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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课后习题

绪论

一、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区别与联系有哪些?

区别:

(1)保险性质不同。

商业保险是一种经营行为;社会保险是社会政策,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一部分,具有非营利性质。

(2)实施方式不同

商业保险依照平等自愿原则,通过订立保险合同实施的;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其参加与否、交纳的费用、接受的保障都是由国家立法直接规定的。

(3)保费来源及保费负担原则不同。

商业保险的保费由参加保险的单位或个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纳,强调等价交换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社会保险的保费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面负担,不特别强调权利义务对等,具有一定的转移分配性质。

(4)保障对象不同。

商业保险的保障对象是符合保险条件并交纳了保险费的被保险人;社会保险保障的对象是社会劳动者,有的国家甚至扩大到全体国民。

(5)保障程度不同

商业保险的保障程度完全取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可高可低,一般不受限制;社会保险的保障程度由国家事先规定,只能满足劳动者最基本的生活需求。

(6)保险范围不同

社会保险包括劳动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其中劳动保险又包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商业保险包括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人身保险

联系:

(1)从功能上看,两者都是社会风险化解机制

(2)社会保险是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主体,商业保险可以作为对社会保险的补充,是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

(3)社会保险产生晚于商业保险,它所使用的术语与计算、预测方法很多与商业保险有关

二、保险学的研究对象和研究内容包括哪些?

(1)研究对象:

保险学是以商业保险为研究对象,揭示其本质及运行管理的内在规律,阐述保险险种及其经营管理实务知识的一门科学。

(2)研究内容:

保险基本原理(保险的本质与职能、保险的历史沿革、保险合同、保险的基本原则)、

保险实务(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人身保险、再保险)、

保险经营管理(保险经营特征、原则、保险承保与理赔、保险产品定价、保险投资)

三、分析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互补性。

第一章、风险与保险

一、简述风险的含义及主要特征。

含义:

风险是指损失发生的不确定性(保险学)

主要特征:

(1)客观性:

各种自然灾害属于按照自然规律运行的客观现象,是人类不可抗拒的风险;各种人为事故可以通过加强风险管理得以减轻,但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完全消灭它。

(2)可测性:

利用概率论和数理统计,可以测算出风险事故的发生概率和损失幅度。

(3)可变性:

①风险的性质是可变的;

②风险发生的概率和损失幅度是可变的;

③风险的种类会发生变化。

二、风险的分类对保险经营有何意义。

对风险进行恰当分类,有助于在风险管理过程中对风险进行正确识别、估测与评价。

并能针对不同性质的风险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方法。

三、风险管理的方法有哪些?

风险管理是专门研究对风险的认识、控制和处理的对策的科学。

其目标是选择最经济最有效的方法使风险成本最小。

风险管理方式主要有三大类:

(1)风险规避:

规避即避免,是指放弃某项活动以达到规避因从事该项活动可能导致损失的目的。

避免通常在两种情况下进行:

一是某特定风险所致损失频率和损失程度相当高时;二是在处理某种风险时其成本大于其产生的效益时。

(2)风险控制:

风险控制主要包括预防和抑制即防损和减损两种方式,其目的是用来降低损失发生的频率和严重程度,保护生命和财产安全。

可分为预防和抑制两种,损失预防是指在风险发生前设法消除或减少可能引发损失的各种因素而采取的处理风险的措施。

损失抑制是指风险事故发生时或发生后采取的各种减损措施。

(3)损失融资:

损失融资主要包括风险自留、风险转移两种方式。

在风险转移方式中,又包括合同安排、套期保值以及其他合约化风险转移手段和保险,其中最重要的风险转移方式是保险。

四、如何理解保险在风险管理中的地位与作用。

首先,保险是风险管理的有效手段,保险是用社会化的风险管理方法,最大限度地集中尽可能多的风险单位,运用概率统计原理进行准确预测,将单个风险单位面临的风险的不确定性转化为总体上损失的相对确定性,从而实现风险损失的均摊。

其次,保险经营过程蕴含着风险管理,保险本质上是一种集中与散风险的机制,其经营过程也是一种风险管理过程,风险管理思想贯穿于保险经营的始终。

五、理想可保风险应具备哪些条件?

