务的需求及进展来控制和调整额度的使用,对于资信下降或有不良付款记录的,应立即减少或停止使用额度。

国内保理融资发放后,经办行必须及时跟进了解卖方和买方经营变化情况,每月末与卖方进行对账。

第三十六条在账款到期日,如买方不能按期支付账款,应及时通知卖方配合催收,同时采取进一步措施向买方追讨债款。

有追索权保理融资如买方不能按期付款,应及时向卖方收回我行的全部融资款项。

第三十七条重点关注卖方的应收账款回笼情况,尤其是在暗保理项下,应要求卖方及时归还保理融资款,对卖方应收账款的异常变动应重点关注。

第九章违约处理

第三十八条国内保理融资逾期按本行相关规定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及罚息。

第三十九条在无追索权保理方式下,如商务合同中明确有买方承担滞纳金或违约金条款的,则应按合同约定向买方收取滞纳金或违约金,如滞纳金或违约金可抵补逾期罚息的,不再向卖方计收逾期罚息,否则,仍需从收回的余款中扣收。

如应收账款出现商业纠纷以至买方拒付,逾期罚息可从卖方的账户中扣收。

第四十条国内保理融资一旦逾期,应暂停国内保理专项额度使用。

逾期30天内还清,可恢复使用额度,但应严格用时审查。

逾期超过30天仍未还清的,取消其授信额度,再次授予,必须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总行风险管理部负责制定、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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