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股份转让相关限制的法律法规汇总阿杜.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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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份转让相关限制的法律法规汇总阿杜

关于股份转让相关限制的法律法规汇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法律法规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百四十二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

法律法规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八十五条 投资者可以采取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及其他合法方式收购上市公司。

第八十六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

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九十八条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

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法律法规

相关规定

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指导意见(中国证监会2008年4月20日)

一、本意见中的存量股份,是指已经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在沪深主板上市的公司有限售期规定的股份,以及新老划断后在沪深主板上市的公司于首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股份。

二、转让存量股份应当满足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对特定股东持股期限的规定和信息披露的要求,遵守出让方自身关于持股期限的承诺,转让需要获得相关部门或者内部权力机构批准的,应当履行相应的批准程序。

三、持有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股东预计未来一个月内公开出售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数量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1%的,应当通过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系统转让所持股份。

四、解除限售存量股份通过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系统转让的,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相关规则。

五、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该公司的年报、半年报公告前30日内不得转让解除限售存量股份。

证监会公告[2009]11号《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有关限制股份转让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4号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有关限制股份转让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4号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5号,以下简称《收购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

“上市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困难,收购人提出的挽救公司的重组方案取得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且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在该公司中所拥有的权益”的,收购人可以向我会申请免于履行要约收购义务;《收购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批准,收购人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导致其在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权益的股份,且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收购人免于发出要约”的,收购人可以向我会申请免于履行要约收购义务。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53号,以下简称《重组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特定对象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36个月内不得转让:

(一)特定对象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

(二)特定对象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三)特定对象取得本次发行的股份时,对其用于认购股份的资产持续拥有权益的时间不足12个月”。

近来,一些上市公司股东咨询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之下不同主体之间转让上市公司股份是否符合《收购办法》和《重组办法》的上述要求。

我会认为,《收购办法》、《重组办法》的上述要求,旨在保证上市公司控制权相对稳定,以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同时保障投资者可基于控制权归属的明确预期作出投资决策。

实践中,同一实际控制人之下不同主体之间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案例,反映了部分上市公司基于资源整合及长远规划发展的考虑进行集团内持股结构调整的合理需求。

经研究,我会认为:

一、适用《收购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

(二)项、第(三)项及《重组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时,在控制关系清晰明确,易于判断的情况下,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之下不同主体之间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不属于上述规定限制转让的范围。

二、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及相关市场主体不得通过持股结构调整进行利益输送等损害上市公司及投资者利益的行为。

三、前述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之下不同主体之间转让上市公司股份行为完成后,受让方或实际控制人仍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忠实履行相关承诺义务,不得擅自变更、解除承诺义务。

四、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就上市公司的股份转让是否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之下不同主体之间的转让出具法律意见书。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确保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明确,依据适当、充分,法律分析清晰、合理,违反相关规定的,除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外,监管部门还将对法律意见书的签字律师和签字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此后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给予重点关注。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五、上述股份转让中,涉及股份过户登记的,应按照有关流通股协议转让规则办理。

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2005年9月4日证监发[2005]86号)

第二十七条 改革后公司原非流通股股份的出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改革方案实施之日起,在十二个月内不得上市交易或者转让;

(二)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原非流通股股东,在前项规定期满后,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原非流通股股份,出售数量占该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在十二个月内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在二十四个月内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第二十八条 原非流通股股东出售所持股份数额较大的,可以采用向特定投资者配售的方式。

第三十九条 持有、控制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原非流通股股东,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的股份数量,每达到该公司股份总数百分之一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做出公告,公告期间无须停止出售股份。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7]56号)

第四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转让:

(一)本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

(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并在该期限内的;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1000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六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上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发行的股份为基数,计算其中可转让股份的数量。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上述可转让股份数量范围内转让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还应遵守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

  

第七条因上市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因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各种年内新增股份,新增无限售条件股份当年可转让25%,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因上市公司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所持本公司股份增加的,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

 第八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本公司股份,应当计入当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第十一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向上市公司报告并由上市公司在证券交易所网站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证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其所持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的,由此所得收益归该上市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相关情况。

上述“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是指最后一笔买入时点起算6个月内卖出的;“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是指最后一笔卖出时点起算6个月内又买入的。

