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如何应对国际贸易中的质量纠纷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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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应对国际贸易中的质量纠纷
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宁红玲律师
一、区分质量争议与风险转移
货物出现的与合同不符的品质问题,是否是货物本身的内在质量问题,要求卖方承担质量瑕疵保证责任及违约责任;还是属于风险转移问题,即是货物本身质量以外的问题导致其品质发生变化:
如海上运输、仓储条件、包装、潮气、自然原因等引起的风险以及其他人为风险。
因此,分析和判断一个货物是否属于质量问题,还是属风险转移问题,非常重要。
国际货物买卖离不开运输,特别是海上运输。
CIF和FOB买卖下,运输风险在货物越过装运船的船舷时转移给买方。
但风险归风险,如果货物本身根本就承受不了这正常运输,这就不只是风险了。
“风险指可能发生的损失,是一种意外,而非是一定会发生的事情,故无可避免的正常的损耗,不构成风险。
”①该风险转移规则主要是针对海运或内河运输过程中可能遇到的货物灭失、毁损等风险作出的,涉及买卖过程中的风险分担,但货物风险的转移并不影响卖方对货物瑕疵的担保责任。
卖方必须保证交付时货物本身的质量符合合同要求。
如果有证据证明卖方在装运港确实交付了不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货物,则即使货物的风险已经转移至买方,卖方也不能因此免除货物质量的瑕疵担保责任。
对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6条也有明确规定。
案例1:
装运一批黄豆,专家证明只要水分超出14%,在该航次(时间长短、天气、温度等)半途黄豆无法避免发热、出汗与损坏。
检验证明,卖方的黄豆确实超过了14%的含水量,带来不可避免的质变与损害,这风险不能让买方来承担,保险公司也不必赔偿。
二、货物质量争议的检验
案例2:
2006年7月24日,德国公司与昆明公司签订脱水葱买卖合同。
2006年10月2日,货物抵达德国仓库。
德国公司委托德国官方检验机构对该批货物进行农残检验,发现该批货物所含的杀虫剂甲胺磷明显过量,不符合德国食品法规,无法在德国市场使用。
德国公司遂起诉昆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
庭审中,昆明公司以其提供的《检验证书》等文件,试图证明其货物符合约定。
买方抗辩,根据《出口脱水蔬菜检验规程》(SN/T0230.1—93),出口脱水蔬菜检验一般规程中并不包含对甲胺磷的检验,且《检验证书》中对农残及甲胺磷只字未提。
且双方在合同、《货物购买的一般条款》以及《一致性声明》中明确约定,货物必须符合德国和欧盟的相关法律法规,即货物品质合格与否,应当以德国和欧盟的相关食品法律衡量,《货物购买的一般条款》第2.3条明确约定,货物在接收时必须对其是否正确与合适进行检验,原告必须在合理的期限内对货物的品质或数量进行检验。
可见,货物的检验权依约归属于原告,原告有权按照德国的有关法律规定、以德国的检验标准进行检验。
法院最后支持了德方的诉讼请求。
②
(一)检验的权利主体及检验时间
由哪一方来检验,首先看合同的约定。
在双方当事人对检验条款未做约定时,应依据国际贸易惯例中的有关规定来判断。
根据《华沙-牛津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
“……如果买方没有被给予检查货物的合理机会和进行这种检查的合理时间,那么不应认为买方已经接受了这项货物。
这种检查是在货物到达买卖合同规定的目的地进行,还是装船前进行,可由买方自行决定。
在完成此项检验后三天内,买方应将他所认为不符合买卖合同的事情通知卖方。
如果提不出这种通知,买方便丧失其拒绝接受货物的权利”。
检验应当在“合理时间”内进行,何谓“合理时间”,见下文。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8条规定:
“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改运或买方须再发运货物,没有合理机会加以检验,而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改运或再发运的可能性,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新目的地后进行。
”
(二)不同检验机构检验结论的有效性
检验包括出口国产地起运前检验,装运前检验,进口国卸货后检验,及出口国装货地检验,进口国目的地复检等方式,买卖双方可以协商选择适用哪种检验方式。
除了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商检,很多国家还通过立法规定必须经过商检程序的商品,由国家机构或国家授权的独立检验公司,对该类商品进行检验,称为法定检验。
商品检验证书是双方进行索赔、证明情况、明确责任的法律依据。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8条规定:
“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
可见,检验的主体很多,买卖双方可以自己检验,也可以由法定的或其他独立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从证据效力来看,首先是双方的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法定的或其他独立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论效力比买卖双方个人进行检验的结论效力要高,但买卖双方尤其是买方的检验结论及通知对于其解约权和索赔权具有重要意义,相关论述见下文。
(三)如何对检验结论进行攻击?
