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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泰租赁合同0

银泰租赁合同

篇一:

长葛市银泰商贸有限公司与吴建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长葛市银泰商贸有限公司与吴建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长民二初字第0068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长葛市银泰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荣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凌辉,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良中,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建勋,男。

委托代理人吕建刚,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葛市银泰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建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凌辉、王良中,被告吴建勋及委托代理人吕建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XX年12月27日,原告在筹建期间以陈荣光名义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

20XX年3月12日,被告突然阻止原告的经营,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况且被告也不可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场地交付义务。

另外,原告在筹建期间以陈荣光名义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部分条款显失公平。

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20XX年3月12日阻止原告经营行为构成违约;2、依法判决变更该合同第4条、

第5条第2款、第7条第6款,并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1、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0XX年12月9日,被告和陈荣光个人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并未和原告签订任何租赁合同,被告至今为止也未收到原告对陈荣光个人所签订的该协议的事后追认材料。

2、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

第一、原告

的经营场所在长社路东段北侧,办公地点在张秀珍的永安宾馆,被告3月份根本没有去过此处,何谈阻止其经营。

第二、被告与陈荣光个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用期限是20XX年5月1日起,20XX年2月1日可以进行整体装修,双方尚未履行租赁交接,不存在交付陈荣光经营使用之说,也谈不上阻碍其经营。

第三、20XX年3月11日至12日,陈荣光多次和被告合作人打电话,陈荣光称其合伙人干扰其经营并殴打他,陈荣光要求被告查封其公司账号以避免合伙人携款逃跑,无奈之下,被告不得不通知在原告处负责施工的人员找回陈荣光,因陈荣光与被告有租赁关系,被告要求见陈荣光;被告的行为是维护自身权益的合法行为,原告却认为是违约。

3、原告第二项诉请于法无据。

4、陈荣光迟延缴纳租金,已构成违约,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关系,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之说。

被告与陈荣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陈荣光应在20XX年4月1日前缴纳租金,超过15日则被告有权终止合同。

被告在找不到陈荣光情况下,为避免纠纷,被告多次短信通知陈荣光加快施工进度、及时缴纳租金;20XX年4月8日,被告又向陈荣光授权律师寄发特快专递催缴租金,在该特快专递被退回情况下,被告又通过公证员向陈荣光律师送达催缴租金及解除合同函,陈荣光未作回复;20XX年4月26日,被告再次通过公证员向陈荣光授权律师送达收回房屋通知,20XX年4月30日,在被告已收回房屋情况下,原告却委托其代理律师(接收被告送达通知的同一位律师)向被告递交一份履行合同的通知。

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依原告、被告陈述、辩解,双方所举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XX年12月27日,陈荣光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

被告将坐落于长葛市长社路东段路北的房屋(两套办公室除外)租赁给陈荣光做商业零售场地,租赁期限自20XX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止,共计12年。

第四条关于租金及计算方式约定:

该房屋前三年租金为每年260万元,自第四年起按上年实缴租金总额递增7%的

比例增加,依此类推。

第五条关于付款办法第一款约定:

陈荣光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支付定金60万元进驻装修办公室。

整体装修从20XX年2月1日开

始至20XX年4月10日装修完毕;陈荣光应在20XX年4月1日前向被告支付当年租金260万元冲减先期已付定金60万元,应再付租金200万元,其后8个月及20XX年12月31日前,再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内,保证金不冲抵、不计息。

合同到期前如被告违约,被告向陈荣光支付该款2倍(即:

100万元)。

如陈荣光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向被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合同到期后该款如数无息退还陈荣光,如被告违约,赔偿陈荣光所有损失。

第五条第二款约定:

以后每年一次性支付当年租金,付款时间为本合同生效时对应的前一个月,即每年4月1日前;如逾期,陈荣光向被告支付租金总额的日5‰滞纳金,超过15日被告有权终止合同。

第七条第六款约定:

被告在租赁期内应对所租房屋、设施、商品投保。

20XX年12月30日,被告向陈荣光出具的60万元订金收条一份。

20XX年1月5日,原告股东陈荣光、刘红委托被告到工商局办理原告企业的设立、变更等手续;20XX年2月1日,原告公司注册成立,陈荣光出任原告法定代表人。

后原告进驻以陈荣光名义租赁的房屋进行装修、并进行招商。

20XX年3月12日,被告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荣光被打、陈荣光请求被告查封原告公司账号等为由阻止原告进行正常的招商,并和原告相关工作人员发生争执,为此公安机关出警予以协调。

