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笔记汇总整理 重点版.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28319736 上传时间:2023-07-10 格式:DOCX 页数:59 大小:50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民法学笔记汇总整理 重点版.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59页
民法学笔记汇总整理 重点版.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59页
民法学笔记汇总整理 重点版.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59页
民法学笔记汇总整理 重点版.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59页
民法学笔记汇总整理 重点版.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59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民法学笔记汇总整理 重点版.docx

《民法学笔记汇总整理 重点版.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民法学笔记汇总整理 重点版.docx(59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民法学笔记汇总整理 重点版.docx

民法学笔记汇总整理重点版

《民法学》笔记汇总整理(重点版)

第三章:

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节:

民事法律关系概念与特征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也是由民法确认和保护的社会关系。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1、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2、民事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3、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平等性。

4、民事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

第二节: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1、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简称民事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和负担民事义务的人。

2、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

3、民事法律关系客体。

(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第三节:

民事法律事实

一、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法律事实是指依法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

其特征在于:

1、它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生活事实,而不是当事人主观的内心意思。

2、法律事实必须能够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

3、社会生活中的各种事实,有的是由法律规范的,有的是由道德、宗教等规范的。

二、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

(是否与人的意志有关)

1、事件:

自然事实,是指与人的意志无关,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

2、行为:

是指人的有意识的活动,包括民事行为和事实行为两种。

第四节:

民事权利

一、民事权利概念:

是指法律为了保障民事主体的特定利益而提供法律之力的保护。

其特征有:

1、民事权利是由民法所确认的由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利益。

2、民事权利体现为民事主体一定范围内的行为自由。

3、民事权利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4、权利是类型化了的利益。

二、民事权利的分类:

1、财产权、人身权和综合性的权利(内容和性质)

2、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作用)

3、绝对权和相对权(义务主体是否特定以及权利的特点)

4、主权利和从权利(民事权利之间的主从关系)

5、既得权与期待权(权利成立要件是否全部实现)

*第五节:

监护

一、监护的概念:

监护:

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项制度。

二、监护制度的意义:

1、对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予以弥补。

2、通过监护人的设立可以对被监护人财产和人身等合法利益予以保护照顾。

3、对被监护人进行监督和管束,防止其实施违法行为,对他人和社会造成损害。

三、监护的分类:

1、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

其顺序:

(1)父母;

(2)祖父母、外祖父母;(3)兄、姐;(4)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2、成年精神病人的监护制度。

其顺序:

(1)配偶;

(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同意。

第五章:

法人

*第四节:

法人的设立

一、法人设立的含义:

法人的设立是指法人这一组织体的创办或建立。

作为组织体的法人,只有建立起组织体,才能取得法人资格。

法人设立不同于法人的成立,设立是成立的准备阶段,是法人成立的必经程序。

二、法人设立的原则:

1、自由设立主义(放任主义)

2、特许设立主义

3、行政许可主义

4、准则主义(登记主义)

5、强制设立主义

三、法人设立的条件: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设立中的法人

1、含义:

设立中的法人就是指法人从设立开始至法人成立之前,专门负责法人设立的组织体,如公司筹备处。

2、设立中的法人的权利能力受到限制:

(1)其权利能力仅限于必要的设立行为,凡超出设立行为的民事行为都不得实施。

(2)应当以将来法人成立为条件而享有权利能力。

(将来法人不能够有效的成立,应由筹建人和设立人承担法律后果。

第六章:

合伙

第三节:

普通合伙其企业

一、普通合伙企业的概述

普通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组织。

(普通合伙企业是于有限合伙企业相对的概念,有限合伙企业承担有限责任。

)其特征是:

1、必须遵从企业设定的一般原则,依法进行登记,必须要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满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普通合伙人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二、合伙人的出资与合伙财产

1、合伙人的出资:

是指合伙人基于合伙合同为经营共同的事业面对合伙作出的投资。

要求表现有:

(1)成立普通合伙企业时没有最低的注册资本的要求。

(注:

公司有,即便是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也须达到人民币10万元)

(2)对于合伙人出资形式没有限制。

(可用财产权利出资,可用劳务出资)

(3)在合伙人出资时间上没有限制,合伙人既可以在合伙设立时出资,也可以在合伙期间出资。

2、合伙财产:

是由合伙人的出资以及合伙企业的名义取得的收益(合伙累积的财产)所构成的。

三、合伙债务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无限:

是指合伙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全部财产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责任;连带:

是指每个合伙人都对合伙债务负有全部清偿责任,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合伙人清偿全部的合伙债务)

