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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农村合作银行授信管理办法

XX农村合作银行授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XXXX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本行”)推进统一授信制度,加强对信用风险的控制和管理,促进审慎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XX省农村合作银行授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本行实际,制定XX农村合作银行授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统一授信是指本行对单一客户、集团客户或关联企业客户统一确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并加以集中统一控制的信用风险管理制度。

包括贷款、融资、贴现、透支、保理、拆借和回购,贷款承诺、保证、信用证、票据承兑等表内、外信用发放形式的统一综合授信。

第三条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是指本行在对单一客户、集团客户或关联企业客户的风险和财务状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确定的能够和愿意承担的风险总量。

第四条本行实行授信主体、授信形式、授信对象、不同币种统一的授信制度。

(一)授信主体的统一。

本行确定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统一审核批准对客户的授信,保证审批授信部门与执行授信部门相互独立,形成健全的内部制约机制,避免本行不同部门分别对同一客户或不同信贷品种进行授信。

(二)授信形式的统一。

本行对同一客户不同形式的信用发放都置于该客户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内,即表内业务授信与表外业务授信统一,对表内业务和表外业务进行一揽子授信。

(三)授信对象的统一。

本行授信对象是指在总行及下辖分支机构开立结算账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客户。

不允许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公司客户授信。

(四)不同币种授信的统一。

本行对本外币授信进行统一管理,将本币业务的授信和外币业务的授信置于同一授信额度之下。

第五条对由多个法人组成的集团公司客户,本行应确定一个对该集团客户的总体最高授信额度,本行及下辖分支机构对该集团各个法人设定的最高授信额度之和不得超过该集团客户的总体最高授信额度。

第六条关联企业客户的授信,遵照集团公司客户授信执行。

第七条授信期限。

授信按期限分为短期授信和中长期授信。

短期授信指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授信,中长期授信指一年以上的授信。

客户日常流动资金及周转性贷款实行短期授信,项目贷款原则应实行中长期授信。

第八条授信方式。

存量客户实行滚动式授信,即将到期的授信,应至少提前一个月上报有权机构审批。

第九条对公客户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等业务,只对剔除保证金后的敞口部分进行授信,敞口部分包括信用、保证、抵押、质押等方式。

第二章授信原则和调整

第十条本行遵照统一授信、适度授信、分类授信、优先授信、逐步推进的授信原则。

(一)统一授信的原则。

支行风险管理小组与总行风险管理小组在授权范围内审批授信并报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备案,其他超越权限的授信,由支行尽职调查并提出建议,报总行风险合规部审核后,经总行风险管理小组核实,报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统一授信。

(二)适度授信的原则。

根据授信客户风险程度和本行自身资金可能、风险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对客户的授信额度,防止授信集中度风险。

(三)分类授信的原则。

根据客户的经营状况、信誉、产业政策等情况,将客户分为适度支持、逐步压缩、锁定退出等三类。

对适度支持类客户,实行增加授信并确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

对逐步压缩类客户,给予在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内周转,在周转中逐步压缩授信。

对锁定退出类客户,要求取消授信,实行积极清收措施,订出计划,限期逐步退出。

(四)优先授信的原则。

对客户授信必须坚持为“三农”服务的宗旨和经营方向,应按照农户、农村工商户、农业产业化经济组织、农村微小中企业、其他客户的顺序进行授信,优先满足农户小额贷款授信。

(五)逐步推进的原则。

由于本行自然人客户群体占比高、流动性强的特点,本行确定自然人客户的授信金额起点为50万元(含),对公客户零起点授信。

本行可根据业务发展和风险管理的需要对自然人授信金额起点进行调整,逐步推进对每一个客户都确定一个最高综合授信额度。

第十一条客户授信方式分为基本授信方式、追加授信、临时授信、变更授信四种。

基本授信为基础授信,追加授信、临时授信、变更授信为基本授信的补充。

基本授信,是根据客户上年度的生产经营情况及本年度经营发展打算和本行信贷计划进行的一年一定的授信安排。

追加授信,是基本授信的补充,客户中途经营发生变化而需新增授信额度。

临时授信,是指超过基本授信额度,因客户情况、国家货币信贷政策和市场的变化,需要临时性追加授信额度或特殊项目融资、票据贴现、承兑业务等。

临时授信为一次性逐笔授信。

变更授信,指因客户改制、生产经营情况及担保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出现新情况,需要对授信设置的条件进行调整的授信。

