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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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济南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山东省【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2x-11-29【生效日期】

202x-01-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202x年9月13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2x年11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市和县(市)、长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汽(电)车和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按照核定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运营,为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社会公益性事业。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城市公共交通停车场、首末站、保养场、换乘枢纽站及其配套设施,候车亭、站台、站牌、港湾等站务设施,供配电设施以及城市智能公共交通系统设施等。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管理、运营和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安全便捷、节能环保、服务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县(市)、长清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主管部门。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和县(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城市公共交通的发展,在城乡规划、用地供给、设施建设、交通管理、财政补贴方面优先给予保障。

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工作。

第七条市和县(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资金纳入公共财政预算。

城市公共交通建设资金占城市维护建设费、公用事业附加和城市建设配套费资金支出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五。

第八条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和运营,实现城市公共交通经营主体的多元化和市场运营的有序竞争。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九条市和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经规划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地块开发强度、人口指标、城市公共交通承载力以及各种交通方式有效衔接等因素,合理确定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布局和规模。

第十一条本市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以及居住小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

第十三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开发和改造项目,符合规划要求且具备条件的,应当将公共交通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纳入土地招拍挂条件。

配套建设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竣工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验收合格的,及时交付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依法批准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城市道路除外)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在不改变其用途和影响其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市场化原则实施土地综合开发。

涉及变更土地用途的,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综合开发的收益应当用于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和弥补运营亏损。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运营管理;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由投资者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确定使用方式、收益方式和使用期限。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修建公交港湾式停靠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中心城区双向六车道以上道路辟建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专用道,并在有条件的路口增设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专用导向车道。

第十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城市公共交通智能化发展,完善公众出行信息服务系统、车辆运营调度系统、安全监控系统和应急处置系统。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不得擅自迁移、拆除、损坏、侵占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三章经营权管理

第十九条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的,应当依法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根据运力配置、社会公众出行需求情况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的具体期限由市和县(市)、长清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不适合招标或者招标不成的,可以采取直接授予的方式确定。

取得经营权的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以下简称公交经营者),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二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公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站点,并向社会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城市公共交通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公开征求社会公众对线路、站点设置的意见,对线网布局状况进行评估。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线网布局状况评估结果制定优化调整方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因市政工程建设、举办大型公共活动等原因,确需临时变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站点、运营时间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前十日告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因突发事件导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临时变更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告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变更,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运营服务

第二十五条公交经营者应当按照行业服务规范诚信经营、规范服务、安全运营。

第二十六条公交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二)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和技能、交通安全、服务规范、治安防范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三)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组织运营;

(四)按照规定统一制作和悬挂运营标志;

(五)执行核定的票价标准,使用统一印制的票证;

(六)定期维护和检测运营车辆,使其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环保标准。

第二十七条公交经营者投入运营的公交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清洁,定期消毒;

(二)安装电子信息系统,配备消防、逃生设施;

(三)设立老、弱、病、残、孕专座,有条件的配备无障碍设施;

(四)标明经营者名称、线路编号、途经站点、票价;

(五)张贴乘车规则和服务监督电话。

第二十八条司乘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安全法规,文明驾驶;

(二)向乘客提供有效票据;

(三)正确播报线路名称、走向、停靠站点和提示语;

(四)在规定的区域停靠,不得擅自越站甩客、改道行驶;

(五)维护运营车辆内秩序,劝阻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九条公交车辆在运营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时,司乘人员应当主动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改乘同线路、同方向车辆。

第三十条下列人员享受免费乘车待遇:

(一)持本人专用乘车票证年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

(二)凭残疾人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残疾人;

(三)持《士兵证》的现役义务兵;

(四)身高不超过一点二米的儿童。

第三十一条下列人员享受优惠乘车待遇:

(一)持本人专用乘车票证年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

(二)持本人专用乘车票证的在校中、小学生;

(三)持《军官证》、《士官证》的现役军官、现役士官。

第三十二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社会公德,爱护公共交通设施,维护乘车秩序;

(二)按照规定购票,不得使用过期、伪造的乘车票证;

(三)不得携带宠物或者易污染、损伤他人的物品乘车;

(四)不得在车辆、站台内饮酒、吸烟、乞讨、卖艺;

(五)不得有其他侵害乘客、司乘人员人身安全或者妨碍车辆正常运营的行为。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司乘人员有权拒绝为其提供运营服务。