为什么?

(1)经济可行性

对投保人来说,只有在可能发生的损失达到无法承受时才能产生保险需求;对保险公司来说,损失发生的概率必须是很低的,风险才能分散。

(2)风险必须是大量的、同质的和可测的

损失的概率能够被准确预测,而大量的同质的风险的存在又是准确预测风险损失概率的必备条件。

(3)损失必须是意外的、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

风险不能在预料之中,不能是必定要发生的;事件是在被保险人的控制下也是不可保的。

(4)损失必须是确定的和可测量的

损失必须在时间上和地点是可以被确定,在数量上可以用货币测量。

 

第2章保险的本质与职能

一、保险损失说的观点是什么?

有哪些分支理论?

观点:

该学说认为保险是一种损失补偿合同

分支理论:

(1)损失赔偿说:

保险就是一种损失赔偿合同。

(2)风险分担说:

保险是把个别人的损失由多数人来分担。

(3)风险转嫁说:

保险是通过众多被保险人将风险转移给保险人来实现的。

二、保险非损失说的观点是什么?

有哪些分支理论?

观点:

该学说认为保险不是一种损失补偿合同

分支理论:

(1)技术说:

保险精算技术是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共同本质。

(2)欲望满足说:

保险是一种满足人们的经济需要和经济欲望的手段。

(3)相互金融机构说:

保险是以风险发生为条件,是被保险人之间相互融通资金的行为。

三、为什么说保险是一种经济行为?

(1)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是一种商品交换关系;

(2)被保险人之间体现的是国民收入再分配关系。

四、为什么说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

(1)保险合同确立了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保险是一方同意补偿另一方损失的契约,是一种在约定的事故发生时立即生效的债权凭证

五、保险是如何分担风险与补偿损失的?

通过参加保险,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借助众多经济单位和个人的财力给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进行补偿。

六、保险的基本职能与派生职能有哪些?

它们之间是什么样的关系?

基本职能:

(1)分担风险职能:

保险公司通过收取保险费的形式建立保险基金,当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用保险基金进行补偿,实质是将风险分担给全体被保险人。

损失分摊的关键是用大数法则预测损失。

(2)补偿损失职能:

通过将参加保险的全体成员所交保险费建立起的保险基金用于对少数成员因遭遇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给予经济补偿。

派生职能

(1)融通资金职能

①资金的积聚:

保险公司通过开展保险业务,吸引积聚社会闲散资金。

②资金运用:

保险公司通过资金运用提高保险资金的收益率,确保未来偿付能力和经营的稳定性。

成为资本市场的重要机构投资者和资金供给方。

(2)社会管理职能

①社会风险管理

②社会关系管理

③社会信用管理

④社会保障管理

关系:

相辅相成

 

第三章保险的形成及其发展

一、西方古代保险萌芽是如何产生的?

巴比伦→腓尼基(今黎巴嫩境内)→希腊

特点:

以道义和宗教为基础的民间互助方式。

(财产属真主,教徒皆兄弟)

二、我国古代保险方式与西方国家有何不同?

为什么?

汉代的“常平仓”和隋朝的“义仓”

特点:

以官方赈灾方式实施的仓储制度。

原因:

我国清朝前期以及以前的几千年,由于自然环境、经济条件和长期的中央集权统治,决定了中国古代不可能具备建立像西方国家那样的现代保险制度的条件

三、什么是船舶抵押贷款,它与现代保险制度有那些不同?