即使是双方约定的检验为最终检验,也并不是无懈可击。
如检验标准不是双方约定的标准,检验程序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检测报告显示的样品来源不明确,不能确定样品为被告所提供,检测报告存在内容矛盾之处等等。
还有,仅仅对邮寄样品检测,而未对大货(即目的港集装箱内的货物)进行拆箱检验,不能说明全部货物有质量问题等等。
(四)如何规避检验的风险
规避检验的风险,最好双方对检验作出明确的约定,约定中不仅应当明确检验权的归属,还要约定检验的时间,检验的标准(如国内标准或国外标准),检验结果通知的时间及方式等等。
此外,还要订立科学周密的品质条款。
一是订好品质条款要根据进口或出口商品的特性,选择合适的品质表示方法。
凡是能用科学的指标界定其品质的商品,采用凭规格、型号、等级或标准买卖;有些难以规格化或标准化的商品,可以用样品表示品质,凭样品买卖;有些质量可靠,且已在国际市场上树立了一定信誉的商品,可以凭其牌号或其商标买卖;某些性能复杂、难以简单地用几项指标来说明其品质全貌的商品,如机械、仪表、仪器等,则可以凭说明书和图样来具体表示该商品的品质,并说明其构造、用料、性能以及使用保养、维修方法。
二是运用不同的品质表示方法,相应地要采取不同的策略。
如果是凭规格、等级、型号或标准成交,规格、等级、型号参数等应力求作定量表达,避免使用定性和含糊不清的词语,如“先进水平”、“优良性能”、“最新型号”等。
标准应具体说明援引的是哪一类哪一个标准,并注明其代号和版本年代。
如果是凭样品成交,最好在合同中声明“交货品质与样品大致相同”,因为在凭样品买卖时,卖方有义务保证所交货物的品质与样品完全一致,而要做到这一点是很困难的,为避免日后买方就此向卖方发难,必须在合同中有言在先。
此外,做好对样品的封存也很重要。
三、买方的解约权
(一)行使解约权的条件
作为明示的质量条款,如果卖方违反,对买方的救济是要看条款算是“条件条款”(condition)还是“保证条件”(warranty),但绝大部分这种条款是“中间条款”,事实的后果决定法律后果。
所以买方希望去提升对某方面货物质量的重视,希望有违反他可拒绝接受(即可中断合约),买方必须在措辞中清楚说明。
如,不含杂质,不含水分,是“本合约的首要”(theessenceofthiscontract),或者,“一有杂质或水分,买方有权中断合约并索赔损失”。
相反,多数明示条款针对货物质量的违反只是“保证条款”,买方必须接受货物,有损失也只能向卖方事后索赔。
如果买方无权拒绝接受货物但是却去拒绝,便是买方违约,这经常在国际货物买卖把事件扩大,经常导致货物被弃,仓储费用大增,相当价值的货物被拍卖或全损等等。
(二)行使解约权的时机
在国际货物买卖,特别是CIF/CFR的单证买卖,买方行使解约权,拒绝接受只能是在货物抵达卸港,买方首次有机会检查货物之后。
绝大部分FOB买卖也允许买方在卸港进行货物检查,并在货物不符合描述和质量不符合合约时,可拒绝接受。
(三)买方丧失解约权的情形
在下列情形下,买方会丧失解约权:
情况之一,向卖方显示已接受货物。
买方已检查了货物,也应当发现有不符合之处,再去签收,买方会因此失去拒绝接受货物的权利。
情况之二,买方做出与卖方拥有货权不符的行动。
买方无法归还货物,如已经把货物抵押给了银行,或者是去扣押或留置货物等。
情形之三,没有在“合理时间”(reasonabletime)内拒绝接受货物。
何谓“合理时间”,无法说死到底是多长多久,要看每次不同的案情而定。
在国际货物买卖,经常涉及转售,则拒绝接受必须先来自分买方,买方才会去向卖方发出通知拒绝接受货物,这样需要的时间会比较长。
对于隐蔽缺陷,看合约的写法,索赔损失仍会不受影响,但是买方不能长期有权拒绝接受货物或去退货。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9条“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
无论如何,如果买方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情形通知卖方,他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
(四)卖方如何减低货物被拒绝接受的风险
方法之一,约定“装港检查证书为终”条款。
方法之二,“禁止买方拒绝条款”(non-rejectionclause),即只准买方索赔损失。
方法之三,合约订明违反后的价格调整。
这样订明即使原来会是违反默示甚至明示条件条款,也只应以合约写法为准,只能调整货物价格,买方不能拒绝接受。
四、货物质量问题买方怎样索赔
(一)索赔期限
索赔期限是指索赔方向违约方提起索赔要求的有效期限。
买方在该期限内,在交货的品质、数量等不符合合同规定时,可以行使索赔权;卖方根据买方提出的索赔要求是否合理、证据是否充足,决定是否赔付。
超过索赔期限,买方即失去要求损害赔偿或其他补救措施或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
索赔期限分为约定索赔期限和法定索赔期限。
法定索赔期限见上述“合理时间”。
只有在没有约定索赔期限时,才适用法定期限。
案例3:
中国A公司(买方)与外国B公司(卖方)达成协议,以C&F上海价格向B公司购买某种工业精密仪器。
合同第10条规定,品质保证期限为货到目的口岸12个月内,在保证期限内,因制造厂商在设计制造过程中的缺陷造成货物损害,应由卖方负责赔偿。
合同第11条规定,货物到达目的口岸后,买方可委托中国商品检验局对货物进行复检。
如果发现货物有损坏、残缺或规格及数量与合同规定不符,买方得于货到目的口岸的30天内凭中国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向卖方要求索赔。
