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办最终山东省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管理办法228教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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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办最终山东省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管理办法228教材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33号

 

《山东省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2月26日省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姜大明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山东省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管理,规范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许可和收回补偿行为,保障渔业养殖生产者合法权益,促进和谐渔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范围内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使用许可和收回补偿,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渔业养殖水域滩涂(以下简称水域滩涂),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规划或者以其他形式确定可以用于渔业养殖的国有水域和滩涂。

第三条水域滩涂使用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依法许可、合法收回、补偿公正、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水域滩涂使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水域滩涂使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域滩涂使用许可和收回补偿的具体实施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域滩涂使用许可和收回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使用许可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养殖证申请表;

  

(二)公民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其他证明材料。

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同时提出海域使用申请。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决定受理的,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将申请材料在该水域滩涂所在地和毗邻的乡(镇)、村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

公示期满后,县级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将初步审查意见、全部申请材料和公示情况转报有许可权的机关审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许可权限范围内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建议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作出许可决定,并向内陆养殖申请人颁发养殖证,向海域使用申请人同时颁发海域使用权证和养殖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养殖证、海域使用权证全部载明事项载入登记簿。

第九条 除临时养殖区外,水域滩涂使用权期限最低不得少于5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水域滩涂使用权人、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复制登记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不得限制和拒绝。

  第十一条 水域滩涂使用权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养殖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登记机关申请变更。

第十二条 水域滩涂使用权期限届满,水域滩涂使用权人依法继续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60日前,持养殖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展手续。

  因水域滩涂规划调整不再为养殖功能区的,期限届满后不再办理延展手续。

第三章使用权收回

第十三条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使用水域滩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水域滩涂使用权: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水域滩涂所在地和毗邻的乡(镇)、村发布水域滩涂使用权拟收回公告。

水域滩涂使用权拟收回公告应当包括拟收回的水域滩涂的位置、范围、用途、补偿标准等内容。

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水域滩涂使用权拟收回公告,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与村(居)民委员会、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拟收回的水域滩涂的权属、位置、面积、养殖数量以及水域滩涂附着物的权属等情况进行现场调查,填写水域滩涂调查清单。

水域滩涂调查清单应当由参与现场调查的各方共同确认。

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复核。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自调查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拟定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安置方案。

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域滩涂的位置、面积;

(二)水域滩涂使用权补偿标准、数额;

(三)水域滩涂附着物和养殖产品种类、数量及补偿标准、数额;

(四)安置补助费标准、数额;

(五)其他补偿安置措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定的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安置方案,在该水域滩涂所在地和毗邻的乡(镇)、村进行公示。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可以向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或者申请举行听证。

申请举行听证的,应当自公示结束之日起5日内,向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安置方案公示期满或者听证结束后,充分吸收听证笔录和有关当事人的意见,将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安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作出收回水域滩涂使用权决定。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作出收回水域滩涂使用权决定后,应当将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决定在该水域滩涂所在地和毗邻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通过网站、报刊、广播、电视、政府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公告信息的形式进行,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公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批准收回水域滩涂的机关、文号、时间和用途;

(二)水域滩涂的位置、面积、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

(三)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安置方案;

(四)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时间、地点等事项。

第二十条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养殖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签订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安置协议。

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水域滩涂的位置、面积;

   

(二)养殖品种、数量、养殖方式和水域滩涂附着物数量等情况;

(三)补偿安置方式;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二十一条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补偿标准或者安置方式有异议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作出收回决定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迫使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签订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安置协议。

不得采取中断供水、供电等方式强制收回。

 

第四章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给予补偿。

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使用权置换等方式补偿。

第二十四条收回水域滩涂使用权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依法支付水域滩涂补偿费,并退还已缴纳的剩余年份海域使用金及其利息。

水域滩涂补偿费包括水域滩涂使用权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水域滩涂附着物和养殖产品补偿费。

水域滩涂附着物包括养殖生产器材、养殖池式构筑物、增殖投入设施等。

第二十五条水域滩涂使用权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价格、财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水域滩涂附着物补偿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价格、财政、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同意后执行。

养殖产品补偿费,按照成品市场价格计算,归养殖产品所有权人所有。

养殖产品临近收获期的,应当待其收获后再要求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移交水域滩涂。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年度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计划和补偿安置费用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水域滩涂补偿费及时足额到位。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依法批准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之日起3个月内,依据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安置协议,将水域滩涂补偿费按照规定程序足额支付给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

第二十八条 补偿到位后,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应当在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清理附着物,并移交水域滩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使用权证书,并办理注销手续。

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移交水域滩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被收回水域滩涂使用权渔民实行社会保障制度。

被收回水域滩涂使用权渔民社会保障资金由政府、个人共同出资,政府出资部分应当不低于社会保障费用总额的30%。

政府出资部分从水域滩涂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应当在收回水域滩涂使用权报批时足额拨付至当地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政府补贴资金不落实的,不得收回水域滩涂使用权。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被收回水域滩涂使用权渔民就业保障制度。

将因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退出养殖的渔民,纳入失业登记范围和就业服务体系,免费提供劳动技能培训;在同等条件下,使用水域滩涂的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其就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迫使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签订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安置协议或者采取中断供水、供电等方式强制收回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水域滩涂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水域滩涂使用权收回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养殖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水域滩涂使用许可的;

(四)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实施收回水域滩涂使用权的;

(五)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支付水域滩涂补偿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解读《山东省出台我国首个海洋生态赔偿补偿办法》

