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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cmdbs打击清洗黑钱财务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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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们‖打〈败〉了敌人。

  ②我们‖〔把敌人〕打〈败〉了。

 

打擊清洗黑錢財務行動

特別組織

 

40項建議

 

《40項建議》

引言

不法分子清洗黑錢的手法和技倆層出不窮,以圖規避執法當局不斷推出的對策。

打擊清洗黑錢財務行動特別組織(下稱“特別組織”)發現,近年清洗黑錢手法愈趨複雜,利用法人掩飾非法收益真正擁有權和控制權以及利用專業人士提供意見和協助以清洗犯罪收益等情況,愈來愈多。

有見及此,特別組織從處理不合作國家及地區問題的工作汲取經驗,以及參考一些國家和國際組織採取的措施,然後檢討並修訂《40項建議》,重新制訂一套打擊清洗黑錢和恐怖分子融資活動的完善機制。

特別組織現呼籲所有國家採取所需行動,採納新訂建議,改革他們現有打擊清洗黑錢和恐怖分子融資活動的機制,並切實推行建議的措施。

特別組織為修訂《40項建議》進行了大型的檢討工作,諮詢對象包括特別組織成員、非成員、觀察成員、金融界和其他受影響界別以及有關人士。

在諮詢期間收集的多方面意見,全部都在檢討過程中加以考慮。

經修訂的《40項建議》所針對的活動已由清洗黑錢活動擴大至包括恐怖分子融資活動。

《40項建議》加上《打擊恐怖分子融資活動8項特別建議》,組成一套更完善、全面和貫徹的措施,打擊清洗黑錢和恐怖分子融資活動。

特別組織明白,各國法律制度和金融體系各異,因此未必全部能夠採取劃一的措施來達到共同目標,尤其是在細節方面。

因此,《40項建議》訂明措施的最低標準,讓各國可因應個別情況和憲法制度,落實有關細節安排。

建議的內容包括各國刑事司法和規管制度應採納的所有措施;金融機構及某些行業和專業應採取的預防措施;以及國際間的合作。

最初的《40項建議》在1990年制訂,旨在打擊濫用金融體系清洗販毒黑錢的手法。

1996年,為對付層出不窮的清洗黑錢手法,《40項建議》首次修訂。

1996年的《40項建議》得到超過130個國家採納,成為反清洗黑錢活動的國際標準。

2001年10月,特別組織把工作範圍擴大至包括反恐怖分子融資活動,並進行一項重要工作,制訂了《打擊恐怖分子融資活動八項特別建議》。

這八項建議載有一套措施,以打擊資助恐怖行動和恐怖組織的活動,與《40項建議》相輔相成。

要有效打擊清洗黑錢和恐怖分子融資活動,關鍵之一是監察並評核各國在這方面的制度是否符合國際標準。

特別組織和與特別組織性質相若的區域組織進行的互相評核,以及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和世界銀行進行的評估,都是確保各國切實執行特別組織的建議的重要機制。

《40項建議》

A.法律制度

清洗黑錢刑事罪行涵蓋範圍

1.各國應根據《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下稱《維也納公約》)和《2000年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下稱《巴勒莫公約》)的規定,把清洗黑錢活動列為刑事罪行。

各國應把清洗黑錢罪納入所有嚴重罪行的涵蓋範圍,以盡量擴大清洗黑錢罪依據罪行的範圍。

依據罪行可以包括:

所有罪行;或限定的某類嚴重罪行或刑罰為監禁的罪行(即限定範圍的方法);或所臚列的罪行;或結合以上幾種方法後訂明的罪行。

如某國採用限定範圍的方法,則依據罪行最低限度應包括該國法例訂明的所有嚴重罪行,或最高刑罰為一年以上監禁刑期的罪行;如某國本身的法律制度訂有最低刑罰,則依據罪行應包括所有最低刑罰為六個月以上監禁刑期的罪行。

