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农村法制建设的经验及其对我国的启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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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农村法制建设的经验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发布时间:

2011年11月15日09:

31

来源:

中国农村研究网   作者:

  伴随工业化进程的加速和经济增长模式的转变,我国经济保持了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势头,社会财富不断增加,人民的生活水平也在不断稳步上升。

然而,经济发展与社会繁荣的背后,农业、农村、农民的发展却明显滞后:

城乡居民收入增长差距不断加大。

“农民真苦、农村真穷、农业真危险”,“三农”问题逐渐引起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

中央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战略,做出“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的重大决定并采取了一系列政策措施以推动农村现代化进程,各地政府也纷纷出台政策以加速这一进程。

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热潮在神州大地掀起,“三农”问题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

然而,政策具有多变性,易随经济形势的变迁而变化,这种变化易导致政策难以真正落实而无法彰显其效果,甚至无法巩固已有的改革成果。

法律必须是稳定的,补政策多变之策在于施行法治,在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进程中,应从系统地建立健全农村法制建设的层面来巩固农村改革和发展的成果、确立发展的有效路径并使之制度化。

而这恰与我国宪法所倡导的“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相印证。

  立法推动农业发展进程,并在不同时期体现国家对农业经济的适度干预。

这种干预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和变动性:

有的行业或有的时期体现为国家政策调控居于主导;有的时候强调以市场化为导向。

当然,这种干预随整个经济环境和农业的发展变化而强弱不一,并受全球经济一体化和贸易自由化政策的影响。

如基于对1929-1933年农业危机的反思、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以及农业自身特点的认识,美国国会通过了《农业调整法》,实施系统的农业干预政策,强调有计划地调节生产以保证市场平衡。

决策者们在强化生产控制和价格支持手段的同时还相继颁布了一些农业立法对其进行补充或强化。

然而,这种政策不利于竞争和农业的市场化,因此上世纪90年代相继颁布了两项重要农业改革法令,即《1990年农业法》与《1996年农业法》,逐步取消政府对农业的干预措施:

从积极干预市场政策转向以市场机制为基础、专门针对市场失效问题的调节政策,使农业生产向市场化、自由化方向发展。

然而,受亚洲金融风暴的影响,农产品价格下跌,许多农场破产,农场主被迫改行。

于是,2002年布什总统签署了《农业安全及农村投资法》,大幅度提高农业补贴,强调在未来10年里,将联邦政府补贴提高67%,总计达1900亿美元。

美国农业立法的历史,展示了美国政府发展农业的战略意图:

一是将农业作为弱势产业给予特殊照顾;二是确保人民都能够吃上健康、营养、安全的食品;三是通过农产品出口制约国家战略对手;四是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

在印度,为防止农产品价格上涨过快而给城镇居民生活造成影响,政府对化肥、农药、农业用电等现代农业投入物给予补贴,但因补贴给财政造成了巨大压力,为此政府打算逐渐减少乃至最终取消各种农业投入物的补贴,并同时逐渐提高化肥、农药等的收费标准。

在欧盟,其共同农业政策遭到纳税人的反对,因此欧盟从1995年开始对其共同农业政策进行了改革和调整,并于1999年推出《2000年农业改革方案》,明确逐步减少对农产品的补贴。

日本在乌拉圭回合谈判后也对农业保护政策进行了调整。

  第一,各国纷纷制定农业基本法,明确国家的农业大政方针和发展方向。

一方面,基于法律的稳定性与程序性可有效防止政出多门、朝令夕改等现象发生,还可杜绝一些部门和个人曲解政策,各国政府尤其重视农村法制在农业发展中的作用,使农业和农村稳定发展。

另一方面,由于农业涉及的领域和范围较广,各国大多制定有农业基本法,通过严格立法来干预农业并适时进行调整,以从整体上加强对农业的引导、保护乃至扶植。

如美国20世纪30年代就制定了《农业调整法》且几乎每隔四五年就要对其进行修订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农业形势。

当然,无论如何修改,其基本方针始终是立足于农业的稳定发展和“保证安全、充分、营养、便利的粮食供应”。

法国于1960年制定《农业指导法》,其主导思想是“改善农产品的国内国际市场销售价格”,“向农民提供足够的保护来对付不正当竞争”,而1999年修订的《农业指导法》确定了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新目标,提出要建设一个兼顾经济、环保和社会效益、可持续发展的“多功能”农业。