20XX年3月15日,原告授权刘凌辉律师全权处理、与被告吴建勋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纠纷的相关事宜。

20XX年3月29日,原告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诉于本院。

20XX年4月8日,被告向为刘凌辉邮寄特快专递一份,函告陈荣光董事长于20XX年4月1日18时前履行支付租金2000000元的义务。

20XX年4月14日,被告向刘凌辉送达了《关于催缴租金与解除租赁合同的函告》,告知“陈荣光应于20XX年4月15日前缴纳第一批下欠租金200万元,同时缴纳滞纳金(每天1万元,截止缴纳之日)。

逾期则终止双方20XX年12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先期缴

纳的60万元定金作为违约金不再返还;同时要求陈荣光依照合同约定对场地进行清理,恢复原状,否则视为放弃前期未完工装修工程的财产所有权,被告将收回房屋。

”20XX年4月26日被告向刘凌辉送达了《关于收回房屋的通知》,通知“陈荣光因其安排的工程人员于20XX年3月下旬在内部装修未完工的情况下全部撤离,并带走所有工程设施,被告为避免损失扩大和事态恶化,20XX年4月30日回收房屋,并对陈荣光未完工的工程进行清理。

”20XX年4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凌辉和公证处工作人员于同日中午来到原告三楼办公室,见到三楼走廊玻璃上贴有原告字样的宣传彩带;同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凌辉向被告送达了通知书,告知被告:

“20XX年12月27日,陈荣光是以原告公司股东授权人身份代表公司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XX年3月12日,被告在原告没有任何违约的情况下亲自出面无理要求停止经营活动,致使原告被迫停止经营活动……;从20XX年3月15日起,原告法律顾问代表公司多次就早日开始经营问题被告进行协商;从原告和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的装修等投入已有400万元,其它投入已有200万元;截止20XX年4月30日,被告的房屋根本达不到交付条件……。

”后原、被告未能化解此纠纷。

本院认为:

1、20XX年12月27日,陈荣光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即和原告的另一发起人刘红委托被告到工商局办理原告企业的设立等手续,原告公司注册成立后陈荣光出任原告法定代表人;鉴于陈荣光在原告公司的身份,结合上述《房屋租赁合同》租赁物的用途、被告接受原告发起人的委托为原告注册登记、及原告对陈荣光签订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行为的认可,本院可以认定陈荣光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为设立原告的筹备行为,是职务行为;陈荣光签订的此合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则由原告承受。

原告和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并积极为对方履行义务提供方便。

2、对本案而言,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外、即原告装修期间于20XX年3月12日阻碍原告正常使用租赁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3、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要保证

交易安全,以期顺利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解除合同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情形,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解除合同的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应继续履行。

4、原告诉请2中所涉及的租赁合同条款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为维护合同的严肃性、保证交易安全,本院认定此具有法律效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XX年3月12日,被告阻碍原告正常使用租赁物的行为构成违约。

二、原、被告应继续履行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租赁合同》。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伟锋

审判员辛季涛

审判员马军平

二o一?

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亚飞

篇二:

银泰租赁合作意向书

租赁合作意向书

甲方:

西安中环银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乙方:

甲方为西安市西大街48号“西安银泰百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的合法经营者,乙方为租赁合作方。

甲乙双方有合作诚意,为充分保证双方合作利益,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互惠互利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现就有关本店合作事宜达成以下意向:

一、基本情况:

1、乙方将入驻甲方经营之商场,与甲方进行合作,乙方经营的品牌为:

,品类为:

餐饮。

2、甲方将为乙方在商场肆层,面积为_____430平米___铺位经营场地,乙方同意使用该场地进行经营。

二、合作意向保证:

1、乙方应于本意向书签署之当日向甲方支付拾万元人民币的合作意向保证金(不具有定金性质,不适用定金罚则),合作细节条件以双方签订合作合同约定为准

2、若乙方违反本意向书的约定,甲方可根据本意向书的相关条款处置该履约保证金。

3、甲方有义务在租赁合作意向有效期限内,为乙方预留该场地。

4、甲方如需调整为乙方预留的租赁场地,甲方需事先通知乙方并协商解决,但最终不得影响整体的经营定位。

5、乙方如需调整更换品牌,需事先征得甲方的同意后,并在签订正式租赁合同中予以确认。

三、意向书期限及说明:

1、本意向书有效时间为:

__20XX__年11月8日至20XX_年11月30日。

2、经双方协商一致,亦可延长本意向书有效期。

3、本意向书有效期内,双方应共同协商签订正式租赁合同。

若在有效期届满时双方尚未签署正式租赁合同,则本意向书自行终止。

4、若甲乙双方合作成功,甲方则于一个月后(开业之日起计)将合作意向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乙方凭保证金收据办理退款手续,或冲抵乙方应缴费用。

若因任何一方原因,导致甲乙双方最终未达成合作,甲方也将于上述日期将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

本意向书一式肆份,甲方执叁份,乙方执壹份,本意向书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

(盖章)(盖章)

代表(签名):

代表(签名):

日期:

年月日日期:

年月日

签订地:

签订地:

篇三:

大圆银泰官网客户协议书(暂行)

大圆银泰官网客户协议书(暂行)

甲方:

乙方:

地址:

地址:

电话:

电话:

传真:

传真:

鉴于:

1、江苏大圆银泰贵金属现货电子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经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已正式运营。

2、甲方为交易市场的注册会员或会员授权的居间代理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的法律、法规、《江苏大圆银泰贵金属现货电子交易市场交易规则》以及其他相关文件,甲、乙双方就交易市场网上订货系统确立双方贵金属制品订货与回购交易事宜,并自愿签订本协议书。

一、交易标的物

甲、乙双方订货与回购交易标的物为大泰银制品以及符合国家标准的(贵)金属制品。

乙方以20%比例预付款方式进行的现货买卖。

二、交易数量

具体细则参照《江苏大圆银泰贵金属现货电子交易市场交易规则》执行。

三、报价

交易市场贵金属价格以国际现货市场的价格为基础,综合国内贵金属市场价格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兑美元基准汇率(初期采取固定汇率),连续报出交易市场的人民币中间指导价。

白银报价单位:

元(人民币)∕千克。

四、种类

1、大泰银制品种类:

20%预付款买卖共有3个品种(10千克白银、50千克白银、100千克白银);

2、成色及交割规格:

990纯银,交割重量为1000克的整数倍;

3、预付款交易为交易金额的20%,在充分了解风险情况下可签署《配资申请书》进行再配资;

4、单笔上限:

单笔买卖的最大上限为20手;

5、买卖方式:

采取乙方自主报价、实盘买卖、实物交割的方式,乙方可根据市场实时价格进行报价委托。

五、买卖时间

1、交易日买卖时间:

周一上午6:

00到周六凌晨4:

30;

(夏冬两制转换以及节假日休盘,以江苏大圆银泰贵金属现货电子交易市场网站公告为准);

2、交割时间:

交易日的10:

00-15:

00;

3、出金时间:

交易日的9:

00-16:

00;

4、结算时间:

为交易日4:

30至6:

00,结算时间段买卖交易暂停。

六、开户及交易

1、乙方在甲方开设一个交易账户,此账户由交易市场统一进行监管,并且必须经过交易市场的审核,然后进行激活才可进行交易。

交易账户实行一户一码制;

2、乙方开户时,须提供有效的本人身份证(自然人投资者)或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投资者)等有效证件,并保证所提供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有效性,同时需要在交易市场指定的银行开立结算账户,用以实现与交易市场保证金专用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

如乙方提供的开户资料有虚假,乙方须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一切责任;当有关资料发生变化时,乙方应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甲方。

如因资料发生变化,乙方未及时通知甲方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3、所有的协议和电子化的通讯都须以亲笔签名或电子记录进行确认;

4、乙方必须对交易账户和所有密码进行妥善保管,并独自承担因保管不善而造成的一切后果。

如若确实丢失,乙方须提供其本人有效的身份证件(自然人投资者)或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投资者)、客户协议书以及其它相关信息,并予以确认签字(法人投资者需加盖公章确认),经甲方和交易市场核对无误后,方可将密码恢复至初始状态;

5、乙方必须确保其有足够的软件和硬件系统;

6、乙方的交易账户只限其使用,不得转借他人,如转借他人所引起的一切纠纷和损失均由乙方承担;