当船舶航行在外急需用款时,船长将船舶做抵押向当地商人借款。

如果船舶在到达目的地前灭失,船长无须向商人偿还借款;如果船舶安全到达目的地,船长和货主不仅要偿还借款,还要支付一笔高额利息。

强调对遭受的自灾害事故进行补偿。

区别:

 

四、试析保险金融化的原因。

保险金融化有其必然性,保险功能和金融功能相互渗透,保险金融化施金融一体化的主要组成部分,是保险制度的必然选择。

五、试析我国保险业加入WTO后面临的机遇和挑战。

机遇:

(1)保险市场的开放,提高了我国保险深度和密度,逐渐把潜在的保险市场转化为现实的保险市场,对我国保险业发展起到了相当积极地作用

(2)外资机构带来了先进的管理经验以及优质的服务方式,对我国保险业将产生示范和启迪作用。

挑战:

(1)全球一体化带来的强烈的冲击

(2)外资保险公司的流入,保险人才流失趋于频繁

第4章保险合同

一、保险合同的含义及其特征。

含义:

保险合同也称保险契约,它是保险关系双方当事人为实现保险保障目的而签定的一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借以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是产生保险关系的依据。

特征:

(1)保险合同的一般法律特征

1.合同是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

2.合同是合法的民事行为

3.合同依法成立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2)保险合同是保障合同

作为有偿合同,保险人提供给保费支付人的利益是经济保障。

(3)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

即格式合同,是指由保险公司提供合同的内容,投保人只能对合同内容选择接受或不接受,不能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修订。

(4)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是指保险合同的效果在订约时不能确定。

就每个保险合同而言,倘若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获得的补偿可以远远大于其所缴纳的保险费;反之如无事故发生,则只缴纳保险费,而未获得任何补偿。

(5)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是指保险双方当事人双方相互享有权利,同时也相互承担义务的合同。

一方享有的权利正是另一方的义务。

二、保险合同主体的基本权利与义务是什么?

(1)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基本义务有:

1、如实告知有关重要事实;2、按期如数缴纳保险费;3、及时通知保险人(保单过户通知、风险增加通知、出险通知等);4、防灾减损,控制风险与损失;5、提供有关单证,供保险人理赔之用;6、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

(2)保险人的基本义务有:

1、风险管理服务;2、经济赔偿与给付。

三、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哪些?

(1)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保险责任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承担的风险项目。

包括事故的原因和后果。

责任免除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不予承担的风险项目。

包括事故的原因和后果。

(2)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也是计算保险费的依据。

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按照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确定主要考虑被保险人的需求程度和投保人的支付能力,还要征得保险人同意。

(3)保险费率与保险费

保险费是投保人支付给保险人使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的费用。

保险费=纯保费+附加保费

保险费率是每一单位保险金额的保险费的计收标准,又称保险价格。

通常以每百元、每千元保险金额应缴的保险费表示(%、‰)

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

(4)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的保险合同的有效时间界限。

1.自然时间界限

2.行为时间界限

(5)免赔额(率)

免赔额(率)是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的一种方法。

其实践意义为:

1.可以减少发生频率较高的小额索赔的处理成本

2.有助于减少道德风险和逆选择

包括:

⒈绝对免赔额(率):

保险标的的损失必须超过保险单规定的金额或百分数,保险人才负责赔偿其超过部分;如果保险标的的损失没有达到保险单规定的金额或百分数,保险人则不予赔偿。

⒉相对免赔额(率):

保险标的的损失只有达到保险单规定的金额或百分数时,保险人才不做任何扣除而全部予以赔偿;如果保险标的的损失没有达到保险单规定的金额或百分数,保险人则不予赔偿。

四、保险合同的分类方法及其内容。

保险合同按照不同的标准分成不同的种类,主要有以下几种

1、按保险合同的标的划分,保险合同可以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这是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分类,也是基本的、常见的分类方法。

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是补偿合同;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是给付性合同。

保险标的的不同是两类合同的主要区别。

2、按保险合同所负责任的顺序划分,保险合同分为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

原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给与原始赔偿的合同,再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以其承保的危险责任,再向其他保险人投保而签订的保险合同。

原保险又称为第一次保险,一般的保险都是原保险合同。

再保险又称为第二次保险,再保险不利于提高保险人的承保能力和赔偿能力。

3、按每份合同的被保险人数分类对于人身保险合同,依据每份合同承保的被保险人人数的不同,可以分为个人保险合同和团体保险合同两大类。

财产保险合同不以人为保险标的,所以不存在个人保险合同和团体保险合同的分类。

一个单位的成员投保同一种人身保险的人数必须占大多数,而且绝对数要达到一定人数。

对于团体保险合同,保险人不对被保险人一一进行风险选择,而是对被保险人所在单位从总体上进行风险选择。

4、按保险合同标的的保险作出划分,保险合同分为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

定值保险是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确定保险价值,依照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保险人以此偢收取保险费和计算赔偿金额的依据。

不定在保险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不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而将保险金额作为损失赔偿的最高金额,这种划分只适宜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是无价的。

五、保险合同订立的主要程序是什么?