 

6月12日,山东省财政厅、海洋与渔业厅联合制定印发了《山东省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损失补偿费管理暂行办法》,这是我国首个海洋生态方面的补偿赔偿办法。

《办法》的制定将对我省蓝色经济发展提供重要保障。

一、《办法》的出台背景

山东半岛海岸线3200多公里,浅海、滩涂面积居全国前列。

近年来,随着海洋开发力度的加大,海洋工程、海岸工程用海持续升温,我省每年海域使用审批1000公顷左右,而且呈不断增长趋势。

加之不可预测的海上溢油等污染事件,对海洋生态造成的损害和带来的损失是巨大的。

根据测算,每50公顷用海(以省审批用海权限为基准单位),按照用海期限20年计算,应当缴纳1000万元海洋生态损失补偿费,1000公顷用海则应当缴纳2亿元损失补偿费;每年我省因海上溢油等污染事件赔偿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在10件以上,应当缴纳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根据估算在1.5亿元以上。

加之沿海电厂冷却循环水造成的卷吸效应带来的损害以及未经批准的围填海、未经批准的海上倾废等行为应当进行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和损失补偿,数额十分巨大。

长期以来,我省由于没有相关的赔偿、补偿办法和规定,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在主张赔偿和补偿要求时,往往难以达到预期的目的,司法机关也因为缺少具体规定而难以裁决。

为了深入贯彻实施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和黄河三角洲高效生态经济区发展规划,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整治,恢复海洋生态,促进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参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制定的《山东省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损失补偿费管理暂行办法》,切实体现了其制度设定上的科学性、合法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办法》的制定并出台,为我省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和损失补偿提供了重要依据,对造成海洋生态损害和损失的企业和个人征收赔偿费和补偿费提供了强有力支撑,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了必要保证,为蓝色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提供了重要保障。

二、将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和损失补偿合并制定制度规定,在全国尚属首创

我省将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和损失补偿合并一起制定制度规定,这在全国尚属首创。

《办法》从2008年开始起草,起草过程中借鉴了广东省、福建省等沿海地区在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和损失补偿方面出台的相关规定。

期间,赴有关市、县进行调研、座谈,在充分征求和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多次修改。

召开专家座谈会,进行了座谈论证。

该《办法》的起草过程也是一个不断提高认识,一步步走向成熟的过程,先是决定分两步走,先制定赔偿办法,再制定补偿办法,后来依据国家和省里的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决定两步并作一步走,将两个《办法》又合并为一个《办法》。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和制度创新

《办法》共7章26条,主要内容包括,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和损失补偿的界定、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和损失补偿的提出主体和适用范围、赔偿费和补偿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用途、损失补偿费的各级分成和减免、对赔偿费和补偿费征缴和使用的监督检查等。

《办法》在十五个方面实现了突破,建立了新的规定。

一是规定了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和损失补偿的范围。

规定在本省管辖海域内,海洋污染事故、违法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等行为导致海洋生态损害的,以及海洋工程、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倾废等导致海洋生态环境改变的,应当缴纳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海洋生态损失补偿费。

但是对单位和个人在水域滩涂进行养殖造成损害、损失的赔偿和补偿,不在调整范围之内。

二是规定了提出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和损失补偿主体。

具体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提出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和损失补偿要求。

三是规定了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和损失补偿的评估方法。

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损失补偿费金额,按照《山东省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和损失补偿评估方法》(省标准号:

DB/T1448-2009)评估确定。

四是规定了海洋污染事故和违法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等行为。

具体指:

海上溢油污染;未经批准的围海填海、或虽经批准但未按照要求进行先围后填的填海;未经批准的海洋倾废、或虽经批准但未按照要求进行的海洋倾废;海上热污染;高浓度盐卤污染;未按照要求进行海上施工造成的污染;未按照要求进行水下作业造成的污染;其他海洋污染和违法开发利用海洋资源行为的等8种行为。

五是规定了海洋生态损害评估制度。

海洋污染损害事故发生后,省海洋与渔业厅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海洋生态损害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委托有关部门提出赔偿要求。

六是规定了对海洋污染损害案件分级提出赔偿要求。

分别规定了哪些海洋污染损害案件由省海洋与渔业厅处置并提出赔偿要求,哪些由设区的市、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赔偿要求,还规定其他县(市、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海洋污染提出赔偿的权限,由设区的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七是规定了凡用海、必补偿原则。

海域使用、海水利用及其他海洋开发利用活动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应当包括海洋生态损失补偿的内容。

八是规定了不补偿、不审批原则。

申请人不缴纳海洋生态损失补偿费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中止相关审批程序。

九是规定了海洋生态损失补偿费的减免。

凡属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免缴海洋生态损失补偿费;凡属减缴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按相同比例减缴海洋生态损失补偿费。

十是规定了赔偿费和补偿费管理和征收主体。

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损失补偿费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由提出赔偿要求和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征收。

十一是规定了海洋生态损失补偿费省、市、县三级分成比例。

具体为:

省级50%、市15%、县(市、区)35%;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与省级实行5:

5分成,其所在市不参与分成。

十二是规定了赔偿费和补偿费征缴方式。

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海洋生态损失补偿费实行一次性征缴。

十三是规定了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海洋生态损失补偿费的用途。

十四是规定了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海洋生态损失补偿费使用管理制度。

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海洋生态损失补偿费的使用实行年度预、决算制度。

十五是规定了责任追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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