7、甲方仅通过客户账号和密码以及电话密码核实乙方身份,乙方应妥善存其本人(或本机构)的客户账号和相关的密码。

凡通过客户账号及密码登陆进行的交易操作,无论是否确属乙方本人(或本机构)进行的交易,均被视为乙方本人(或本机构)操作。

所有因乙方密码遗失及被盗导致的损失,均与甲方及交易市场无关,由乙方自行承担;

8、所有乙方通过网络或电话发出的交易指令,一经发出成交后,均不得撤销或撤回。

所有乙方通过网上交易系统发出的交易指令,以交易市场电脑记录数据为准;

9、乙方必须遵守和接受交易市场及甲方规定的有关贵金属交易事项的一切规则;

10、甲方不接受乙方的任何典押、质押或抵押,乙方也不得将本协议书中的任何权益全部或部分转让;

11、乙方在提取账户资金时,其最大的取款金额不能超过其交易账户内的可提取金额。

七、指令下达

1、乙方可通过江苏大圆银泰正式交易系统客户端下达买卖指令和交割指令,可以自行查询买卖和交割结果,乙方对买卖和交割结果承担全部责任;

2、交易市场买卖系统自动审核乙方指令,包括资金或实物是否足够等,用于确定乙方指令是否有效。

当确定乙方指令无效时,交易市场有权拒绝接受乙方的指令;

3、待交易市场买卖系统每天结算完毕,乙方可以自行查询成交及结算单据;

4、乙方对结算单据有异议的,须在24小时内向甲方提出,否则视为乙方已经确认结算单所记载的事项;

5、乙方通过江苏大圆银泰正式交易系统客户端下达买卖指令后,因行情显示延时造成实际成交价格与乙方所下达指令价格有所浮动的,乙方须对该笔成交予以认可;

6、乙方在委托下单指令发出后,可以在指令未成交或部分成交时,通过交易系统对未成交部分进行撤单;

7、乙方的所有委托均为当日有效,在委托有效期内,委托买卖一经成交或部分成交,成交部分不得撤消;当日未成交部分,在当日结算结束后将被自动撤消。

八、资金与结算

1、乙方须在甲方指定银行开立专用账户进行资金结算,并作为其在甲方办理大泰银制品订货与回购交易业务的唯一资金结算帐户;

2、订货与回购交易买卖是指以20%预付款方式确立的现货买卖,买卖双方可在交易系统中平单与回购交易;

3、交易过程中盘中结余交易预付款不少于总交易预付款的70%,否则交易系统将自动对客户未完成交收的持仓银条进行强行平仓。

九、账户与风险管理

1、乙方对其名下的资金帐户中的资金、交割仓库中的实物库存拥有所有权,甲方不得将乙方的资金和实物库存用于自身经营活动或为他人的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2、乙方有权随时查询自己的帐户状况,乙方可通过平台调拨自己账户的资金,甲方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3、在下列情况下,甲方有权从乙方的资金账户中划转资金:

(1)依照乙方指令成交的货款;

(2)乙方应当支付的交割费、保管费、出入库费、运保费等;

(3)乙方应当支付的仓储费;

(4)乙方应当支付的买卖手续费;

(5)因乙方的买卖行为而产生的其他费用;

(6)因乙方未履约而产生的违约罚款;

(7)经甲乙双方同意的其他划款事项。

十、费用

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各项费用,包括买卖手续费、仓储费、交割费、保管费、出入库费、运保费等。

1、买卖手续费是指乙方进行买卖时发生的费用。

手续费在每笔交易发生时按照万分之十收取(具体详见《江苏大圆银泰贵金属现货电子交易市场交易规则》)。

交易市场有权根据市场情况择机调整交易手续费。

具体调整的比例由交易市场网站(江苏大圆银泰网站)及时向乙方公告;

2、交割费是指交割实物时支付的费用。

白银交割费为800元/千克;

3、保管费是指乙方存入甲方的(贵)金属实物的保管费用。

白银保管费为5.00元/日/千克,保管费在非买卖日免收。

买入交割自申请交割之日起,免收三个买卖日的保管费;

4、出、入库费是指乙方在甲方指定仓库提取实物或存入实物时需要支付的出库加工费和入库检测费。

白银的出库费为100元/千克,入库费为100元/千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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