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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期末重点整理

国际法期末重点整理

LT

改之规范”。

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强行法的联系与区别:

国际法上哪些规范属于强制规律以及国籍法基本原则是否就是强制规律?

公约对于这些问题并未作出明文规定,理论上一直有争论。

不过,从上述规定中可以退出,国际法基本原则应该属于强行法的范畴,而不是任意选择的法律规范。

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法强制规律在确认的程度和效力的性质有相同之处,但是,基本原则并不等于强行规律,反之亦然。

基本原则是适用于一切国际法领域的的一般性指导原则,而强制规律有可能是某一特定国际法部门的具体规则。

由此可见,这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不同的法律概念,二者不可以截然分开,也不可以完全等同。

1.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

(具体含义见课本P55)

与国际法基本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在国际法基本原则中的地位):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与《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是一样的。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科学地反映了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体系。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准确地体现了国际关系的基本特征。

2.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每个国家无论大小、强弱和政治经济制度如何都应相互尊重主权,平等交往。

本原则是传统国际法和现代国际法的基石,在国际法基本原则中处于核心地位。

其包括六个方面的内容:

A、各国均享有其固有主权的充分权利。

B、各国在法律上平等。

C、国家的领土完整与政治独立应受到尊重。

D、各国在国际秩序中应善意履行其国际义务与责任。

E、各国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的人格。

F、各国均有权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

3.国际法主体

定义:

具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的独立参加者。

必须具备:

有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能力、有直接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的能力。

现代国际法主体包括国家、争取独立的民族和政府间的国际组织。

4.永久中立国:

根据国际承认或国际条约,在对外关系中承担永久中立义务的国家。

永久中立义务的内容包括三个方面:

(1)不得对他国进行战争,也不得参加其他国家之间的战争;但有权对来自外国的侵略进行自卫。

(2)不得缔结与中立地位相抵触的条约

(3)不得采取任何可能使他自己卷入战争的行为或承担这方面的义务。

5.国家的管辖权:

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享受豁免权者除外)、物和所发生的事件,以及对在其领域外的本国人行使管辖的权利。

包括:

领土管辖、国籍管辖、保护性管辖、普遍管辖。

6.国家主权豁免:

国家根据国家主权平等原则而享有的不受他国管辖的特权。

7.国际法上的承认:

既存国家以一定方式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并表明愿意与之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行为。

特征:

1.单方行为;2.两方面含义——确认事实&愿意建交;3.法律效果.

 

8.国家继承和政府继承的联系、区别

国家继承:

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引起一国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另一国的法律关系。

政府继承:

旧政权的权利和义务为新政权所取代的法律关系。

区别:

(1)继承发生的原因不同:

前者:

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而引起VS后者:

由于革命或者政变而引起的政权更迭

(2)参加继承关系的主体不同:

两个不同的的国际法主体VS同一个国际法主体继续存在的情况下的新政权和旧政权

(3)继承的范围不同:

因领土变更的情况不同,有全部继承和部分继承之分VS只有全部继承

联系:

都是国际法上的继承方式

国际法律责任:

国际法主体对其国际不当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Ø国际不当行为(国际违法行为):

国际法律责任主体所做的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

根据违背的程度,可分为一般国际不当行为和国际犯罪行为。

Ø国际犯罪即国际犯罪行为,指严重违反国际法,以致整个国际社会公认为损害了全人类的利益,是一种罪行。

如侵略、贩毒、贩奴、海盗等。

Ø可归因于单独国家的行为:

1.国家机关的行为。

任何国家机关的行为,依国际法应视为改过的行为,但以该机关在有关事件中系以此种资格形式为限

2.国家机关授权的行为。

一个国家内地方政治试题机关,或虽非国家地方政治试题正式结构的一部分,但经国内法授权形式政治权利的实体,其机关的行为应视为该国的国家行为

3.实际上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

经确定,一个人或一群人实际上代表该国行事的行为,或该人该群人在正是当局不存在和有理由形式政府权力要素的情况下,实际上行使这些权力要素的行为应视为国家行为

4.别国或国际组织交由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

别国或国际组织交由一国支配的机关,如为行使后一国家的政府权力要素而行事,其行为依国际法应视为该机关交由其支配的国家行为

5.成为新国家或新政府的叛乱运动的行为。

应为导致在一个先已存在的国家的领土一部分或其管理下的领土组成的一个新国家的叛乱运动的行为。

Ø国际损害行为:

指国际法主体在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中造成损害的行为。

特点:

①行为的影响具跨国性;②行为的潜在危害性;

③国际法未加禁止;④受害国有权要求合理赔偿。

Ø国际法律责任的形式与免除(国际不当行为和国际损害行为两方面):

●国际不当行为的责任形式:

(1)限制主权:

全面或局部限制责任国家行使主权。

(2)恢复原状:

将被损害的事物恢复到发生不当行为以前存在的状态。

(3)赔偿:

对受害国的物质损失付给其相应的货币或物质赔偿。

(4)道歉:

犯有国际不当行为的国家向受害国承认错误,给受害国以精神上的满足。

(5)刑事责任:

对犯有国际罪行的国家领导人和个人,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注:

以上责任形式可单独适用,也可同时适用。

●国际损害行为的责任形式:

主要是赔偿。

除国家的赔偿责任外,还包括国家与经营者共同承担的赔偿责任和经营人单独承担的赔偿责任。

●国际不当行为责任的免除:

①同意(不得违反国际强行法);②对抗措施(一般对抗措施、自卫);③不可抗力和偶然事故;④危难与紧急状态

●国际损害责任的免除:

由于暴乱、战争、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害;

无过失情况下外空物体造成的损害。

(在发射空间物体中,发射国的空间物体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地方,对另一发射国的空间物体或其所载人员或财产造成损害,如果发射国没有过失,也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

9.内水:

指陆地领土之内的水域和领海基线向陆地一面的海域,包括一国境内河流极其河口与港口、运河、湖泊、封闭性海湾和内海峡等。

10.国际地役:

一国根据条约将其特定领土在一定范围内提供给他国为某种目的而永久使用。

11.《南极条约》美国倡议下;1959年12月1日;12个原始缔约国;1961年6月23日生效,有效期30年。

由序言、14项条款及最后议定书组成,内容是:

(1)南极只能用于和平的目的。

(2)在科学调查方面进行国际合作。

(3)冻结各国对南极领土的要求。

(4)实行国际监督。

(5)定期举行南极协商会议。

(12个原始缔约国,其他加入国,只有在南极具有“全年站”的国家才有资格成为协商国。

其他非协商国没有表决权,协商国有表决权和否决权。

每两年一次。

我国1983年6月8日加入,并取得了协商国的资格。

“南极条约体系”:

《南极条约》、《保护南极海豹公约》、《保护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公约》--------《南极条约环境保护议定书》、《南极矿物资源活动管理公约》

12.领海基线:

一国的领海与海岸或内水(内海)之间的界限,即测定领海宽度的起算线。

13.领海的法律地位:

领海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受国家主权的支配。

根据国际法,沿海国主权还及于领海的上空,海床和底土。

同时,沿海国的领海主权又受外国船舶无害通过权的限制。

14.毗连区:

领接领海并由沿海国对某些事项行使必要管制的一定宽度的海域。

15.大陆架:

大陆沿岸逐渐地向外自然延伸直到大陆坡度平缓的海地区域。

16.登临权:

各国的军舰在公海上对于有合理根据被认为犯有国际罪行或其他违反国际法行为嫌疑的商船,有登临和检查的权利。

17.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地位

(1)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2)国际海地区域开放给所有国家,不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专为和平目的利用

(3)任何国家都不能对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

(4)任何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都不能把国际海地区域及其资源的任何部分占为己有。

对资源开发的一切权利属于全人类,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进行管理

(5)国际海底区域的开发要为全人类谋福利。

各国都有公平地享受海底资源收益的权利。

特别要照顾到发展中国家和未取得独立的国家人民的利益

(6)对国际海底区域的规定,不影响其上覆水域及其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18.空中劫持(三个公约)

(1).1963年《东京公约》

(2).1970年《海牙公约》

(3).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

国际航空制度:

(1)1919《巴黎航空公约》

(2)1929《华沙公约》

(3)1944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Ø中国国籍法法的基本原则

1.民族平等原则:

我国境内的给民族都具有中国国籍。

我国各民族人民所具有的国籍是同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籍。

2.一人一籍原则:

不承认中国公民有双重国籍。

3.采取血统注意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以血统主义为主,以出生地主义为辅

4.男女平等原则男女国籍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不因性别不同而有所差异

5.国籍的加入、推出和恢复采取自愿申请与审批结合原则

19.国民待遇原则:

指国家在一定范围内给予外国人与本国公民相同的待遇。

通常是国家之间在互惠原则的基础上相互给予,体现了国家之间的平等关系。

根据这个标准,第一:

国际给予外国人的待遇不低于本国人的待遇;第二:

外国人不得要求任何高于本国人的待遇。

根据国际实践,国家给予外国人国民待遇,一般限于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最惠国待遇:

是指一国(施惠国)给予另一国(受惠国)的国民或法人的待遇,不低于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法人在该国享受的待遇。

通常是国家之间在互惠原则的基础上并且是通过条约中的最惠国条款相互给予的。

通常适用于经济和贸易等方面,一般是通过签订双边或多边条约,明确在哪些给予缔约国的公民和法人以最惠国待遇。

(不适用情形P215)

外交保护:

是一国采取外交行动,保护本国公民在外国的合法权益,使其免受所在国不法行为的侵害。

国家的此项权利被称为“外交保护权”。

外交保护的给予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

一,“损害求偿的本国性”,即外交保护所针对的应该是其本国人的损害求偿,因为外交保护的基础是一国的属人管辖。

在实践中,求偿者须在损害发生直至外交保护提起时持续地保有保护国的国籍,保护国才能给予外交保护,这被称为国际持续原则。

二,“用尽当地救济”,但这一条件可以由有关国家通过条约加以排除。

 

20.引渡(Extradition):

一国应某外国的请求,把在其境内被该外国指控为犯罪或判刑的外国人,移交给该外国审理或处罚的一种国际司法协助行为。

21.庇护(Asylum):

指国家对于因政治原因而遭受追诉或受迫害而来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和居留,给以保护,并拒绝将他引渡给另一国。

22.不推回原则(难民待遇中最重要的一项):

缔约国不得以任何方式将难民驱逐或送回(推回)至其生命或自由因为他的种族,宗教,国籍,参加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而受威胁的领土边界。

23.《联合国宪章》的特点:

(相比于《国际联盟盟约》)

形式:

是一个独立的组织文件,自成体系。

条文:

更加系统、完善

机关设立:

更加完备

职权:

具有明显的分权性质,重叠较少

表决制度:

多数(特定多数)为表决原则(安理会对非程序性问题采取五大国一致表决方法外)

宗旨和活动:

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为首要宗旨,强调经济、社会、技术、人道等事项的国际合作

安全措施:

注重安理会对联合国会员有约束力的决定

限制战争:

禁止战争的范围更广泛

联合国宪章:

联合国组织的根本法。

一种多边条约,一个独立的组织文件,自成体系它既确立了联合国的宗旨、原则和组织机构设置,又规定了成员国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以及处理国际关系、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的基本原则和方法。

24.安理会的表决程序:

P256

(1)断定某一事项是否属于程序性事项:

须9票以上赞成且5大国一致;

(2)程序性事项:

任意9票赞成;

(3)非程序性事项:

须9票以上赞成且5大国一致;

“双重否决权”

(1)(3)

赞成,反对,弃权(不会产生否决的效果)

“集体否决权”(非常任理事国)

“受限制的多数表决制”

25.联合国专门机构P261:

根据特别协定而同联合国建立关系的或根据联合国决定而创设的那种对于某一特定业务领域负有国际责任的政府间专门性国际组织。

特点:

它们是政府间组织

它们是具有独立国际法律人格的组织

它们是某一特定领域的全球性专门组织

它们是同联合国具有特殊法律关系的专门机构

包括:

国际电信联盟、国际劳工组织、世界卫生组织、世界气象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金融公司、万国邮政联盟、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国际海事组织、国际农业发展基金、国际原子能机构、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等。

26.区域性国际组织与全球性国际组织的法律关系

宪章特别强调两点:

一是区域性组织的基本职能,是以区域行动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与联合国的关系处于一种补充和辅助的地位);二是区域性组织的存在不得违反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

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

1、一元论:

基本观点:

同属于一个法律体系,但分国际法优先和国内法优先两派。

国内法优先:

国际法效力低于国内法,是国内法的一个部门。

弊端:

结果导致取消国际法。

国际法优先:

国际法效力高于国内法,国内法效力是国际法赋予的,国际法效力来源于“约定必守”、“法律良知”。

弊端:

否认了各个国家在制定国际、国内法上的作用,最后可能导致全面否定国家主权,甚至世界法代替国际法和国内法。

2、两元论:

(平行说)

国内法与国际法构成不同的法律秩序,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不是一种从属关系,而是一种平行关系。

它们的基础不同,性质不同,各有自己的效力范围,分别形成为两种完全独立的法律体系。

(1)国内法与国际法的效力依据不同。

前者的约束力来自本国单独的意志后者来自多国共同的意志

(2)国内法与国际法的调整对象不同隶属于国家的个人相互关系或国家和其国民间的关系VS国家相互间的关系

(3)国内法与国际法的法律渊源不同。

国内立法或习惯,即“立法者的命令应该服从”VS国际条约或国际习惯“条约必须遵守”

3、国内观点:

“国际法与国内法相互联系论”——中国特色,代表人物:

梁西

对一元论、二元论都不完全赞成,试图调和之,避免对立。

一方面承认二者是独立的法律体系和不同,但强调联系而不是对立:

联系密切、彼此渗透、互相补充、互相制约。

主要观点:

(1)国家是国际法与国内法发生联系的最重要的纽带与动力,因为国家同时是国内法的制定者和参与制定国际法的主体

(2)国家的对内对外职能、政策是统一的。

(3)国内社会与国际社会的关系。

虽各具特点,但是却有千丝万缕的关系。

历史考察,国际法形成在国内法之后,承袭了国内法的基本特点。

现实考察,国内法与国际法互相影响。

从历史考察角度讲,国际法形成在国内法之后,承袭了国内法的基本特点。

从现实考察角度讲,国内法与国际法互相影响。

二、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之原则

(一)两个重要原则是:

1、国内立法不能改变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国家不得以国内立法对抗国际义务;不得以国内法规定为理由逃避国际责任。

2、国际法不得干预国内立法制订(除非该国承担了相关的特殊义务)

(二)存在问题:

主要是国际法在国内的地位方面。

1、国际法本身没有要求,这是国内法的问题。

各个国家的实践很不统一。

2、各个国家对条约和习惯的处理也不同。

3、条约在各国内适用实践不同。

4、国际法和国内法冲突的解决在条约和习惯方面也都不同。

三、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之能否适用与如何适用

(一)通过何种程序国际法才能在国内适用的问题

国际法的任何规则,不论是有关国家权利还是义务的规则,都需要进一步通过国内立法的补充,才能得到有效的执行。

从实践来看,各国所采取的立法方式概括起来分为两大类:

1、转化(间接适用)。

通过立法机关,将国际法有关具体规则变成国内法体系,用国内法的形式表现出来。

2、并入(直接适用)。

由宪法统一规定国际法具有国内法效力,或由立法机关就其某项条约通过专门法案赋予其国内法效力,也可以用其他方法(如通过批准条约、公布条约、司法判例等)使之能在国内适用。

(二)国际法在国内适用过程中的等级问题

1、国际习惯的国内适用:

有些国家确认习惯在国内适用中的效力高于国内法,如德国、日本、意大利。

也有国家认为,国际习惯在国内适用中的效力低于国内法,如英国。

2、国际条约的国内适用:

一些国家认为,条约在国内适用中的效力高于国内法,如法国、日本、荷兰等等。

另有一些国家认为,条约在国内适用中效力于国内法相等,如美国。

20~21世纪的国际法(5个方面的特征)

(1)新独立国家的迅速增加极其对国际法发展的重要影响

(2)国际社会的扩大和国际法主体的增加最富有时代意义

(3)国际法客体的迅速扩大与国家“保留范围”的相对缩小

(4)与传统国际法对照,现代国际法的发展以战争法最为突出

(5)人类的组织化趋势和20世纪国际组织的迅猛发展,极大地推动了现代国际法的发展

 

关于个人是不是国际法的主体的问题(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

主要的看法有三种:

(1)个人是国际法主体,而且是唯一的主体

(2)个人是国际法主体,但不是主要的主体。

持这种观点的人强调个人在某些领域承担国际权利和义务的现象:

①外交代表和国家元首在国际法上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②许多国际人权公约规定了个人的权利和自由③个人的国际犯罪行为直接在国际法上受到惩处④个人在某些国际人权机构中享有一定申诉权

