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诉讼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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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诉讼管理办法
XX银行流程体系文件
诉讼管理办法
文件编号:
P[FL]0222-0300
编制部门:
法律合规部
版次号:
A/0
生效日期:
2010年01月01日
修改记录
序号
修改日期
修改原因和修改内容提示
修改单号
生效日期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第一条为规范XX银行(以下简称“本行”)诉讼、仲裁工作的管理,最大限度防范和化解风险,维护本行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各级机构所有诉讼、仲裁工作的管理。
第四条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诉讼,是指以本行或各级分支机构作为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第六条
诉讼工作范围具体包括起诉、申请支付令、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公示催告、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应诉、开庭、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抗诉、申请执行等各个诉讼环节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仲裁,是指以本行或各级分支机构作为当事人参加的在法定仲裁机构主持下进行的仲裁。
第八条
仲裁工作范围具体包括申请仲裁、开庭、申请撤销裁决、申请执行等各环节有关工作。
仲裁管理工作的原则、程序等事项,按照本办法有关诉讼管理的规定实施。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涉案机构是指当事行中与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具有最直接、最密切联系的总行部门或分支机构。
主要有:
第一十条
一、合同纠纷案件中,签署合同、执行合同的总行部门、分支机构为涉案部门;
二、侵权类案件中,对损失财产或受害权利承担直接管理职责的总行部门、分支机构为涉案部门。
第一十一条本办法所称法律部门指总行及各分支机构设立的从事法律工作的部门,包括各级行中独立设立的法律部门(岗位)或具有法律工作管理职责的部门,是诉讼事务的归口管理部门。
第一十二条
第一十三条本办法所称诉讼目的,指为保障本行最大化合法权益而确定的诉讼目标,包括本行需要经过诉讼得以确认的权利或事实及有关诉讼请求。
第一十四条
第一十五条本行诉讼管理工作,遵循统一管理、分工协作及合法、经济和效率的原则。
第一十六条
第三章职责及权限
第四章
第一十七条总行法律部门负责全行诉讼、仲裁工作的审批、指导、监督等工作。
第一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总行法律部门是总行法律合规部。
第一十九条涉案机构负责案件事实调查、提出诉讼意见并提交审批、执行诉讼并完成有关文件的归档等工作。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为提高诉讼管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各分支机构应设立法律事务部门(岗位),负责本机构有关诉讼事务的管理;各分支机构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配备适当数量的专职或兼职诉讼事务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上级行法律部门应对下级行诉讼工作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同时提供必要的保障和服务;下级行法律部门应严格执行上级行工作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及时向上级行报告诉讼事务工作动态、经验,提出工作建议。
第二十四条
在总行统一领导下,各分支机构之间的诉讼工作应加强交流和协作,以维护整体利益。
第二十五条总行法律部门的职责包括:
第二十六条
一、归口管理全行诉讼、仲裁工作;
二、对于各分支机构提出的诉讼意见(含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抗诉)予以审批;
三、负责承办以总行名义起诉、应诉或仲裁的案件;
四、对各分支机构参加诉讼和仲裁予以指导;
五、归口管理诉讼和仲裁案件的代理事务,确定诉讼、仲裁案件的代理人,监督代理人的代理工作;
六、建立和管理诉讼、仲裁案件档案;
七、对诉讼和仲裁案件进行统计、分析、研究、总结和报告;
八、负责与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日常联系、沟通和交流,及时了解与掌握诉讼、仲裁的信息和动态。
第二十七条涉案机构的职责包括:
第二十八条
一、负责管理本机构的诉讼、仲裁工作,确保各项业务诉讼时效的延续;
二、负责承办以本机构名义起诉、应诉或仲裁的案件并支付诉讼费用;
三、管理本机构诉讼和仲裁案件的代理事务,指派或聘任本机构诉讼的代理人,监督代理人的代理工作;
四、执行上级机构法律部门的诉讼指导意见,报告诉讼实施情况;
五、建立和管理本级行诉讼、仲裁案件档案;
六、对本机构诉讼和仲裁案件进行统计、分析、研究、总结和报告。
第五章诉讼审批
第六章
第二十九条涉案部门决定提起诉讼或者被诉的,应当发起诉讼审批程序。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总行法律部门在履行部门其他职责过程中,认为各分支机构业务应当通过诉讼程序处置的,可以督促各分支机构发起诉讼审批程序。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诉讼审批包括诉讼目的的审批及代理人的审批两项内容。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涉案部门应当首先就诉讼目的提出方案,并附有关诉讼材料,报总行法律部门实施审查。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诉讼材料包括案件基本情况介绍、有关合同凭证等各项法律性文件、其他证据材料、有关财产线索等。
第三十八条
上诉诉讼材料报送审批时不得使用原件,应当提供复印件或电子文档。
第三十九条总行法律部门应当对诉讼案件予以调查、分析,以充分行使正当权利,合理利用程序保障机制,最大化实现本行权利或承担最小化责任为目标,对诉讼目的适当性予以审查。
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法律部门认为涉案部门提出的诉讼目的未能最大化保障本行合法权利,或者诉讼目的的实现缺乏核心证据的支持,或者拟发起之诉讼涉及纠纷不宜采用诉讼方式解决的,应当作出审查不通过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法律部门作出审查不通过意见的,涉案部门应当对诉讼目的予以完善。
