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90年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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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90年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90年10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

第四条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动员全社会力量,采取综合措施,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要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条第五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六条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区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结合本部门业务特点,制定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社会、经济政策措施,协调、督促本系统与计划生育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八条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人口发展规划制定自治区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九条第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条第十条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基层管理和服务体系,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制作、发布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以及性健康教育。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下列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一)负责对本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

(二)落实对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奖励规定;

(三)开展有利于实行计划生育的活动;

(四)传播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科学知识;

(五)宣传人口科学理论、国家计划生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由主要领导负总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把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主要领导人负总责。

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负总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一名副主任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享受岗位津贴,发放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配备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

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给予适当报酬。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苏木、乡镇和嘎查、村级计划生育经费,由苏木、乡镇财政预算安排,并予以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提倡和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汉族公民,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且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的;

(三)国有煤矿企业职工,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此项工作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一方残疾,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六)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蒙古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两个子女均为女孩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提倡优生,适当少生;要求节育的,给予技术服务。

其他少数民族(全国总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汉族公民,一方未育,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二)少数民族公民,一方未育,另一方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公民,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汉族公民,生育间隔期应不少于四年;少数民族公民生育间隔期应当不少于三年。

女方年满二十四周岁以上初育者,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应当不少于二年。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夫妻双方是两个民族的,可以自主选择适用一方民族的生育规定。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生育后六十日内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登记。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夫妻,双方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服务证》。

核发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对不符合生育条件而不予批准的,要书面说明理由。

对确有本条例规定以外的特殊情况申请生育子女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审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科学知识,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和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对避孕药具供应、发放的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进行优生指导。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定为能够造成下一代严重缺陷的遗传性疾病的,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经有权进行产前诊断的机构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人工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严禁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经批准可以再生育,无正当理由自行人工终止妊娠者,不得再行生育。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首先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实施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施行绝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的,可以凭《计划生育服务证》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施行恢复生育能力的手术。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许可。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五章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对象,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异地从业、生活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纳入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在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计划生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综合管理的体制。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成年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居民身份证件,到当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交验婚育证明。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查验成年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补办;对其中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予以登记,并告知其接受当地的计划生育管理。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并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妻提供技术服务。

对夫妻双方户籍不在同一地,在一方户籍所在地共同生活的,可纳入现居住地常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有关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现居住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或者未经查验过的,不得批准。

向流动人口出租(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现居住地查验成年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依法协助政府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做好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当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同向流动人口出租(借)房屋的房主或者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个人签订协助管理合同书。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持有其户籍所在地出具的婚育证明,经现居住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后,可以生育。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除持有婚育证明外,还须持有其户籍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计划生育服务证》,经现居住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后,可以生育。

第六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给予奖励和优待。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在农村牧区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牧民自愿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促进计划生育。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牧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特别是独女户、双女户,在土地及草牧场承包、宅基地划分、子女入学、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生产、生活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公民比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者为晚婚。

已婚妇女比法定婚龄推迟四年以上初育者为晚育。

晚婚者增加婚假十五日;晚育者增加产假三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日。

对晚婚晚育者还可以给予其他形式的奖励。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发给每月5至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农牧民独女户夫妻“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为每月20元;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的职工增加产假三十日,可以适当补助托幼费。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办法发放:

(一)农牧民、城镇无业居民由户籍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

农牧民、城镇无业居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解决;

(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的职工由所在单位发给;

(三)流动人口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户籍所在地负责。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并一次性发给相当于当地年人均纯收入一倍至三倍的补助金;要求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应当退还补助金。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应当从批准之月起停止各种优待,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还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应当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

具体征收标准和征缴方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除缴纳社会抚养费外,并做下列处理:

(一)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二)农牧民、城镇居民,五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评为劳动模范;不得享受政府提供的各种经济优惠待遇;

(三)已享受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应当退还。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第五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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