变更授信按照授信审批流程报有权机构审批,不得随意变更,信用、保证额度调整为抵押、质押的除外。

第三章客户分类

第十二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为适度支持类客户:

(一)生产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前景好,借款人生产经营正常,产品有市场,经营有效益,在同行业中有一定的竞争力;

(二)借款人产权明晰,经营性现金流量充分,有足够的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的能力,且能提供足额有效资产作抵押(质押)或落实代偿能力强的第三人作保证;

(三)借款人的管理层成员诚信度高,目前无欠息、贷款逾期等不良信用记录和对外担保失信等行为,能按时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信息(报表);

(四)资信等级在A级及以上,实际资产负债比例一般在70%(含)以下,除土地外,其他抵押财产原则要求参加财产保险;

(五)在本行开立结算账户,销售款项结算往来正常;

(六)存量贷款按五级分类为正常贷款。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逐步压缩类客户:

(一)借款人生产经营虽然正常,但产品技术含量不高,属信贷投向过分集中的行业;

(二)内部管理不规范,未能按时向贷款人提供真实的财务信息(报表);

(三)借款人无法提供足额的担保,保证人属于关联客户互保;

(四)借款人生产经营出现异常,已不能保证贷款的正常周转或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贷款本息;或借款人资产负债率偏高、接近资不抵债,存在一定风险,实际贷款额度与相对安全线额度已接近或超过。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锁定退出类客户:

(一)借款人生产经营的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

政策投向的;

(二)借款人生产经营长期亏损、扭亏无望,处于停关或半停关状态的;

(三)借款人实际已严重资不抵债的;

(四)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品行不佳,存在提供虚假财务信息(报表)、涉赌、涉毒等不良行为,注册资金少且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又不愿以其个人名义对企业贷款提供担保的;

(五)借款人产权不明晰的。

第十五条不得对以下用途的业务进行授信:

(一)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或项目;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以授信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和增资扩股;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票、期货、金融衍生品等投资;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项目。

第十六条客户未按国家规定取得以下有效批准文件之一的,或虽然取得,但属于化整为零、越权或变相越权和超授权批准的,不得提供授信: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环保批准文件;

(三)土地批准文件;

(四)其他按国家规定需要具备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不得接受以下银行股权作为质物进行授信:

(一)本行的股权;

(二)银行章程、有关协议或者其他法律文件禁止出质,或其他在限制转让期限内的银行股权;

(三)权属关系不明、存在纠纷等影响到出质股权价值和处分权利的,或价值难以评估的银行股权;

(四)被依法冻结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银行股权;

(五)证券交易所停牌、除牌或特别处理的上市银行股权;

(六)按要求出质前应向股权所在银行董事会备案而未备案或备案未通过的银行股权;

(七)涉及重复质押或银监会认定的其他不审慎行为的银行股权。

第四章授信额度

第十八条授信额度实行最高综合额度控制。

集团客户、关联企业客户须合并计算且作为单一客户处理。

对单一客户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10%;对集团型单一客户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15%。

第十九条当本行对单一客户授信总额与本行资本净额之比超过银行业监管机构规定比例或本行视为超过本行风险承受能力时,应采取组织银团贷款、联合贷款和贷款转让等措施分散风险。

第二十条客户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应根据客户申请和对客户的调查情况,结合客户第一还款来源和第二还款来源及其对本行的贡献度进行综合确定。

