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康健吉顺定期防癌疾病保险条款终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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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康健吉顺定期防癌疾病保险条款终版

阅读指引

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v被保险人享受本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障……………………………………………第2.3条

v您有减保的权利……………………………………………………………………第3.5条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v您解除合同会有一定的损失,请慎重决策………………………………………第1.5条

v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内,我们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与

其他年度有所不同,请您注意……………………………………………………第2.3条

v本保险合同有责任免除条款,在某些情况下,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第2.4条

v您应当按时交纳保险费……………………………………………………………第3.2条

v申请保险金给付时,应当提供的证明和资料……………………………………第4.3条

v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第5.1条

v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请您注意……………………………………第6条

v我们对可能影响被保险人享受本保险合同保障的重要内容进行了显著标识,请您仔细

阅读正文加粗的部分。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1.您与我们的合同

1.1合同构成

1.2投保范围

1.3合同成立与生效

1.4合同内容变更

1.5投保人解除合同

的手续及风险

1.6合同终止

2.我们提供的保障

2.1保险金额

2.2保险期间

2.3保险责任

2.4责任免除

3.您的权利和义务

3.1保险费的交纳

3.2续期保险费的

交纳、宽限期

3.3合同效力中止

3.4合同效力恢复

6.释义

6.1周岁

6.2本保险实际交纳

的保险费

6.3现金价值

6.4保单生效对应日

6.5认可医院

6.6专科医生

6.7癌症

6.8住院

6.9保单年度

6.10手术

6.11放、化疗

6.12肝脏移植术或造

血干细胞移植术

6.13癌症治疗行为

6.14毒品

6.15社会基本医疗保

☞条款目录

3.5减保

4.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4.1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

和变更

4.2保险事故通知

4.3保险金及豁免保险费

的申请

4.4保险金的给付

4.5欠交保险费及未还款

项的扣除

5.基本条款

5.1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5.2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

限制

5.3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5.4地址变更

5.5失踪处理

5.6争议处理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康健吉顺定期防癌疾病保险条款

(2010年8月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1.

您与我们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康健吉顺定期防癌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康健吉顺定期防癌疾病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健康告知书、变更申请书、复效申请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1.2

投保范围

1.被保险人范围:

凡出生满30天以上、60周岁(详见释义)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2.投保人范围:

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1.3

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本合同生效日即为保单生效日。

1.4

合同内容变更

您和本公司可以协商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本合同的,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您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1.5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1.本合同生效后,本公司为您提供10日的犹豫期,犹豫期指您收到保险单并书面签收之日起10日的期间,您在上述期间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10日内在扣除工本费后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详见释义)。

2.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10日内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详见释义)。

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

如已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您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

3.您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本合同终止。

1.6

合同终止

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本合同终止:

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解除本合同的;

2.被保险人身故的;

3.本合同因条款所列其他情况而终止的。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本合同保险金额按本条款第2.3条规定、根据基本保险金额进行计算确定。

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和本公司在投保时约定,但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将在保险单上载明。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2.2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您和本公司约定,您可选择10年期、15年期、20年期、30年期或至被保险人年满60周岁、70周岁、80周岁,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如您选择10年期、15年期、20年期、30年期,则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的零时开始到期满日的二十四时终止;如您选择至被保险人年满60周岁、70周岁、80周岁,则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的零时开始到被保险人年满60周岁、70周岁、80周岁的保单生效对应日(详见释义)零时终止。

2.3

保险责任

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内,本公司按本条2.3.1款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其中任一保险金后,本合同终止。

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后,本公司按本条2.3.2款和2.3.3款承担保险责任。

2.3.1

癌症确诊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内,由本公司认可医院(详见释义)的专科医生(详见释义)确诊初次患本合同所指的癌症(详见释义),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和给付癌症确诊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1.基本保险金额的10%;

2.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内,未患本合同所指癌症且身故的,本公司按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与身故时所在的保单年度末现金价值二者之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3.2

癌症确诊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患本合同所指的癌症,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五倍给付癌症确诊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癌症住院津贴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患本合同所指的癌症且因癌症在本公司认可医院住院(详见释义)治疗的,本公司按被保险人确诊患癌症之日起的实际住院天数给付癌症住院津贴保险金。

癌症住院津贴保险金每天为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

每一保单年度(详见释义)内累计给付天数以180天为限。

癌症手术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患本合同所指的癌症且因癌症在本公司认可医院实际实施手术(详见释义)治疗的,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实际实施的每一次手术,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癌症手术保险金。

每一保单年度内癌症手术保险金累计给付次数以二次为限。

癌症放、化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患本合同所指的癌症且因癌症在本公司认可医院实际实施放、化疗(详见释义)治疗的,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实际实施的放、化疗治疗,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癌症放、化疗保险金。

每一保单年度内癌症放、化疗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保险期间内累计给付次数以十次为限。