日本1961年《农业基本法》第1条规定,“国家的农业政策目标是:

鉴于农业及务农人员在产业、经济社会等方面应完成的重要使命,要适应国民经济的发展及社会生活的提高,克服不利于农业在自然、经济、社会方面的限制,提高农业生产率以消灭同其他产业之间在劳动生产率上的差别以及增加务农人员的收入,使其生活达到其他产业人员水平,以谋求发展农业和提高务农人员的地位”,由此,日本进入了“基本法农政时期”。

德国《农业法》第1条也规定,“农业人口的福利状况应与他们同等的其他职业人员的状况相适应”。

这些规定反映了各国特别强调以农业基本法的方式从总体上确立以增加农民收入使农业与国民经济其他产业协调发展为目标。

  一方面通过完善相关环境法律,强化对环境污染的处罚,加强对生态环境的综合治理。

如美国通过确立低投入可持续发展模式,强调农业资源的再利用,把农药、化肥、石油的投放量控制在合适的水准,维护生态系统的自然繁殖。

法律规定所有农药都必须在联邦农业部登记,在使用的州注册,然后发放农药使用证,使用者必须经过培训合格方可领证。

州农业厅每年对农药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投诉违法的案件加以处理。

对生产、使用农药、化肥造成环境污染者征收农药税和化学肥料税。

州农业厅对农产品农药残留分析给予资金支持,逐年增加检测项目和分析样本,把农药投入对农业生态环境的影响降到最低限度。

此外,通过《净水法》严格限制填水造田用于种植农作物,并由环保局负责监督。

在德国,就施肥方法颁布了“施肥令”,规定化学肥料和农家肥的正确使用方法,农家必须遵守,违反者受惩罚。

在法国,政府强调不论是城镇还是乡村,工业废物或生活污水都必须经过净化处理达标后方能排放。

英国《控制公害法》将污染物流入水中视为犯罪,实行严厉的“污染者负担”制。

欧共体在德国和英国的基础上于1992年6月颁发《生态农业及相应农产品生产的规定》,提高了环保的基准水平,扩大了“污染者负担”原则的适用范围,并且明确规定产品如何生产、哪些物质允许使用或禁止使用,甚至强调所采用的附加料都要在产品中标明其比例,而只有95%以上的附加料是来自生态的才可作为纯生态产品出售。

在日本,其《环境保护法》严格规范畜牧业经营,要求农户必须具备家畜粪便的处理设施,处理费用由畜产农户个人负担,具有相当规模粪便处理设施的养畜大户,可以优先以较高价格售出堆肥制品。

  第一,加强对农业生产各环节的直接补贴。

如美国政府逐步实行“绿色补贴”,将保护农民收入与改善环境质量目标挂钩,把大量农业补贴转变成农业污染补贴,实施了包括环境质量鼓励计划、草原储备计划、湿地储备计划、野生动物栖息地鼓励计划、资源保护和发展计划等,其中仅“环境质量鼓励计划”的补贴就达90亿美元。

而在1985年,依据土壤保护计划对占全美耕地24%的“易发生水土流失土地”实行10-15年休耕,休耕还林、还草的农户可从政府拿到补助金,其金额比从事耕作的收益还要多。

欧洲国家对生态农业的认知较早,政策措施也较为完备。

20世纪60年代德国、法国、瑞士的一些农场就已转向生态耕作。

为控制生产和保护环境,欧共体1988年实行20%的农地不耕作,对恢复自然植被的农户损失进行直接补偿,农户有义务按一定比例将低产农地转为生态用地,用于野生生物栖息地,保护生物多样性。

德国与英国在20世纪90年代初构建了“适当的农业活动准则”,严格控制不宜施肥时期的施肥量,河流附近的畜产农户必须有家畜粪尿的处理设施,农户严格遵守准则发生的损失由政府财政给予补贴。

1993年以后欧共体各成员国都出台了资助生态农业的政策法规,分别斥资在各国范围内统一实施,如法国1992年用于农业环境的资金为800万欧元,1993年上升到1.5亿欧元,增长近20倍,而到2001年已高达3.7亿欧元。

