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原告或第三人举证期限探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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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原告或第三人举证期限探讨

行政诉讼中原告或第三人举证期限探讨

关键词:

行政诉讼/原告/第三人/举证期限

内容提要:

为了使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适时提出证据,从而确保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行政诉讼中应当设定原告或第三人的举证期限。

现行司法说明关于原告或第三人举证期限的规定,在必然程度上弥补了原有制度的不足,但因其规定的自相矛盾和延期举证合法事由的不确信,使得行政审判实践中显现诸多不合和短处。

因此,应当严格限制行政诉讼中原告或第三人的举证期限,同时应付许诺原告或第三人延期举证的合法事由作出严格而又清楚的规定。

 

据悉,全国人大已经启动三大诉讼法的修改,并将其列入五年立法计划。

作为地位特殊的行政诉讼法,其修改更是引人注目。

这不单单是因为与其他两大诉讼法相较,《行政诉讼法》自颁行以后一直没有修订,更重要的在于行政诉讼所扮演的独特角色和其风雨兼程的20余年,给人们留下了太多的话题,自然也给人们种下了太多的期许。

关于《行政诉讼法》的修改,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其实早就开始探讨并见仁见智:

从头定位行政诉讼的目的和功能,增加化解行政争议、解决行政纠纷的有效方法;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完善行政案件的审判体制和管辖制度,保证人民法院能够依法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完善行政诉讼程序,通畅保障权利和监督权利的渠道;完善执行程序,化解执行难等等。

可是,要想使行政诉讼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在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效化解矛盾,解决行政纠纷等方面发挥重要而又不可替代的功能,除上述这些宏观的方面必需完善外,在一些微观的制度设置和标准方面一样不可轻忽。

原告或第三人举证时效制度即是其中之一。

一、行政诉讼中规定原告或第三人举证期限的必要性

行政诉讼中被告举证需要在法定的时刻内进行这是没有异议的。

关于行政诉讼中原告或第三人举证是不是需要设按期限,理论与实务界均有不同意见。

持否定意见的要紧理由是,以为行政诉讼的目的是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是对原告或第三人的行为是不是违法进行审查。

因此,不该当对原告举证设按期限。

只要原告提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法院就应看成为定案的证据。

另外,在行政诉讼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相关于行政机关而言是弱者,在诉讼程序中原告应当比被告享有更多的诉讼权利。

[1]

而有学者那么以为,应当对原告或第三人的举证期限进行限制。

其理由主若是:

第一,法律法规对原告提起诉讼的期限有所规定。

其目的除考虑行政治理秩序的稳固外,也是对原告搜集证据期限的规定,即一样情形下,原告应当在提起诉讼之前搜集到足以胜诉的相关证据。

第二,原告提起诉讼时若是不能初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和被诉行政行为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将不予受理。

这说明原告在诉讼开始之前也有搜集和提供证据的义务。

第三,若是对原告的举证期限不加限制,将会致使诉讼资源的浪费和诉讼程序的不公平。

第四,若是对原告举证期限不加限制,将会无法制约原告滥用诉权。

[2]

上述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看似都有必然的道理,可是仅就诉讼公平原那么而言,行政诉讼中规定原告或第三人的举证期限是超级有必要的。

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或第三人的举证期限并非是一个专门重要的问题,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中,并无关于原告或第三人举证期限的专门规定。

其第33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

“举证期限能够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第二天起计算。

”但由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使得诉讼中原告或第三人的举证期限显得超级重要。

然行政诉讼中原告或第三人的举证期限,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假设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假设干规定》)出台之前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

长期以来,在行政诉讼实践中原告或第三人不仅在一审程序中能够提供证据,而且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和二审中也能够提供,乃至在再审中都能够提供。

这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固然有其必然的优势,比如:

当事人能够随时发觉并提供证据,有利于最终查明案件事实;还能够使法庭对案件事实的确认成立在尽可能全面的证据基础上,从而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短处也是显而易见的,比如:

由于当事人能够随时提出证据,如此就会使得事实问题得不到及时的确认,从而致使诉讼时刻的拖延,诉讼资源的浪费,而且也会给证据的突然攻击提供有利条件。

因为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的举证能够依照诉讼的需要而不断调整。

另外,显而易见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增加了司法裁判的不稳固性和不确信性。

由于行政诉讼所针对的是行政行为,而作为行使公权利的行政行为的稳固性和持续性是民事行为所无可比拟的。

乃至在产生行政纠纷以后,也必需由相应主体依法尽快裁决,以稳固因行政行为的作出而引发的行政法律关系,从而维持行政治理秩序。

马丁·P"戈尔在讨论程序公正的标准时指出,冲突的解决者只应在另一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形下听取对方意见;每一当事人都应当有公平的机遇回答另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辩论和证据。

[3]相关于被告而言,行政诉讼中原告或第三人诚然是事实上的弱者,可是诉讼的本质是当事人地位平等。

若是在举证时限上不对原告或第三人做任何限制,对被告而言是不公平的。

若是不规定原告或第三人的举证期限,原告或第三人就能够够在开庭审理之前或法院指定的证据互换之日,乃至一审期间不提供证据,故意拖到二审期间乃至再审期间提供证据。

这关于被告来讲是不公平的,也无益于尽快解决纠纷,从而也无益于行政治理秩序的维持。

二、现行制度中关于原告或第三人举证期限的规定及其存在的要紧问题

由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显而易见的短处,变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为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已经成为包括行政诉讼证据制度在内的所有证据制度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以程序见长的英美国家,一样均有举证期限的明确规定,且均采纳原那么加例外的立法模式予以规定。

即以法律明确规定或法官合理指定举证期限为原那么,以有合法事由能够延长为例外。

为了实现诉讼公平,提高诉讼效益,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应当对所有当事人都适用。

任何一方都不该当适用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即采纳了原那么加例外的立法例,对行政诉讼中原告或第三人的举证期限作出了规定。

其第7条规定:

“原告或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人民法院指定的互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

因合法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予,能够在法庭调查中提供。

超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舍弃举证权利。

原告或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合法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该规定对原告或第三人举证责任期间采纳了法按期间和指按期间相结合的方式。

同时该条第1款还对原告或第三人举证的最后期限和举证期间届满而未举证的法律后果作了明确的规定。

《证据规定》第7条对行政诉讼中原告或第三人举证期限的规定,弥补了原先《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说明在该问题规定上的不足,因此其在增进原告踊跃举证、便于法庭查明证据、公正合理作出裁判等方面的踊跃意义是显而易见的。

值得注意的是《证据规定》第7条第一次提出了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举证责任问题,从而进一步完善了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规定。

关于行政诉讼中第三人的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法》和《假设干说明》中均未规定。

固然,从原那么上讲,关于原告举证责任的有关规定都适合第三人。

可是,第三人举证与原告举证也有不同的地址,其区别主若是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一样均以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而第三人那么不必然。

即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有可能以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也有可能以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

《证据规定》对原告或第三人在诉讼中的举证期限作出相应规定,从而弥补了以往制度的缺点,这一点固然是值得确信的。

可是,该条规定本身存在的瑕疵和由此而可能产生的问题也值得进一步研究。

(一)《证据规定》第7条两款规定之间的矛盾必然产生相应不合

《证据规定》第7条第1款规定“原告或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人民法院指定的互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

因合法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予,能够在法庭调查中提供。

超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舍弃举证权利。

”很明显,该款规定明确表示原告或第三人提供证据的最后期限是法庭调查中,不然,就视为舍弃举证权利。

而第7条第2款那么规定:

“原告或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合法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依照该规定,在特殊情形下原告或第三人的举证期限能够延长到二审程序。

依照第1款规定,原告或第三人有合法事由,经法院准予能够在法庭调查中提供证据,不然,视为舍弃举证权利。

而第2款规定,原告或第三人无合法事由的,在二审程序中提供证据的,法院不予接纳。

据此,若是原告或第三人有合法事由,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法院应当接纳。

也确实是说,行政诉讼中原告或第三人的举证期限事实上被延长至二审期间。

如此,第1款中看似强制性的规定便因此而失去了强制的意义。

可是,不用多研究能够发觉,《证据规定》第7条第1款与第2款之间存在矛盾,而且由于该矛盾的存在必然引发审判实践中的不合。

最典型的不合是,若是原告或第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法院依照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出了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裁决,但在二审程序中原告或第三人有合法事由向法院提供了证据,而且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法院在这种情形下应看成出如何的裁决。