1、填写投保单。

保险人为了业务上的需要,印好各种单证备用。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向保险人索取单证并如实、完整地填写其想得到相应保险险种的投保单。

  2、将投保单交付投保人。

投保人在认可保险人设计的保险费率和保险条款的前提下,将保险单交付给保险人,便构成了要约。

  3、保险人承诺后合同成立。

保险人经过对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进行必要的审核,没有其他疑问的,通常表示接受并在投保单上签章,构成承诺,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六、保险合同如何进行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主要有两种情况:

  一是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这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及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变更。

在多数情况下,发生变更的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在特别情况下,保险人也会发生变更。

  二是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这是指在保险合同主体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保险合同的其他记载事项发生变更。

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对于变更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次性地作出约定,也可以在每次变更时进行协商。

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变更保险合同,可以先向保险人提出需要变更的事项,并提交有关资料,然后由保险人审查核定;如果保险人要求修改保险合同条款,应当先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征得他们的同意,双方协商一致,即可以对保险合同作出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应当采用法定形式。

  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变更保险合同的形式有两种,一是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批单;二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保险合同的书面协议

七、导致保险合同终止的主要原因是什么?

导致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自然终止

  自然终止是指已生效的保险合同因发生法定或约定事由导致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复存在的情况。

这些情况通常包括:

  1、保险合同期限届满;

  2、合同生效后承保的风险消失;

  3、保险标的因非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完全灭失;

  4、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规定的程序将合同转让,使被保险人失去保险利益,保险合同自转让之日起原有的法律效力不再存在。

  

(二)履约终止

  履约终止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约定的保险事故已发生,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了给付全部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即告结束。

但是,船舶保险有特别规定,如果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船舶发生全部损失,一次保险事故的损失达到保险金额,则保险人按保险金额赔偿后,保险合同即告终止;如果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数次部分损失,由于每次损失的赔偿款均未超过保险金额,即使保险赔款累计总额已达到或超过保险金额,保险人仍须负责到保险合同期限届满才告合同终止。

这是因为,为了保持继续航行的能力,船舶在发生事故后必须进行修理,所以在修理费用少于保险金额的情况下,保险人赔付后,保险合同中原保险金额继续有效,直到保险合同期限届满。

  (三)合同解除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保险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前,合同一方当事人依照法律或约定行使解除权,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

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集中表现在,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消失,回复到未订立合同以前的原有状态。

因此,保险合同的解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保险人一般要退还全部或部分保险费,并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在保险合同终止的情形中,解除权是基础。

解除权是法律赋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成立之后,基于法定或约定事由解除合同的权利。

解除权可以由保险人行使,也可由投保人行使(即退保)。

解除权依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行使,但是,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这些条件是:

必须在可以解除的范围内行使解除权;必须存在解除的事由;必须以法律规定的方式解除;必须在时效期间内行使解除权

第5章保险的基本原则

一、何谓保险利益原则?

坚持这一原则的重要意义是什么?

