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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九十一条

合同法九十一条

  篇一:

合同法法条释义4

  第十六章运输合同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法条释义]

  本条是对运输合同含义的规定。

  运输合同又称运送合同。

是指当事人就一方为他方按约定的时间、方式将物品或旅客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并获得报酬的合意。

在运输合同中,将物品或旅客安全运送到约定地点的人叫承运人;将自己或他人的物品交付于承运人并支付运费的人叫托运人。

本条文的制定参考了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

如海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铁路法第十一条规定,铁路运输合同是明确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托运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运输合同的定义包含了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运输合同的主体是承运人和旅客、托运人。

运输合同主体是运输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即运输合同的当事人。

根据运输合同是双务合同的特性,当事人一方承运人,另一方是旅客和托运人,双方当事人的数目视具体合同关系而定。

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可以是一人或者为数人,如在相继运输中承运人可分为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在多式联运合同中有多式联运经营人和各区段承运人。

承运人多为法人或者组织,但也可以是个人。

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在旅客运输合同中,旅客具有双重身份,其是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又是运输合同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2、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有时就是收货人,但是在多数情况下,另有收货人。

此时,收货人不是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外国和国际公约一般都规定,货物送达目的地后,承运人有通知收货人的义务,经收货人请求交付后,取得托运人因运输合同所产生的权利。

  运输合同具有如下特征:

  

(一)运输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负有义务,承运人须将旅客或货物从一地运送到另一地,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须向承运人支付票款或运费。

因此,运输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二)运输合同原则上是诺成合同。

  就货物运输而言,交付货物一般只是承运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条件,而不是运送合同成立的条件。

因此,运输合同一般是诺成合同,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

  (三)多数运输合同是标准合同。

  大多数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和条款都由国家有关部门以标准的形式统一规定,双方当事人无权变更。

  (四)从整体上看,运输合同具有计划性。

  一般来说,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宗货物的运输合同都应当根据国家的计划签订。

  在合同法中之所以对运输合同专章做出规定,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运输合同除了铁路运输合同、海上运输合同和航空运输合同外,还存在公路运输、内河运输等运输方式,对于这些运输合同,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法律规范,而合同法的规定是要对所有运输方面的合同都要有所规范。

在本法中输合同作出规定,就可以对公路等其他运输方式运输的合同作出规范。

  2、随着运输业的极大发展,出现了一些新的运输方式,这当中最典型的就是多式联运合同。

多式联运合同是一种特殊的运输方式,这种运输合同有许多不同于其他运输合同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范围太窄,只局限于其中要有一种运输方式是海运工具的运输合同。

本章在借鉴国际多式联运公约的基础上对多式联运合同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这就可以补充我国以前规定的不足。

  3、对于本章的规定与各专门法的关系问题,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只要各专门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有与本章的规定不一致的,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只有在特别法没有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本章的规定。

  4、我国已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对于运输合同的规定详略不一,有的还有不一致的规定;合同法总则以及本章的规定对三大运输法起着补充的作用。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法条释义]

  本条是对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运输的规定。

  所谓的公共运输,一般包括班轮、班机和班车运输,还包括其他以对外公布的固定路线、固定时间、固定价格进行商业性运输的运输行为。

公共运输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1、在运输中,对公共运输的承运人要比一般承运人的要求高。

在国外对公共运输行为一般都有专门的行政性文件进行规范,这些行政性文件对旅客或者托运人的利益都作了较为有利的保护。

  2、公共运输的承运人的运输行为除了具有商业性的一面外,还由于其是面向社会大众(包括广大旅客和托运人)的运输,也具有公益性的一面。

  3、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一般都对自己的运输制定了固定的路线、固定的时间、固定的价格,这是公共运输最为显著的特征,从合同法的意义上讲,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与旅客或者托运人之间的合同的内容确定化了。

这种合同的基本内容不是由具体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的,而是由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单方制定的,当然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对外公布的固定的价格不是随便制定时而是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考虑到中国的实际收入状况而制定的,并且还要经过主管部门的同意。

  4、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与旅客或者托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的形式一般都是格式化的。

公共运输合同的格式化产生的原因是由于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一般都具有垄断性质,以及运输事务的频繁发生,这就决定了具体合同双方协商在事实上的不可能。