(3)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①外交代表和国家元首是通过国家间接地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②人权公约是国家间的协议其权利和义务的承受者是作为缔约国的国家③个人的国际犯罪行为直接在国际法上受到惩处体现了在这方面的国际合作④个人在某些国际人权机构中享有一定申诉权远未成为一般国际法规则。

从当今国际社会的实践来看,在特定情况下,个人可以成为部分国际法律关系,如国际人权法、国际法律责任法和某些范围内国际争端法的主体。

或者说,个人只是在以上有限范围内成为国际法的特殊主体。

这个问题国际法学界一直存在着争论。

我国国际法学界一般倾向认为个人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其理由在于:

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尽管国际法中包含有关个人的规则,但个人处于所属国家的管辖之下,不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不具有独立承担国际法权利和义务的能力。

随着国际法的发展,个人在国际法的某些领域能够直接承受国际法权利义务,从而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情况为我国某些国际法学者所接受。

例如著名国际法学者李浩培先生指出,个人是国际法的部分主体;个人的部分国际法主体地位依赖于各主权国家的意志;由于一些主权国家以条约规定个人具有部分国际法主体地位,个人才取得这种地位。

从目前的国际现实看,即使承认个人在国际法的某些领域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其范围也是很有限的。

无害通过与过境通行的联系和区别

(一)相同

1都是海洋法中的通行制度。

2沿海国有权制定法律和规章,要求通过的船舶或飞机予以遵守。

3都体现了沿海国的主权或管辖权与外国船舶或飞机的航行(飞越)自由的冲突,是两者权利协调的结果。

(二)区别

1概念

无害通过制度,是指外国的非军用船舶可以在不损害沿海国和平、安全或良好秩序的原则通过一国的领海。

航行必须是继续不停和迅速前行。

停船和抛锚以通常航行有此需要,或由于不可抗力或遇难或救助为限。

潜水艇在另一国领海通过时,必须在海面航行并须展示其国旗。

至于外国军舰通过其他国家的领海,在国际实践上是有分歧的,西方国家主张军舰和商船一样,有无害通过权。

但社会主义国家和其他发展中国家却主张军舰经过一国领海要事先通知并获得批准。

沿海国可以制定无害通过的法律和规章,无害通过制度一般限于平时使用。

至于飞机,不得到沿海国的同意是不能飞跃一个国家的领海上空的。

过境通行制度,是指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或公害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中使用过境通行制,所有船舶和飞机均享有过境通行权,即为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目的而行使航行和飞越自由。

过境通行必须是连续不断地、迅速地通过,不对沿海国主权和领土完整进行威胁,遵守海上安全的规章制度和国际惯例等。

而沿海国也有义务对不利于航行的情况随时公布;沿海国不应妨碍过境通行,也不应对过境通行予以禁止。

2适用范围

无害通过制度是用于领海,过境通行在国际海峡(过境通行制度仅适用于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仅适用于无害通过,不能使用过境通行的情况有:

(1)如果海峡事由海峡沿海国的一个岛屿和该国大陆形成的而且该岛向海一面有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一条公害航道或专属经济区内的航道

(2)海峡是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外国领海之间

(3)如果穿过某一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有一条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穿过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航道。

3适用对象

无害通过制度只适用于船舶。

主要是商船,至于飞机没有事先得到同意是绝对不能飞越一国领海上空的;

过境通行制度是用于船舶和飞机。

不仅包括商船,而且包括军舰和飞机,潜水艇可以不浮出水面而在水下前行。

4通过的方式:

迅速、连续不断地通过

无害通过的潜水艇要浮出水面并悬挂国旗。

过境通行权的船舶可以潜入水下航行。

5通过的区域。

无害通过制只涉及水域部分,不涉及领海的上空。

过境通行制不仅涉及水域部分,也涉及专属经济区的上空。

6对研究和测量活动的要求不同。

对于无害通过,绝对不允许进行研究和测量活动;

在过境通行时,非经海峡沿岸国事前准许,不得进行任何研究或测量活动。

7、船舶和飞机在通行时的要求或义务。

在无害通过制度中,海洋法公约对于在领海中通过的船舶有“无害”的要求。

这些要求同时也是这些船舶的义务。

在过境通行制度中,海洋法公约对于船舶和飞机的要求没有这么严格。

简答:

个人在国际法中的地位(论述)、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无害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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