無論採取哪種方法,各國在規定依據罪行的範圍時,最低限度應包括每個指定罪行類別所包含的一些罪行。

清洗黑錢罪依據罪行的範圍應予擴大,對於在外國發生且在該國構成罪行的行為,如在國內發生便可構成依據罪行,亦應列為依據罪行。

各國可訂明,要證明在外國發生的行為可構成依據罪行,唯一前提是有關行為如在國內發生便可構成依據罪行。

如國家本身法例的基本原則有所規定,則有關國家可訂明清洗黑錢罪行不適用於干犯依據罪行的人。

2.各國應確保:

a)證明某人蓄意和明知而干犯清洗黑錢罪行的準則,須符合《維也納公約》和《巴勒莫公約》訂定的標準,這包括可根據客觀實際情況推斷某人的心理狀況。

b)法人應負上刑事法律責任,如不可行,則應負上民事法律責任或行政責任。

如法人所在國家的法例已訂明這些責任可予追究,亦不排除可同時對法人提出刑事或民事訴訟或進行行政程序。

法人應受到有效、適當和阻嚇性的制裁。

這些措施不應影響個人須承擔的刑事法律責任。

臨時措施和沒收行動

3.各國應採取與《維也納公約》和《巴勒莫公約》所載措施相若的措施,包括訂立法例,讓主管當局可在不損害真正第三方權益的情況下,沒收被清洗的財產、藉清洗黑錢或干犯依據罪行而得來的收益、干犯有關罪行時所使用或意圖使用的工具,又或價值相當的財產。

有關措施應包括授權有關當局:

(a)找出、追查和評估須予沒收的財產;(b)採取凍結和查封財產等臨時措施,以防有人出售、轉移或處置該等財產;(c)採取措施,防止或阻止那些妨礙國家收回須予沒收的財產的行為;以及(d)展開適當的調查工作。

各國可考慮採取一些措施,讓主管當局可無須循刑事法律程序定罪而能沒收有關犯罪收益或工具,又或可在符合國內法律原則的前提下,要求違法者證明被指須予沒收的財產的合法來源。

B.金融機構及非金融企業及行業應採取的反清洗黑錢和恐怖分子融資活動措施

4.各國應確保金融機構保密法例不會妨礙他們實施特別組織的建議。

對客戶盡應盡努力和保存記錄

5.*金融機構不應管有匿名帳戶或明顯以假名開立的帳戶。

在下述情況下,金融機構應採取對客戶盡應盡努力的措施,包括確定和查證客戶的身分:

●建立業務關係;

●進行不常見的交易:

(i)超逾指定金額的交易;或(ii)在第VII項特別建議註釋所述情況下進行的電匯交易;

●懷疑有人進行清洗黑錢或恐怖分子融資活動;或

●金融機構懷疑先前取得的客戶身分資料是否真確或充分。

須採取的對客戶盡應盡努力措施包括:

a)確定客戶身分,並使用可靠、從獨立來源所得文件、數據或資料4以查證客戶身分。

b)確定實益擁有人,並採取合理措施以查證實益擁有人的身分,致使金融機構信納其知道實益擁有人是誰。

就法人及法律協議而言,金融機構應採取合理措施以便了解客戶的擁有權及管理架構。

c)獲取有關業務關係的目的及性質的資料。

d)對業務關係持續盡應盡努力,並審閱在業務運作期間進行的交易,以確保所進行的交易與金融機構所了解的客戶、其業務及風險資料(如有需要,包括資金來源)情況相符。

金融機構應採用上述第(a)至(d)段每項對客戶盡應盡努力措施,但可因應客戶、業務關係或交易的類別作風險考慮,決定採取措施的程度。

所採取的措施必須符合主管當局發出的指引。

對於較高風險的類別,金融機構應加強盡應盡努力。

在某些風險較低的情況下,各國可准許金融機構減少或簡化採取的措施。

在與非經常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或進行交易時或之前,金融機構必須查證客戶及實益擁有人的身分。

在有效管理清洗黑錢風險,以及確保不妨礙業務正常運作的情況下,各國可准許金融機構在建立業務關係後合理、可行的時間內,完成查證身分的工作。

如未能遵行上述(a)至(c)段的措施,金融機構不應開立帳戶、開始業務關係或進行交易;或應終止業務關係;及應考慮就客戶提交一份可疑交易報告。

這些規定應適用於所有新客戶,但金融機構也應按現實及風險情況使這些建議適用於現有客戶,並應在適當時間就這類現有業務關係採取盡應盡努力措施。

6.*就政治人物而言,除了執行一般的盡應盡努力措施外,金融機構應:

a)有適當的風險管理系統以決定客戶是否政治人物。

b)獲高層管理人員批准與這類客戶建立業務關係。

c)採取合理措施確定財富及資金來源。

d)持續對業務關係加強監察。

7.就跨境代理銀行服務及其他同類業務關係而言,除了執行一般的盡應盡努力措施外,金融機構應:

a)收集有關答覆機構的充足資料,以便充分了解答覆機構的業務性質,以及憑公開資料判斷該機構的信譽及監督質素,包括該機構是否正接受清洗黑錢或恐怖分子融資活動調查或被施以規管行動。

b)評估答覆機構的反清洗黑錢及恐怖分子融資活動控制措施。

c)在建立新的代理業務關係前獲得高層管理人員批准。

d)以文件記錄每個機構須各自履行的責任。

e)在“可通過帳戶支付”方面,信納答覆銀行已查證可直接使用代理銀行帳戶的客戶身分,並持續採取盡應盡努力措施,以及信納該答覆銀行可應要求向代理銀行提供有關的客戶身分資料。