第十三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公告前30日内;

(二)上市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10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后2个交易日内;

(四)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根据2008年8月2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的决定》修订)

第二章权益披露

第十二条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

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十四条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拟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派出机构,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达到或者超过5%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作出报告、公告前,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相关股份转让及过户登记手续按照本办法第四章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行政划转或者变更、执行法院裁定、继承、赠与等方式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前条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前条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并参照前条规定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2008年4月1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53号)

第四十三条特定对象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36个月内不得转让:

(一)特定对象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

(二)特定对象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三)特定对象取得本次发行的股份时,对其用于认购股份的资产持续拥有权益的时间不足12个月。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的通知中国证监会2007年9月17日证监发行字[2007]302号

第九条发行对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具体发行对象及其认购价格或者定价原则应当由上市公司董事会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决议确定,并经股东大会批准;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

(一)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控制的关联人;

(二)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投资者;

(三)董事会拟引入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

第十条发行对象属于本细则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取得发行核准批文后,按照本细则的规定以竞价方式确定发行价格和发行对象。

发行对象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2006年9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第37号)

第二十四条战略投资者不得参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初步询价和累计投标询价,并应当承诺获得本次配售的股票持有期限不少于12个月,持有期自本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向参与网下配售的询价对象配售股票。

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少于4亿股的,配售数量不超过本次发行总量的20%;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的,配售数量不超过向战略投资者配售后剩余发行数量的50%。

询价对象应当承诺获得本次网下配售的股票持有期限不少于3个月,持有期自本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之日起计算。

股权激励有关备忘录1号(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2008年3月17日)(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2008年3月17日)

三、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的折扣问题

1、如果标的股票的来源是存量,即从二级市场购入股票,则按照《公司法》关于回购股票的相关规定执行;

2、如果标的股票的来源是增量,即通过定向增发方式取得股票,其实质属于定向发行,则参照现行《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中有关定向增发的定价原则和锁定期要求确定价格和锁定期,同时考虑股权激励的激励效应。

(1)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50%;

(2)自股票授予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激励对象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自股票授予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若低于上述标准,则需由公司在股权激励草案中充分分析和披露其对股东权益的摊薄影响,我部提交重组审核委员会讨论决定。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2006年9月30日 国资发分配[2006]175号)

第二十二条在股权激励计划有效期内,每期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其禁售期不得低于2年。

禁售期满,根据股权激励计划和业绩目标完成情况确定激励对象可解锁(转让、出售)的股票数量。

解锁期不得低于3年,在解锁期内原则上采取匀速解锁办法。

第二十三条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出售其通过股权激励计划所得的股票,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

法律法规

相关规定

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指导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上海证券交易所2008年4月22日

 三、对于持有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股东预计在未来一个月内公开出售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数量虽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

1%,但达到或超过150万股的,鼓励在大宗交易市场转让。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

 3.1.6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上市公司股东买卖公司股票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内和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任职期间拟买卖本公司股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提前报本所备案;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司报告并由公司在本所网站公告。

3.1.7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相关情况。

5.1.5 发行人向本所申请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承诺:

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和间接持有的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股份,也不由发行人回购该部分股份。

    但转让双方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均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后,经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申请并经本所同意,可豁免遵守前款承诺。

发行人应当在上市公告书中披露上述承诺。

 第三节 有限售条件的股份上市

    5.3.1 上市公司有限售条件的股份上市,应当在上市前五个交易日以书面形式向本所提出上市申请。

    5.3.2 上市公司申请公开发行前已发行股份的上市,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

    

(二)有关股东的持股情况说明及托管情况;

    (三)有关股东作出的限售承诺及其履行情况的说明(如有);

    (四)上市提示性公告;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5.3.3 经本所同意后,上市公司应当在有关股份上市前三个交易日披露上市提示性公告。

上市提示性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市时间和数量;

    

(二)有关股东所作出的限售承诺及其履行情况;

    (三)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5.3.4 上市公司申请股权分置改革后有限售条件的股份上市,应当参照第  5.3.2条、第5.3.3条规定执行,本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3.5 上市公司申请向证券投资基金、法人、战略投资者配售的股份上市,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

