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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治发展中的表达自由1

论法治建设与发展中的表达自由

摘要:

参与式民主、审议式民主对代议制民主的挑战和发展,以及自由主义发展对当代法治理念、实践的影响和发展,推动了建立在民主主义和立宪主义“二元”理路基础之上的法治生态环境发展。

在这种法治建设语境之中,亟需我们从理论上来科学探究表达自由的主体、范围以及有效性等方面的规制。

认为,表达自由的发展包涵两个“域”的问题——政治性上的“利害”域和真理性上的“是非”域,前者论证“善恶”、后者考察“真假”;同时,表达自由实现和保护要坚持两个维度的统一——“表达的自由”和“倾听的自由”;由此,探索法治建设与发展对表达自由本质属性定位以及表达自由发展保护的影响。

关键词:

表达自由人格权法治民主发展

 

引论

表达自由是个充满魅力的词汇,在政治学、法学、管理学等学科中都是重要概念,从宪政建设中进行分析将更好讨论其丰富的价值意蕴。

宪政建设就是立足当代宪政理论,包括对公共权力的限制和调控,包括对人们民主诉求的实现和满足。

它自带或派生一整套民主的或者法治的制度及其运行,也被孕育在一个政治社会共同体的价值共识和文化、精神传统。

表达的主体、方式和内容既是表达自由的坐标之一,也由此可以全面展现一个政治共同体系统的开放程度和发展空间能力,现实的宪政建设必然涵盖规制表达自由的范围、程度。

表达自由中的“自由”有两种含义——解放、解脱和不被拘束的“自由状态”(liberation)的层面,以及被保障、被满足的消极或者积极的“自由权利”(freedom,orrights)。

这种“自由的”和“权利的”表达自由内涵的考察将直接决定政治法律社会对公民表达自由和权益的保障与提升。

表达自由由的范畴包涵“利害”的价值域和“是非”的真理域。

这两个域指出表达自由内在具有“双核”机理——“善”和“真”,表达自由在“利害”域上求“善”、以“政治上是善是恶”来衡量,是知性的范畴;在“是非”域上求“真”、以“政治上是真是假”来衡量,是理性的范畴。

这里讨论宪政建设中表达自由的发展与保护,则侧重表达自由“利害”域(即求“善”)的视角。

一、宪政发展中表达自由的内涵

  对宪政发展中表达自由的分析,首先要界定宪政和表自由各自可评定的内涵,为讨论建立起一个科学探究平台。

(一)宪政的当代内涵

从历史的纵向归结宪政理论可以把它归结为两种主要的思想脉络的展开,即以“立宪主义”为本质的各种经典型宪政理论学说和以“民主主义”为本质的各种发展型宪政理论学说。

从横向的宪政内在理念或价值追求来归结各种宪政理论主要可以分为三种:

“民主的”宪政主义,“自由的(或称之为法治的)”宪政主义以及“文化的”宪政主义。

为此,这里讨论的宪政建设不妨可以简要归结为以下几点:

首先,不管民主宪政说还是法治宪政说,民主和法治都不是宪政本身而是宪政的不同面貌,我们可以把宪政看作是人类政治发展历史长河中的一种形态、而且是目前不可以逾越的,这层意义上是和古代神学政治以及“偶像政治”相对应。

这种宪政形态满足的由是个体的人组成的政治共同体的完整和发展,民主也罢、法治也罢都是要为这个政治共同体更具活力、更好发展为目的的。

其次,宪政是历史的。

时代内涵的宪政除了要限制多数人拥有的公共权力,也要保证少数人必须具有的个人权利;不仅要提升公民个体或者公民组织的政治生活自主能力,也要完善政府公正的监控能力;既要限制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压制,也要调整私权利之间不相互倾轧。

宪政当代内涵要在保存政治共同体的同时实现政治共同体的正义,要实现共同体成员的自由(liberty)和个体权利(rightorfreedom)。

最后,宪政本身就孕育在自己的文化土壤——特殊共同体成员的政治环境和共同体的社会传统——之中。

简言之,宪政的时代内涵就是以保存和发展宪政共同体为目标,以尊重和保护共同体成员利益为宗旨,以民主和法治为基本内核的一种政治生态。

(二)表达自由的内涵发展

宪政的时代内涵分析,发现在宪政建设中“表达自由”是最不可回避的第一政治问题。

据《世界宪法全书》统计,102部宪法或宪法文件都有关于表达的权利和自由的规定,国际人权文件中如《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欧洲人权公约》、《德黑兰宣言》、《美洲人权宣言》、《在政治权利问题上的自由与不歧视的一般原则》和《非洲人权宣言》等也都有其规范表述。

