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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法总论笔记

说明:

一、本笔记以《201209民法学原理二•债法教学要点》为依据,基于

寇广萍老师之课件,根据张广兴《债法总论》、刘心稳《债权法总论》

以及崔建远《合同法》整理而成,同时参考方志平《债法总论》、王利

明《民法疑难案例研究》;

二、债法博大精深,难免挂一漏万,如有遗漏,自行补充;若有谬误,

请多指教;

三、纯属个人平时债法笔记,请勿作考前重点,否则后果自负;

四、若对以上各条存有疑虑,请勿再看!

五、如有雷同,算我抄你!

若有它版,或属重名。

债法总论笔记

第一章债与债法

、债的意义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债的特征

1、动态财产关系f财产由一方移转至对方

r1、债效力扩张规定一

2、代位权与撤销权

3、为第三人利益合同

4、预告登记

匚5、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狭义的债法:

民法典中的债权、债务编或专门的债法立法文件

广义的债法

调整债权债务关系的单行法、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国家参加的有关债权债务关系的国际公约

四、债法的性质

1、民法的组成部分

2、动态财产关系法

3、集中反映市场交换关系一般规则的规范体系

4、民法中的任意性规范体系

第二章债的构成要素

、债的主体

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债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

t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国家在一定条件下也可

、债的客体(标的)

债所确定的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当为的特定行为。

履行:

债务人按照债所确定的客体为给付的过程

J清偿:

债务人所为的达致债权消灭效果的给付

三、给付的要件

1、标的确定

2、标的可能

3、标的合法

4、标的妥当

四、给付的类型

1、财物交付

2、金钱支付

「作为的给付彳3、服务提供

4、工作成果之交付(物化的劳动成果)

齐5、权利移交t不包含财物交付,而是单独移转特定权利的行为(如移交债权、知产权)

J、、、人、J单纯不作为的给付T债务人"应当不为他能为”的行为

一不作为的给付:

「-容忍的给付T债务人对于某种通常不应容忍的状态而依据债务应当容忍的给付

可分给付:

性质上能够分为数个给付且不损害债权实现

气/依性质或当事人意思不能分为数个给付的

J不可分给付/h实上不可分T当事人约定分割履行的,分割履行不成立

闪'.法律上不可分T除法律禁止外,债权人同意的,可变更为可分给付

厂一时给付:

债务人当以一次行为而完成的给付

「持续给付:

债务人应当在一定时期内为连续性特定行为的给付(如租赁合同、供电合同…)

■单纯给付:

由一个行为构成的给付

_合成给付:

由数个仃为合构而成的给付T该数个仃为形成仃为系列,共冋成为一个债的客体

五、债权

债权人依债所享有的得就给付为各种行为的权利。

特征:

1、请求权

2、相对权

3、具有期限性(约定期限、法定期限、时效期限)

4、相容性t同一标的物可以成立两个内容相同的数个债权

5、平等性

6、设定多具任意性

「1、债权除请求权外还有解除、终止、抵押…

债权工请求权一2、请求权有债权请求权、物上请求权

3、债权请求权消灭后,债权不消灭

六、债务

特定义务人依债而应为特定行为的义务

性质:

1、为义务的一种,具有一般义务的共同特征

2、本质上,是债务人负担的不利益

3、债务的内容具有特定性

4、债务不许永久存在

七、责任

债务违反者所承受的强制性的不利法律后果

功能:

1、有效警示债务人,债务不得违反,否则法律将强制其承担不利后果

2、在债务违反时,强力保障给付利益归属债权人

八、自然债务

也称不完全债务,指失去法律强制力保护,不得强制执行的债务。

(如:

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转化为自然债务)

九、债权与物权

债权

物权

请求权

支配权

除了法定之债外,合冋之债的设定米任意主义。

物权法定主义

发生可由不法行为引起

只能由合法行为或事实引起

相对权

绝对权

客体为给付

客体是物

相容性

排他性

只有在物权人的利益优先得到满足后,才有可能实

现。

具有优先性

无追及性

追及性T无论物权标的物的占有发生何种变动,权利人均得

追及物之所在,行使权利,请求返还,或者请求损害赔偿

时限性

无时限性

转让有一定的限制

转让一般没有限制

保护的目的在于实现债权人的利益,多米用支付违约

金、采取补救措施、强制履行、损害赔偿等补偿损失的方法

保护的目的一般在于恢复权利人对于物的支配,因而

以恢复原状为原则,注重于采用物上请求权的方法

十、债权与人身权

债权

人身权

取得多基于行为

取得多基于事实

财产权

非财产权

请求权

支配权

相对权

绝对权

非专属权

专属权

客体是相对人的特定行为

客体是权利人的人身或人格利益

有期限

无期限

可因法定、约定而消火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受限制

主要受民法的保护

受到民法和其他重要法律部门的保护

第三章之一债的分类

、法定之债与意定之债T依发生原因

法定之债:

债的发生及其内容均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的债。

意定之债:

债的发生及其内容完全由当事人依其自由意思而为决定的债。

、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T按照债的标的物在债成立时是否特定化

特定之债:

于债成立之时,标的物即已特定的债

特点:

1、债务人负有交付特定标的物的义务,债权人也只能请求债务人交付该标的物

2、在特定之债,标的物如果灭失,当然发生履行不能

3、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债,当事人约定自债成立时所有权即移转于债权人的,标的物意外

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自债成立时即移转于债权人。

(因为一般标的物所有权都是在移交时才移转的)

种类之债:

债成立时以末加特定的种类物为给付标的物的债

即以属于一定种类的物中给付一定数量的物为标的物的债

特点:

1、所有权不可能于债成立时即由当事人约定移转于债权人

(因为标的物为某一种类物中的一部分,在交付前不能将其与其他部分分开)

T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者外,自标的物交付时起移转于债权人。

2、通常不发生全部不能

3、只有在标的物特定以后才能履行

f特定方法:

1、依债务人的行为特定

2、依当事人的合意特定

限制种类之债:

将标的物所在的种类限定为其某一部分

、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f债的给付可否由当事人选择

简单之债:

只有一种给付,当事人无可选择,仅得就该给付履行的债

选择之债:

成立时有多种给付,当事人得选择确定其中之一而履行的债

选择之债

种类之债

当债成立时,一者的标的均未特定,仅属可以特定

数个给付各具特性,互不相同

标的物为冋一种类中的某一部分,该部分与其他部分

没有差别

数个给付须一一各别预先确定

标的物只须指示种类

因选择权的行使而最终确定一个给付为债的标的,因

而选择权的归属及行使方法,对当事人关系重大

不发生给付的选择问题

选择具有溯及力

特定没有溯及力问题

数个给付中有特定物时,有发生履行不能的可能,而

且还可因给付不能而发生债的标的的特定

一般不发生履行不能;发生不能时,更不会因此而造成债的标的的特定

选择之债

任意之债

定义:

当事人有权用其他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债

数个给付地位相冋,选择权人可任选其一为给付标的

两种给付有主从之分,代替给付居于补充地位

产生选择权

产生变更权

给付自始不能,不影响债的成立

给付自始不能,债不成立

只要有一给付能够履仃,债不消火

原定给付嗣后不能的,若不可归责债务人的,债务消

火;若可归责债务人的,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与代

用给付并存

给付确疋后成为不能的,回复到该给付特疋之前的多

种给付重新选择

给付确定后成为不能的,回复到原定给付

给付特定的方法:

1、在履行时由当事人合意选定一种给付为履行标的

2、选择权的行使

i)原则上,选择权归于债务人

ii)选择权的行使以选择权人的意思表示为之

选择权的行使具有溯及的效力

3、给付不能

1如果数个给付中有一个给付不能,但剩余的给付仍有数个可供选择时,选择权

仅存在于剩余的数个给付上,此时其仍不失为选择之债

2如果因给付不能而仅余一种给付时,该选择之债自动成为单纯之债

3

—以债的给付标的为标准

如果数个给付全部陷于不能,则适用履行不能的规定而为处理

四、实物之债、劳务之债、货币之债、利息之债、损害赔偿之债

实物之债:

以实物为给付标的的债T在履行不能时,可转化为货币之债

劳务之债:

特点:

1、债务人的劳务具有人身性,未经债权人徐柯不得由第三人替代给付

2、不适用强制债务人继续履行的方法,仅得主张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之债t1法定损害赔偿之债;2、约定损害赔偿之债(如财产保险…)

货币之债:

普通货币之债:

以法定流通货币的面额为价值依据的货币之债

特种货币之债:

以货币交易价格为价值依据的货币之债(适用于特定物之债的法律规定)

特点:

1、不发生履行不能

2、履行迟延时,不问其对于迟延有无过失,即应负债务不履行的责任

3、不发生因不可抗力而免责的可能

利息之债:

特点:

1、具有货币之债的特性

2、具有从属性

3、具有相对独立性

1、约定利息t依当事人约定算定的利息(各商业银行的贷款利息属约定利息)

2、法定利息t依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发生的利息(如按国家规定支付的逾期利息)

我国现行法律原则上不允许复利

例外:

1、逾期付款后产生的利息,债务人不清偿的,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

2、银行存款利息可为复利

第三章之二债的分类

、可分之债与不可分之债t依给付是否可分

可分之债:

数人同负一债务或共享同一债权,其给付可分者

特点:

1、分享债权,分担债务

2、各给付间各自独立

法律效力:

1、各可分债权、债务效力独立

2、按比例平均分担债权债务

不可分之债:

数人负同一债务或享有同一债权,但因其给付不可分,而属于不可分之债

I)不可分债权:

对内效力:

债权人平均分享给付

对外效力:

全体债权人共同行使请求权,共同受领给付(与连带债权区别)

II)不可分债务:

准用连带债务的效力

、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t按照债的多数主体之间的相互权利义务关系

按份之债:

债的多数主体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债权或者分担债务的债

成立要件:

1、债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

2、给付基于同一发生原因

3、债的标的可分

4、数个债权人的债权份额或者数个债务人的债务份额,在债成立时即已确定

效力:

1、债权人仅就自己享有的债权份额请求债务人清偿;

债务人仅就自己所负债务的份额想债权人履行

2、债权人受领给付超过应有份额时,超过部分构成不当得利,其他债权人债权不消灭;

(除非可以认定为是代其他债权人受领,可构成无因管理)

债务人给付超过应负担份额时,超过部分可依不当得利返还,其他债务人债务不消灭

(除非可以认定为是代其他债务人履行,可成立第三人清偿,发生他人债务消灭的效果)

3、某一债权人或债务人所发生的事项,对其他人不生效力

4、按份之债基于同一原因发生的,如其发生原因为合同,则合同的解除应由一方当事人向

对方当事人全体为之

连带之债: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有数人时,各债权人均得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各债务人均负有履

行全部债务的义务,且全部债务因一次全部履行而归于消灭的债

发生原因:

1、法定连带之债

t个人合伙债务、企业法人联营债务、代理上的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

2、意定连带之债

须全体债务人都明示负担连带债务,默示不能成立连带之债

(在连带之债,债务人责任较重,除非法律明文规定或债务人自愿,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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