四、合伙的内部关系

1、合伙人共同管理合伙事务:

合伙人均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和义务。

2、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人: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其他人不再从事相应的合伙事务,但仍享有对合伙事务一定的管理权,如监督权,重大合伙事务决定权。

3、合伙企业内部的损益分配:

合伙企业的性质决定了各个合伙人应当共同承担合伙企业的风险和损失,并共同享有经营的收益。

其分配规定如下:

(1)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

(2)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由合伙人事后协商决定;

(3)如果合伙人之间没有协议且事后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

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4、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义务:

(1)竞业禁止的义务。

(2)合伙人不得与笨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义务。

(3)合伙人不得从事有损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的义务。

五、入伙与退伙

1、入伙:

是指合伙设立以后,非合伙人加入合伙而成为合伙人。

2、退伙:

是指已经改取得合伙人身份的合伙人脱离合伙组织,使其合伙人资格消灭的法律事实。

有法定退伙、强制退伙和自愿退伙。

六、合伙企业的终止

合伙的终止,指合伙解散,由法定原因出现或当事人约定的原因而使合伙企业消灭。

合伙人解散的原因有:

1、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意继续经营。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不具有法定人数满30天。

(至少2人)

5、合伙协议约定的目的实现或无法实现。

6、合伙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7、法律、法规规定的合伙解散的其他原因。

七、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指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并依法承担有限责任或无限责任的企业,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

其特征有:

1、设立的特殊性。

这类企业一般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而是需要经过相应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并按照法定程序成立。

2、业务范围的特殊性。

普通合伙企业主要从事生产经营,而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通常是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

3、责任承担方式的特殊性。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有过失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非因故意的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八章:

法律行为

第三节:

意思表示

一、意思表示的概念

意思表示,是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的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特征有:

1、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具有旨在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意图,该意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和公序良俗,因为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效力。

2、意思表示是一个意思由内到外的表示过程。

3、意思表示一句是否符合生效要件,法律赋予其不同的效力。

二、意思表示的阶段(要素)

五个阶段:

目的意思、效果意思、表示意思、行为意思、表示行为。

(目的+效果意思+表示行为)

1、目的意思:

行为人对行为具体内容的明确认识

2、效果意思:

行为人使其表示的内容产生法律上效果的意图。

3、表示行为:

行为人将内心意思表现于外部,并足以为外界理解的要素。

三、意思表示的发出

1、概念:

指表意人已经完成将内心意思表示于外的行为。

2、发出的时间:

(1)对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只要求表意人完成表示行为。

(2)对需受领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还必须针对受领人发出。

四、意思表示的生效

1、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在发出之时生效;

2、对不特定人的意思表示,一般于发出之时生效;

3、对特定人的意思表示:

(1)对话的意思表示,适用“了解原则”;

(2)非对话的意思表示,适用“到达原则”。

五、意思表示的撤回与撤销

1、撤回:

指在意思表示生效之前取消意思表示的行为。

欲撤回意思表示,撤回通知应当先于意思表示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受领人。

2、撤销:

指在意思表示生效之后取消意思表示的行为。

注:

《合同法》第1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消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六、意思表示的瑕疵

1、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1)有意识的不一致:

①真意保留:

A.含义:

指表意人故意隐瞒其真实意思而表示其他意思。

B.构成要件:

a)表意人作出了意思表示;

b)外部表示与内心真意不符;

c)表意人的故意。

(法律后果:

原则上有效,但如相对人知道此保留的,则意思表示无效。

②通谋虚伪表示:

A.含义:

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假的意思表示。

这种行为通常用来欺诈第三人,如债权人、担保人或税务部门。

属于无效行为。

B.我国民法只规定了“恶意串通”的法律行为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法律行为,两种行为均无效。

(2)无意识的不一致:

错误

①错误的构成要件:

A.内心意思与外部表示不一致;

B.表意人不知此种不一致;

C.错误系由表意人自己的原因所致;

D.错误具有严重性,足以影响表意人的意思表示;

E.错误是否存在,以意思表示成立之时为准。

②错误的法律效果:

A.可撤销;B.信赖利益的赔偿。

(注:

重大误解:

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在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2、意思表示不自由

(1)欺诈

①含义:

指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限于错误而为意思表示。

②构成要件:

A.须有欺诈行为;

B.须欺诈人为相对人或第三人;

C.须欺诈行为与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D.须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

③法律效果:

A.一般为可撤销;B.如果损害国家利益,行为无效。

(2)胁迫

①含义:

指相对人或第三人故意向表意人告以危害,致使其产生恐惧而作出意思表示。

②构成要件:

A.须有胁迫行为,即将危害告知表意人的行为;

B.须胁迫行为与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C.须胁迫行为本身违法;(手段违法;目的违法;手段与目的的关系违法)

D.须胁迫人有胁迫的故意。

③法律效果:

可撤销。

(3)乘人之危

①含义:

行为人利用对方当事人的急迫需要或危难处境,迫使其作出违背真意的意思表示。

②构成要件:

A.表意人客观上有急迫需要或处于危难处境;

B.相对人实施了利用表意人危难处境的行为;

C.相对人的行为与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D.行为人有乘人之危的故意。

③法律效果:

可撤销。

第五节:

欠缺生效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绝对)无效的行为

1、主体不适格的类型: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

(2)被拒绝追认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3)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2、意思表示瑕疵的类型:

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的;

3、法律行为违法的情形:

(1)违反法律

(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

4、其它:

经确定不能补正的无权代理和无权处分行为。

二、无效行为的法律效果:

1、行为自始、当然、确定地无效;

2、当事人之间产生返还请求权;

3、受害方取得信赖损害之赔偿请求权。

三、相对无效的行为:

可撤销或可变更

1、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

一般而言仅涉及不当侵害私人利益,而不涉及社会利益的法律行为。

所以,最好由受害当事人依其意思去选择行为生效与否。

四、相对无效行为的一般法律效果:

生撤销权或变更权,其行使,有除斥期间要求,依《合同法》规定为1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

五、效力未定的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承认的效力未定的行为,包括:

无权代理行为、无权处分行为、未向相对人通知或经其同意的债的转让、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第九章:

代理制度

第五节:

表见代理

无权代理:

指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

无权代理的类型:

(1)根本XX或者授权无效的代理;

(2)超越代理权的代理;

(3)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

一、表见代理概念

指本人的行为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基于此项信赖而与无权代理人进行法律行为,由此造成的法律效果归属于本人的代理。

二、表见代理构成要件:

1、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无代理权;

2、客观上存在使善意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

3、第三人应当善意且无过失;

4、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与本人无关)

三、表见代理的发生原因

1、本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直接或间接向第三人表示对某人授权,而事实上未授权;

2、本人将具有证明代理权的存在意义的文件交给他人,而无授权意图;

3、代理关系终止后未收回代理人持有的代理证书,或采取必要措施公示代理关系终止的事实;

4、代理证书授权不明,代理人超越代理权进行代理行为,第三人善意无过失而相信其有代理权;

5、本人明知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而不予以否认的。

四、表见代理的效力

1、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本人;

2、第三人可以选择主张表见代理或主张狭义无权代理;

3、本人因表见代理而造成的损失,有权向无权代理人追偿。

注:

狭义无权代理:

指行为人无代理权,亦无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外表授权存在,而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代理。

类型

效力

第三人(相对人)善意与否

被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的权利

催告权

撤销权

狭义无权代理

1、未授权;

2、超越代理权;

3、代理权消灭

效力待定

善意但可以有过错。

善意第三人:

有催告权、撤销权。

恶意第三人:

有催告权,无撤销权

向行为人、第三人为之,在相对人撤回前行使

向本人或法定代理人为之

向无权代理人为之

表见代理

无权代理人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有代理权。

(如拥有代理证书、合同专用章等)

产生有权代理的效力

善意且没有过错

不得以无权代理抗辩,也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抗辩

善意相对人除具有狭义无权代理的催告、撤销权外,还享有选择权,即可以主张无权代理,也可以主张表见代理

*注:

代理与代表的区别:

代表人与法人是一个主体,代表人的行为即为法人的行为,不需要再发生行为的效力归属问题。

(1)代表与代理当事人数量不同。

(2)代表与代理的内、外部关系不同。

(3)代表和代理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同。

(4)代表人和代理人的权限不同。

第十章:

诉讼时效

第三节:

诉讼时效期间的分类

一、诉讼时效期间

1、特点:

(1)是法定期间;

(2)是可变期间;期间内遇法定事由,可中止、中断及延长

(3)胜诉权期间。

2、诉讼时效的分类:

(1)普通诉讼时效:

一般为两年

(2)特殊诉讼时效:

A.短期诉讼时效:

《民通》136条规定: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a.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b.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c.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d.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B.长期诉讼时效

《合同法》规定,涉外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为4年。

(3)最长诉讼时效:

20年,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

第五节:

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中止和延长

一、诉讼时效时期的中断

1、概念:

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已经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全部归于无效,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2、《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二、诉讼时效时期的中止

1、概念:

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的法定事由的发生而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2、《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

  

(1)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

  

(2)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3)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

  (4)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三、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

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以后,权利人基于某种正当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经人民法院调查确有正当理由而将法定时效期间予以延长。

四、诉讼时效的效力:

1、胜诉权消灭,即债权不能通过法律强制实现;

2、实体权利不消灭,即诉讼时效届满,债权人对债务人自愿履行的债务仍享有受领保持力,债务人履行后不得请求返还;

3、权利人不丧失起诉权,即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4、法庭审理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

*注:

比较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区别?

