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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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2005年1月13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2005年4月1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2012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公共汽车客运秩序,提高客运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经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公共汽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固定编码、线路、站点和规定的时间运载乘客,并按照政府核定价格收费的交通方式。

  第三条市和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公共汽车客运的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财政、公安、城市管理、价格、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发展,应当与经济发展、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公共客运方式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一体化的要求,实行公共交通优先,对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发展给予扶持,在规划用地、设施建设、道路通行、资金投入等方面予以保障,并建立合理的运行机制和价格机制,鼓励公众选择公共汽车出行。

  第五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公平竞争、安全营运、优质服务、便利公众的原则。

  鼓励在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鼓励推广使用高效能、低排放车辆;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编制公共汽车客运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市)域总体规划。

  第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公共汽车客运规划和城乡发展、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制定线路开辟、调整的年度计划。

  制定线路开辟、调整的年度计划,应当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年度计划实施前,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公共汽车客运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用地和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汽车场站设施,是指为公共汽车客运提供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途经站、枢纽站以及站牌、栏杆等其他相关设施。

  第九条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建设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建设的投入,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建设。

  第十条下列建设工程在编制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按照规划技术规范配置公共汽车首末站、途经站、枢纽站等公共汽车场站设施或者预留用地:

  

(一)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客运站、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车站、机场;

  

(二)大型工业园区、科技园区、商务商贸区,AAAA级以上旅游景区(点),综合性公共文化休闲场所、体育场馆,学校、医院;

  (三)设计居住人口五千人以上的居住区;

  (四)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以及需要设置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公路。

  市和县(市)区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在实施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的立项审批或者核准、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核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并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配套的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应当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报批、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主体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当地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参加。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规划设置公共汽车候车亭和港湾式停靠站点;道路交通条件许可的,应当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和优先通行标志;在客流相对集中的地段,应当设置公共汽车换乘中心。

  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开设和优先通行标志设置及站点设置的具体办法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规划、建设部门制定。

第三章经营权

第十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经营者应当取得市或县(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授予的线路经营权。

  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取得市或县(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线路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采取招投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

  招投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中标后,由市或县(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发给线路经营权证,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

  线路经营权取得后,经营者不得擅自以转让、出租、承包、入股、质押、带车挂靠等方式予以处分。

  第十五条线路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合理、可行的营运方案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与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签订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合同。

线路经营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运营线路、站点、班次及其间隔时间、车辆数、车型、车辆载客限额、票价、经营服务质量标准、经营评估和考核、经营期限、违约责任等应当由经营者履行的义务和主管部门履行的职责。

  线路经营权每期不得超过十年。

经营者如需延续经营期限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六个月前向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申请延续经营期限。

经营者运营服务质量达到规定要求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予以批准。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线路经营权终止,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线路经营权重新授予或者进行调整:

  

(一)线路经营权未获延期的;

  

(二)经营者未按期申请或者不申请延续经营的;

  (三)线路经营权被撤销的。

  经营者在线路经营合同有效期限内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提出书面申请,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后三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合同;在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同意前,经营者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线路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车辆数量发放公共汽车营运证。

经营者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公共汽车营运证。

  第十七条经营者在线路经营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或县(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解除线路经营合同,撤销其线路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未按要求履行合同,经营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并未按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要求进行整改的;

  

(二)擅自变更、处分线路经营权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有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

  (五)经营服务质量评估不合格的;

  (六)丧失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的。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撤销线路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组织听证。

第四章客运管理

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行业标准、规范、规程;

  

(二)组织从业人员职业素质培训,健全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三)加强公共安全教育和行车安全管理,保证运营安全;

  (四)按规定对营运设施进行保养和维修,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运营服务状态;

  (五)接受乘客监督,受理乘客投诉;

  (六)执行政府制定的客运价格。

  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按照线路经营合同约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其间隔时间、车辆数、车型、车辆载客限额、票价组织运营,不得擅自变更线路运营或者停运。

  第二十条线路计划调整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实施运营调整,经营者应当执行。

  道路、地下管线等城市基础设施施工及其他道路状况影响运营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根据公安、建设等部门提出的意见,可以要求经营者实施运营调整,经营者应当执行。

  经营者根据本条规定实施运营调整的,应当于实施之日的三日前在线路各站点公开告示。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

  

(一)抢险救灾的;

  

(二)举行重大社会活动的;

  (三)其他应急疏运事务。

  第二十二条公共汽车车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公共汽车车票价格确定前,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根据法律、法规或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决定,经营者应当实施免费乘坐公共汽车等优惠措施。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政策性亏损评估和政府补贴补偿制度,合理界定和计算政策性亏损,并给予适当补贴。

经营者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政府应当按运营成本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和尾气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二)在规定的位置标明公共汽车乘坐规则、线路走向示意图、警示标志、服务和投诉电话号码、票价;

  (三)在规定的位置设置线路编码牌、电子读卡机、特许经营企业名称;

  (四)设置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专用座位;

  (五)车辆整洁卫生,设施完好,车身广告的位置、图案和车身色彩、标志符合管理部门的规定要求,车身广告的设置符合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采用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运营的,车厢内温度高于二十八摄氏度或者低于十摄氏度时,经营者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

  除前款规定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的情形外,经营者应当开启车辆通风换气设施。

  第二十五条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三年内无死亡或重伤三人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三)经市级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

  第二十六条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标志,遵守服务规范,衣着整洁,语言文明;

  

(二)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三)维护乘车秩序;

  (四)保持车辆整洁,不得在车厢内吸烟;

  (五)及时报清路线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

  (六)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禁止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等行为;

  (七)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妇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服务;

  (八)发现车内违法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制止违法行为;

  (九)遇到突发事件,及时疏散乘客;

  (十)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乘客提供有效车票凭证。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未按规定收费,擅自提高价格的;

  

(二)不出具或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的车票凭证的;

  (三)装有电子读卡机的车辆,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

  车辆在运营中因发生故障、行车事故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安排乘客免费乘坐同线路、同方向的公共汽车;乘客要求退票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退还车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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