目前宪政理论中关于表达自由本质的学说和思想主要有:

从自由的角度分政治自由说、精神自由说和思想自由说三种,也有从权利角度分“人身权利说”、“公共自由说”、“制度权利说”等。

“政治自由说”、“精神自由说”和“思想自由说”这三种学说是目前主流学说:

“政治自由说”强调表达自由内涵的政治事务性,而且它是汲取了政治斗争的惨烈性而形成的;“精神自由说”更多是从物质需求以外来说的,是通过表达自由来满足公民的政治情感和公共精神的宣泄;“思想自由说”主要针对的是专制社会下的思想钳制,要求人的理性成果得到尊重和实现。

然而,要科学用理论解释表达自由,必须首先突破任何实然性的框架和束缚,只有重新回到表达自由的原点,从应然性的视阈才能全面深刻理解。

著名学者龚祥瑞就在他的著作《比较宪法》一书提出,表达自由除了要承认“说”的权利还应该保障“听”的权利,可惜这种声音没有引起我们现当代政治学和法学研究者们的重视。

学者徐显明、黎国智在《言论自由的法律思考》一文中指出,言论自由中的“言论”不是一般的公民的议论,不包括对国家行为产生具有法律意义的部分,也不包括公民自我隐私方面的部分,言论自由是被特定化了的那部分言论的政治法律用语。

这里可以归结为:

表达自由不是泛泛的表达,也不仅是“表达”还得考虑“接受”和“影响”。

综上,这里认为表达自由应该以“人格独立说”较为恰当。

第一,把表达自由回到“原点”分析。

表达自由是人自我意识和理性判断或者说选择的结果,人如果没有个体的自我意识,就无所谓理性选择和判断,没有了“选择”和“判断”,何来“表达自由”?

而人的“自我意识”的出现恰恰是“人格形成”的标志,表达自由当然是人格独立的本质要求。

第二,把表达自由本质凸现分析。

表达自由不能庸俗化,表达自由是根本性的人权之一,他从本质上不是一般的公民权利,他内涵着政治性、法律性和社会性,因为从各国宪法或者宪法性文件乃至政治宣言的文本中可以看出表达自由的规制原则都是关乎整个政治共同体的安危,考虑根本的政治、法律和社会秩序。

这些根本的政治、法律和社会的秩序和自由在新宪政意义上,正是他们展现、尊重和保障人格的尊严和自由才得以维系的。

第三,从表达自由的外延来看。

从表达自由的应然意义和各国政治体的根本性规范两方面来看:

规范上,言论、、学术研究、出版、集会、游行、示威等等都是表达自由的外延;学理和应然性来看,公民的选举权、迁徙权、罢工权都可成为表达自由的外延;因为人们对政治法律共同体的意愿表达可以是言语、文字、行为等等。

但这些是人格自由独立后的人的表达,倘若没有自己的主张,断然不会再有言语、文字和行为的自由表达。

第四,从表达自由的属性来看。

表达自由可以是政治自由,可以是法律权利,可以是自然权利等等,然而这些归属的缺陷前面和前人都已经有过深刻的论述,这里不再赘述。

然而如果把表达自由结合宪政语境的探讨就可以发现,表达自由相对于各国的宪政实践甚至我们前面表述的人类现当代的政治生态——“宪政”来看,表达自由是“先验的”、不需证明的;而且“宪政”文明在人类生活中的建立就是为了人格的尊严和人的价值。

简言之,表达自由就是在宪政文明中政治共同体成员为展开和保障人格自由、人的尊严、个体独立而不受干涉的进行言论、文字和行为表现的自由和权利,除非这种表现危及根本的政治、法律和社会的共同体秩序与发展。

其具体表现为:

第一,表达自由涵盖了国内公民通过言论、文字或者行为等方式进行的表现自由,目的是公民为保障、实现和满足人格独立、尊严和自由。

第二,表达自由的和宪政这种政治形态是共生的,一定意义上,宪法的出现和宪政的选择也是表达自由展开的成果,表达自由在此意义上有“先验性”的;同时在宪政政治生态中,宪政的运作结果又保证了表达自由的发展并充实着表达自由的实现。