第十六章:

物权概述

第一节:

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物权的体系:

1、自物权→所有权:

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

2、他物权→①用益物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

②担保物权:

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3、占有

二、物权的概念、本质与法律特征

1、概念: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2、本质:

不是人与物的关系,而是人与人的关系。

3、特征:

(1)物权是支配权;

(2)物权是绝对权;

(3)物权是财产权;

(4)物权的客体是物——有体物、特定物、独立物、非禁止流通物;

(5)物权具有排他性——一物一权主义:

如一间房屋不能同时有两个所有权。

(6)物权保护具有绝对性——任何人侵入或干涉,法律给予物权以绝对的保护。

三、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1、物权为支配权——对世权,债权为请求权——对人权;

2、物权具有排他性,债权具有相容性。

即,同一标的物上不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互不相容的物权存在,而债权则允许同时或先后设立数个内容相同的债权,且不发生排他效力。

3、物权具有优先性,债权具有平等性——即同一标的物上并存数个相容的物权时,先成立的物权一般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而债权则不论成立先后,均平等地受偿。

4、物权具有追及性,债权没有追及性——即物权的标的物不论落到何人之手,一般来说物权人都可以追及其物之所在而行使权利;而债权标的物若被第三人占有,不论占有是否合法,债权人一般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返还。

第二节:

物权的客体

一、物的概念与特征

1、概念:

指存在于人体之外,能为民事主体实际控制或支配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有体物或自然力。

2、特征:

(1)存在于人身之外,因此有生命之自然人的活体及肢体器官不能作为物

(2)能够为人力所实际控制或支配;

(3)能够满足人们的社会生活需要;

(4)须独立成一体。

二、物的分类

1、动产和不动产

动产

不动产

分类标准:

是否具有可移动性

能够移动且移动后不会改变或损害其价值的物

不能够移动或虽可移动,但移动后会改变或损害其价值的物

例证

金银、砍伐后的树木等

土地、房屋、森林等

区分的法律意义

所有权人

除限制、禁止流通物外,任何自然人或组织都可以成为所有权人

除房屋外,不动产中的土地、森林等,只能成为国家或集体所有权的客体

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交付

登记

设立他物权类型不同

可设定质权和留置权

可设定抵押权而不能设定质权和留置权

是否发生相邻关系

不发生

发生

发生争议时的地域管辖

普通管辖

专属管辖(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2、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按能否流通和流通范围大小划分)

限制流通物:

精神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民用枪支、民用炸药、金银(不包括金银首饰)、文物等;

禁止流通物:

国家所有的土地、矿藏、水流,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土地、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违法物品等。

3、原物和孳息(按两物间存在的原有物产生新物关系划分)

原物

孳息

分类标准:

产生收益的物与所生收益之间的关系

依据自然属性或法律规定,能够产生收益的物

原物产生之物:

依据自然属性产生的孳息称天然孳息(如果实、牛奶等);依据法律规定产生的孳息称法定孳息(如租金、利息、股息)

例证

果树与果实、奶牛与牛奶等,要求原物与孳息相分离

区分的法律意义

1、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孳息归原物所有人所有,原物所有权转让的,孳息的收取权一并移转;2、质押合同,孳息由质权人收取;3、抵押合同,抵押物被人民法院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孳息;4、当原物受到侵害致孳息的收取发生不能时,侵害人应赔偿原物及孳息的关系。

4、主物和从物

从物指非主物的构成部分而从属于主物,并对主物发挥辅助效用之物。

(1)须非主物之成分;

(2)须对主物发挥辅助效用;

(3)须与主物同属一人;

(4)须交易上无特别习惯,判断某物是否为从物时,交易习惯具有优先性。

从物之外,皆为主物。

注:

物的成分与物

成分,指物的构成部分。

物的成分可以分为重要成分和非重要成分。

(1)重要成分。

指各部分互相结合,非经毁损或变更其性质,不能分离时,则各该部分,均属重要成分。

例如,房屋的栋梁、山地的石墙,或地上尚未分离的出产物,均属于重要成分。

(2)非重要成分。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经管营销 > 经济市场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