1999年3月24日货物到达目的港,买方A公司申请中国商品检验局对该批货物进行商检后,发现货物存在品质问题,A公司于1999年4月25日书面通知B公司,要求索赔。
B公司以A公司已超过了合同规定的30天索赔期为由拒绝赔偿。
A公司遂提起仲裁。
仲裁庭认为,双方在合同第11条约定30天的检验和索赔期指的是外在的尺寸是否相符、数量是否短缺、货物是否损坏,而合同第10条约定的12个月品质保证期则是指货物的内在品质。
这两条规定各有侧重点,因此,不能认为由于买方未在合同第11条规定的时间进行索赔,就可以解脱卖方应按合同第10条规定承担保证货物内在品质的责任。
对于有品质保证期限的商品,索赔方只要能在品质保证期限内提出索赔请求,即使该请求的提出已超出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的索赔期限,违约方仍应予以受理。
建议在以后的实务操作中,根据货物的不同性质和特点,分别货物的外在和内在标准,列明不同的索赔期限。
(二)索赔范围
案例4:
A公司销售给台湾B贸易公司一票货物,台湾B公司转售给欧洲一个C公司。
欧洲C公司收到货物两个月后提出质量问题并要求超出货款总额2倍的赔偿,请问,C公司主张货值两倍的赔偿,是否合理?
法律会支持吗?
索赔的范围与诉讼策略有直接的关系,有时候,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发生竞合,两者在赔偿范围、赔偿项目上的区别会对诉讼请求产生影响。
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其中以赔偿损失为其最基本、最主要的民事责任形式。
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在财产损害赔偿部分,应该说比侵权责任的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要大,既包括遭受的任何损失,也包括被剥夺的任何收益即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的赔偿,其目标不仅是要使受害人达到合同订立以前的状态,而且使受害方得到合同如期履行的结果。
但是除了对于财产的直接损失,应予全部赔偿外,对于财产的间接损失,我国《合同法》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均采取了一定的限制,包括可预见性原则、损害减轻原则、混合过错原则等。
(三)索赔的司法技术问题
案例5:
A公司是一家韩国贸易公司,与中国的B公司签订了购买餐具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对货物仅约定了规格,关于货物质量检验、索赔时效、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问题都没有约定。
B公司交付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在美国先后出现了扎伤顾客的事故。
A公司的美国客户向A公司提出索赔,A公司对美国客户赔偿后,向B公司追偿。
因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于货品的质量标准约定不明,双方虽然有过凭样品交货的协商,但没有将该交货方式在合同中约定,也没有封存样品,所以对于货物的质量标准双方争议很大。
A公司在货物交付前后也没有对货物质量进行检验,在向美国客户赔偿的过程中也没有搜集、保存好相关的赔偿依据,而只有一些往来的电子邮件证明A公司已经因货物质量问题向美国客户做出了赔偿。
因此,A公司向B公司成功索赔的难度非常大。
③
国际贸易质量纠纷,从买家的角度出发,除了程序上需要具备大量书面合同、往来证据以及公证认证外,还主要需要考察三要素:
第一,证明货物的同一性问题;第二,需要有客观的检测标准或鉴定标准;第三,能够证明损失的客观依据。
(四)卖方如何避免质量索赔的争议
案例6:
2004年以来,国内A公司与美国大型家电集团B一直保持良好的贸易往来(OEM)。
2008年,A公司开始在北美市场扩张自主品牌贸易,且势头良好,对B集团的北美地区业务产生了一定冲击。
同年11月,B集团北美子公司以A公司交付之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在贸易合同履行中存在迟运等为由,向A公司主张共计约200万美元的索赔,并将索赔金额直接从应支付给A公司的货款中扣除。
经审核双方签署的贸易合同,发现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如下几点:
1、货物迟延出运情况下,买方可主张货款金额5%。
/天的违约金;2、对于包括质量问题在内的全部索赔事由,买方可随时发出索偿主张,如出口商在30日内不满足买方的索偿请求,买方即可直接扣减对出口商的应付货款。
B公司正是依据上述约定,向A公司提起反索赔和抵扣货款的要求。
由于我国出口企业普遍不重视贸易合同,尤其是贸易合同中的义务条款(责任条款),因此国外买方以质量问题、多种反索赔主张进行巨额扣款的情况频频发生。
那么,卖方如何尽量避免质量索赔的争议呢?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关于质量保证期。
超过此质量保证期间的,则不应存在因货物质量问题导致的拒收、拒付或反索赔情形,而应归入售后服务阶段或由买方自行承担相关损失。
但是质量保证期是一把双刃剑,约定的不好,反而对卖方不利,对于卖方来讲,质量保证期越短越好,但是买方不一定会接受。
2、设定质量异议期。