第三,表达自由不仅要被保障,还受到限制,但只限定在有害于或者危及公民个体的人格独立、人格尊严和个体自由时,或者有害、危及宪政下的政治社会秩序才被约束。

第四,表达自由也包括各种表达自由的“反向性”的表达自由,即可以在特定条件下“沉默”或者“不表达”。

二、宪政建设中表达自由的若干关系

宪政建设要求一个尊重民主、践行法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政治生态环境,而表达自由作为这种环境的一种成果也承载着民主、法治和人权的价值内核,表达自由和民主、法治以及人权有着互动的关系。

(一)民主和表达自由的相互促进与拓展

民主伦理学建立在允诺自由的观念基础上,民主机构尽可能努力将其政策建立在绝大多数人的同意上,这种同意不仅是默许,更是否积极赞成这些政策的主要方面并相信主要领导准备贯彻他们,必须由公民自由决定。

民主价值必须要求表达自由能够顺利实现,必须做到“表达”机制上保护、渠道上畅通和保障上安全。

民主制最重要的是做出决定的方法,最佳方法是和平审议、商讨和会谈,在对立意见之间尽可能进行最广泛的对话。

民主精神认为没有任何个人或团体会占有全部真理,它为冲突的观点留有充分的讨论余地,鼓励人们提出异议,并且保护异议人的政治生活的发展不受不当的影响。

在人民害怕表达意见的地方,在强迫人民放弃他们自己的更好的判断的地方,民主就不能实行。

民主社会的运行条件是知识公开和追求真理。

明智地做出共同决定,把国家机密限制在最小范围,限制在真正关系到国家安全的范围,是很重要的。

但是,我们切不可动辄就将一些既得利益者的现存利益或部分压力集团的利益视为国家利益,抑或是把一些短期的秩序换成共同体的长远、根本的公共利益来看待,进而限制表达自由。

民主精神包括尊崇自由和平等,这些都是来自对人的天性的乐观主义肯定判断,相信人人都有理性和能够做出正确的选择和判断。

这就要求:

我愿意聆听他人意见、把他人看作应平等和公正对待的人而言,我促成了我们双方的发展。

这一切都说明民主对表达自由的促进和推动,反之,表达自由在现实政治生态中的具体开展也体现了民主的力量,而且表达自由实现的越充分,民主的力量也就越大。

(二)法治和表达自由的相互制约与发展

民主强调平等和信任的乐观心态是好的,但强调平等主义忽视自由主义就会趋于极权,践踏思想自由、行为自由和持异议的自由,即民主的极端就是最大的反民主。

由自由主义路径出发,人类追寻得来的法治,虽然对人的天性充满怀疑精神和悲观主义态度,但我们人类的政治现实还是准确得出这一结论:

法律看来还是统治社会的较好可靠的方式,尽管法律可能只在一定范围内保证自由。

法治的存在可能是人类宪政生活中必要的“恶”,但他却能保护人类不被自己的热情和乐观而“自我结束”。

柏拉图的“哲学王”政治始终没能在人间实现,我们的“圣人政治”也没能真正在人间实现,人间的民主的“狂迷”带来的一幕幕巨大伤痛我们还是记忆犹新的;然而文艺复兴后苏格兰的启蒙人们让我们看到人类对自我力量的怀疑,这种被称为西方“幽暗意识”的传统产生了西方近代的法治。

法治要求对权力的限制和对政府的怀疑这一核心特质直接推开现代政治的序幕,自然的,法治对表达自由进行着必要的制约:

法治规定着表达自由的种类、方式、程序,法治规定着表达自由的界限及其理由,法治也规定着表达自由越过这条界限后所要承担的责任等。

这些限制也可以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也是调整表达自由的机制运行,目的在保护少数人的表达自由,限制多数人表达自由所可能带来。

法治对国家权力限制表达自由的约束,也是维护公民的自由。

法治通过对表达自由的界限的规定来关注教育、言论、出版自由和艺术表现的自由,目的在于使我们达到相应的文化条件、获得拷问关于人类优良生活的不同观点的智力能力,在于使我们能够判断生活中那些事情有价值,进而能够根据自己关于生活价值的内在信念而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能够按照自己的价值信念而生活的资源和各种自由。