含义: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这种利益体现在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

重要意义: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使用可以有效防止和遏止投机行为的发生。

保险合同是投机性合同(射悻合同)当事人义务的履行取决于机会的发生或是不发生,即保险金的给付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的发生为条件,具有一定的投机性,这与赌博相类似。

如果允许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以他人的生命或是财产作为保险标的,以自己作为收益方进行投保,那么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他就不承担任何损失而获取远远超过保险费的保险给付,保险活动就完全成为投机赌博行为,而丧失了具有转移风险减少损失的作用。

受益方是保险赔偿金的接受者,对保险合同有直接的利益,如果不规定受益方须有保险利益,必然使得投机性大大增加。

保险利益原则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是防止道德危险的必备要件。

道德危险是保险理论中的固有名词,是指被保险人为了索取保险人赔款而故意促使保险事故的发生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放任损失的扩大。

受益方是保险金给付的直接承受者。

如果保险合同不以受益方具有保险利益为前提,那么为了获取保险赔偿,往往会出现故意破坏作为保险标的人或物的行为,从而导致道德危险。

保险利益原则的使用较好地避免了这个问题。

  

〈三〉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方请求的损害赔偿额不得超过保险利益的金额或价值,如若不坚持保险利益原则,受益方请求的损害赔偿额超过保险利益的金额或价值,也就是说获得和所受损失不相称的利益,这将损害保险人的合法利益,更深层次将否认或是减损保险活动的价值。

值得一提的是,有人否认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使用,诚然,人身保险中并没有超额保险或是重复保险,这一切源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具有不可估价性,但是笔者认为,损失补偿原则毕竟是保险活动的根基,无论人身保险或是财产保险均受其影响,只是所受影响的程度不同罢了。

即使人身保险中也不能大大超过保险利益投保,也应有个额度的限制,此额度的基础就是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

二、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对保险利益的时效要求有何不同?

人身保险只要签定合同时有保险利益就行

财产保险一般一年一约,要求一直有保险利益.特殊情况除外(运输险)

三、何谓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含义:

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双方当事人签定和履行在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必须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作出签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义务和承诺。

主要内容:

(1)告知(Disclosure)—对投保人和保险人的而言

保险人的如实告知:

一是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解释保险合同条款内容;

二是将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交代清楚。

(2)保证(Warranty)—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而言

保证是指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或某种状态的存在与不存在作出许诺。

如在火灾保险中,投保人保证所有房屋安装有报警装置。

4、简述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及其坚持这一原则的重要意义。

含义: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获得保险利益范围内的经济赔偿,保险赔偿是为了弥补被保险人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但被保险人不能通过赔偿获得额外利益。

该原则不适于人身保险和定值保险。

重要意义:

损失补偿原则除了与海上保险法其它原则(尤其是可保利益原则)密切相关外,还衍生出代位、委付、重复保险与分摊等规则。

在英国,损失补偿原则来自于禁止赌博的公共政策;而在我国,损失补偿原则来自于公平原则和禁止不当得利的规定。

损失补偿原则禁止被保险人从保险中得利,从而减少了道德风险,维护了保险制度的正常运作,因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五、简述如何应用损失补偿原则进行损失赔偿。

首先,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

其次,以投保人投保的保险金额为限。

最后,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为限。

当以上三个限额不一致时,保险人最终对被保险人的实际赔偿金额,是以其中实际货币量最小的一项作为赔偿金额。

六、简述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为什么说它们是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

派生原则:

(1)重复保险的损失分摊原则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期间、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

(2)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发生保单承保风险造成的保险事故,且事故是由第三者责任造成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对第三者的索赔权。

保险人取得的这种权利,称为代位求偿权,也称代位追偿。

原因:

因为,在重复保险条件下,如果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损失,被保险人有权向各承保公司索赔。

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超过实际损失或保险价值的赔款,在赔款时通常由各承保公司分摊损失,经过分摊,既使被保险人得到十足补偿,又不使其获得额外利益。

代位追偿原则贯彻了损失补偿原则,不使被保险人额外获利。

所以说代位追偿原则和重复保险分摊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

七、简述代位求偿的实现条件。

(1)第三者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必须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

(2)被保险人不得放弃或丧失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的权利

(3)保险人须已先行赔付保险金

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

否则,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实际上等于被保险人自己承担责任。

保险赔偿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赔偿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八、简述委付必须具备的条件。

1、委付必须以保险标的推定全损为条件。

因为委付包含着全额赔偿和转移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义务双重内容,所以必须在保险标的推定全损时才能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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