综合还款能力法、资产负债率控制法、信贷安全线控制法、抵押(质)物变现额折扣法四种模型方法作为主要参考方法。

同时也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企业的行业结构、产销情况、现金流量、管理水平和发展前景等因素适当调整。

(一)综合还款能力法。

即对个人客户授信时,信用贷款方式的,可掌握在借款人家庭年收入的2倍以内,但最高不得超过本行规定的最高信用贷款限额;保证担保贷款方式的,可掌握在借款人和保证人累计家庭年收入的2倍以内或控制在借款人和保证人累计家庭净资产数额以内;联保贷款方式的,遵循联保协议的最高限额规定;抵押、质押担保贷款方式的,适用本条第(四)项规定。

(二)资产负债率控制法。

客户授信后的资产负债率控制在70%以内。

即:

[现有负债总额+或有负债总额×30%-在本行现有贷款余额+授信额度-他行已抵(质)押贷款]÷[现有资产总额-在本行现有贷款余额+授信额度-他行已抵(质)押资产]≤70%。

(三)信贷安全线控制法:

对采用资产负责率控制法核定总授信额度过大的客户,可采用信贷安全线控制法核定总授信额度,授信的额度一般控制在相对安全线额度的70%以内,最高不超过1倍。

即:

授信总额度=[(货币资金-他行已质押存款)+房地产(变现值-已抵他行资产)×70%+机械设备(变现值-已抵他行资产)×50%+存货(现值-已抵他行资产)×50%+应收账款(余额-已抵他行资产)-(负债总额-本行贷款-他行已抵质押贷款)]×70%。

(四)抵押(质)物变现额折扣法。

即对提供有效抵押(质)物作担保的客户,可以抵押(质)物的市场公允价值作为授信额度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流动资金授信进行流动资金需求量测算。

授信额度不得超过企业实际流动资金需求量。

流动资金贷款需求量应基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所需营运资金与现有流动资金的差额(即流动资金缺口)确定。

第五章集团(关联)客户授信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集团客户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法人企业授信对象:

(一)在股权上或者经营决策上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企事业法人或被其他企事业法人控制的;

(二)共同被第三方企事业法人所控制的;

(三)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和二代以内旁系亲属关系)共同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的;

(四)存在其他关联关系,总行认为应视同集团客户进行授信管理的。

第二十三条对集团客户授信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原则。

对集团客户授信实行统一管理,集中对集团客户授信进行风险控制。

(二)适度原则。

对集团客户授信,应根据授信客体风险大小和自身风险承担能力,合理确定对集团客户的总体授信额度,防止过度集中风险。

(三)预警原则。

对集团客户授信,应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及时防范和化解集团客户授信风险。

第二十四条对集团客户授信时,应当要求集团客户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资料,包括集团客户各成员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注册地、注册资本、主营业务、股权结构、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财务状况、重大资产项目、担保情况和重要诉讼情况等。

必要时,可要求集团客户聘请独立的具有公证效应的第三方出具资料真实性证明。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关联企业是指具有以下特征的贷款客户: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控制关系,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

(二)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的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

(三)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共同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的多个企业。

主要投资者个人指直接或间接控制一个企业10%或以上表决权资本的个人投资者;关键管理人员指有权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

如董事、总经理、总会计师、财务总监、主管各项事务的副总经理,以及行使类似政策职能的人员等;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指主要投资者个人和关键管理人员的三代以内直系亲属、二代以内旁系亲属以及配偶;