第三十三条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进入运营车辆和站台。

第三十四条遇有重大社会活动、突发事件、恶劣天气或者抢险救灾时,公交经营者应当承担人民政府的指令性任务。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公交经营者进行质量信誉考核。

考核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将考核结果记入信用档案。

第三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社会评价机制,定期征询社会公众对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受理制度,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十日内核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成本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城市公共交通票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建立城市公共交通成本核算和财政补贴制度。

第四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影响城市公共交通正常运营的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迁移、拆除、损坏、侵占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直接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公交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变更运营线路、站点或者擅自改变班次、运营时间的;

(二)公交车辆未按规定配备消防、逃生设施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侵害乘客、司乘人员人身安全或者妨碍车辆正常运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执行核定的票价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使用统一印制的票证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2x年1月1日起施行。

xx年8月22日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的《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汽车交通条例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汽车交通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x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x年1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年十月二十九日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公共汽车交通条例

(202x年10月29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优先发展城市公共汽车交通,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安全有序运营,保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范围内城市公共汽车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公共汽车交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公平竞争、规范服务、便利公众的原则。

第四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特区城市公共汽车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

机构具体负责金平、龙湖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管理工作。

濠江、澄海、潮阳、潮南区和南澳县〔以下简称区(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工商、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质检、价格、环境保护、公路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城市公共汽车发展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城市公共汽车推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逐步形成以公共汽车交通为主体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体现公交优先原则,对城市公共汽车换乘枢纽、站场建设、车辆和设施装备的配置、更新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政策支持,并建立科学合理的城市公共汽车运行机制和价格机制。

第七条鼓励利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式,使用清洁、节能和方便残疾人上下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推进智能公共交通体系建设,提高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水平。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编制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九条设置城市公共汽车线路应当遵循出行便捷、换乘方便的原则,并符合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和城市发展、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制定线路开辟和调整的年度计划,线路的重复率不得超过三分之一。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建设和客流等情况,开辟快速公共汽车线路或者中、小型公共汽车行使的线路。

线路开辟和调整的年度计划,应当在制定前公开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并在年度计划实施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预留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用地。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用地项目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按照划拨方式供地。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在确保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用地功能及规模的基础上,对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用地依法实行综合利用,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第十一条城市公共汽车运营服务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技术标准。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和铁路客运站、机场、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枢纽站、城市主次干道、大型商业区、大型文化娱乐场所、大型旅游景点、大型体育场馆、大型工业园区、大型学校、大型医院、设计居住五千人以上的居民住宅小区等建设工程在规划、建设时,必须配套城市公共汽车站(点)以及相应的运营服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未按规划配套建设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核准。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设置城市公共汽车候车亭和港湾式停靠站(点)。

道路交通条件许可的,应当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优先通行标志和信号装置。

在客流相对集中的地段,应当设置城市公共汽车换乘中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符合安全、畅通的条件下,应当允许城市公共汽车在禁左、禁右和单向行驶路段通行,并设立标志。

第十三条城市公共汽车停靠站(点)应当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政设施建设部门根据方便乘客、站距合理和安全畅通的原则设置,按照规范要求建设配套,不得影响行人通行。

同一线路停靠站(点)间距一般为三百米至六百米;同一停靠站(点)停靠的线路,不得超过十五条。

公共汽车停靠站点距离城市主次干道的路口应当不少于五十米。

在没有设置中心隔离设施的路段,相对方向设置的停靠站点错开距离应当不少于三十米。

未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已建成的城市公共汽车停靠站(点)。

第三章经营许可

第十四条城市公共汽车运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运营,应当取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公共汽车特许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的方式授予。

不适合招标或者招标不成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授予的方式确定。

线路运营权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线路运营权招标的范围、实施条件和具体程序,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线路运营权的招标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五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授予金平、龙湖区范围内及跨区、县的线路运营权;区(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授予起点站、终点站和线路走向均在本辖区内的线路运营权。

第十六条线路经营期满由原授予线路运营权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并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

经营者在线路经营期满要求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六个月前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延续申请,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十七条经营者提出线路经营延续申请,其运营服务质量、安全管理等符合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服务要求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批准,并换发相应的线路运营许可证件;不符合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服务要求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调整或者撤销其线路运营权。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该线路连续营运。

第十八条申请从事城市公共汽车特许经营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合理、可行的运营方案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城市公共汽车交通规划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得线路运营权的经营者核发线路运营授权书。