于是,不合就显现了。

第一种观点以为,法院不该当撤销第一审裁判,因为第一审法院在裁判进程中依照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并无错判;第二审法院对第一审法院的裁判结论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认可,在裁决结论上直接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种观点以为,法院应当撤销一审裁判,因为尽管一审法院没有错,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结论是错误的,组成认定事实不清;一审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第三种观点以为,二审不宜直接作出裁决,而应当发还重审。

第四种观点以为,上述三种观点均有缺点。

第二审裁决不对第一审裁决结论表态,将致使两个裁决结论的存在。

因此,二审裁决必需撤销一审裁决,但二审裁决应当在裁决书中写明:

第一审法院依照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进程没有错误,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鉴于原告或第三人有合法理由在二审中提供证据,第二审法院应当改变裁决结论。

一审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在事实认定方面,发还重审一样适用于二审法院以为需要由一审法院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形。

原告或第三人在第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若是显然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那么没有必要发还重审,以避免增加当事人诉讼负担。

[4]那个地址很明显的是怎么做都难以排除其间客观存在的矛盾。

而矛盾的本源在于《证据规定》本身规定得不和谐。

尽管“对原告或第三人举证时限作如此宽泛规定,完满是考虑了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因素,如原告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始终处于弱势地位,其取证手腕有限,取证较为困难。

对原告或第三人的举证时限作宽泛的规定,有利于爱惜原告或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实现公平裁判”。

[5]但如此规定却会使得二审裁判显现为难。

类似的情形还有,依照《证据规定》第7条第1款规定,原告或第三人若是超期提供证据,视为舍弃举证权利。

可是,由此也会显现几种不同的情形:

一是原告或第三人无合法事由超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而法院通过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二是原告或第三人无合法事由超期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三是原告或第三人无合法事由超期提供的证据,尽管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仍是违法,但足以引发法官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疑心。

在显现上述情形后,法院该如何处置呢?

有学者以为,关于第一种情形,法院完全能够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之规定,作出维持裁决;关于第二种情形,依照《证据规定》,法院是不能采纳的。

但毕竟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实质内容上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只是在举证程序上不符合规定。

这时就不能简单地依照被告的举证而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为由作出维持裁决,也不能简单地作出撤销裁决。

较为适当的做法是,依据《假设干说明》第56条第4项之规定作出驳回原告知讼请求的裁决。

至于第三种情形,适当的做法也应当是作出驳回原告知讼请求的裁决。

[6]但这只是一家之言,实践中因此而产生的不合也是林林各类。

笔者以为,法院在无法判定原告或第三人于二审程序中提供证据的事由是不是合法的情形下,能够先予接纳,在诉讼中若是被告提出的证据证明原告或第三人的事由不合法,法院那么能够在认证时予以排除。

可是,若是在一审期间原告或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法院基于被告的举证而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裁决,而原告或第三人在二审程序中有合法事由且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被法院采纳,那么法院该如何作出二审裁决呢?

因此,由《证据规定》第7条两款之间的矛盾所引发的问题是始终存在的,而这一矛盾的存在又使得因此而产生的不合不可幸免。

(二)证据互换日和合法事由的不确信容易给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提供便利

《证据规定》第7条第1款规定,原告或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人民法院指定的证据互换之日提供证据。

其中证据互换日是由法院指定的,而该规定中并无规定有关证据互换的最短时刻。

《证据规定》第21条关于证据互换的规定也没有规定证据互换的最短时刻。

该条规定:

“关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能够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互换证据,并将互换证据的情形记录在卷。

”这就给法院在指定证据互换时刻问题上的自由裁量提供了依据。

在如此的制度安排下,若是某法院迫于外界压力而成心偏袒被告,故意作对原告,那么能够指定一个很短的时刻来进行证据互换,以达到某种无益于原告或第三人的目的。

同时,《证据规定》对合法事由没有作任何限制性的具体规定,这就意味着法官对此拥有自由裁量权。

这很容易引发实践中对一样情形的不同明白得,从而产生不同的裁决。

法院对此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既可能出于对原告的偏袒而损害被告的利益,也可能出于对被告的偏袒而损害原告的利益。

例如,若是法院由于某种缘故不想给原告或第三人延长举证期限,能够将合法事由限制得超级严格,不仅不能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乃至有可能不能在一审庭审中提供,而只能在开庭审理之前或法院指定的证据互换之日提供。