买方不在异议期内提出质量问题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
同样,对于卖方来讲,质量异议期越短越好。
但是对于买方来讲,却是越长越好。
3、设定赔偿责任限制。
国外买方尤其是欧美的买方经常向中国出口商提起巨额反索赔请求,反索赔金额可能远远超过了合同货值。
建议在出口商和买方之间,事前通过约定违约金(固定金额、定比例约定或以计算方式约定)的方式,尽量避免出现买方将下家的反索赔金额加在出口商身上之情形。
4、禁止直接扣款。
禁止买方在主张出口商责任时,直接从应付出口商的同笔或后笔货款中,扣除相应金额,而应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不得因此而影响货款的全额按时支付。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有关货物的品质问题,还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我方为买方时,应尽量将货物的品质条款规定清楚,否则按“商销性”原则处理会遇到很多麻烦,涉及到通用品质的确认等复杂问题。
二是当我方为卖方时,应注意买方对商品品质的要求。
有时合同中虽未写明,但如双方洽商中我方已了解到对方一些特定的目的或要求,这时我方应量力而行,将自己商品的品质特点具体地介绍给对方,凡我方不能达到对方要求的,应明确表明我方的态度,以避免依有关法律或国际公约承担货物不符合同的责任。
三是学会利用各国法律中关于商品品质的“默示条件”或“默示担保”及国际公约中“商销性”的规定,掌握国际惯例及通行作法,维护自己的利益。
当对方出售的货物有明显缺陷,而合同中又未对品质作出明确规定时,可以据此要求对方承担货物与合同不符的责任;当自己为卖方,对方提出索赔或指控我方交货与合同不符时,既要根据合同据理力争,同时也应运用“商销性”原则予以反驳。
综上,国际贸易中的质量纠纷是很常见的纠纷,也是比较复杂的,只有综合考虑上述诸问题,提前做出预防,才能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①杨良宜,国际货物买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84页
②金荣奎,宋洪丽,德国公司诉昆明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③邬辉林国际贸易纠纷中质量索赔纠纷中应当提前注意几个问题
国际贸易合同的检验索赔条款制定
在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为避免日后发生争议以及争议发生后及时妥善处理争议,通常要订立商品检验、索赔、不可抗力和仲裁条款。
第一节商品检验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商品检验是指对卖方交付货物的质量、数量和包装进行检验或鉴定,以确定卖方所交货物是否符合买卖合同的规定。
商品检验工作不仅是国际货物买卖中交易双方交接货物必不可少的业务环节。
根据各国的法律、国际惯例及国际公约规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当卖方履行交货义务后,买方有权对所收到的货物进行检验,如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而且确属卖方责任,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损害赔偿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甚至可以拒收货物。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检验条款的主要内容有:
检验时间和地点、检验机构、检验标准和方法以及检验证书等。
一、检验的时间和地点
根据国际上的习惯做法和我国的业务实践,关于买卖合同中检验时间和地点的规定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在出口国检验
1.在产地检验,即货物离开生产地点(如工厂、农场或矿山)之前,由卖方或其委托的检验机构人员或买方的验收人员对货物进行检验或验收。
在货物离开产地之前的责任,由卖方承担。
2.在装运港/地检验,即以离岸质量、重量(或数量)(shippingquality,weightorquantityasfinal)为准。
货物在装运港/地装运前,由双方约定的检验机构对货物进行检验,该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决定交货质量、重量或数量的最后依据。
按此做法,货物运抵目的港/地后,买方如对货物进行检验,即使发现质量、重量或数量有问题,但也无权向卖方提出异议和索赔。
(二)在进口国检验
1.在目的港/地检验,即以到岸质量、重量(或数量)为准(1andingquality,weightorquantityasfinal)。
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地卸货后的一定时间内,由双方约定的目的港/地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该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决定交货质量、重量或数量的最后依据。
如果检验证书证明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并确属卖方责任,卖方应予负责。
2.在买方营业处所或最终用户所在地检验。