第四十三条法律部门审查通过的,应当将经审查的诉讼目的报有权批准机构予以批准。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有权批准机构批准的诉讼目的,是涉案部门及法律部门实施诉讼的原则要求,各项诉讼方案的拟定、实施必须以实现诉讼目的为最低要求予以推进。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以“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参加的诉讼,由总行法律部门负责承办,并负责有关诉讼审批程序的推进,涉案机构应当提出意见并予以协助。
第四十八条
总行法律部门承办的案件,如总行法律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指定相关机构、部门、个人直接承办或协同承办。
对于涉案机构直接承办的案件,总行法律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提级由总行法律部门办理,涉案部门应当协同承办。
第四十九条以涉案机构名称提起的诉讼,可以由涉案机构直接承办,也可聘请专业法律服务机构代理承办。
第五十条
直接承办的,涉案机构应按照诉讼目的推进,可要求总行法律部门予以技术支持;如不能达到诉讼目的,或诉讼中出现重大差错的,涉案机构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涉案机构法律岗经办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代理承办的,涉案机构应明确诉讼目的,按照诉讼目的监督代理机构执行推进,代理机构不能有效履职的,涉案机构应及时向总行法律部门报告,并可提出更换代理机构的要求。
涉案机构也应指派涉案机构法律岗人员直接负责,积极配合代理机构开展收集证据、准备材料等工作,并应如实陈述案件相关情况;如因涉案机构的原因,使得诉讼目的不能达成,或诉讼中出现重大差错的,涉案机构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
第七章诉讼的执行
第八章
第五十一条涉案机构应根据经审批同意的诉讼目的负责诉讼的执行,包括起草各种法律文书、及时依法定程序开展各项诉讼活动、与管辖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联系沟通等,应力争快立、快审、快(审、执)结。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有必要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以保障债权实现的,应及时申请。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在诉讼执行中涉及承认、变更、放弃诉讼(仲裁)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或达成执行和解等权利的处分事项时,按照下述程序办理:
第五十六条
一、能够实现经审批同意的诉讼目的的,由总行法律部门予以审查并批准;
二、涉及变更诉讼目的的,应按照第三章诉讼审批程序予以报批。
第五十七条本行作为原告的案件,判决生效后,应立即申请执行;需要上诉或申请再审的,应按照诉讼审批程序及时报批。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九条执行阶段的管理,适用本章规定。
第六十条
第九章诉讼代理人
第一十章
第六十一条涉案机构可以根据案件需要聘请外部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应当在总行备选律师名单中选择。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涉案部门拟聘律师代理的,应当报总行法律部门审查,并经总行有权批准机构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涉案部门应当对外聘律师的工作予以监督,督促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依法履行代理职责,维护本行的合法权益。
案件实施过程中及完成后,涉案部门应当向总行法律部门反馈外聘律师的工作情况。
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总行法律部门负责备选律师名单的更新维护工作。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备选律师的选择应按照下述标准确定:
第七十条
一、备选律师所在事务所应符合依法成立,具有律师所执业资格;无不良执业记录,信誉良好;
二、执业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知识,并具备金融、房地产、劳动等方面专业知识;
三、在近五年来成功代理过银行类重大或疑难、特殊类型的案件;派项目负责人及顾问律师须从事法官或律师工作10年及以上,具有丰富的阅历;
四、具备丰富的非讼业务经验;
五、与地方公、检、法机关具有良好的工作关系;
六、与本行具有比较好的合作关系
第七十一条总行法律部门应当根据外聘律师的工作情况,定期对备选律师名单予以更新,并报总行有权批准机构审批后公布实施。
第七十二条
第一十一章统计分析及档案管理
第一十二章
第七十三条诉讼执行中,涉案机构应当填制《诉讼实施情况表》,并于诉讼完成后,与诉讼案卷复印件(或电子文档)一并报总行法律部门备案。
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五条涉案机构应当定期填制本机构管理的《诉讼案件统计表》,报总行法律部门备案。
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七条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所有法律文书、报告、申请书、合同及各种表格、证据等一切文字材料和图片、照片及电子档案均应归档。
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有关档案管理按照本行有关制度执行。
第八十条
第一十三章检查监督
第一十四章
第八十一条审计部、监察室对本文件规定的工作程序实施检查监督。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三条总行法律合规部、风险管理总部审计部负责对本文件规定的工作程序进行检查。
第八十四条
第一十五章附则
第一十六章
第八十五条本办法由本行总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七条各分支机构可依照此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法律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八十八条
第八十九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九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