由此,法治和表达自由在相互制约中共同提升各自的内涵。

法治精神也关注着个人的价值和尊严,确认个人根据其愿望行动的权利,制止政府权力对个人选择和个人行为领域的不正当的干扰,为实现个人自身和发展自身提供机会和条件。

借用罗尔斯的话,(表达)自由帮助我们认识到,什么对于我们才是好;这也就是诺齐克所讲的“帮助我们追踪最好”。

(三)人权和表达自由的相互完善与丰富

表达自由一直作为人权的内容之一存在,有学者认为认为宪法中规定的基本权利除了平等权还规定自由权(liberties),表达自由就属于政治自由范畴,而且这些自由都是西方人权理论中第一代人权所主张的内容。

戴维·米勒等编《布莱克威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一书中指出“基本权利(包括表达自由)是个人拥有的较为重要的权利,人们认为,这些权利应当受到保护,不容侵犯和剥夺……随着洛克个人主义学说的兴起,基本权利日益突出。

此后基本权利被称为天赋人权,因此,又常被称为人权。

18世纪后,人权观念中存在着个人主义人权观和集体主义的人权观的对立和斗争。

许多政治学家将个人主义人权观视为历史发展的终极目标,约翰·密尔《论自由》一书就提出“凡是压毁人的个性的斗士专制,不管他叫什么名字,也不论他自称执行上帝的意旨还是自称执行人们的命令”。

一切政治组合的目的在于维护人的不受时效约束的自然权利,并发展其一切才能。

大家熟知的亚当·斯密就是最坚决的人为政府就是“守夜人”,政府对于人权应当采取不干涉主义。

另一方面,以黑格尔的国家辩证观为代表的强调公共自由或者国家自由,主张国家权力或社会权利对个人权利有优越性和统帅性。

黑格尔认为,国家是个自在体,这个实体性的统一是绝对的不受推动的自身目的,在这个自身目的中的自由达到了它的最高权利。

孔德更是认为,“人权”不过是“神权”的继续,每个人都应以“秩序和进步”为目标,以“合作”和“服从”的“整体性原则”为行为准则。

本质上,这两种人权观中都没有否定表达自由,相反他们在各自维护人权的同时完善着表达自由。

各民治国家都已经承认人人都是可以随自己的意愿自由发表他的意见,不过略受一点法律上的制裁而已。

随着“第二代人权”和“第三代人权”理论的出现,人权的内涵逐步扩大、人权的保护逐渐增强,人的尊严进一步被尊重,这一切也都直接或间接的丰富了表达自由的内涵和保护。

人权的实现既有民主的推动,也有法治的保障。

民主、法治和人权作为现代宪政的内涵和基石,也表明宪政和表达自由——展现人的尊严的最根本的人格自由的相互关系。

三、宪政建设中表达自由的结构

表达自由的结构可以从表达自由的主体问题、表达自由的范围问题和表达自由的有效性问题(或者称为表达自由的运行问题)三个主要方面分析。

(一)主体

表达自由的主体,即“谁享有表达的自由,或者谁表达才是自由的”。

这个问题从静态上决定着表达自由的限度,直接关乎一个社会的开放程度、民主自由程度。

《左传》曾记载这样一个故事:

齐国的子产大力宣称广开言论,为国献计献策出力;邓析,一位当时著名的律法家便颁布关于“言论自由”的法律,结果民众积极发言,一时国内各种声音四起,这是的子产便下令处死了邓析。

同样的要求自由言论,为什么一个可以、另一个便被处死了;这里就有一个言论自由的主体问题,因为子产的言论自由是在贵族内部的自由,而邓析的言论自由是发动了普通的民众;而在当时言论权是不允许百姓“乱”发言的。

表达自由的主体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时代乃至不同的经济、社会制度下对享有表达自由的主体要求也是不同的,合法和正当地阐释主体问题也正是表达自由发展中所需要的。

比如罢工权,我国现行法律是不认可的,随着社会改革的进一步推进,各种经济形式、各种经济成分的出现,罢工权该如何安置就是成为表达自由发展的新领域。

同样的如出版自由,随着中国科技教育事业的不断发展以及中国政府人权发展中规定的公民“四权”,这都刺激着表达自由的新发展。

由于表达自由的不同主体,表达自由的界限也不一样。

公众人物的言论自由就比一般的民众要严格得多,这就是政治理性的客观要求。

而且在不同的宪政生态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言论自由,集会、游行、示威甚至结社的自由都会受到一定的限制。

