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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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
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
《贵州省组织实施宪法宣誓制度方法
修正案〔草案〕》的议案
省人大常委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作出了修改。
为与上位法保持一致,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在广泛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拟定了《贵州省组织实施宪法宣誓制度方法修正案〔草案〕》,现提请审议。
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
2019年3月日
关于《贵州省组织实施宪法宣誓制度方法
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019年3月日在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次会议上
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主任委员张燕
省人大常委会:
受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的托付,我就《贵州省组织实施宪法宣誓制度方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方法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修改的必要性
2018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贵州省组织实施宪法宣誓制度方法》〔以下简称《方法》〕。
《方法》施行以来,关于激励和教育我省国家工作人员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弘扬宪法精神,推进宪法实施,发挥了积极作用。
2018年2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明确,监察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产生后应当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应当奏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并对宪法宣誓誓词中有关奋斗目标的表述作了修改。
3月,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将宪法宣誓制度在宪法中确认下来。
为确保我省的实施方法与宪法和法律有关规定相一致,有必要对其进行适当修改完善。
【二】关于修改工作过程
省人大常委会将《方法》的修改列入了2019年度立法计划。
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及时启动《方法》修改工作。
1月至2月,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赴甘肃、重庆、云南、广西等省〔市、自治区〕开展了立法工作调研,在学习借鉴兄弟省〔市、自治区〕立法工作经验基础上,起草了《方法修正案〔草案〕》初稿。
之后,组织部分常委会咨询专家和省直有关单位、部分市〔州〕人大同志召开座谈会进行研究,形成了《方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
3月上旬,将征求意见稿印送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研究室、省政府办公厅、省委组织部、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司法厅、九个市〔州〕和部分县级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并召开论证会,形成了《方法修正案〔草案〕》建议稿。
3月15日,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召开会议进行审议,形成了《方法修正案〔草案〕》。
【三】《方法修正案〔草案〕》的要紧内容
一是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将第三条宣誓誓词修改为:
“我宣誓:
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同意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漂亮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努力奋斗!
”;在第九条第二款中增加“宣誓仪式应当奏唱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歌。
”
二是在有关条款中增加与监察委员会有关的内容,共涉及5条9处。
即:
在第二条中增加“监察委员会”;在第四条第一款中增加“省监察委员会主任”;在第二款中增加“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在第六条第三款中增加“监察委员会主任”;在第七条第一款中增加“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和“省监察委员会”,在第二款中增加“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委员”和“监察委员会”;在第八条中增加“监察委员会”。
三是对宣誓仪式的组织主体进行了部分修改,要紧是将第四条第一款中“宣誓仪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修改为“宣誓仪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将第四条第二款中“宣誓仪式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特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修改为“宣誓仪式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特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
四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将第六条第三款中“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理主任”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选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理主任”,在“代理省长”之前增加“决定”。
以上说明及《方法修正案〔草案〕》,请予审议。
贵州省组织实施宪法宣誓制度方法
修正案〔草案〕
【一】在第二条中的“人民法院”之前增加“监察委员会”。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
“宣誓誓词如下:
“我宣誓:
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同意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漂亮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努力奋斗!
”
【三】在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之前增加“省监察委员会主任”,将“宣誓仪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修改为“宣誓仪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在第二款中的“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之前增加“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将“宣誓仪式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特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修改为“宣誓仪式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特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
【四】将第六条第三款中“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理主任、代理秘书长、专门委员会代理主任委员,代理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修改为“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选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理主任,决定代理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五】在第七条第一款中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之前增加“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在“省高级人民法院”之前增加“省监察委员会”;在第二款中的“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之前增加“本级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在“人民法院”之前增加“监察委员会”。
六、在第八条中的“人民法院”之前增加“监察委员会”。
七、在第九条第二款中的“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国徽”之后增加“宣誓仪式应当奏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组织实施宪法宣誓制度方法》依照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贵州省组织实施宪法宣誓制度方法》修改条文对比表
原条文
修正后条文
修改依据和理由
第二条贵州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条贵州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依据2018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修改
第三条宣誓誓词如下:
我宣誓:
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同意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国家努力奋斗!
第三条宣誓誓词如下:
我宣誓:
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同意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漂亮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努力奋斗!
同上
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
宣誓仪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特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
宣誓仪式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特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
宣誓仪式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
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
宣誓仪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特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
宣誓仪式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特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
宣誓仪式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
结合本省实际并参考广东省的表述。
第六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副省长,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工作机构负责人,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厅长、局长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
宣誓仪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特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特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工作机构负责人,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局长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
宣誓仪式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特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理主任、代理秘书长、专门委员会代理主任委员,代理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
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第六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副省长,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工作机构负责人,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厅长、局长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
宣誓仪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特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特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工作机构负责人,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局长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
宣誓仪式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特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选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理主任,代理秘书长、专门委员会代理主任委员,决定代理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
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监察委员会主任职务调整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修改
第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高级人民法院贵阳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
宣誓仪式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分别组织。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特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本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
宣誓仪式由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特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分别组织。
第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高级人民法院贵阳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
宣誓仪式由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分别组织。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特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本级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本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
宣誓仪式由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特区〕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分别组织。
依据2018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修改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进行宪法宣誓。
宣誓仪式由任命机关组织。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进行宪法宣誓。
宣誓仪式由任命机关组织。
同上
第九条宣誓仪式依照情况,能够采取单独宣誓或者集体宣誓的形式。
单独宣誓时,宣誓人应当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诵读誓词。
集体宣誓时,由一人领誓,领誓人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领诵誓词;其他宣誓人整齐排列,右手举拳,跟诵誓词。
诵读誓词后,宣誓人应当报出本人姓名。
宣誓场所应当庄重、严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国徽。
负责组织宣誓仪式的机关,能够依照本方法并结合实际情况,对宣誓的具体事项作出规定。
第九条宣誓仪式依照情况,能够采取单独宣誓或者集体宣誓的形式。
单独宣誓时,宣誓人应当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诵读誓词。
集体宣誓时,由一人领誓,领誓人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领诵誓词;其他宣誓人整齐排列,右手举拳,跟诵誓词。
诵读誓词后,宣誓人应当报出本人姓名。
宣誓场所应当庄重、严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国徽,宣誓仪式应当奏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
负责组织宣誓仪式的机关,能够依照本方法并结合实际情况,对宣誓的具体事项作出规定。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