线路运营授权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线路运营权的授予;

(二)从事公共汽车运营的服务指标、高峰期处理措施及技术改进等具体要求;

(三)线路运营权撤销的条件和程序;

(四)线路配置车辆的最低数量和最高数量额度。

第二十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取得线路运营权的经营者,按

照线路运营授权书确定的车辆数量核发车辆营运证。

第二十一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经与经营者协商,可以根据道路交通流量流向变化、公众出行需求等情况,对线路运营授权书中的停靠站(点)、发车频率、首发车和末班车时间作出调整。

经营者实施线路调整,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并在原有站点作出醒目提示。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必须自主经营,未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转让、转租、质押线路运营权。

经营者不得采取承包、挂靠、联营等方式转让线路运营权。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在线路经营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线路运营权:

(一)擅自变更线路和票价的;

(二)擅自处分线路运营权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经营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经整改仍不合格的;

(五)丧失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

(六)其他违反线路经营授权书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共汽车以外的车辆不得从事城市公共汽车运营业务,不得在城市公共汽车停靠站(点)停靠或者上下客。

第四章运营服务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应当按照线路经营授权的规定组织运营,不得减少班次、拖延发车时间,不得擅自变更、暂停、终止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

经批准变更、暂停、终止城市公共汽车线路运营的,经营者应当在变更、暂停、终止之日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

经营者因破产、解散、被吊销许可证件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正常运营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城市公共交通服务的连续性。

因道路交通管制、城市建设、重大活动、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线路或者停靠站(点)的,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告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作出临时调整线路决定,并将线路调整的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

调整因素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线路运营。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城市公共汽车运营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行业标准、规范和规程;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素质培训,健全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三)建立公共安全教育和行车安全管理制度,保证运营安全;

(四)按规定对运营车辆进行检查、保养和维修,保证其处于良好的服务状态;

(五)接受乘客监督,受理乘客投诉;

(六)执行规定的运营价格,并按规定公示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共汽车运营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线路管理权限持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车辆营运证;

(二)车辆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符合机动车安全、尾气排放等标准;

(三)标明公共汽车乘坐规则、线路走向示意图、警示标志、服务和投诉电话、票价、线路编号标识、经营企业名称等;

(四)无人售票车辆设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或电子读卡机;

(五)设置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专用座位;

(六)车辆整洁卫生,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设施、设备完好。

经营者应当在新购置的公共汽车上安装电子监控系统。

第二十八条装有空调设施的运营车辆,车厢内温度高于二十八摄氏度时,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

除前款规定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的情形外,应当开启车辆通风换气设施。

第二十九条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员持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且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二)携带车辆营运证,佩戴服务标志,遵守服务规范,衣着整洁,语言文明;

(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保持车辆整洁、维护乘车秩序;

(五)不得在车厢内吸烟,不得在驾驶车辆时使用手持电话或者闲聊;

(六)准确播报线路起始站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途中本次停靠站(点)和下一次停靠站(点)名称;

(七)在规定的停靠站(点)上下客,不得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无正当理由到站不停;

(八)为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提供可能的帮助;

(九)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乘客提供有效车票凭证;

(十)发现车内违法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制止违法行为;

(十一)遇到突发事件,及时疏散、抢救乘客。

第三十条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车辆未标明收费标准的;

(二)不出具或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的车票凭证的;

(三)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未按规定开启空调或者换气设施的;

(四)装有电子读卡机的车辆,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

车辆在运营中发生故障、行车事故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

务员应当及时安排乘客免费乘坐同线路同方向的公共汽车,有关车辆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载。

第三十一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停靠站(点)依次排队、上下车,不得扒车、爬窗或者阻拦车辆运行;

(二)上车主动投币、购票、使用电子乘车卡或者出示有效乘车凭证;

(三)不得携带管制刀具以及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有碍乘客安全的犬只等动物乘车;

(四)不得在车厢内吸烟或向车内外吐痰、乱扔杂物;

(五)不得损坏车辆及车辆上的设施或者进行其他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乘客安全的行为;

(六)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学龄前儿童及行动不便者,应当有他人陪同乘车;

(七)配合驾驶员、乘务员接受票证检验。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制止;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运营服务。

第三十二条发生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经营者应当服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

第三十三条城市公共汽车车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城市公共汽车车票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核定,经同级政府批准,及时向社会公布。

经营者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乘坐城市公共汽车的优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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