(二)范围

表达自由的范围也是一种重要的内在静态的规范,它规定了“哪些问题不在表达自由的范围之内”。

比如,法国现行宪政体制中“共和政体”就是不能因法治框架中的表达自由而改变的。

如结社自由,在中国现行宪政体制中按照惯例就不存在新的政治性结社的成立,还有有的国家宪政中规定共产党不可执政,西方发达国家则一般认为在现代社会,结社是思想市场竞争和人民管理政府的至关重要的手段,并受到法律和制度的保护。

再如,克隆的科学研究中关于人的克隆就被大多数国家禁止,美国的布什总统就依据这种研究违背社会伦理和宗教精神而禁止任何公共机构研究,事实上就是将“克隆人”的研究彻底终止。

宪法学家韩大元谈及克隆技术的科研活动给宪法带来的挑战时,郑重提醒“如允许克隆在宪法上存在,克隆技术会改变宪法上人的定义、损害人的基本尊严,破坏宪法上人类的基本伦理关系,导致克隆人和人类新的不平等。

从宪法学的角度来讲,我反对人类的克隆技术,当然医疗性的克隆技术和繁殖性的克隆技术不同”。

表达自由的范围也因空间上的不同而不同。

如迁徙权,即不满意生活在特定的一个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共同体内,可以自由改变生活地区。

这一点在欧洲和美国一些国家可以实现,但在世界一些其他国家是明令禁止的,如在伊拉克战争期间,一些美国人因不满意布什的国家安全政策就举家前往他国定居。

(三)有效性

表达自由内在本质规定构成的第三个方面就是有效性,它解决“表达自由如何被人听见”或者“表达自由能否纳入保障表达自由的共同体内”。

德国皇帝裴德烈的名言“只要你公开赞成拥护我的统治,你表达什么都可以”,或者换句话说,“你怎么表达都可以,反正我有理由听不到你的声音”,或者“你可以表现任何东西,但我有能力封锁公共表达渠道”等,在这些情况中表达自由还是自由吗?

表达自由的有效性就是强调表达渠道的有无和是否通畅,就是要求“表达”的“被听”和“被听到”。

“吾人惟当谨记自由之根据不在个人而在社会,则可恍然于言论(自由)为国家应尽之义务而非所享之权利”,这是萧公权先生在《论言论自由》一文中对言论自由的性质的解读。

“言论自由不仅强调表达的自由,还有强调听的权利”,这是著名法学家龚祥瑞先生在其著《比较宪法》中的“呐喊”。

萧先生的潜台词就是言论自由对表达者是自由或权利,而对于国家、政府以及公共机构就是义务和保障,后者必须做到对表达的尊重。

龚先生的话就直接了当地说明国家、政府必须积极作为保证表达纳入公共渠道,让所有的人可以自由的理解和认识。

古谚语:

人民必须知道事实,并有讨论的自由,一切事物才会顺利进行。

只有表达自由得到确立,假的事实立刻有机会被暴露,不见被信任;自由的讨论必须做到使人民细查一切议论,一切主张被人听见、被人考虑,人们自然会知道采用那适当的,而抛弃那不适当的。

人们可能被一时蒙蔽,但不可能总是被蒙蔽,一个自由的制度总比一切限制的制度好百倍。

马伯相在其从政生涯回忆录性质的《一日一谈》一书中对中国政治腐败的原因一针见血地归结为“上下相瞒”四个字。

解决此“上下相瞒”的良药就是“表达自由”加“听取责任”,“两味”缺一不可,构成“自由”系统的全部,否则,任何形式上表达自由的机制都是不健全的。

只有真诚地健全了表达自由的公共平台和渠道,我们才可以听到多元的声音,才可以更好地辨明和取舍,才可以更好地影响和监督执政者对待公民“表达”的真实态度和是否负责。

在当今的政治现实环境中很多群体性事件表明,很多问题不是不能解决,很多矛盾也远非一出现就呈现激烈对抗,利益主体无处发声,社会情绪无法宣泄,对立由此升级。

社会良性互动的要求之下,建立畅通的利益诉求渠道、平等有效的谈判协商机制,是应对群体事件需要的新思维。

社会对抗的成本远远大于社会协商的成本,这是现代社会的普遍共识。

法律意义上的合法性强调某一法律的制定是否符合程序,而政治意义的合法性强调的是人们是不是能够把这个法律当成合理的东西加以接受。

表达自由能否完全实现主要取决于表达自由能否有效运行,而后者的实现又主要建立在共同商讨平台的建立,只能通过向社会各方开放决策程序、各种利益团体广泛参与理性协商过程而得到实现和体现。