(四)存在其他关联关系,可能不按公允价格原则转移资产和利润的多个企业。

第二十六条对于与本行建立信贷关系的关联成员企业,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

关联核心企业或企业母公司所在的融资办理行负责调查并逐级上报关联企业成员名单。

关联企业成员客户的授信方案分别由融资办理行比照单一法人客户的要求,结合关联企业内部关联关系的影响制定后,逐级上报审批。

第二十七条对有合并报表的关联企业,整体的授信额度原则上不超过其合并报表净资产的2倍。

第二十八条对集团客户(关联客户)的授信,直接报总行授信。

第六章授信审批

第二十九条本行授信工作统一由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归口管理,支行(部)风险管理小组、总行风险管理小组在受权范围内行使基本授信、追加授信、临时授信及变更授信的审批权。

风险合规部负责本行授信工作的日常管理和授信执行的监督。

第三十条各级审批机构的权限如下:

(一)支行(部)风险管理小组。

自然人客户信用、保证150万元(含)以内,抵押300万元(含)以内,质押500万元(含)以内。

对公客户信用、保证在300万元(含)以内,抵押在400万元(含)以内,质押在1000万元(含)以内。

支行(部)风险管理小组由支行副行长任组长,成员由行长、会计主管及其他相关人员组成,成员人数为奇数。

(二)总行风险管理小组。

自然人客户信用、保证300万元(含)以内,抵押500万元(含)以内。

对公客户信用、保证1000万元(含)以内,抵押2000万元(含)以内,质押3000万元(含)以内。

(三)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

自然人客户信用、保证500万元(含)以内,抵(质)押1000万元(含)以内;对公客户5000万元(含)以内。

(四)董事会。

超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审批权限的授信由董事会审批结束。

各级授信审批机构的权限按授信担保方式不同实行分项最高额审批权限控制。

即对单户授信即有抵押方式又有保证和信用方式的,其总额不得超过抵押授信最高审批权限,但其中保证、信用授信额度不得超过保证、信用授信的最高审批权限,担保方式的其他组合方式的审批权限以此类推。

第三十一条基本授信、追加授信、临时授信及变更授信的审批程序。

(一)支行授信调查。

支行授信调查人员对授信客户的资产状况、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盈利能力、结算往来、信誉、担保等情况进行调查(对制造或加工型企业还应注重调阅企业水电费的用量、现金流,对贸易型企业应调阅报关单、报税单、现金流等证明材料作为判断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的重要依据)。

在调查评估的基础上,形成调查评估报告,支行授信调查人员对客户授信调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可行性、安全性负责,并撰写相关文本,提交支行风险管理小组审查。

(二)支行审批与申报。

总行委派的风险经理参与支行风险管理小组会议并提出独立的风险评价意见。

经支行风险管理小组成员审议通过后,形成授信审批会议记录。

支行风险管理小组权限内的,由支行风险管理小组组长签具授信审批意见直接审批,并将授信结果报风险合规部备案。

超支行风险管理小组权限的应向总行风险合规部申报授信,并提交相关授信资料。

(三)总行审核与审批。

风险合规部对上报的客户授信资料指定专人进行审查、提出建议后,报总行风险管理小组审议,形成授信会议纪要,总行风险管理小组权限内的,由风险管理小组组长签具授信审批意见直接审批。

超出总行风险管理小组权限的,提出拟授信建议,报本行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审定。

超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权限的由董事会审批结束。

第七章授信管理

第三十二条授信管理坚持注重调查、严格把关、动态监控的要求。

(一)对客户授信前,调查人员必须对其进行认真调查,实地查看、验证客户原始资料,如实反映客户的经营情况,提示客户存在的风险,对客户的鉴定、分类、授信工作做到认真仔细、严格把关,合理确定授信额度,不得放宽授信标准。

(二)在授信实施后,各支行(部)应对客户的授信实行动态监测,及时了解和分析客户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及其他相关信息,以授信设置的条件的变化情况为依据,对已核准的授信额度进行冻结、解冻、注销等操作。

如发现客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关注其变化的同时冻结未使用的授信额度,采取措施催收已使用的授信余额,同时以书面形式向上一级报告,直到董事会风险管管理委员会。

1.借款人发生重大经营困难,出现贷款逾期、欠息等违约事项,经书面催收后仍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偿还的;

