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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纠纷案总结.docx

典当纠纷案总结

对典当纠纷案例简要总结的反馈意见

目前对典当纠纷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无论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均未能形成统一的理论观点与一致的司法判决,梳理一下理论上与实践中的分歧,根本原因在于对于现行实践中典当的法律属性的认定不一致,故要正确的解决典当纠纷,首先必须对典当的法律属性进行认定。

一、典当的法律属性

(一)目前实践中的典当与传统典当的区别

要正确的界定典当的法律属性,首先要厘清目前实践中的典当与传统典当的区别。

中国传统中的“典”与“当”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

传统的房屋典当称之为典权。

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

传统的典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典权的客体是不动产;2.典权属于用益物权;3.典权以占有为提前。

典权中,典物需转移由典权人占有;4.典权期限届满,出典人可以用原典价赎回典物,不需支付利息及费用;到期不赎,承典人取得典物的所有权。

传统的“当”指的是出当人将自己的家具、衣物、珠宝等财产交与当铺作为质押,取得当金的融资方式。

出当人到期回赎时,当铺收取当金及利息、同时返还当物;到期不回赎,当物归当铺所有。

因此又称“当押”,其法律属性是营业质权。

由此可见,中国传统中的“典”与“当”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其区别在于:

第一,“典”属于用益物权,“当”属于营业质权。

第二,典权作为一种民间行为,对双方当事人无特殊要求。

典当中一方当事人必须是经法律特许具有营业主体资格的典当行。

第三,典权的标的为不动产,典当的标的为动产或财产权利。

第四,典权人对典物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典当行对当物须尽妥善保管之义务,不能出租、质押、抵押、使用当物。

第五,典期届满,出典人支付原典价,赎回典物;当期届满,当户赎回当物时,既要支付当金,还须支付利息及保管、保险等费用。

第六,典期内由于承典人的过失导典物毁损或灭失的,典权人在典价限度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当物发生毁损、灭失时,一般由典当行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导致当物毁损、灭失的,由当户自己承担责任。

第七,典权期限较长,可达30年之久;当期较短,一般不超过6个月。

《物权法》确立了物权法定的原则,尽管在立法的过程中,有学者主张在用益物权部分规定房屋典权,但立法机关并未采纳,因此典权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中并不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的类型。

我国《典当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典当”仅相当于传统中的“当”,

但又与传统中的“当”存在以下显著区别:

1.当物范围方面的区别。

《典当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典当”当物范围可以是动产、财产权利和房地产,而相当于传统中“当”

当物范围仅是动产。

2.是否需要转移当物的占有不同。

《典当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典当”当物是动产、财产权利的必须转移占有,当物是房地产的不要求必须转移占有;而传统中“当”当物必须转移占有。

3.典当期限届满后的法律后果不同。

《典当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典当”典当期限届满后典当行并不当然取得当物的所有权,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

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传统中“当”在绝当后承当人当然取得当物的所有权,且损溢自负。

(二)目前典当的法律属性

厘清了现实中的典当与传统典当的区别,有利于我们正确界定目前典当的法律属性,即当户与典当行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1.当户与典当行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关系。

目前实践中的典当既不具备典权的法律特征,也不具备营业质权的法律特征,而且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有法律规定,而目前我国民商事立法也未规定典当是一种独立的物权类型,因此,当户与典当行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关系。

2.当户与典当行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是质押借贷或抵押借贷。

典当是一种有偿借贷合同,是附期限和附质押或抵押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当户向典当行提供物的担保是为了取得借款来实现短期的融资需求,典当行收取当物则是为了利用当物的交换价值从而为自己的放贷资金提供保障,因此从本质上来说,典当是依附借贷法律关系而存在的。

同时由于典当行向当户发放当金的前提是已经取得了对当物的占有或其他形式的担保,并具有对方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典当合同是质押借款合同或抵押借款合同。

从《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的规定,也可以得出典当的基础法律关系系借款合同关系的结论。

《典当管理条例(草案)》已不再有“绝当”概念,回归了典当法律关系是抵质押借款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