但是只有公平合理的,并且依照法律的具体规定而产生的格式化合同才更符合旅客或者托运人的利益。

为了防止公共运输合同内容的不平等,保护和促进运输经济的发展,公共运输合同一般都要经过国家运输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的、合理的运输要求。

对此可以理解为该要求既符合法律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宗旨,符合行业惯例,同时也是承运人确实能够实施请求

  人所要求的行为。

对这里的“通常合理”要有一个正确的理解,在不同情况下,其内涵是不同的,比如,在运输工具已满载的情况下,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可以拒绝旅客的坐要求。

由于不可抗力导致不能正常运输的情况下,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也可以拒绝旅客或者托运人要求按时到达目的地的要求。

  从本条看,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负有承诺义务,否则将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承运人违反承诺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法条释义]

  本条是对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安全运输的规定。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与旅客或者托运人就运输事宜所作的合意。

按照约定时间进行安全运输是承运人的一项主要义务。

本法条规定的主要含义是:

  1、承运人的按时运送义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内实施运送,包括按时起运和准时到达。

否则,应付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

就货物运输而言,如果承运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货给付收货人,应当负违约责任,超过规定的一定期限承运人仍未将货物运到并交付的,托运人或收货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按照货物灭失予以赔偿。

当然,因为下列原因的货物滞留时间,应从实际运到日数扣除:

一是应发生自然灾害而滞留的时间;二是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要求变更合同而滞留的时间;三是运输的活动物需要途中上水而耽误的时间;四是其他非承运人的原因而造成的滞留时间。

而且,在承运人运送超限货物、限速运到货物、免费运输货物的情况下,货物全部灭失以及收货人在接到到货通知的次日起两天内不领取货物的,则不支付货物运到逾期的罚款。

就旅客运输而言,因为承运人的原因使旅客不能按时到达目的地,并给旅客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旅客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承运人退还全部票款,以及请求承运人赔偿全部损失。

  2、承运人的安全运送义务。

  运输是高风险的行业,它直接关系到人民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全,强调运输活动的安全性是运输行业的一项基本原则。

安全运输就是承运人要确保被运输的旅客和货物以及所使用的运输设备完好无损。

就货物运输而言,承运人对承运的货物,自接受承运时起到交付收货人为止,始终负有安全运送和妥善保管的义务。

在此期间货物发生损坏、灭失、短少、变质、污染的,应按实际损失赔偿。

就旅客运输而言,在旅客运输中,承运人应采取一切谨慎措施保证旅客的安全。

对旅客的所遭受的伤害,承运人承担责任。

但是承运人能证明伤亡是因旅客故意、重大过失或者旅客自身健康原因的除外。

有关法律都有专门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等。

  3、承运人的准确运送义务。

  承运人应当将旅客、货物运到约定的地点。

正如前面所述,运输合同实质上是旅客或者货物从一个地点运送到另一个地点,旅客或者托运人与承运人订立合同的月的就是希望承运人把

  旅客或者货物运到约定地点。

如果承运人不按合同约定的地点运输,将旅客或者货物错运到另一个地点,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法条释义]

  本条是对承运人按照约定或者通常运输路线进行运送的规定。

  运输合同是从起运地点到目的地的位移,所以承运人运输都要按照一定的运输路线进行运输。

在运输中,当事人应当按照同约定的路线进行运输,不得无故绕道运送,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如果当事人协商改变了路线或者明确规定了路线的,应当遵循当事人的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

之所以要规定承运人要按照通常的运输路线进行运输,主要是基于以下两方面的原因:

  1、承运人按通常的运输路线进行运输可以规避一些危险。

我们知道通常的运输路线一股都是经过多次运输行为的检验,并被证明是很安全的,如果不按通常的运输路线进行运输,就有可能给运输活动带来危险,对于旅客或者货物带来危害。

例如在民用航空运输中,航空运输路线一般都是经过精心测航的,选择的路线一般都是比较安全的。

在国际民用航空运输中,通常的运输一般还要经过航线所经国家的特别准许,如果民用航空运输承运人不按通常的运输路线运输,就有可能对旅客的生命安全造成危害。

  2、一般来说,承运人不按通常的运输路线进行运输,还有可能造成运输迟延,而运输迟延可能对旅客或者托运人精神上、物质上造成损害。

  在有的情况下,承运人不按通常的运输路线运输,进行合理的绕行也是准许的,一般不按违约处理。

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由于运输合同中列明的一些具体的事由出现而发生的绕行。

例如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出现风暴的情况下,航空承运人可以绕行。

(2)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承运人也可以绕行。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船舶在海上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

