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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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包头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包头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规范服务收费行为,保障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物业管理收费的有关规定及《包头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认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企业对本市住宅区提供社会化、专业化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管理。

  

第三条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向物业产权人或使用人收取的公共性综合服务收费和为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物业管理企业为物业产权人或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约服务,除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的,其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定价。

  

第五条 物业管理公共性综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为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业管理市场发育程度,向社会公布指导价格。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资质等级及提供的服务项目、服务质量在政府指导价格范围内提出具体收费标准,报业主委员会审核,经业主大会通过后,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并持有关文件向市房产行政主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及保养费,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0.03-0.05元;

  

(三)清洁卫生费,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0.02-0.04元;

  

(四)绿化管理费,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不超过:

  

1、绿地率在40%以上(含40%)为0.12元;

  

2、绿地率在30-40%以上(含30%)为0.10元;

  

3、绿地率在20-30%以上(含20%)为0.06元;

  

4、绿地率在20%以下(无绿地不收费)为0.03元。

  

(五)保安费,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0.02-0.04元;

  

(六)办公费,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0.01-0.02元;

  

(七)用于物业管理的固定资产(无偿提供的管理用房除外)折旧费,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0.05元;

  

(八)税费:

按利润额6%计提;

  

(九)利润:

按管理人员工资、折旧费之和的3%计提。

  

上述六项费用均在此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可向下浮动。

  

本条

(二)(三)(四)(五)(七)项所称费用支出包括工资及福利费和物资消耗费用。

  

第八条 住宅区内有特殊设施、设备的,可根据实际发生费用进行测算,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价。

  

第九条 在住宅区、工业区内的写字楼和商业用途的物业,可在该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基础上上浮,但最高不得超过80%,在住宅区、工业区办公的(不包括工业厂房中生产管理办公),可在该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基础上上浮,但最高不得超过50%。

  

未售(租)出的空置物业应分摊物业管理费用,由该物业的开发商按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同类房屋收费标准50%交纳。

  

已售(租)的空置物业,由该物业的业主按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同类房屋收费标准50%交纳。

  

第十条 对小区内五保户和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特困户,可持民政部门的证件,经小区业主委员会认定后,享受物业管理费减免。

  

第十一条 为体现“优质优价”的原则,凡已获得市级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区(大厦、工业区)称号、获得省级优秀物业管理单位称号、获得国家级优秀物业管理单位称号的可以上浮10%。

未能通过优秀小区复检考评和优秀小区服务质量下降,住(用)户意见大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责令停止其收费上浮,取消该优秀小区(大厦、工业区)的收费上浮幅度。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不影响住(用)户利益的前提下,利用小区(大厦)内属于全体业主产权共有的场地、设备,如:

商业用房、停车场、洗车场等开展经营活动的,其收益应用于补充管理服务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的公共性综合服务费应按物业管理范围内各业主所占房屋建筑面积分摊。

  

 

第十四条 业主或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缴水电等费用的,可适当收取代办服务费,不委托不得收费。

公众性代办费的收费标准不得超过代缴金额的3%。

公用事业(包括煤气、电话)的安装申请代办,每项收费不超过80元。

  

公用事业、环卫、供热、治安等部门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经房屋所在地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可后,方可向业主或使用人收费。

物业管理企业为有关单位代收各项费用的,可向有关单位收取代收金额3%的劳务费。

  

第十五条 为确保房屋使用安全,业主装修其房屋时,物业管理企业可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装修保证金1000元,装修垃圾清运押金150元,房屋装修完毕,经验收不损坏房屋结构,装修垃圾己清运干净的,装修保证金和垃圾清运押金须如数退还。

  

第十六条 对有关部门在小区内进行维修、施工等,影响公共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的行为,需交纳5000-10000元的抵押金,待修复验收合格后退还。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合同。

  

经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或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协商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在物业管理合同中明文约定。

  

业主或使用人不按规定缴纳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按照所签服务收费合同予以追缴。

并加收每日3‰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在经营所或收费地点公布;

  

(二)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收取与自身管理无关的前期开发费用,房地产开发商应在商品房销售时,向购房人出示所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名称及收费项目和标准。

  

(三)物业管理收费原则上应按月收取,有约定的除外,物业管理企业不得违背业主的意愿提前收费,预收期不得超过6个月。

  

(四)物业管理企业须定期(一般为3个月)向住户公布收费的收入和支出帐目,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五)物业管理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物业管理企业收费必须向当地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服务性“收费许可证”。

  

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可根据规章、章程和管理服务合同审核和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督促业主和使用人按时、按规定向物业管理企业缴纳有关应交费用。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之间发生收费争议,业主委员会应予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处。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向实施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的业主和使用人收取公共性综合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行重复征收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之一者,由价格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不办理“收费许可证”的;

  

(五)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有关专业用语的解释:

  

(一)公共性综合服务费是指为业主、使用人提供的公共性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服务的费用。

  

(二)公众代办性质(不包括安装申请代办)的服务费是指为业主、使用人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修缮等费用。

  

(三)特约服务是指为满足业主或使用人需要而提供的个别服务,包括房屋装修、代购商品、家电维修等。

  

(四)装修保证金是指业主或使用人入户装修不得损坏房屋而向物业管理企业预交的抵押金,应在业主或使用人入住前收取。

  

(五)装修垃圾清运押金是指业主或使用人在装修房屋时预交的垃圾清运押金,在入住前收取。

  

(六)一体化管理是指在小区内由单一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综合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执行。

原包价房字(1998)第80号《包头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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