这会使得原告或第三人无法提供本能够提供的有关证据,其结果固然会使得被告获胜的可能性大大增加,而原告或第三人获胜的可能性减少。

反之,若是法院基于某种考虑想使被告获胜的可能性减少,那么能够将合法事由放得很宽,从而延长原告或第三人举证的期限。

不仅能够延长到一审庭审期间,乃至有可能延长到第二审程序中。

这使得原告或第三人能够提供本不能够提供的证据,其结果固然会使得原告或第三人获胜的可能性增加,而被告获胜的可能性减少。

有学者指出,原告或第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若是被法院采纳,必将会产生以下后果:

这些证据可能是行政程序或一审程序中就应当提供的,原告或第三人到二审程序才提供,这无益于被告提供反证;若是基于二审中原告或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使被告败诉,那么被告丧失了就这些证据再次请求司法审查和认定的机遇;另外,会使一审程序形同虚设,严峻阻碍法院的司法权威和严肃性。

因此,该学者建议原告或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合法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法院不予接纳。

若是有合法事由,法庭能够接纳,可是若是证据(除对行政补偿能够调解外)对诉讼的结果有重要阻碍的,二审法院应当将该案发还重审。

[7]笔者以为,该观点值得参考,至少其熟悉到了二审期间接纳原告或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试图通过发还重审来幸免对被告的不利。

另外,针对《证据规定》第7条第2款中“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的表述,有学者指出,“不予接纳”的表述不科学。

关于当事人超期提供的证据,法院只能不予采纳或说不予采信,而不能不予接纳。

接纳与否是一个程序概念,采纳与否是一个实体概念。

法院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或当事人在一审中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法院都应当接纳。

接纳后依如实际情形决定是不是予以采纳或采信,而且法院对这一进程都应当记录。

法院以为是超期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可能以为是新证据。

而关于这些证据,若是一审法院以为是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无合法理由提供而全然不予接纳,二审法院就无法判定一审法院的做法是不是正确;二审法院若是不予接纳,再审法院也无法判定那个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是属于无效的,仍是属于新证据。

其结果就会阻碍当事人继续寻求救济。

[8]笔者同意该学者的观点。

“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的表述,确有混淆程序与实体之嫌,并有可能因此而产生相应的不利后果。

第7条规定之因此产生如上所述的诸多问题,笔者以为要紧缘故还在于其规定本身的矛盾。

因此,从严格法治主义的角度讲,不管从理论上来讲,仍是就行政审判实践而言,行政诉讼中原告的举证期限都不该当延伸到二审程序。

不然就无法幸免法院在裁判结论上的为难局面,充其量这只能作为行政诉讼制度还不完备情形下的权宜之计。

三、行政诉讼中原告或第三人举证期限制度之完善

《假设干说明》第31条规定:

“被告在二审进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进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变更一审裁判的依照。

”《证据规定》第1条规定: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数证据和所依据的标准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无合法理由超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客观上不能操纵的其他合法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

人民法院准予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合法事由排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

超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从上述规定能够看出,被告延期举证的条件比原告延期举证的条件要严格得多。

从行政诉讼的功能和行政诉讼中原告、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所处的地位而言,咱们完全能够明白得。

可是,从诉讼公平原那么动身,对行政诉讼中原告或第三人的举证期限也不能无原那么地放宽。

针对原告或第三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可能显现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和法院可能基于某种不妥考虑而可能作出某种无益于原告或第三人的行为,能够规定原告或第三人举证的最低期限。

这能够参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第33条的规定。

原告或第三人举证最低期限的规定,能够有效避免原告或第三人在事实上可能显现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也能够最大限度地限制法院在该问题上的自由裁量权,从而有效抵御法院指定太短的举证期限而损害原告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在向严格法治主义过渡的时期,对原告或第三人延长至二审程序中举证的合法事由应作出加倍严格且清楚的规定。

《证据规定》第7条对原告或第三人延期提供证据的“合法事由”尽管没有作明确的规定,但一样是指原告或第三人确实因为客观上的缘故此未能提供有关证据。

原告或第三人不能在开庭审理前或证据互换日提交有关证据的客观缘故有多种,如:

因不可抗力等缘故此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由于第三方的缘故使适当事人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其他因证据搜集上的障碍使适当事人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等。

原告或第三人确实有合法事由需要延期提交证据的,必需向法院提出申请。

只有取得法院准予后,才能延期提交证据,而且原告或第三人延期提交证据的期限一样只延长到法庭调查中。

超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舍弃举证权利。

但那个地址的问题是,若是原告或第三人超期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法院该如何裁判呢?