(3)在运输中遇到危险,为了运输工具、旅客或者货物的安全,承运人也可不按通常的运输路线进行运输,可以进行绕行。

即使这种危险是运输前承运人没有做到谨慎处理使运输工具处于适运的状态所致,承运人运输必须绕行,这种绕行也是合理的。

(4)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承运人不能按照通常的运输路线进行运输的,承运人也可以合理绕行。

  本条与上条的规定完整地构成了承运人的运输行为义务,即承运人在约定的时间内按照通常的运输路想将旅客、货物运至约定的地点。

因此,一般认为,如果在约定的时间内到达,运费不增加的情况下,中途部分变更路线一般不宜认为违反了本条规定,因为运输目的已经达到。

  ◎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法条释义]

  本条是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规定。

  支付票款或者运费是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主要的义务。

在旅客运输合同中,旅客支付票款的义务一般是在购买旅客运输票证时履行,旅客没有支付票款一般是不能取得运输票证的。

如由收货人支付运费应当在运输单证上载明,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

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

  如果在运输单证中没有载明应由收货人支付运费,收货人一般可以拒绝支付运费。

按运费的支付时间可以分为“运费预付”和“运费到付”两种。

“运费预付”是指承运人在签发单据之前就已经收到运费。

这种支付方式承运人无需承担运费的风险,但不可抗力灭失的除外;“运费到付”就是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承运人才能收到运费。

这种支付方式对于承运来讲,承担的风险比较大,但是这种支付方式在运输中时常出现,例如海上的国际货物运输中,在FOB价格条件下,买方才是真正的托运人,所以就有可能采用运费到付的方式,但此时,应当在运输单证中注明,运费由收货人支付。

  本条规定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有向承运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费的义务,同时也规定,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合理路线运输而增加票款或者运费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费。

在日常的生活和经济活动中,常常出现这样—些情况,承运人不按照运输合同中约定的运输路线或者合理的运输路线进行运输,向旅客要求增加票款,向货物的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要求增加运费。

承运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按照约定的路线或者合理的路线进行运输,是其自己的过错,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入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在此种情况下,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费。

  ◎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法条释义]

  本条是对旅客运输合同的成立时间所作的规定。

  旅客运输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其订立和成立与其他民事合同的订立和成立有相同的地方,但是旅客运输合同的订立和成立时间上也有其特殊的地方。

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合同行为主体方面来看,在旅客运输合同中,运输部门一般具有独占的地位,制作并发布标准合同,其相对人是社会中不特定的大众,任何人都可以按这些企业发布的标准合同确立合同关系。

但是旅客运输领域中还有一个特殊情况的存在,即旅客运输供求关系所造成的运力与运量的矛盾总是存在的。

在运力大于运量的情况下,承运人不应拒绝也不会拒绝旅客。

如果在运力小于运量的情况下,承运人就可能满足不了所有旅客的要求。

在实践中,如铁路客运中,往往在售票窗口告示某车次的可售票的数量;班轮客运中承运人在营业地或者报纸上公告航次和舱位数量,承运人在此运量的范围内才受拘束。

  2、从运输合同的内容来看,承运人所制作公布的客票、价目表和班次时刻表等间接或者直接地构成合同内容,但是否构成合同的内容,是以合同是否成立为界限,在旅客购票以前,即合同成立以前,这些内容的性质仅在于说明承运人的运输能力、运输安排;价格等实际情况,对承运人法定资格、经营范围、经营行为能力的公示,此时上述内容还不构成具体运输合同的

  篇二:

合同法

  80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

  物流11211121508115钱田田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

债权人转让权利是法律赋予其的一项权利,债权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处分自己的权利。

但是,由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债权人的转让权利的行为会给债务人的履行造成一定的影响。

因此,在债权人的转让权利时给其增加相应的义务,更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合法利益。