8.各國應特別留意隨新科技或發展中科技應運而生的任何清洗黑錢技術,這些技術可能有利於隱藏身分。

各國應在必要時採取措施,防止這些技術用於清洗黑錢。

更重要的是,為處理與非面對面業務關係或交易有關的各種風險,金融機構應備有相關的政策及程序。

9.*在符合下列準則的前提下,各國可准許金融機構依靠中介機構或其他第三者執行對客戶盡應盡努力程序第(a)至(c)項或開展新業務。

如准許有這種依靠,確定和查證客戶身分的最終責任仍在依靠第三者的金融機構。

應符合的準則有:

a)依靠第三者的金融機構應立即獲取對客戶盡應盡努力程序第(a)至(c)項規定的必要資料。

金融機構應採取充足措施,令本身信納該第三者可應機構要求,即時提供符合對客戶盡應盡努力規定的身分資料及其他有關文件。

b)該金融機構應令本身信納該第三者得到規管及監督,並有措施根據建議5及10履行對客戶盡應盡努力的規定。

各國可根據所得有關哪些國家沒有或沒有充分採納特別組織建議的資料,自行決定符合這些條件的第三者以哪個國家為基地。

10.*為求迅速提供主管當局所索取的資料,金融機構應保存一切國內或國際間交易的必要記錄最少五年。

該等記錄必須足以把每項交易重組(包括所涉及的款額和貨幣類別),以便在必要時提供有關犯罪活動的證據,供檢控之用。

金融機構應在業務關係結束後的最少五年內,繼續保存透過對客戶盡應盡努力程序獲得的身分資料記錄(例如護照、身分證、駕駛執照等官方識別身分文件或類似文件的副本或記錄)、帳戶檔案和業務往來書信。

國內有關主管當局在適當授權下,應可查閱這些身分資料及記錄。

11.*對於一切沒有明顯經濟或合法目的的交易,不論是複雜且不尋常的大額交易,還是異乎尋常的交易方式,金融機構都應特別注意。

金融機構應盡可能審查這些交易的背景和目的,並把審查結果記錄下來,供主管當局及審計師使用,協助他們行事。

12.*在下列情況下,建議5、6、8至11所載有關對客戶盡應盡責任及保存記錄的規定,適用於指定的非金融企業及行業:

a)賭場—客戶進行的金融交易相等於或超逾指定金額。

b)房地產商—為客人進行買賣房地產的交易。

c)貴金屬販賣商及貴寶石販賣商—與客戶進行的現金交易相等於或超逾指定金額。

d)律師、公證人、其他獨立法律專業人士及會計師—就下列活動為客人準備或進行交易:

●買賣房地產;

●管理客人款項、證券或其他資產;

●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

●組織創立、營運或管理公司的承擔額;

●創立、營運或管理法人或法律協議,及買賣商業實體

e)提供公司及信託服務機構—就“辭彙”定義部分所列活動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交易。

舉報可疑交易及遵守規定

13.*金融機構如懷疑或有合理理由懷疑有關款項是犯罪活動的得益,或與恐怖分子融資活動有關,必須直接根據法例或規例迅速通知財富情報組。

14.*金融機構、其董事和僱員:

a)如果是本著真誠而向財富情報組舉報可疑的事情,那麼即使他們未能明確知道涉及的是甚麼犯罪活動,也不論是確有其事,他們應受到法律條文所保障,無須因違反合約或任何法例、規管條文或行政管理條文中對披露資料所定的限制而負上刑事或民事責任。

b)應在法律上被禁止披露正向財富情報組提出可疑交易報告或舉報有關資料的事實。

15.*金融機構應制定防止清洗黑錢及恐怖分子融資活動的措施。

這些措施應包括:

a)制定內部政策、程序和控制措施,包括適當的遵守規定管理安排,以及在聘請僱員時採取足夠的審查程序,確保僱員素質達到高標準。

b)持續推行僱員培訓計劃。

c)設立審查機制,以測試有關制度。

16.*在不牴觸下列條件的情況下,建議13至15及21所載規定適用於所有指定的非金融企業及行業:

a)律師、公證人、其他獨立法律專業人士及會計師在代表或為客人進行建議12(d)所述活動的金融交易時,應按規定舉報可疑交易。

應鼓勵各國擴大舉報規定至包括審計等其他會計師專業活動。

b)貴金屬販賣商及貴寶石販賣商在與客戶進行相等於或超逾指定金額的現金交易時,應按規定舉報可疑交易。

c)提供公司及信託服務機構在代表或為客人進行與建議12(e)所指活動有關的交易時,應按規定為客人舉報可疑交易。

如律師、公證人、其他獨立法律專業人士及作為獨立法律專業人士的會計師取得的有關資料,涉及專業秘密或法律專業保密權,他們無須舉報可疑情況。

阻遏清洗黑錢及恐怖分子融資活動的其他措施

17.對於特別組織建議所涵蓋,但未能遵守反清洗黑錢或恐怖分子融資活動規定的自然人或法人,各國應確保對其採取有效、符合適度及勸戒性的刑事、民事或行政制裁措施。

18.各國不應批准建立空殼銀行或准許其持續運作。

金融機構應拒絕與空殼銀行建立或保持代理銀行關係。

金融機構亦應防止與允許空殼銀行使用其帳戶的海外金融機構建立關係。

19.*各國應考慮:

a)實施可行措施,偵察或監管貨幣或不記名可轉讓票據的越境轉運活動,但須嚴格確保資料用途適當,並且不妨礙資金自由流動。

b)設立匯報制度的可行性和效益。

這個制度要求銀行、其他金融機構和中介機構,向設有電腦資料庫的國家中央機構匯報那些超過指定數額的國內和國際間貨幣交易。

電腦化資料庫可供主管當局調查清洗黑錢或恐怖分子融資活動案件之用,但須嚴格確保資料用途適當。

20.除指定的非金融企業及行業外,各國也應考慮把特別組織建議應用於存在發生清洗黑錢或恐怖分子融資活動風險的企業及行業。

各國應進一步鼓勵發展較不容易被利用來進行清洗黑錢活動的現代化和穩妥的理財技巧。

為應付沒有實施或未有全面實施特別組織建議的國家的問題而採取的措施

21.金融機構應特別留意與來自沒有實施或未有全面實施特別組織建議的國家的人士(包括公司和金融機構)在業務上的關係和所進行的交易。

如這些交易沒有明顯的經濟或合法目的,金融機構便應盡可能審查其背景和目的,並把審查結果以書面記錄下來,供主管當局使用,協助他們行事。

如這些國家繼續不實施或未有全面實施特別組織建議,則各國可對其採取適當的對抗措施。

22.金融機構應確保上述原則同樣應用於其設在外地的分行和擁有大多數股權的附屬公司,特別是在沒有實施或未有全面實施特別組織建議的國家。

金融機構應在當地適用法例和規例許可的範圍內,應用這些原則。

若當地的適用法例和規例不許可,金融機構應把他們不能實施特別組織建議的情況,知會母機構所在國家的主管當局。

規管和監督

23.*各國應確保金融機構受到充分規管和監督,並有效地實施特別組織的建議。

主管當局應採取必要的法律或規管措施,以防止罪犯或與其有聯繫人士持有金融機構的有影響或控制權益,或成為有影響或控制權益的實益擁有人,或在金融機構中發揮管理職能。

受核心原則規管的金融機構,應把為進行審慎監管而實施,且與清洗黑錢有關的規管和監督措施,以相若方式應用於以反清洗黑錢和恐怖分子融資活動為目的的活動上。

考慮到界別內存有清洗黑錢或恐怖分子融資活動的風險,其他金融機構應領有牌照或註冊、受到適當規管,以及受到出於反清洗黑錢目的的監督和監察。

至少,提供現金或具價值物品轉移、現金或貨幣兌換的企業應領有牌照或註冊,並受到有效制度的監管,以確保符合國家打擊清洗黑錢及恐怖分子融資活動的規定。

24.指定的非金融企業及行業應遵守下列的規管和監督措施:

a)應制訂一個針對賭場的全面規管和監督制度,以確保賭場有效地實施所須的反清洗黑錢及恐怖分子融資活動措施。

最低限度:

●賭場應領有牌照;

●主管當局應採取必要的法律或規管措施,防止罪犯或與其有聯繫人士持有有影響權益或控制權益,或成為賭場的有影響權益或控制權益的實益擁有人,或在賭場發揮管理職能,或成為賭場的經營者;

●主管當局應確保賭場受到有效監督,以遵守打擊清洗黑錢及恐怖分子融資活動的規定。

b)各國應確保其他類別的指定非金融企業及行業受到有效制度的監管,並確保他們遵守打擊清洗黑錢及恐怖分子融資活動的規定。

監管應以防止風險為基礎,可由政府或適當的自我規管機構承擔,但這機構必須確保其成員履行打擊清洗黑錢及恐怖分子融資活動的責任。

25.*主管當局應制定指引和提供回報資料,協助金融機構及指定的非金融企業及行業實施國家打擊清洗黑錢及恐怖分子融資活動的措施,特別在於偵察和舉報可疑交易方面。

C.打擊清洗黑錢及恐怖分子融資活動機制中的制度性及其他必要措施

主管當局及其權力和資源

26.*各國應成立財富情報組,作為國家接收(如經允許,也可發出請求)、分析和發放可疑交易報告及其他潛在的清洗黑錢及恐怖分子融資活動情報的中心。

財富情報組應可直接或間接地及時取用所須的金融、行政及執法方面的資料,以履行其分析可疑交易報告等職務。

27.*各國應確保指定執法當局履行其調查清洗黑錢及恐怖分子融資活動的責任。

鼓勵各國盡可能支援和發展適用於調查清洗黑錢活動的特別調查技巧,例如控制下交付、臥底行動及其他相關技巧。

鼓勵各國採用其他有效的機制,例如設立專責進行資產調查的常設或臨時小組,以及與其他國家的對口主管當局合作開展調查。

28.主管當局就清洗黑錢活動及潛在的依據罪行進行調查時,應可取得進行調查、起訴及採取相關行動所需的文件和情報;當中包括利用強制措施取得金融機構及其他人士所持有的記錄、搜查有關人士及處所,以及扣押和取得證據的權力。

29.監督者應具有足夠權力,包括進行檢查,以監察和確保金融機構遵守打擊清洗黑錢及恐怖分子融資活動的規定,並應獲授權強制規定金融機構交出任何與監察金融機構遵守反清洗黑錢及恐怖分子融資活動情況有關的資料,並對未能遵守這些規定的金融機構施加足夠的行政制裁。

30.各國應為參與打擊清洗黑錢及恐怖分子融資活動的主管當局提供充足的財政、人力和技術資源。

各國應制定程序以確保有關當局的工作人員保持高度誠信。

31.各國應確保政策制訂者、財富情報組、執法機構及監督者之間建立有效的合作機制,以使其在適當時候就政策的發展和實施,以及打擊清洗黑錢及恐怖分子融資活動的問題與國內人士互相協調。

32.各國應確保主管當局備存與打擊清洗黑錢及恐怖分子融資活動制度的成效和效率有關的全面統計資料,以檢討有關制度的成效。

這些資料應包括所收到和發放的可疑交易報告統計資料、清洗黑錢及恐怖分子融資活動調查、起訴和定罪的統計資料、被凍結、扣押及沒收財產的統計資料,以及司法互助或其他國際合作請求的統計資料。

法人和法律協議的透明度

33.各國應採取措施防止法人被清洗黑錢人士非法利用。

各國應確保主管當局可及時取得或取用有關法人的實益擁有權及控制權的充分、準確和適時的資料。

特別是法人可在國內發行不記名股票的國家,應採取適當和充分的措施,確保法人不會被不法利用來進行清洗黑錢活動。

各國可考慮採取措施以承擔建議5所列規定,利便金融機構取用實益擁有權及控制權的資料。

34.各國應採取措施以防止清洗黑錢人士非法利用法律協議。

特別是各國應確保主管當局可及時取得或取用有關書面信託,包括信託財產授予人、受託人及受益人的充分、準確和適時的資料。

各國可考慮採取措施以承擔建議5所列規定,利便金融機構取用實益擁有權及控制權的資料。

D.國際合作

35.各國應立即採取步驟,使成為《維也納公約》、《巴勒莫公約》和《1999年聯合國制止資助恐佈主義的國際公約》的締約國,並全面推行這些公約。

此外,也鼓勵各國確認及推行其他有關的國際公約,例如《1990年歐洲理事會清洗、搜查、查封和沒收犯罪得益公約》及《2002年美洲反恐怖主義公約》(《2002Inter-AmericanconventionagainstTerrorism》)。