    

(二)配售结果的公告;

    (三)配售股份的托管证明;

    (四)关于向证券投资基金、法人、战略投资者配售股份的说明;

    (五)上市提示性公告;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5.3.6 经本所同意后,上市公司应当在配售的股份上市前三个交易日内披露上市提示性公告。

上市提示性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配售股份的上市时间;

    

(二)配售股份的上市数量;

    (三)配售股份的发行价格;

    (四)公司历次股份变动情况。

    5.3.7 上市公司申请对其有关股东以及(原)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解除锁定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持股解锁申请;

    

(二)全部或者部分解除锁定的理由和相关证明文件(如适用);

    (三)上市提示性公告;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5.3.8 上市公司申请其内部职工股上市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申请书;

    

(二)中国证监会关于内部职工股上市时间的批文;

    (三)有关内部职工股持股情况的说明及其托管证明;

    (四)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内部职工股有关情况的说明;

    (五)内部职工股上市提示性公告;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5.3.9 经本所同意后,上市公司应当在内部职工股上市前三个交易日内披露上市提示性公告。

上市提示性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市日期;

    

(二)本次上市的股份数量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数量;

    (三)发行价格;

    (四)历次股份变动情况;

    (五)持有内部职工股的人数。

    5.3.10 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其他有限售条件的股份上市流通,参照本章相关规定执行。

股权分置改革工作备忘录(第14号):

股改形成的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上市流通有关事宜(上海证券交易所 2007年8月29日修订稿)

为规范有限售的流通股上市流通,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则,制定本备忘录。

 

 一、根据持有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股东(以下简称“相关股东”)在股改说明书中承诺的限售期限和承诺的流通数量,相关股东在限售期满时可委托上市公司董事会向本所提出对其所持有的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上市流通的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二、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申请上市流通时应提交的材料 

上市公司董事会为相关股东申请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上市流通时,应在上市流通日五个交易日前向本所上市公司部提交下列材料原件各一份:

 

(一)公司填写的,并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存管部确认的“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上市流通申请表”。

(二)上市公司董事会出具的下列文件:

 

  1、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上市流通申请表(具体格式见附件一,除本次上市数量外,其他信息填写请咨询登记公司); 

  2、如存在相关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情况的,董事会应书面确认相关股东的清偿情况。

 如未完全清偿的,董事会须提交其与相关股东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应约定其出售股票所得现金优先用于偿还占用资金。

  3、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上市流通的公告(格式指引见附件二)。

 

 (三)保荐机构关于相关股东申请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上市流通的核查意见(格式指引见附件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相关股东是否严格履行在股权分置改革时所做出的各项承诺及执行情况; 

  2、相关股东尚未完全履行股改承诺的,其持有的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上市流通是否影响股改承诺的履行; 

  3、对有关证明性文件的核查情况; 

  4、有限售条件流通股股东本次股份上市流通数量是否符合规定;

 5、结论性意见; 

  6、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三、申请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上市流通应注意的其他事项 

 

(一)申请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上市流通应当由上市公司董事会代为申请办理,本所不接受相关股东的直接申请。

 

 

(二)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上市流通日前的三个交易日刊登公告。

如原定上市流通日为非交易日的,则自动顺延至下一个交易日。

如果上市公司董事会无法在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上市流通日(标准日期)前的三个交易日刊登公告,则上市流通日由上市公司部确定,由此引发的纠纷由上市公司董事会负责。

 

 (三)有限售条件股份解除限售后,相关股东及上市公司在上市交易、信息披露等过程中应遵守《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业务操作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业务规则的规定。

 

 (四)因股改形成的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上市流通,应遵守《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第27条的规定,按照股权分置改革实施完成后的总股本计算可上市流通量。

  股权分置改革实施完成后,公司总股本、股本结构发生变化的,应按如下原则计算可上市流通量:

  1、由于公司分红送转导致总股本变化的,应按分红送转后的总股本和股东持股比例计算可上市流通量;

  2、由于公司再融资(含配股、增发、非公开发行、可转债转股、认股权行权)、回购股份导致总股本变化的,应按再融资、回购股份之前的总股本和股东持股比例计算可上市流通量;

  3、由于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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