欧盟各国所有的资助项目都规定,农民必须按照生态农业标准耕种5年才能得到资助,否则必须退还所领款项。

日本目前尚未形成全国性的由政府负担的农业环保政策体系,但有部分地区已实施由当地政府负担的农业环保政策。

此外,日本政府正在探索农业环保支付水准与化肥、农药投入量的相关关系。

  为了贯彻政府扶持农业的法律和信息的有效沟通,各国积极采取措施加以应对。

美国由农业部专司该职,一方面法律赋予其负责所有农业事务的管理,从生产计划到实施各项补贴,从生产到科研、教育,从生产到销售、食品卫生以及妇女儿童营养品的发放,在生产计划的落实方面,除了通过签订合同、发放贷款等经济措施外,还有权进行必要的检查,而且农业部参与农业有关的各种谈判,如美国驻华使馆农业处就参与了中美所有农业问题包括WTO问题的谈判。

另一方面对农业部给以充足的人员配备和财政预算,如农业部雇员遍布全国每个县并多达10万之众,甚至农业部海外农业局还在各国的使领馆派有农业代表或设有农业处,其经费仅次于国防部、健康服务部、财政部和社保局,居第五位,仅在1995年就为680亿美元,远高于农业GDP仅占全国GDP不足2%的情况。

韩国的“新村运动”在由政府主导到民间主导加政府支持再到完全由民间主导的过程中,加强了“新村运动”立法,对“新村运动”的性质、组织关系和资金来源等作了详细规定,还成立了全国性的领导机构——“新村运动本部”,并在各直辖市和道(相当于省)成立“新村运动指导部”,在各市和郡成立救持会,健全了“新村运动”指导网络。

在英国,设立农村经济适用房委员会为农村居民提供帮助,而农村社区委员会在解决农村弱势群体的实际问题、向政府提出有关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方面发挥了较大的作用。

  对此,各国政府给予高度的重视,在承认公民有迁徙自由的前提下积极引导并鼓励青年农民在农业发展中的主导作用。

欧盟在对农业生产进行补贴的基础上,通过增加对青年人进入农业的投资补贴,以鼓励青年人进入农业和从事农业生产,如在德国,不仅给以青年农民发放高额的投资补贴,同时为了加强土地集中,鼓励部分农民放弃农业或让出土地,如老年农民出售或长期出租土地而有利于改善农业结构者,可领取高于一般农民养老金的土地转让养老金,长期出租土地可获得一次性的租金。

在法国,政府为鼓励青年农民留在农村务农:

一方面通过向停止务农的老年农民发放终生年金,鼓励老年农民退出农业生产;另一方面给青年农民发放贴息贷款,并对青年农民的安置和培训给予资助,甚至在农产品补贴的基础上,规定对山区的补贴率高于平原地区的补贴率,尤其是政府对刚刚独立的年轻农民采取更为优惠的政策,这使得山区年轻农民的比例高于全国平均水平。

  改革的过程是在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基础上不断进行利益调整的过程,在这一进程中,各阶级和阶层的影响力起决定作用。

同时,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农业的全球竞争也越来越激烈,基于提高谈判筹码以维护自身利益,农民急需加强自身的组织性。

正因为如此,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农民通过各种方式组织起自己的团体来参与这一体现利益博弈的调整过程,而西方三权分立思想中权力的分立与制衡事实上也为其提供了法理基础。

农村地方自治,农协、农会乃至农民的政党等农民组织形式,将他们联合起来组成全国联合会,便于对政府政策的制定施加影响,更好的实现农业产业的国际竞争,提升农民在社会中的政治地位和社会政治影响力,提升他们的竞争力。

如很多国家,为保护农民的利益,制定了有关农民组织法。

正是因为有了组织保障,农业生产者的利益很容易得到政府的重视和保护。

如在阿根廷,农业之所以能获得较大的发展与该国从19世纪中期到20世纪30年代间基本上由大农场主或者代表农场主利益的律师担任总统,政治生活由农业利益集团主导有很大的关系。

  现代农业需要依靠科技进步来提高其效率,这就要求农民必须受过良好的农业教育。

然而,转型时期的农业科技水平都比较低,农民很少受到正规教育,掌握实用农业技术的专业人才严重缺乏。

为此,各国政府纷纷颁布相关法令或规定,建立农业院校,培养农业科技人才。

如美国于1862年通过了《莫雷尔法案》,由联邦政府无偿向各州赠拨一定数额的土地,各州须以此土地出售所得资金为资本.开办以讲授农业和机械制造工艺知识为主的专门学院。