司法互助和引渡

36.各國應迅速以具建設性和有效的方式,就清洗黑錢及恐佈分子融資活動的調查、檢控和有關法律程序,提供範圍盡可能最廣泛的司法互助。

各國尤其:

a)不應禁止司法互助或對司法互助施加不合理或不適當的限制條件。

b)應確保訂有明確而富效率的程序,以執行司法互助要求。

c)不應純粹因為有關罪行涉及財務事宜而拒絕執行司法互助要求。

d)不應因為法律要求金融機構保密而拒絕執行司法互助要求。

各國應確保第28項建議賦予本國主管當局的權力,也可在接到司法互助要求時行使;有關權力如果符合本國法律規定,也可在別國司法或執法機構直接向本國對等單位提出要求時行使。

如果可檢控有關個案的國家超過一個,為免不同司法管轄權產生衝突,應考慮設計和運用適當機制來決定檢控被告的最佳地點,以符合公正原則。

37.即使有關罪行不屬於雙重犯罪,各國也應盡量互相提供司法協助。

在規定有關罪行必須屬雙重犯罪才可互相提供司法協助或進行引渡的情況下,如果兩國都把構成有關罪行的行為列作犯罪,則無論兩國是否把有關罪行列入同一罪行類別,或以同一罪名描述有關罪行,該罪行應視為雙重犯罪。

38.*各國在接到別國的要求時,應有權迅速採取行動,以識別、凍結、查封和沒收所清洗的財產,清洗黑錢或所隱含罪行的得益、用於或擬用於干犯這些罪行的工具,或同等價值的財產。

各國也應作出安排,以統籌有關查封和沒收事宜,其中可能包括分配沒收所得的資產。

39.各國應公認清洗黑錢罪行為可引渡的罪行。

各國應引渡本國國民;如果某國並非純粹以國籍問題作為引渡的前提,則應在尋求引渡的國家提出要求時,盡快向本國主管當局呈交有關個案,以便就該項要求所提出的罪行作出檢控。

主管當局應按照本國法律的規定,以與處理其他嚴重罪行相同的方式,作出決定和進行法律程序。

有關國家應互相合作,尤其在程序和舉證方面,以確保檢控工作富效率。

各國可根據本國的法律架構而考慮簡化引渡程序,容許有關部門之間直接提出引渡要求、只根據拘捕令或判令引渡有關人士,及/或向同意放棄正式引渡程序的人士實施簡化引渡程序。

其他合作形式

40.*各國應確保本國的主管當局向別國的對等單位提供範圍盡可能最廣泛的國際合作,並訂定明確而有效的途徑,以便各國的對等單位之間自發或應要求直接、迅速及以具建設性的方式,就清洗黑錢和所隱含罪行交換資料。

資料的交換不應設有不適當的限制條件。

尤其是:

a)主管當局不應純粹因為有關要求涉及財務事宜而拒絕執行要求。

b)各國不應引用要求金融機構保密的法律作為拒絕合作的理由。

c)主管當局應能代表別國的對等單位進行查訊,以及在可能的情況下進行調查。

如果別國主管當局索取的資料不屬於某國對等單位的管轄範圍,則後者應容許前者與其非對等單位迅速及以具建設性的方式交換資料。

與別國非對等單位的合作可以直接或間接進行。

如果某國主管當局不能確定索取所需資料的適當途徑,應先向別國對等單位聯絡及尋求協助。

各國應訂定管制及保障措施,以確保各國主管當局只以獲授權方式使用互相交換的資料,履行保密和保護資料的義務。

辭彙

建議採用了下列縮略語和術語:

“實益擁有人”指最終擁有或控制一個客戶及/或代某人進行一項交易的自然人(或多個自然人),其中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享有最終有效控制權的人士。

“主要原則”指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發出的《有效監管銀行業的主要原則》、國際證券事務監察委員會組織發出的《證券規管目標和原則》,以及國際保險業監督機構聯會發出的《保險業監管原則》。

“指定類別的罪行”包括:

●參與有組織犯罪集團和進行敲詐活動;

●進行恐怖活動,包括恐怖分子融資活動;

●販運人口和偷運移民;

●利用他人進行色情活動,包括利用兒童進行色情活動;

●非法販運麻醉品和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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