2.借款人涉及重大诉讼的;

3.借款人产权关系和经营体制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贷款风险的;

4.借款人转移财产和资金的;

5.借款人为他人提供担保,而被担保人出现风险而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

6.借款人的财务情况发生异状不利变化的;

7.经营者个人发生特殊情况对贷款偿还产生不利(负面)影响的;

8.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授信;

9.其他负面因素。

(三)建立定期报告和分析制度。

支行和总行有关业务部门对客户授信额度的执行情况和集团(关联)客户授信情况应按季编制报表上报本行风险合规部,对授信客户执行情况进行集中控制和监测,建立定期分析制度。

支行和总行有关业务部门对辖内授信余额前十大户客户实行每季度书面分析,并报风险合规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授信业务实行主办行制度,同一客户不得在本行辖内的两家或两家以上分支机构取得授信。

第三十四条审批授信部门和执行授信部门要分清职责,协调运作。

审批授信部门批准确定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是本行内部对客户最高额度的信用控制,不是计划贷款额度,也不是分配的贷款规模。

各种具体授信形式的发放仍由执行授信部门(不限于信贷管理委员会、信贷管理部门)在授予的贷款审批权限范围内逐笔审批办理,超过其贷款审批权限的仍按规定报有权部门审批。

执行授信部门及其有权信贷人员,负责授信形式发放的业务操作和相应的风险防范及处置。

第三十五条授信执行部门应加强授信业务的基础管理,建立授信客户档案,实行一户一档管理。

第三十六条执行授信部门相关人员的具体实施授信的管理责任,遵照本行贷款管理责任制度执行。

第八章授信风险责任和授信尽职调查

第三十七条本行应建立授信风险责任制,各授信部门、岗位应对授信的结果承担风险责任。

(一)调查人员应当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

(二)审查和审批人员应承担检查审查、审批失误的责任,

并对本人签署的意见负责;

(三)授信信息维护人员应当承担授信信息维护失误的责任;

(四)贷后管理人员应当承担检查失误、清收不力的责任;

(五)放款操作人员应当对操作性风险负责;

(六)支行(部)行长(总经理)应加强授信风险管理,对支行(部)授信风险负总责;

(七)本行高级管理层应对重大贷款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八)本行董事会应重视和加强对统一授信的管理,严格监督客户最高授信额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并对发生的授信风险负最终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行应建立授信尽职调查制度,对授信业务流程和各项活动进行尽职调查,评价授信工作人员是否勤勉尽责,确定是否免责。

第三十九条本行风险合规部行使授信尽职审查职能。

各支行(部)相应设立授信尽职调查岗位,独立承担辖内授信尽职调查工作或协助风险合规部开展全行授信尽职调查工作。

授信尽职调查可采取现场或非现场的方式进行。

被调查人员应积极配合调查人员的工作。

第四十条授信尽职调查人员应依诚信和公正原则开展工作,及时报告尽职调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经过确认后,应责成相关授信工作人员及时进行纠正。

第四十一条本行应根据授信工作尽职调查人员的调查结果,对具有以下情节,根据情节的轻重对授信工作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进行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疏漏的;

(二)未对客户资料进行认真和全面核实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授信业务或授信决策过程中超越权限、违反程序审批的;

(四)未按照规定时间和程序对授信和担保物进行授信检

查的;

(五)授信客户发生重大变化和突发事件时,未及时实地调查的;

(六)未根据预警信号对该停止使用授信额度而未及时停止,或未采取必要保全措施的;

(七)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八)不配合授信尽职调查人员工作或提供虚假信息的;

(九)其他。

第四十二条对于严格按照授信业务流程及法规,在客户调查和业务受理、授信分析与评价、授信决策与实施、授信后管理和问题授信管理环节都勤勉尽责的授信工作人员,授信一旦出现问题,可视情况免除相关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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