对此,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以为,由于原告或第三人超期提供证据,视为舍弃权利,因此法院只依照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法院若是以为仅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能够判定被诉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能够不用考虑原告或第三人超期提供的反对证据,并能够依法裁决维持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种观点不同意这种过于绝对的做法。

该学者以为,原告或第三人舍弃举证的权利,并非等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确实是合法的,法院并非能一概而论地作出维持裁决。

在原告或第三人明显不具有超期提供证据的合法事由的情形下,法院能够不接纳这些证据。

但是,在原告或第三人的合法事由是不是成立尚不明确的情形下,法院应当先接纳原告或第三人超期提供的证据,并进行审查。

若是以后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或第三人无合法事由,那么,关于原告或第三人超期提供的证据,法院不能接纳。

在这种情形下这些证据与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认定有紧密的关系,要紧有三种:

第一,原告或第三人无合法事由超期提供了证据,被告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而法院通过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能够作出被告证据确凿的判定,那么应当裁决维持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原告或第三人无合法事由超期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可是法院不能采纳原告或第三人的证据。

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应当依据《假设干说明》第56条第4项的规定,作出驳回原告知讼请求的裁决。

第三,原告或第三人无合法事由超期提供的证据,使法官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产生疑心的,法院应看成出驳回诉讼请求的裁决。

[9]笔者以为,第二种观点是可取的。

对原告或第三人超期提供证据的情形应看成具体的分析,从而幸免过于绝对的做法。

固然,要幸免不合的产生,最好的方法是对合法事由有个清楚的界定。

总之,只有在原告或第三人向法院说明了其在开庭审理前或法院指定的证据互换日没有提供证据的充沛理由以后,法院才能够视其为有合法理由而准予其延期提供证据。

在一样情形下,为了有利于行政主体查明证据,从而合法合理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供证据是原那么,许诺其到诉讼程序时期提供证据只能是例外。

《证据规定》第59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样不予采纳”的规定正是缘于此理。

也确实是说,在诉讼时期,原告或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程序中能够而且应当提出的新证据,是不能作为法院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依照的。

因此,有学者以为,《证据规定》第7条第2款的规定是不科学的,应当明确原告证据在行政程序中提出的制度,有特殊情形能够许诺原告在第一审程序中提出。

[10]尽管由于各类缘故,原告证据行政程序中提出的制度不可能完全固化,可是至少应付原告或第三人延长至二审程序中举证的合法事由作出加倍严格的规定。

一样而言,原告或第三人举证的最后期限应当设定在一审法庭调查终止之前,特殊情形下能够申请延期提供证据。

但对合法事由应看成出尽可能明确的范围规定,以避免滥用。

《证据规定》第7条第1款规定的合法事由是指,原告或第三人不能在开庭审理之前或法院指定的证据互换日之前提供证据的客观缘故。

例如,受到被告的阻挠或碰到不可抗力等。

对原告或第三人在二审程序中举证应看成出加倍严格的规定。

若是许诺原告或第三人的举证期限能够比较简单地延伸到二审程序,对被告来讲也是不公平的,因为被告的举证期限被严格限定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10内。

因此,一样而言,为了表现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保障,行政诉讼中原告或第三人只要能够作出合理的说明和说明,就能够够推定为有合法事由。

但这只是指一审期间原告或第三人延期举证的合法事由。

二审期间法院接纳原告或第三人提供证据的合法事由,也即第7条第2款规定的合法事由应当有着更为严格的规定。

那么,那个更为严格的合法事由应当包括哪些呢?

有学者以为那个地址的合法事由应当包括《证据规定》第52条所确信的“新证据”。

即那个地址的合法事由与第52条规定的新证据是一致的。

[11]笔者以为,若是这一明白得成立,那么《证据规定》第7条两款之间就不存在矛盾了,因为两款所适用的范围和条件是不相同的。

但这只是学术上的一种明白得。

严格来讲,原告或第三人在开庭审理之前或法院指定的证据互换日之前没有搜集证据,而在以后才搜集,应当视为原告或第三人舍弃举证的权利。

最好的做法确实是严格依照《证据规定》第7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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