在重大决策问题上,政府吸收主要社会团体和力量参与决策(即“充分的表达”),形成协商机制(即“表达的充分”),实现“有效表达”,这也是强化政治合法性的重要原则和途径,这也就是我们探讨的宪政建设要标榜的“自由建立在同意基础之上”。

阿伦特强调:

公共领域形成后,每个人都有兴趣去了解别人的意图、想法或者主张,如果许多成员都只管表达自己对某件事的看法,却从不屑去了解别人的看法,那么公共领域仍然是空洞的,或欠缺一种起码的相互性;同时公共领域预设的是我们愿意用言语而不是暴力来进行互动,这里的语言指一切象征符号而不仅仅是文字和言语。

这也证明表达自由的有效性是公共秩序的必需。

四、宪政建设中表达自由的规制

规制包括限制和解制两个方面,即宪政建设中表达自由的规制研究就包含了关于表达自由的限制和保障两个方面。

(一)表达自由的“二元”基础

立宪主义和民主主义,即自由宪政主义和民主宪政主义,是表达自由的二元基础。

联系表达自由的三个静态的本质的结构,可以知道表达自由的“二元”就是一方面尽可能让享有表达自由的主体、表达自由的内容范围和表达自由的平台、渠道不断扩大;另一方面尽可能的对主体权益的保护和听取表达内容的保障。

由此,关于表达自由规制的原则和标准都必须考虑这个“民主”和“立宪”的“二元”基础,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完善和提升宪政语境中的表达自由,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从应然的视域来分析表达自由。

(二)表达自由规制的原则

表达自由规制的原则分析要满足这两个条件:

一是规制原则理论上必须与表达自由的政治性价值来考察,二是规制原则在时间上必须与表达自由的法律性操作来考虑。

表达自由的政治性价值是表达自由的本质结构不断发展的动因,表达自由的法律性操作是表达自由的机制运行不断健全的动因;前者是主动性的、后者是被动性的,前者是引导性的、后者是推动性的,前者是扩张性的、后者是保障性的;只有结合两者才能全面阐释表达自由的规制原则。

1、政治宽容

伏尔泰的名言:

我不赞成你说话的任何内容,但我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

这是宽容、是对朋友乃至敌人表达自由的认可。

20世纪美国的民权运动:

黑人、犯人、穷人、学生、同性恋、修女等问题,乃至19世纪就出现的黄色文学如《范妮·希尔》在贞洁和淫秽的言论自由问题上,法院都采取了宽容的态度,这种政治上的宽容带来的是人们的安定而不是激烈的动荡。

这里的政治宽容也印证了亚历山大·汉密尔顿对美国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所说的:

宪法本身并没恰当解释自由和维护自由,自由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民及其在政府各部门的代表的态度。

哈贝马斯的交往理论也同样提到了话语行为的政治宽容,他认为政治共识是在一种相互理解、相互承认的基础上的一致,不是“完全认同”的基础上而是“相互承认”的基础上的共识,是在话语和行为能力的主体在自觉放弃权力和暴力使用的前提下,自由、平等参与对话的论证,而且论证过程人们怀着追求真理、服从真理的动机和愿望。

这种政治宽容正是表达自由所要遵循的。

政治是战争的艺术化,人类发明政治最大的目的就是尽一切可能地消弱人类相互使用血腥暴力来解决争议,排开暴力的“前政治状态”(阿伦特语),人类政治生活必然要寻求新的解决方案来达到政治秩序,这就需要妥协,妥协机制的前提需要政治宽容,只有政治宽容,才有表达自由的充分和充分的自由表达。

2、安全秩序

任何共同体体不管多么自由,都需要秩序和安全。

政治考虑的不是要不要秩序,而是建立什么样的秩序。

在宪政建设中,这种秩序必须尽量符合心悦诚服与相互承认的要求,以保证社会中各种合理的异质性都能获得尊重,建立一个容许最多异质性的民主社会。

在当代这个日益多元和日益从同质公民社会向异质居民社会转变的政治生态中,越是容许异质的和谐共存,社会越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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