该法案及相关法令的颁布实施,培养了一大批高素质专业技术人才,提高了农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在《莫雷尔法案》及随后相关法令的推动下,依靠联邦政府资助成立的“农业及机械学院已成为研究当地庄稼和改良当地牲口的中心,从那儿衍生出许多农业实验站”,为美国农业生产提供强有力的智力支持和技术保障。

在德国有10所农、林、牧、渔的专业高等院校,培养专业人才,政府还组织农业咨询,为农民提供专门的职业培训,帮助农民获得专业知识,从而实现科学种地。

在印度,上世纪60年代把农业研究院改为一个独立的机构,由它负责全国的农业科研工作,目前印度有40多个农业研究所、23所农业大学、1所农业研究管理学院、4所高等林学院。

这些农业科研院所,对农业科学研究、教育、优良品种与农业技术推广以及农业科技人才的培养,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丹麦有着世界上效率最高的农牧业,国家设有专门的农牧业学院,好几个农牧业和生物技术研究机构及为数众多的农牧业技术学校,这使得丹麦的农牧业和生物科学闻名世界。

而为了消除城市与农村之间的“信息鸿沟”,韩国已投入超过5000亿韩元向农民提供免费信息化教育,以便将相关技术推广到农村去。

目前已有95%的农村家庭用上了宽带网,并计划到2007年使所有的农村都用上宽带网,到2008年将向所有愿意参加学习的农民提供免费信息化教育和培训,从而真正提升他们与外界沟通的能力,提高他们的生活质量。

  现代农业需要有现代的农业管理思想和农业技术,为了提高农民的知识和经营管理能力,各国都强调提高农民素质,强制或引导农民不断提升自己的能力。

如丹麦政府规定农场业者最少要取得相应农业技术学校(相当我国的中专)的毕业文凭,俗称“绿色证书”,才能从业。

没有“绿色证书”就不能得到政府贴息分期返还的农业货款,更新设备所需资金也没有着落,甚至不能加入合作社。

在德国,规定要想成为一名合格的农民,首先必须是接受过9年义务教育,达到初中毕业的知识水平。

同时强调农业从业人员必须接受正规、系统的职业培训,在职业专科学校里学习一年的基础理论知识,接着到农场及农业职业学校接受3年左右的职业培训,经过考试合格准予毕业后,才能取得当农民的资格。

因此,经过系统培训后上岗的德国农民实际上已成为知识型的农业工人。

而在荷兰,先上大学后当农民已经成为普遍现象。

难怪一些学者惊叹“在国外当农民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每一个群体都有自己独有的文化底蕴和价值内涵,而这种理念隐含在劳动者的行动中并对其心态具有很大促进作用。

农业领域也不例外。

这种独有的文化不仅让农民真正认识“劳动光荣”,而且让他们感到受尊重和自信并进而对生活充满热情。

如在阿根廷,“以农为荣”的精神贯穿社会的各环节,而该国农牧业展览会一句不变的口号“种地就是报效祖国”恰是这种精神的缩影。

而在韩国,“新村运动”开展了“和谐与爱护邻里运动”、“帮助恢复经济运动”、“全国公园化运动”、“讲道德守纪律运动”、“爱护环境运动”等各种活动,借此塑造了“勤勉”、“自助”、“协作”的“新村运动”基本精神。

正如一些人所指出的,“新村运动”不是要改变社会结构,而是通过挖掘民众中潜在的“美”和“善”,弘扬民族的传统美德,弥补政府工作的疏漏和社会发展的盲区,疏解民众的不良情绪,以促进社会和谐,甚至推动了“汉城奇迹”的创造。

  在明确征收或征用的目的上,立足于通过宪法对私权的态度来涵括对土地的保护。

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

“凡私有财产,非有相当赔偿,不得占为共有”,而这一规定所涵括的实质为许多州的宪法所采纳。

《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明确宣布“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除非是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须,并以公平而预先赔偿为条件,任何人的财产权都不得被剥夺”。

《菲律宾共和国宪法》第三章“人民权利”之第9条规定:

“不支付合理的赔偿,不得征用私人财产作公共用途”。

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14条之三规定:

“只有为社会福利才能允许征用。

只能由法律或依法实行征用,法律应规定赔偿的性质和程度。

这种赔偿取决于建立公共利益和有关人的利益之间的公正平衡。

……”。

《日本宪法》第29条规定:

“私有财产在正当补偿下得收为公用”。

而根据《制定一部欧洲宪法的条约》第Ⅱ-77条规定“……,任何人的财产非因公共利益或者法定情形和条件不得被剥夺,并应对于它们的损失及时给与合理补偿。

财产的使用可基于普遍利益的需要而由法律调节”。

而对“公共利益”的强调正是对征收权的制约。

  各国在明确征收与补偿不可分的基础上,强调给予合理或适当的补偿,并明确补偿标准、补偿范围、补偿方式、补偿纠纷处理等,以维护农民的利益。

如根据美国财产法,“合理补偿”是指赔偿所有者财产的公平市场价格,包括财产的现有价值和财产未来赢利的折扣价格,甚至还应补偿因征用而导致相邻土地所有者、经营者的损失。

“个人有权获得相对于被征收财产而言完全和严格等同的补偿,使之在金钱上处于和财产没有被征收时同样的地位”,正因为如此,土地征用在美国被称为“最高土地权的行使”。

加拿大对土地征用的补偿是建立在被征土地的市场价格基础上,依据土地的最高和最佳用途,按当时的市场价格补偿,具体包括被征用部分的补偿、有害或不良影响补偿、干扰损失补偿、重新安置的困难补偿等。

德国的土地征用补偿包括土地或其他标的物损失、营业损失、征用标的物上的一切附带损失等。

依据日本《土地征用法》的规定,日本的土地征用补偿是根据相当补偿的标准来定的,在大多数情况下以完全补偿标准确定土地补偿费,具体包括征用损失补偿、少数残存者的补偿、离职者的补偿、事业损失补偿等。

韩国土地征用补偿主要包括地价补偿、残余地补偿、迁移费用补偿、其他损失补偿等。

  第一,各国均通过明确农业基础设施的范围,以便确立扶植的对象。

通常来说,农业基础设施包括有农村运输系统、电力、通信网络、农业水利、供水和卫生水设施等等,但各国的具体范围不一。

如在日本,仅在土地改良方面就包括有排水灌溉、土地平整、圃场区划扩大、农道建设、土地开垦等基本建设。

法国政府用于农业的基础设施投资主要包括水利工程和土地改良、道路建设、自来水、农村用电、地区的大型整顿。

美国的重点主要包括两块:

一是对西部地区的农业进行开发,改善农业灌溉设施;二是致力于以信息为基础的通讯网络和运输为基础的交通网络。

事实上,联邦增加的大多数资金集中在这些基础建设项目上。

而随着美国现代社会的发展,农村也呈现出显著的变化,呈现出信息化和非农化的发展趋势。

为此,政府在继续巩固传统的通讯、电力、污水及废物处理系统、交通网络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同时,加大了对全球定位系统、宽带网络、光纤及无线通讯等信息化发展的支持力度。

在印度,主要是加强农村公路、电网、农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增强农业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促进农村和城市的交流。

在以色列,政府从1954年开始着手进行沙漠的改造和开发工作,成立了沙漠研究所,主要任务是研制节水灌溉技术和设备,兴建水利设施。

在德国,政府在上世纪50年代到70年代投入大量资金修筑道路、桥梁和排水系统等基础设施,同时结合土地管理,对农户进行了重新安置,建立新的现代农村住地,改进公路和街道,建设公用事业配套设施,农户搬迁费60%由政府负担,甚至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89条之三还规定:

“在管理、发展和新建水道时,应协同各州保障土壤耕作和水利的需要”。

  第二,国家积极投资农业基础设施,以确保农业稳健发展。

为解决农业发展中面临的“瓶颈”问题,各国政府通过各种方式加强对农业和农业基础设施的建设投入。

如美国政府在水资源开发和利用建设方面,主要通过安排基金来实施,在1902年美国国会通过的《开垦法》授权成立专门基金,用于建设水库、水坝及灌溉需要的水渠系统;在农村地区的开发建设方面,从上世纪30年代起就开始支持农村电气化的发展,1989年政府投资1.2亿美元及直接贷款,用于农村的电力发展和电话事业。

