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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期满答疑

劳动合同期满答疑

目录

一.问:

合同期满,合同一定能终止吗?

1

二.问:

何时能解除工伤员工的合同?

7

三.问:

退休前夕发生工伤,合同能终止吗?

11

四.问:

不及时为员工办理离职证明要赔偿损失吗?

14

五.问:

离职员工的合同文本要保存吗?

17

一.问:

合同期满,合同一定能终止吗?

答:

合同期满,合同不一定能终止。

一般情况下,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

但是,劳动者有下列情况,用人单位要终止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44条、第45条;

2.《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3条、第17条、第21条;

3.《工伤保险条例》;

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年5月14日劳社部发〔2003〕257号)第3条;

5.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995年8月4日劳部发〔1995〕309号)第34条。

例:

A公司系于1986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核登记注册的合资经营企业:

孟某于1965年参加工作,1993年4月到北京B出租汽车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1999年6月北京B出租汽车公司并入A公司。

同年7月,A公司安排孟某到修理厂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

该劳动合同履行期满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31日止。

签订合同时A公司收取孟某2000元保证金。

2001年4月15日至2001年8月9日,孟某因患肾积水、结石住院治疗。

同年11月8日,孟某因患糖尿病及右眼外伤后浑浊到海军总医院治疗,于同年12月14日出院,出院小结为:

“目前患者一般状况良好,血糖控制理想。

患者要求角膜手术治疗,请眼科会诊同意手术,但须角膜移植,目前无角膜。

根据目前情况,建议患者出院,待有角膜后再入院治疗,患者同意,故出院。

建议全休两周。

监测血糖,定期复查。

”孟某出院后一直病休,未再上班。

2001年12月28日,A公司作出与孟某终止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并于当月31日制作《终止孟某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于2002年1月22日送达给孟某。

A公司将孟宪忠的工资支付至2001年12月,月工资为500元。

A公司为孟某缴纳失业保险至2002年1月,缴纳养老保险至2001年12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至2002年2月,缴纳住房公积金至2002年1月。

孟某因不同意终止劳动合同,于2002年3月12日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

一、A公司一次性支付孟某2002年1月至8月病假工资3,540元;二、A公司一次性退还孟某保证金2,000元;三、A公司一次性支付孟某医药费5,011.83元;四、驳回孟某的其他申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根据本案事实,孟某于1965年参加工作,1993年由外地到京后,在原告处工作,孟某的医疗期应为9个月,孟某自2001年4月15日起间断休病假,可按15个月内累计,孟某病休的时间段为第一次病休时间自2001年4月15日至同年8月9日,第二次病休时间自2001年11月8日开始,此后未到单位上班,由此可以认定医疗期满的时间为2002年4月12日。

A公司于2001年12月31日作出到期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不当,应予撤销。

孟某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至今仍然存续,故A公司请求法院认定《终止孟某劳动合同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及要求孟某办理终止劳动手续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由于A公司未按规定时间终止劳动合同,致使孟某不能享受病假工资,A公司应支付2002年1月至2002年4月12日的病假工资,病假工资的具体数额本院酌情判定以每月500元为准。

由于孟某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因此,A公司应立支付自2002年4月12日的工资,具体数额应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根据有关规定还应加发上述两笔费用25%的经济补偿金。

A公司应按有关规定为孟某支付医药费用。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A公司作出的《终止孟某劳动合同的通知》。

二、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孟某保证金2,000元。

三、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孟某2002年1月起至2002年4月12日止的病假工资1,739元,支付孟某2002年4月13日至2003年10月止的工资8,559.52元。

2002年4月13日以上两项共计支付孟某10,298.52元。

四、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某经济补偿金2,574.63元。

五、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规定支付孟某2001年7月至2002年8月医药费5011.83元。

六、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孟某补缴自2002年2月至2003年10月的失业保险;为孟某补缴自2002年1月至2003年10月的养老保险;为孟某补缴自2002年3月至2003年10月的医疗保险,以上各项具体数额由社保机构核准,其中由个人负担部分由个人负担。

A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孟某缴纳2002年2月至2003年10月的住房公积金,具体数额由公积余管理机关核准,其中由个人负担部分由个人负担。

七、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劳动合同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

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A公司与孟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虽然至2001年12月31日届满,但孟某尚处在病休期间,故应当确认孟某的医疗期。

劳动合同的期限应当顺延至孟某的医疗期期满方能终止。

A公司决定于2001年12月31日与孟某终止劳动合同,系违反《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应予撤销。

解:

本案提示了以下法律要点:

劳动者在医疗期内,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满为止。

就本案而言,孟某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原定在2001年12月31日期满,但因孟某处于病休,应考虑和确认其医疗期。

孟某自1965年参加工作,实际工作年限在10年以上,在A公司工作9年,其医疗期应为9个月,并自2001年4月15日开始住院治疗之日起在15个月内(即至2002年7月15日)累计计算。

孟某第一次住院自2001年4月15日至2001年8月9日,第二次住院自同年11月8日至12月14日,此后遵医嘱未上班而定期复查、治疗和休养。

由此,孟某9个月的医疗期应至2002年4月届满,孟某与A公司的劳动合同也应顺延至医疗期满方能终止。

A公司决定于2001年12月31日与孟某终止劳动合同.属于提前终止合同,缺乏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做出的上述决定不当,应予撤销是正确的。

操作提示:

1)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应当审核劳动者有无特殊情形,使劳动合同延续至特殊情形消失时终止。

2)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要终止劳动合同时,出现以下特殊情形,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该情形消失时终止: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3)劳动合同到期,劳动者要终止合同时,出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22条的规定约定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服务期满。

二.问:

何时能解除工伤员工的合同?

答:

首先,劳动者因工负伤但未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并享受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如工伤员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工伤康复,用人单位可以依法或依据约定与工伤员工终止合同。

如工伤员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工伤未康复,劳动合同应延续至工伤员工康复。

其次,劳动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分情况处理: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相应工伤医疗待遇,直至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合同终止。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最后,如果工伤员工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或者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2条、第44条、第45条;

2.《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5条、第36条、第37条。

例:

2007年12月2日,原告洪小姐与被告江苏某酒店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日至2008年3月1日止。

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被告继续安排原告在原工作岗位上班。

2009年4月10日上午,原告洪小姐在被告酒店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先后在镇江、句容、南京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共用了5,000余元。

2009年7月29日,江苏省句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洪小姐为工伤,句容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洪小姐为七级伤残,洪小姐对此鉴定不服,向镇江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2月17日,镇江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经鉴定认为,洪小姐为八级伤残。

洪小姐对此鉴定仍不服,又向江苏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8月5日,江苏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经鉴定认为,洪小姐为七级伤残。

洪小姐受伤后,要求酒店支付工伤待遇,并保持与酒店的劳动关系,江苏某酒店认为劳动合同已期满,不同意保持与洪小姐的劳动关系。

2010年4月10日,江苏某酒店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句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9月16日作出裁决:

江苏某酒店给付洪小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回乡安置费等费用4万余元。

洪小姐对此裁决不服,遂向句容市法院起诉,要求酒店给付医疗费、伤残补助金、工伤津贴等费用51,612.20元,并保留与酒店的劳动关系。

解:

本案提示了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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