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有所区别。

有的国家的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不必经债务人的同意,也无需通知债务人。

这种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鼓励交易,加速经济的流转,因而给债权人充分行使其权利的自由,但另一方面也忽略了对债务人权利保护的程度,在债务人不知道债权人权利转让的情况下,可能会给债务人的履行增加负担,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同时,债权人可以任意转让权利的行为,也会使合同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容易造成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

法国、日本等国家的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其债权可以不经债务人同意,但是必须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及时通知债务人。

这种制度考虑到了对债务人权利的保护,保证债务人能及时了解到权利转让的情况,避免了债务人在履行义务时可能造成的损失。

同时,对债权人处分其权利的行为没有实质性的制约,也不会影响交易的正常运转。

除了以上两种规定外,还有一种规定是要求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取得债务人的同意,如果转让方未经另一方的同意转让权利的,其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这种制度确立的出发点,侧重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通过限制合同权利的转让,达到稳定合同秩序的目的。

但另一方面将债权人转让权利的效力交由债务人来确定,限制了债权人的权利,达不到鼓励交易、促进商品流通的目的。

合同债权让与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

  1、须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债权存在

  合同债权的有效存在,是该合同中的权利能够被让与的基本前提。

以不存在或者无效的债权让与他人,或者已经消灭的债权让与他人,即为标的不能,其转让行为为无效。

如果受让人因此遭受损失,让与人应予以赔偿。

因可撤销法律行为所发生的债权以及诉讼时效已经完成的债权,也可以成为债权让与的标的。

但是,如果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而使债权归于无效,或者债务人以诉讼时效已经完成为由拒绝履行债务,受让人可以因此主张债权让与行为无效。

  2、合同权利须通过协议转让合同债务的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达成转让合同债务的协议,是合同权利转让的法律依据。

  3、让与的债权须具有课转让性并非所有事的债权都可以转让的。

《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三种不得转让的债权:

一是依照合同的性质不可以转让的。

此种权利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有效,否则会违反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

二是当事人特别约定禁止转让的债权。

当事人约定禁止转让的债权,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不得转让。

三是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

  4、债权让与须通知债务人《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让与经让与人和受让人达成一致协议即可移转权利于受让人,但如果债权人不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在不知道的情况下仍

  然对让与人履行合同。

若债权让与的效力在让与合同成立时也对债务人发生,则意味着债务人不知道债权已经让与的事实而对让与人实施履行的行为无效,这显然对债务人不公平。

《合同法》所确立的原则是让与通知主义,即只要让与人将让与事实通知了债务人,债权让与便对债务人发生了法律效力。

实践中,因交易内容不同,让与通知的方式也各不相同。

  考虑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的平衡,合同法在权利转让的问题上确立了权利转让只需通知债务人的原则。

根据本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通知到达债务人时转让行为生效。

未经通知,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这样规定一方面尊重了债权人对其权利的行使,另一方面也防止债权人滥用权利损害债务人的利益。

同时将权利转让生效的决定权交给债权人行使,也符合其权利本身的属性,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债务人接到债权人权利转让的通知后,权利转让就生效,随之会引起合同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一系列变化。

原债权人被新的债权人替代或者新债权人的加人使原债权人已不能完全享有原债权。

因此,债权人一旦发出转让权利的通知,就意味着合同的权利已归受让人所有或者和受让人分享,债权人不得再对转让的权利进行处置,因此,原债权人无权撤销转让权利的通知。

只有在受让人同意的情况下,债权人才能撤销其转让权利的通知。

  应当指出的是,本条关于权利转让的规定是对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的进一步具体化。

该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

该条不仅包括合同权利转让的内容,还包括合同义务转让的情形,所以,规定一方转让时应当取得另一方的同意。

本条仅指债权人转让权利的情形,所以,确定了债权人通知债务人为权利转让生效的条件。

  篇三:

合同法请求权基础归纳

  第四十二条【缔约过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保密义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泄露或者不正当适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的一方还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债权人撤销权】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违约责任】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瑕疵履行】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赠与责任】一百八十九条: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百九十一条: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未正当使用租赁物】第二百一十九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适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转租】第二百二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的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转租后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租金未付】二百二十七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租赁物灭失】二百三十一条: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融资租赁拒付租金】承租人在催告后合理期间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承揽人通知】二百五十七条:

承揽人发现定做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做人。

因定做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材料保管】二百六十五条:

承揽人应当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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