此外,还在农村社区公共事业发展、农村基础工业以及贫困地区的开发补贴等农村社区发展项目上提供支持。

日本是通过制定《农业投入法》,在中央财政预算中设立“农业现代化资金”项目,强化财政对农业的投入,通过水利、道路、电力的建设,巩固农业参与市场经济的物质基础,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韩国“新村运动”的初始阶段,政府向全国所有3.3万个行政村和居民区无偿提供水泥,用以修房、修路等基础设施建设。

以色列对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给予大量的、持续不断的投人,为将以色列境内可开发利用的水收集起来就投资2亿美元兴建了金奈勒特——内格夫输水系统,以将水引人内格夫沙漠北部的普路高特地区。

当然,由于农业基础设施所涉及范围较广,且存在资本要求比较多、投资风险大、投资回收周期长等特点,这就决定了其存在规模经济效益的特点。

  第一,不同层次的立法来表达国家对农业合作社发展的关注与重视。

首先,通过国家根本法从总体上明确国家对合作社的态度。

如《意大利宪法》第45条规定:

“共和国承认不以进行私人投资为目的的互助合作社的社会职能。

法律得以各种适当的措施奖励和支持互助运动的成长,并通过必要的监督来保证互助运动能保持自己的性质和目的”;其次,通过合作社的基本法——《合作社法》来明确合作社的基本制度,如在德国、日本、法国、以色列,印度等都制定有《合作社法》,对包括农业合作社在内的各种合作社进行规范和引导。

此外,由于很多国家是联邦制,合作社法律制度还常常以地方性法律法规的形式出现,如印度许多邦都有自己的《合作社法》。

正因为有了合作社的基本法,在涉农领域各国均出现了各种各样的合作社形式,如根据1960年印度德马德哈雅普瑞德斯邦《合作社法》的规定,合作社区分有农社、生产者社、加工社、资源社、行销社、消费者社、宅居社、联邦社、中央社、复合目的社、综合社等。

再次,通过制定各种具体的农业合作社法来具体化合作社。

  第一,财政对农业发展提供广泛的、数额较大的补贴,以实现农业的平稳发展。

首先,补贴的结构和方式多种多样,具体涉及农业生产各环节和农民生活的各个方面。

如德国为了鼓励农民和农业企业发展生态农业、生产绿色有机食品,出台了包括按农民种植农作物的土地面积发放的土地补贴、休耕补贴、饲养家畜农民的家畜奖、首次绿化造林奖、给落后地区及环境受限制地区农民发放的地区补贴等,使农民的收入得以稳步增长;德国政府还规定,农用柴油享受政府优惠,以2001年为例,农民仅此一项就节省开支1917亿欧元。

而在日本,对农业的补贴包括收入补贴、生产资料购置补贴、涉及培养农业人才、基础设施投入、乡村建设、支持农协发展等方面的政府服务补贴。

此外,政府还制定了灾害补贴、农业保险补贴、贷款优惠等农业补贴政策。

 其次,补贴的数额和幅度比较大,甚至超过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比例。

在美国,政府给予农场主补贴以扶植农业生产,如1945年政府给予农场主的价格补贴只有7.4亿美元,而1983年已达到93亿美元,1987年竟达167.5亿美元。

1986—1995年10年间美国政府给予农场主的直接补贴年均108.1亿美元,相当于同期农产品收入的6.3%,而2002年5月13日布什总统签署的《2002年农业安全及农村投资法》宣布大幅度提高农业补贴,在未来的10年时间里将联邦补贴提高67%,总计达1900亿美元。

而根据2003年5月签署《新农业法》,政府将在直接补贴,反周期补贴和金融支农等方面为农场主提供慷慨而可靠的“安全网”,由政府提高农产品贷款率、增加直接支付和价格波动补贴的“三保险”。

日本自1960年以来,针对经济的高速发展导致农村人口大量外流,政府对农业机械及其他设备的使用投放了巨额的财政补助,对日本农业的机械化发挥了重要作用。

再次,在补贴的用途方面相对比较灵活,而相关专项补贴虽有一些限制,但是政策上更为优惠。

如德国政府在帮助农民改进经营、采用先进技术方面发放低息贷款,数量一般在2万至20万马克之间,利率最低仅为百分之一,期限可至20年或更长。

  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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