二、房地产抵押典当与房地产抵押借贷

我们界定了典当的法律属性是抵质押借贷法律关系,而典当实践中纠纷最多的房地产抵押典当与房地产抵押借贷是否有区别,如有区别,则区别在何处又是必须厘定的问题。

个人认为二者还是有以下区别的。

1.房地产抵押典当的出借人只能是依法注册登记的经营典当业务的典当行,而房地产抵押借贷的出借人可以是金融机构、自然人等。

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出借人在当期内可以收取利息、综合费,而房地产抵押借贷的出借人只能收取利息。

3.房地产抵押典当是以房地产抵押为前提的,即应先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后有资金的借贷行为。

“以物质钱,见物放款”是典当融资最突出的特点。

而房地产抵押借贷一般是先有借贷,后有抵押担保。

4.房地产抵押典当法律关系是复合法律关系,即借款关系与担保关系混合在一起,彼此之间发生有机的结合,没有主次之分,并且应当适用统一的典当法律规则来处理。

而房地产抵押借贷是两个法律关系,借贷关系是主法律关系,担保关系属于从法律关系。

5.房地产抵押典当中当户交付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是其取得当金的对价,而且当金数额是房地产估价金额的一部分,同时抵押的房地产也是典当行收回当金的担保。

而房地产抵押借贷中,借款的数额可能高于抵押房地产的价值,房地产抵押只是出借人收回借款的担保。

二、典当行业常见纠纷

典当行业纠纷按典当物类型分为动产纠纷和不动产纠纷。

常见的有机动车质押典当纠纷、民品当物纠纷,如金银首饰,古董等;不动产常见的主要是房地产抵押典当纠纷。

三、在审理典当纠纷时易遇到的问题

1.关于典当合同效力的认定

典当合同有效的条件:

1.典当行必须是经批准从事典当业务的法人;2.典当标的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即当物必须是属当户所有或者有权处分(可以是他人的合法财产,但必须征得他人的同意才能作为当物),且法律未禁止流通、转让的动产、财产权利、不动产;3.动产必须转移占有,财产权利、不动产必须依法登记。

由于法律缺位,导致典当行业在开展业务中有许多不规范的地方,易出现典当关系与借贷关系混淆的问题。

在认定是一般借贷关系还是典当关系还需注意三点,一是双方是否签有当票;二是其相关费用是否按约定利息收取,三是是否包括综合费率的收取。

现以两个案例进一步说明:

案例一,某典当行与某公司直接签订了借款协议,之后又签订了房产抵押担保。

名为典当,但是并未到房管部门实际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同时也未签署相应的当票。

证据表明的法律特征系企业资金拆借行为。

法院最终认定合同无效,按企业间资金拆借处理。

案例二,某典当行与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但约定了实际借款金额以当票为准,担保方式为不动产抵押典当方式,借款的综合费率为月度3%等条款,且在办理了登记手续之后先后出具了9张当票。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此案名为借款实为典当,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综合费,利息以及违约金,提供担保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从法理上讲,典当法律关系具有其特殊性,一方面,它表现为典当双方的担保关系;另一方面,它表现为典当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所以只有当这两个法律关系均成立时典当关系才成立。

2.典当中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效力认定

典当是否允许第三人担保?

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典当允许以物或权利作质押担保,则应当允许第三人担保。

另一种意见认为典当关系必须是以财产或权利作质押或抵押,否则不是典当,而只是一般的保证借款关系,即等于典当行可从事一般的贷款业务,扰乱金融市场的管理,因此不应允许第三人担保。

对此个人认为,典当不允许第三人单独提供担保,但在出当人提供了质押或抵押担保的前提下,可以允许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

第三人的财产是否可以作为当物?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2005年商务部、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典当管理办法对典当的规定,当物是指属于当户所有或有处分权的财产或权利,他人的财产或权利不能作为当物。

另一种意见认为,典当管理办法没有明确禁止将第三人的财产作为当物,只要当物的权利无瑕疵,并征得所有权人的同意,可以作为当物。

个人认为第三人的财产作为当物要符合以下条件:

1.第三人对当物拥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出当人征得了第三人的书面同意,此时可以理解为出当人取得了对第三人财产的合法的处分权。

2.如果第三人的财产为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财产,则第三人应当亲自去办理登记手续或事后书面追认。

在符合以上条件之时,则典当有效,否则无效。

在有效的情况下,典当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认定,特别是当户即借款人的认定,我认为在此情况下的借款人并非第三人,第三人与当户之间的法律关系依约定或法律规定确定。

以第三人之物提供典当的,如果该第三人未认可,由取得当金的人承担相应责任;如果在办理典当抵押、质押时该第三人一同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或是事后书面追认的,抵押或是质押有效,应按抵押借款或质押借款认定,但是第三人所承担的利息综合费总额应参照民间借贷的标准进行确定。

《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典当行不得收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

也就是要求当物必须是为当户所有或享有处分权。

但对于第三人的财产,只要当户合法取得了处分权,也可以用来作为典当的担保。

因此,只要当户对当物的处分权是合法的,且内容明确、登记手续齐备,典当行因典当经营而收取抵押、质押的财产之行为亦应认定有效。

3.超当期后利率和综合费率的问题

对于超当期后利率和综合费率的计收问题,有以下几种做法:

第一种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收,至当金本金清偿之日。

典当行业面临较高的经营成本及市场风险,应当允许其获取较高的收益,增强其抵御风险的能力,使其更好地为市场服务。

对于逾期未归还欠款的当事人,应当使其承担较重的违约责任,促使其尽早还款,故应对典当企业主张的借款期限以内及逾期的综合费全部保护;

第二种是典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典当行有权收取逾期的综合费及利息;

第三种作法是典当期限届满后,典当行在合理期限内可以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收利息和综合费,合理的期限为三个月或6个月;

第四种作法是绝当后直接比照民间借贷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处理,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2项:

典当企业主张典当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综合费的,应予保护,但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范围的除外。

典当企业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及综合费的,对于两项合计数额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部分不予保护。

典当企业主张合同违约金,借款人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处理。

《关于审理典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10〕195号)第七条规定,典当行与当户约定绝当后当户应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典当综合费用的,典当行可以选择主张,也可以同时主张。

但对于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过高的,当户可以请求依法调整。

第五种作法是绝当后,典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因此当户在此之后理应不必再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和综合费。

第六种作法是绝当后典当行是否可以继续收取利息和综合费用应当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如果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则不能收取,有明确约定的依约定处理。

第七种作法是如当物估价在3万元以上,在绝当后,典当行有权继续收取利息以及综合费用。

第八种作法是在绝当后,及时处置当物是典当行的义务,典当行在合理期限(三个月)可以继续收取利息,但是不得收取综合费用,在合理期限之外则无权收取利息以及综合费用。

个人认为对此问题应做如下处理:

1.按照目前《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绝当后当物的所有权归典当行,出当人无需支付超期后的利息及综合费。

2.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在绝当后,典当行有权继续收取利息,无权继续收取综合费。

《典当管理办法》第37条、第38条、第40条规定了利息和费用的收取标准。

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的标准执行。

动产质押月综合费率不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不超过27‰,财产权利不超过24‰。

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相应罚息。

超出上述标准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四、可能适用到的法律法规

典当行业虽然存在时间较长,但一直是一种自律行业,主要表现在行政管理规定不健全,法律上也存在立法空白。

但根据实务来看,可能会用到的法律有《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及各法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有商务部和公安部联发的《典当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即将出台的《典当行管理条例》;《商务部关于全国统一当票使用和管理的通知》(商建发[2011]49号)。

另外根据需要,还可参考其他省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处理该类案件的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营口宏源典当有限公司与盖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08)民二他字第5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德辉诉佳木斯市永恒典当商行房屋典当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复。

法律服务部

2011年11月

小学少先队组织机构

少先队组织由少先队大队部及各中队组成,其成员包括少先队辅导员、大队长、中队长、小队长、少先队员,为了健全完善我校少先队组织,特制定以下方案:

一、成员的确定

1、大队长由纪律部门、卫生部门、升旗手、鼓号队四个组织各推荐一名优秀学生担任(共四名),该部门就主要由大队长负责部门内的纪律。

2、中、小队长由各班中队公开、公平选举产生,中队长各班一名(共11名),一般由班长担任,也可以根据本班的实际情况另行选举。

小队长各班各小组先选举出一名(共8个小组,就8名小队长)然后各班可以根据需要添加小队长几名。

3、在进行班级选举中、小队长时应注意,必须把卫生、纪律部门的检查学生先选举在中、小队长之内,剩余的中、小队长名额由班级其他优秀学生担任。

4、在班级公开、公平选举出中、小队长之后,由班主任老师授予中、小队长标志,大队长由少先队大队部授予大队长标志。

二、成员的职责及任免

1、大、中、小队长属于学校少先队组织,各队长不管是遇见该班的、外班的,不管是否在值勤,只要发现任何人在学校内出现说脏话、乱扔果皮纸屑、追逐打闹、攀爬栏杆、乱写乱画等等一些违纪现象,都可以站出来制止或者报告老师。

2、班主任在各中队要对中、小队长提出具体的责任,如设置管卫生的小队长,管纪律的小队长,管文明礼貌的、管服装整洁的等等,根据你班的需要自行定出若干相应职责,让各位队长清楚自己的职权,有具体可操作的事情去管理,让各位队长成为班主任真正的助手,让学生管理学生。

各中队长可以负责全班的任何违纪现象,并负责每天早上检查红领巾与校牌及各小队长标志的佩戴情况。

3、大、中、小队长标志要求各队长必须每天佩戴,以身作则,不得违纪,如有违纪现象,班主任可根据中、小队长的表现撤消该同学中、小队长的职务,另行选举,大队长由纪律、卫生部门及少先队大队部撤消,另行选举。

4、各班中、小队长在管理班级的过程中负责,表现优秀,期末评为少先队部门优秀干部。

小学少先队组织机构

少先队组织由少先队大队部及各中队组成,其成员包括少先队辅导员、大队长、中队长、小队长、少先队员,为了健全完善我校少先队组织,特制定以下方案:

一、成员的确定

1、大队长由纪律部门、卫生部门、升旗手、鼓号队四个组织各推荐一名优秀学生担任(共四名),该部门就主要由大队长负责部门内的纪律。

2、中、小队长由各班中队公开、公平选举产生,中队长各班一名(共11名),一般由班长担任,也可以根据本班的实际情况另行选举。

小队长各班各小组先选举出一名(共8个小组,就8名小队长)然后各班可以根据需要添加小队长几名。

3、在进行班级选举中、小队长时应注意,必须把卫生、纪律部门的检查学生先选举在中、小队长之内,剩余的中、小队长名额由班级其他优秀学生担任。

4、在班级公开、公平选举出中、小队长之后,由班主任老师授予中、小队长标志,大队长由少先队大队部授予大队长标志。

二、成员的职责及任免

1、大、中、小队长属于学校少先队组织,各队长不管是遇见该班的、外班的,不管是否在值勤,只要发现任何人在学校内出现说脏话、乱扔果皮纸屑、追逐打闹、攀爬栏杆、乱写乱画等等一些违纪现象,都可以站出来制止或者报告老师。

2、班主任在各中队要对中、小队长提出具体的责任,如设置管卫生的小队长,管纪律的小队长,管文明礼貌的、管服装整洁的等等,根据你班的需要自行定出若干相应职责,让各位队长清楚自己的职权,有具体可操作的事情去管理,让各位队长成为班主任真正的助手,让学生管理学生。

各中队长可以负责全班的任何违纪现象,并负责每天早上检查红领巾与校牌及各小队长标志的佩戴情况。

3、大、中、小队长标志要求各队长必须每天佩戴,以身作则,不得违纪,如有违纪现象,班主任可根据中、小队长的表现撤消该同学中、小队长的职务,另行选举,大队长由纪律、卫生部门及少先队大队部撤消,另行选举。

4、各班中、小队长在管理班级的过程中负责,表现优秀,期末评为少先队部门优秀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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