对一些需要安装调试进行检验的成套设备、机电仪产品以及在卸货口岸开件检验后难以恢复原包装的商品,双方可约定将检验时间和地点延伸和推迟至货物运抵买方营业所或最终用户的所在地后的一定时间内进行,并以该地约定的检验机构所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决定交货质量、重量或数量的依据。
(三)出口国检验、进口国复验
这种做法是装运港/地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后,出具的检验证书作为卖方收取货款的依据,货物运抵目的港/地后由双方约定的检验机构复验,并出具证明。
如发现货物不符合同规定,并证明这种不符情况系属卖方责任,买方有权在规定的时间内凭复验证书向卖方提出异议和索赔。
这一做法对买卖双方来说,比较公平合理,它既承认卖方所提供的检验证书是有效的文件,作为双方交接货物和结算货款的依据之一,并给予买方复验权。
因此,我国进出口贸易中一般都采用这一做法。
近年来,在检验的时间、地点及具体做法上,国际上也出现了一些新的做法和变化,例如,在出口国装运前预检验,在进口国最终检验,即在买卖合同中规定货物在出口国装运前由买方派员自行或委托检验机构人员对货物进行预检验,货物运抵目的港/地后,买方有最终检验权和和索赔权。
采用这一做法,有的还伴以允许买方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人员在产地或装运港或装运地实施监造或监装。
对进口商品实施装运前预检验,这是当前国际贸易中较普遍采用的一种行之有效的质量保证措施。
在我国进口交易中,对关系到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又复杂的重要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必要时也应采用这一做法,以保障我方的利益。
二、检验机构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商品检验工作通常都由专业的检验机构负责办理。
各国的检验机构,从组织性质来分,有官方的,有同业公会、协会或私人设立的,也有半官方的;从经营的业务来分,有综合性的、也有只限于检验特定商品的。
在具体交易中,确定检验机构时,应考虑有关国家的法律法规、商品的性质、交易条件和交易习惯。
检验机构的选定还与检验时间、地点有一定的关系。
一般来讲,规定在出口国检验时,应由出口国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在进口国检验时,则由进口国的检验机构负责。
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双方也可以约定由买方派出检验人员到产地或出口地点验货,或者约定由双方派员进行联合检验。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generaladministrationofqualitysupervision,inspectionandquarantine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英文简称为:
aqsiq),是主管全国出入境卫生检验、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鉴定、认证和监督管理的行政执法机构。
其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直属机构,即地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理其所辖地区内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
根据我国《商检法》,我国商检机构在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基本任务有三项:
实施法定检验;办理检验鉴定业务;对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检验标准和方法
根据《商检法》规定,凡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没在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此外,买卖合同中规定的质量、数量和包装条款通常也是进出口商品检验的重要依据。
商品检验的方法主要有感官检验、化学检验、物理检验、微生物检验等。
四、检验证书
检验证书(1nspectioncertificate)是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或鉴定后出具的证明文件。
常用的检验证书有:
品质检验证书、重量检验证书、数量检验证书、兽医检验证书、卫生检验证书、消毒检验证书、植物检疫证书、价值检验证书、产地检验证书等。
在具体业务中,卖方究竟需要提供哪种证书,要根据商品的种类、性质、贸易习惯以及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而定。
商品检验证书的作用主要为:
1.作为买卖双方交接货物的依据。
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有义务保证所提供货物的质量、数(重)量、包装等与合同规定相符。
因此,合同或信用证中往往规定卖方交货时须提交商检机构出具的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