肝脏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患本合同所指的癌症且因癌症在本公司认可医院实际实施肝脏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详见释义)的,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实际实施的每一次肝脏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十倍给付肝脏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保险金。

保险期间内肝脏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保险金累计给付次数以二次为限。

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后身故的,本公司按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与身故时所在的保单年度末现金价值二者之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3.3

豁免续期保险费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患本合同所指的癌症,您可免交自被保险人确诊患本合同所指的癌症之日起的续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2.4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因下列1-4项情形之一,患本合同所指的癌症或发生的癌症治疗行为(详见释义),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在非认可医院发生的癌症治疗行为;

2.被保险人在投保本合同前已患癌症;

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详见释义);

4.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被保险人因上述第1项情形发生的癌症治疗行为,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合同继续有效;被保险人因上述第2、3、4项情形患本合同所指的癌症或发生的癌症治疗行为,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因下列5、6、7项情形之一导致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身故保险责任:

5.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6.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7.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的生保险人实际实施的每一次手术治疗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被保险人因上述第5项情形导致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将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被保险人因上述第6、7项情形导致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将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3.

您的权利和义务

3.1

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和本公司约定,但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约定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将在保险单上载明。

3.2

续期保险费的交纳、宽限期

本合同续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日期交纳,您应在所选择的交费期间内每年交纳保险费,交纳保险费的具体日期为当年的保单生效对应日,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如到期未交纳,自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日期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

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将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

3.3

合同效力中止

除另有约定外,您逾宽限期仍未交纳续期保险费的,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3.4

合同效力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本合同效力。

经本公司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您补交保险费之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退还宽限期开始前一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3.5

减保

本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且生效二年后,您可以申请减保,并领取减少部分对应的现金价值。

减保后的保险费按下列公式计算:

减保后的保险费=本次减保前的保险费×(1-减保比例)

本公司按减保后的基本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责任。

如已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您不得申请减保。

4.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4.1

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本条款除身故保险金之外,其他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您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须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为与您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4.2

保险事故通知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本公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被保险人在非认可医院治疗,必须事前征得本公司同意,经本公司同意后,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如因急诊未在认可医院就诊,应及时通知本公司。

4.3

保险金及豁免保险费的申请

1.申请癌症确诊保险金时,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本公司认可医院出具的附有病历、必要病理检验、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2.申请癌症住院津贴保险金时,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除提供申请癌症确诊保险金时的证明和资料外,还应提供本公司认可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明细、住院费收据原件。

3.申请癌症手术保险金时,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除提供申请癌症确诊保险金时的证明和资料外,还应提供本公司认可医院出具的手术证明以及相应的医疗费收据原件。

4.申请癌症放、化疗保险金时,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除提供申请癌症确诊保险金时的证明和资料外,还应提供本公司认可医院出具的放化疗处方(或方案)以及相应的医疗费收据原件。

5.申请肝脏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保险金时,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除提供申请癌症确诊保险金时的证明和资料外,还应提供由本公司认可医院出具的手术证明以及相应的医疗费收据原件。

6.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由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申请豁免续期保险费时,由投保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本公司认可医院出具的附有病历、必要病理检验、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8.如上述单证中部分医疗费用已由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详见释义)机构支付且收据原件无法提供的,则须提供上述单证的复印件。

9.如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10.本公司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

4.4

保险金的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将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4.5

欠交保险费及未还款项的扣除

本公司在办理给付保险金、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或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等事项时,如您欠交保险费或有其他款项未还清的,本公司先扣除上述款项后,再办理相关手续。

5.

基本条款

5.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您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

对本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将在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免除本公司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将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5.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5.3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1.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2.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发生错误按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前条“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

如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您。

5.4

地址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请及时通知本公司。

如您未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5.5

失踪处理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失踪,并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依据人民法院的宣告死亡判决及宣告死亡日,按本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失踪期间至人民法院的宣告死亡日,您或受益人应继续交纳保险费,以维持合同的有效性;如您或受益人未交纳续期保险费,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将扣除欠交的保险费。

如日后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保险金领取人应将已领取的保险金于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之日起30日内退还本公司,本合同的效力由您和本公司依法协商处理。

5.6

争议处理

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约定从下列二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共同选择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6.

释义

6.1

周岁

以法定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6.2

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指您依据本合同已经向本公司交纳的保险费;如本合同发生过减保情形,则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为扣除每次减保所对应的保险费后的余额。

6.3

现金价值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

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金额在现金价值表上载明,保单年度之内的现金价值金额您可以向我们查询。

6.4

保单生效对应日

保单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

如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当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6.5

认可医院

指二级及以上非盈利性医院、二级及以上社保定点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院。

具体可登陆本公司主页()查询或咨询本公司全国客户服务电话95567。

6.6

专科医生

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6.7

癌症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的疾病。

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如为女性被保险人,则不包括此项);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注)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注: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HIV。

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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